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 上訴人
- 李淑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桂華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84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透過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之特別助理陳錫嘉交付款項,迄至85年5月間之借款本金已達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被上訴人因無力償還本息遂分於85年3月14日及同月2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074至5076(系爭切結書誤載為編號5274至5276)、5288、5289之5份入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入會合約書),暨保證支票以為擔保,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於被上訴人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系爭入會合約書,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可知倘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入會合約書即生過戶予上訴人之效力,意即上訴人可享有系爭入會合約書所載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權益。旋保證支票屆期並未獲清償,且一再換票,嗣經兩造會算本息,由被上訴人交付面額600萬元之保證支票1紙,嗣除清償100萬元外,並屢次與上訴人展延清償期日,最終更換為詹裕琛簽發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以為系爭切結書之保證票據,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入會合約書應已生過戶予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乃依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入會章程第1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聲明於97年12月22日退出入會合約編號50 74之會員會籍,並依該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系爭切結書所擔保之債務為何,是否存在,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系爭切結書乃以被上訴人提交由被上訴人簽發之保證支票未兌現為停止條件,而所謂未兌現係指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者而言,上訴人既未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保證支票,亦未有保證支票經提示未兌現之情事,則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另縱被上訴人有交付保證支票,亦屬保證債務,而非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而係為他人之債務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縱使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張裕琛有以被上訴人為其個人提供保證之行為,該保證行為對被上訴人並無效力,應由張裕琛自負其責,且公司法第16條係強制規定,非被上訴人對張裕琛之代表權所為限制。又上訴人既未繳交入會費即無從主張會員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代表,分於85年3月14日及同月28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5份入會合約書,其中85年3月14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3份(計會員入會金90萬元整,保證金450萬元整,入會合約書編號5074至5076〈切結書誤載為5274至5276〉)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入會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3份入會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其中85年3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2份(計會員入會金60萬元整,保證金150萬元整,入會合約書編號5288至5289)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入會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2份入會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21日已依系爭入會合約書入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7年12月22日終止前開5份入會合約,並依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份合約之入會保證金7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編號5074入會合約書、臺北成功郵局第0151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1、
82、7-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迄至85年3月間,借款本金共計45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因而於85年3月1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編號5074至5076入會合約書以為擔保,並交付面額各為200萬元及250萬元之保證支票,嗣85年3月28日被上訴人復出具切結書、交付系爭編號5288、5289合約書及面額100萬元之保證支票,再向伊借款100萬元,旋再於85年5月11日以前開85年3月28日交付之切結書、入會合約書及另交付面額20萬元之保證支票,向伊借款20萬元,惟前開保證支票屆期均未兌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伊,上訴人所稱之保證支票均為詹裕琛個人簽發之支票,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詹裕琛個人與上訴人間,嗣詹裕琛代表伊出具系爭切結書,乃承諾就詹裕琛個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或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錫嘉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詹裕琛特別助理期間之83年至85年間,由詹裕琛以被上訴人公司缺資金為由要伊向上訴人借款週轉,約6、7次,都是50萬元、100萬元左右,總金額為600萬元,由被上訴人司機載伊去,伊拿回現金交給被上訴人會計尤小姐;借款交付之公司支票跳票,才以系爭切結書、入會合約書及詹裕琛個人支票換回公司票;後來詹裕琛之個人支票跳票後,詹裕琛又簽發工商本票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100頁);伊每次借款均有交付支票,有時是被上訴人公司票,有時是個人票,由詹裕琛或被上訴人會計部門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的個人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事後有換票都換成個人支票或本票,伊都是幫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並未幫詹裕琛或詹裕文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證人即80幾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出納之尤鶯容證稱:陳錫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有處理錢方面的事情,有時候公司缺錢或詹裕琛支票缺錢,陳錫嘉會拿錢給我,有時候會拿錢給詹裕琛,而支票缺錢的部份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及詹裕琛個人部分,伊並會依照當日帳戶缺款的情形入到詹裕琛個人的帳戶或公司的帳戶;詹裕琛帳戶的錢有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陳錫嘉、詹裕琛都有出面;借款的時候伊經手的範圍是開詹裕琛個人的支票給出借人,但是開公司支票可能性很低,這些借款是個人或公司借我不清楚,但是公司有缺錢都是由詹裕琛個人戶頭轉出或是詹裕琛拿現金給伊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是證人陳錫嘉依代表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詹裕琛之指示持被上訴人公司出納尤鶯容所經手之詹裕琛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且所得借款項,或交由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詹裕琛,或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出納尤鶯容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或詹裕琛帳戶,且詹裕琛與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互有流用等情以觀,應認證人陳錫嘉出面向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借之款項係出借予其董事長詹裕琛個人,與伊公司無關,且證人陳錫嘉證述係持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係屬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證人詹裕琛個人簽發支票存根資料(見本院卷第89-100頁)後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係持詹裕琛個人簽發之支票為借款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陳錫嘉有關持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借款之證述雖與上訴人嗣後主張不符,然以證人陳錫嘉擔任被上訴人特助多年(據詹裕琛證稱陳錫嘉自82年起即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陳錫嘉尚為被上訴人多次向其配偶郭玟秀借款達1,200萬元,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2-41、160-165頁、本院卷第102-106頁),且借款事實迄今相隔10年以上,則其未能明確說明每次為被上訴人借款之細節,難認有可議之處,證人陳錫嘉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其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證詞之真實性。至證人詹裕琛雖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之借款均為其個人所借,作為個人買受股票、不動產之用,且伊均以個人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詹裕琛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委由陳錫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得款項交回被上訴人公司出納乙節,業據證人陳錫嘉、尤鶯容證述如前,依前開規定,代表被上訴人之詹裕琛所為之借款,自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證人詹裕琛所述向上訴人借款為個人借款並供私人買賣股票、不動產,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盡信;且證人尤鶯容證稱:伊經手借款是開詹裕琛個人的支票,但是開公司支票可能性很低,因為公司的票不能隨便開,一般開公司的票都是付給廠商,很少開給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多未開立公司票據而係交付詹裕琛簽發之支票,則上訴人僅取得詹裕琛個人簽發之支票,並非可認上訴人係借款予詹裕琛個人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況且證人詹裕琛證稱:伊83至8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伊有權動用系爭5份入會合約書,係作為取得借款未如期清償後質押之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前開2份系爭切結書所載,其上立切結書人為被上訴人,並蓋有被上訴人及負責人詹裕琛之印章,以及被上訴人係提出其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入會合約書予上訴人之情相符,是若非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則何需事後由詹裕琛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以為借款之擔保,益徵上訴人係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至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內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3份(計會員入會金90萬元整,保證金450萬元整,入會合約書編號5074至5076〈切結書誤載為5274至5276〉)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入會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3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上開所稱「抵押期間」,係指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前;而所稱「可立即過戶」,係指可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業據證人詹裕琛在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5號事件證述詳明(見本院卷104頁、第10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自係以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所提交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清償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逾期如未清償,即願以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抵償(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易言之,係以支票未兌現為停止條件,承諾願將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抵繳系爭入會合約書所應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而由上訴人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85年3月1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之保證支票為詹裕琛所簽發票據號碼MA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85年5月12日,及票據號碼MB0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85年5月18日,屆期均未兌現,經再換票仍未兌付,期間被上訴人再為借款、清償,最終由詹裕琛簽發500萬元本票為兩造間所有借款之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被上訴人對前開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保證支票、事後換票、簽發本票之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詹裕琛所述伊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最多曾借到600萬元,最後只欠500萬元,原來各開250萬元之支票計2張,後來換成500萬元支票1張,嗣再應陳錫嘉之要求開立50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詹裕琛簽發之本票2紙及詹裕琛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存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9-100、136-141頁),準此,系爭切結書所載由詹裕琛個人簽發之保證支票既於發票日屆至均未獲清償,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抵繳系爭入會合約書所應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而由上訴人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保證支票未兌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且上訴人並未繳交入會費即無從主張會員權利云云,均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切結書之保證支票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縱被上訴人有交付保證支票,亦屬保證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並無效力云云。惟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保證支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由詹裕琛簽發前開票據號碼MA0000000、MB0000000之支票,系爭切結書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貸之多筆借款,已如前述,且系爭切結書亦未載明保證支票應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徒執該切結書所載「保證支票」等詞,將系爭切結書解為應屬保證契約並違反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五、末查,兩造間系爭入會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俱樂部本次公開招募之會員入會費計180萬元整,其中會員入會金30萬元整,會員入會保證金150萬元整」;第4條第2項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指上訴人)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經本公司決議解散時,由乙方(指被上訴人)無息退還甲方」;第6條約定:「凡取得本俱樂部之會員資格者,其權利與義務除本合約書約定外,悉依本俱樂部之章程行之」;又入會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得申請退出會籍,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法人會員於退出會籍前6個月,其餘會員於退出會籍前1個月以書面提出。…入會保證金無息發還,入會金不予退還」,有系爭入會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9、10、14頁)。茲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編號5074入會合約書,已於97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7年12月22日起終止契約並退出會籍(見原審卷19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依入會章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已生退出會籍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退還系爭編號5074入會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150萬元及自退會日即97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編號5074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