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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鄉誠張蘭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訴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148頁。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就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算,嗣在本院減縮利息請求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准許其為上開訴之減縮)。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3、8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並透過伊夫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特別助理乙○○交付款項,迄至85年 5月間,借款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借款,遂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付 8本「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合約書」(編號5300至5307─下稱系爭入會合約書)予伊。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並非保證人,而上訴人明知丙○○代理其所為上開借貸行為,不但未為反對之意思,更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予伊收執為憑。嗣因上訴人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入會合約書即生入會之效力,並以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抵繳伊所需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是伊已取得上訴人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惟因翡翠高爾夫球場欠缺管理,有多處設施無法使用,伊乃依系爭入會合約書入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終止其中編號5300之入會合約(即退出會籍),並依該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份合約之入會保證金 150萬元及利息,業經另案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4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簽署聲明書允諾分期償還。惟上訴人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仍遲未改善,伊乃於97年7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另就其餘編號5301至5307入會合約書,向上訴人表示自97年 8月31日起終止契約並退出會籍,上訴人已於97年 8月11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0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繳交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自未取得會員權利,亦無退會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之權利;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伊,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丙○○與被上訴人間,嗣丙○○無權代表伊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藉以保證丙○○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既違反民法第 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是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或對伊不生效力;又伊並未簽發任何保證支票予被上訴人,是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保證支票未兌現」之過戶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其依該入會合約書之約定,請求退會及返還保證金,即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丙○○代表,於85年 5月1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內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8份(計入會費240萬元整,保證金 1,200萬元整,合約書編號5300至5307)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 8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並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 8本予伊收執為憑。伊前已依系爭入會合約書入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終止其中編號5300之入會合約,並依該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份合約之入會保證金 150萬元及利息,業經另案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4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並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7年 8月19日簽署聲明書,允諾分期清償。嗣伊又於97年 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另就其餘編號5301至5307入會合約書,向上訴人表示自97年 8月31日起終止契約並退出會籍,上訴人已於97年 8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入會合約書、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聲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111、7至8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100頁及本院卷5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亦為同條第 5項準用第58條所明定。經查,丙○○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時,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 182頁),並經證人丙○○在本院證述:「(系爭切結書)是(由我代表上訴人公司出具的)」、「(系爭切結書之上訴人大小章均)是(真正)」屬實(見本院卷66頁背面、68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丙○○自有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之權限。縱有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乃丙○○無權代表伊所簽立,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五、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83、8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迄至85年 5月間,借款本金共計 1,20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因而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伊,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丙○○個人與被上訴人間,嗣丙○○代表伊出具系爭切結書,乃承諾就丙○○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既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或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丙○○自83年間起,以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為由,透過時任董事長特助之被上訴人之夫乙○○,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共計 1,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在原審證述:「83年以後公司(指上訴人)說有資金週轉的需要,要我去調一些短期資金」、「當時我是向親戚及朋友調錢,還有向原告(指被上訴人)調過錢」、「(共向原告調過)十幾次,金額大約總共有1,200萬元左右…」、「(被告─指上訴人)是(由)董事長丙○○(出面表示要借款的意思),他當時向我表示說公司有需要週轉及球場需要用錢,所以要我代表公向我的親戚調錢」、「(丙○○說)是公司要借的」,嗣並在本院證稱:「有以匯款,也有拿到(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都是公司會計部門交付支票給我,我代表被上訴人收受支票」、「(上訴人)公司的票拿過2、3張,後來會計說董事長說公司沒票,所以才陸續用董事長丙○○及他們兄弟的票」屬實(見原審卷156至158頁及本院卷69頁背面、70頁);而證人丙○○亦在本院證述確有經手被上訴人透過乙○○轉交之上開借款無訛(見本院卷66頁背面)。復經核被上訴人現仍執有因陸續換票所取得之支票,除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 1紙外,其餘支票之發票人中,丙○○、詹裕呂、詹裕欣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在上訴人所經營之球場任職,詹明德為上開球場土地之所有權人,黃世源亦係在上開球場任職,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支票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126至137頁及原審卷 18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經徵諸其後為清償上開借款,更由丙○○代表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而系爭入會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合計又確為 1,200萬元;況經參酌本院前就編號5300入會合約書部分,另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0萬元本息確定後,上訴人出具聲明書承諾願分期清償,亦有該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80頁),而上訴人並未因此轉向丙○○請求返還或賠償,業據證人丙○○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68頁背面)等情節,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丙○○係代表上訴人向伊借款 1,200萬元乙節,應屬真實。

㈡雖證人丙○○在本院證述係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68頁),但與上揭事證全然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該證人雖另證述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僅有 590萬元,應已全數清償云云(見本院卷67、68頁),惟查,果如該證人所云屬實,僅積欠被上訴人 590萬元,且已全數清償,則丙○○何須代表上訴人將入會保證金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入會合約書8本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以供清償(詳如後述),殊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於85年 5月1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內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 8份(計入會費240萬元整,保證金1,200萬元整,合約書編號5300至5307)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 8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上開所稱「抵押期間」,係指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前;而所稱「可立即過戶」,係指可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業據證人丙○○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69頁、67頁背面)。是上訴人自係以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所提交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逾期如未清償,即願以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抵償(民法第 319條規定參照),易言之,係以支票未兌現為停止條件,承諾願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抵繳系爭入會合約書所應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而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準此,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並非保證他人之債務,亦無自己代理之情形。上訴人徒執該切結書所載「保證支票」等詞,將系爭切結書解為應屬保證契約云云,委無足取。況上訴人非為保證丙○○個人之債務而出具系爭切結書,業經兩造以之為重要爭點,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後,而經另案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48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予以判斷認定明確(見原審卷76、77頁),上訴人自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 106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提交之支票,及嗣後陸續換交之支票,均已屆期而未獲兌現,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126至137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支票非由伊簽發,並非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交付、或其後因換票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係由丙○○、詹裕呂、詹裕欣、詹明德等人簽發,業據證人在本院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69頁);而上訴人復不能具體指出其依系爭切結書所提交之支票為何,足見上開支票確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提交之支票無訛。是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上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繳交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並未取得會員權利云云,殊不足取。

七、末查,兩造間系爭入會合約書第 2條約定:「本俱樂部本次公開招募之會員入會費計 180萬元整,其中會員入會金30萬元整,會員入會保證金 150萬元整」;第4條第2項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經本公司決議解散時,由乙方(指上訴人)無息退還甲方」;第 6條約定:「凡取得本俱樂部之會員資格者,其權利與義務除本合約書約定外,悉依本俱樂部之章程行之」;又入會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得申請退出會籍,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法人會員於退出會籍前6個月,其餘會員於退出會籍前1個月以書面提出。…入會保證金無息發還,入會金不予退還」,有系爭入會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21、22、26頁)。茲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5301至5307入會合約書計 7份,已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97年 8月31日起終止契約並退出會籍,惟因上訴人係於97年 8月11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84至88頁),是依入會章程第13條第 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11日始生退出會籍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退還系爭編號5301至5307入會合約書7份之入會保證金合計1,050萬元(其計算式為:150萬元×7=1,050萬元),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編號5301至5307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在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月21日起(見原審卷9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