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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 上訴人
-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家祥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柏棠律師
- 被上訴人
- 七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棋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起陸續向伊購買軸心、單向氣動閥等染色機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共計新台幣(下同)4,752,830元(含稅)、不銹鋼板573,377 元,並於95年6月間購買染色機2部(下稱系爭染色機),價金共計9,450,000元(含稅),惟伊依約交付上開零件、不銹鋼板及染色機後,上訴人除於96年6月28日給付系爭染色機價款450,000元外,迄今尚積欠上開貨款共計14,326,207元未為給付,屢經伊催討未果。又兩造自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時起,上訴人每年均委由會計師發函就其應付之系爭貨款與伊進行對帳,故伊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逐年中斷並重新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4,32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52,830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不銹鋼板573,377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染色機為其新研發之機種,具省水、省電、產量增加等優點,可先行交付伊試用,惟伊試用後,發現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優點,屢經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置理,故伊未下單購買。另系爭零件為染色機試用期間,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維修設備之用,伊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零件、不銹鋼板等貨品,兩造間就上開貨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權早於96年以前即成立,縱認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並無承認積欠貨款之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29條規定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97年9月30日止,陸續交付軸心等價值共計4,752,830元(含稅)零件予上訴人,另於95年間交付價值共計9,450,000元(未稅)之染色機2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開立統一發票共52紙(原審卷第6-23 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持該發票於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當期申報營業稅,並以此進項營業稅額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並於系爭年度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及染色機之交易金額為營業成本,自當年度營業總收入扣除上開交易金額(營業成本)後計算營業所得,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據以製作公司各項財務報表(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
(二)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會計師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時,該會計師事務所曾於93至96年度為查帳需要向被上訴人寄發兩造間年度對帳詢證函,被上訴人每年均查證確認後回函予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初經上訴人簽章之詢證函記載截至96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為12,778,640元,被上訴人查證確認後,於97年4月17日回函予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三)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給付450,000元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染色機、系爭零件等貨品,伊已依約交付,惟上訴人除就系爭染色機給付貨款45萬元外,其餘貨款迄未清償,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染色機、零件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345條所明定。又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以言詞或書據為之,祇須契約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二者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因契約書據方式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
1、系爭零件部分:
(1)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自92年1月起陸續向伊購買系爭零件,價金共計4,752,830元,伊已依約交付零件等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付前揭零件及伊未支付貨款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就此有買賣契約之合意,辯稱上開零件係被上訴人為保固之需而運至宏都拉斯工廠維修染色機機器設備之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物料訂購單為憑(原審卷第6-23、154-175頁);又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所明定,是統一發票之記載,非不得為營業人交易內容之佐證。而本件另參諸⑴物料訂購單詳載:採購單標號、品名及規格、單價、數量、單位、總價等內容,並載明付款方式,復於注意事項明定:債務未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A、4、6)、交貨日期(C、2)、付款條件180日(D)等項,⑵證人郭淑倖(上訴人公司的財務會計業務人員)證稱:(原審卷第154-175 頁物料訂購單)這些單據是機器零件之物料訂單,「發票請開宏羊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訴人公司指定的(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等語、⑶證人傅秀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證稱:系爭發票係依據上訴人公司採購單所製作等語(原審卷第125-126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零件,係因上訴人以物料訂購單允付價金向其購買而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零件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洵堪信實。上訴人徒執Ballentine's法律辭典對INVOI CE之註釋,稱發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云云,核無可採。
(2)至於上訴人辯稱上開零件係被上訴人為保固之需,運至宏都拉斯工廠維修染色機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交易之系爭零件品項為過濾桶螺栓組、膠胎、矽膠條、膠套、磁鐵、膠條、鋼管、燈泡、照明燈、泵浦膠圈、加藥泵浦膠條、避震膠等等物(原審卷第6、9-13、15、17、20、154-175頁),均屬消耗性零件,另參諸:①兩造前此之染色機買賣,關於機器設備之保固範圍,並不包括消耗性零件乙事,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合約書為憑(原審卷第143頁);②前揭零件係由上訴人於物料訂購單自行記載各項貨品單價、付款條件(180天),並指明統一發票應記載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而來,如系爭零件屬被上訴人無償保固範圍,則上訴人焉有於物料訂購單記載買賣價金、付款條件,並要求被上訴人依該單據金額開具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為伊依買賣契約關係交付上訴人,非屬保固範圍,洵堪信實。此外,上訴人就前揭零件各屬何機種染色機使用、何次染色機買賣之保固責任範圍所涵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零件係被上訴人保固維修染色機所需,兩造就並未就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零件成立買賣契約,核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系爭零件價款共計4,752,830元,即屬有據。
2、系爭染色機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間交付系爭染色機2部予上訴人,價款合計為900萬元(未稅),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支付45萬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染色機交易,於95年6月5日分別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MU00000000、MU00000000)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當期,即持該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表明有購進上開染色機(進項交易),並以此進項營業稅額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繼於系爭年度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及染色機之交易金額為營業成本,自當年度營業總收入扣除上開交易金額(營業成本)後計算營業所得,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據以製作公司各項財務報表(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染色機2部,並開具95年6月5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MU00000000、MU00000000,原審卷第16頁)向其請款後,於96年6月28日依前揭統一發票所載買賣標的總價金900萬元(未稅)5%之價款45萬元(兩造就此不爭執),未加保留,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系爭型號:AM- OHD1500、AM-OHD 1200液流式高溫高速染色機)及其價金共計900萬元(未稅)互相表示意思業已合致,系爭染色機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況上訴人如未購買系爭染色機之事,則其於受領系爭染色機及請款之統一發票後,依法自應先退還統一發票註明「作廢」字樣,或向被上訴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以辦理更正事宜(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參照),以釐清事責,焉有捨此不為,反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貨及銷售營業交易,嗣猶於翌年之96年6月28日依統一發票記載之未稅交易金額5%給付部分價款,且逐年向辦理查核簽證會計師提出相關帳簿、傳票、原始憑證表示被上訴人對其有此貨款請求權(詳如後述)之理。此外,參諸上訴人副總經理楊家榮(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胞弟)陳明:系爭染色機與原來的設備功能相符,該染色機業經上訴人用於生產線上,嗣因生產量不多而未繼續生產各情屬實(原審卷第129頁),則上訴人既以系爭染色機用於生產線量產,益徵上訴人取得系爭染色機意在量產營業獲利,非在測驗試用染色機性能。上訴人辯稱系爭染色機係被上訴人稱有省水、省電、產量增加等優點,先行交伊試用,伊並未下單購買,兩造間就此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核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染色機係因該染色機有省水、省電等新機能,欲供伊試用,伊未下單購買,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註: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試驗買賣契約有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締約方式或以書據為之,或僅以口頭約定,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間染色機買賣交易多年,除第一次有以書面為之,餘均以口頭為之,業經上訴人副總經理楊家榮陳述屬實(原審第127、128頁),足見兩造關於染色機買賣除第一次外,向皆以口頭約定之方式為之,無需訂立書據,從而,上訴人執系爭染色機未訂定買賣契約書面,辯稱兩造間就之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人員郭淑倖雖證稱:採購人員跟伊說系爭染色機是要供測試之用等語,惟其同時陳稱:兩造間之交易過程,伊沒有參與;系爭機器是否實際為測試之用,伊(財務人員)不會知道,報關費用請款事宜以外之其他事項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是其就兩造交易事項之實情既未參與,則所證各語自不足以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副總經理楊家榮(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胞弟)雖稱上訴人沒有下單購買系爭染色機,但有試用機器云云,惟就試用期間長短、有無說試用不合如何處理等項,則稱不清楚,此部分是由雙方的老闆自己談妥的云云,所稱各語核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家祥所稱:當初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向我們提議可以先行試用機器,沒有其他任何的買賣合約及約定,都是口頭上的說明,並未提到試用不合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等語,顯有不符,況參以兩造前此之染色機買賣交易情形,並無試用之往例,上訴人辯稱系爭染色機係供試用云云,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家祥竟稱兩造間就試用事宜並未約定,且試用之事係被上訴人員工提議而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有將二部價值近一千萬元之染色機供上訴人試用之事,則其焉有未要求其提供相當擔保,且未就試用期間、人員及運輸等費用、地點等相關事宜,與上訴人詳加協商約明,以釐清事責權義,即逕交付系爭染色機予上訴人運往國外,任令己身陷於不利之可能,是證人楊家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家祥所稱各語,應屬事後迴護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 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縱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染色機之事,惟該染色機未有被上訴人聲稱之省水、省電等優點,未經伊驗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染色機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派員至上訴人宏都拉斯廠址,會同上訴人人員測試通過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調試記錄為憑(原審卷第141、142頁),而審諸該調試記錄(TESTING REPORT)業經上訴人宏都拉斯廠人員王志威會同測試通過後,記載「OK」並簽署確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染色機業經上訴人驗收一節,即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就此雖另提出訴外人王志武之聲明書稱系爭染色機未通過驗收云云,惟王志武與調試記錄上簽署之「王志威」有別,而上訴人雖稱王志威之本名為王志武,惟審諸調試記錄上王志武簽署之「王志威」字,運筆走勢及筆觸等方式尚屬有間,是否王志武是否即為王志威,已非無疑;況王志威於兩造會同測試時,既代表上訴人就測試結果記載「OK」並簽署確認,嗣於兩造涉訟,始另出具聲明書空言調試記錄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機台試機測試報告,系爭染色機未通過驗收云云,亦難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染色機買賣除依兩造前交易往例應將機具安裝完成外(原審卷第143頁),另須經驗收程序始得請求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說。再參以:⑴上訴人自承伊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染色機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該機器未通過驗收,亦未由公證機關公證該機器未通過驗收,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屬實(本院卷第99頁背面),顯與一般買賣標的驗收未合格之交易處理常情相違;⑵另上訴人有如後述之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情事,益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染色機安裝完成,經會同上訴人調試測試通過後,即得請求系爭染色機之貨款。上訴人辯稱系爭染色機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核無可採。
(3)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染色機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系爭染色機價款共計9百萬元,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之其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就此雖稱:兩造間縱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惟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均成立於96年1月1日之前,因逾二年之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零件及染色機貨款債權,迭經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逐年檢具相關憑證向辦理上訴人公司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陳明,經會計師據之製作詢證函後,由上訴人確認用印後寄交被上訴人核認一事,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詢證函可參(原審卷第24-27頁),並據證人郭淑倖陳稱「(提示原審卷第24-27頁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我是在被上訴人簽章回函之前看過這些文件。」、「(詢證函上上訴人的章是何人蓋印的)章是宏羊公司蓋的。」、「(詢證函上應收帳款是何人填寫的)是會計師查帳人員填寫的。」、「(查帳人員如何得知此一金額)是根據宏羊公司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的資料記載。」等情無訛。而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委任人帳簿文據、所得稅申報書表為查核,並應就其會計作業之真確性進行評估,依法進行帳簿、傳票、原始憑證等內容之核對,就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應以擇要向債權人發函詢證之方式查核簽證(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二章第3條、第三章規定參照),審諸本件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逐年向會計師提出系爭貨款之相關交易憑證、傳票及帳簿等資料表明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貨款之應收帳款,且藉由上開法定之查核簽證程序及方法(即發函詢證),由其自行簽章確認後,明示被上訴人應收帳款(含系爭零件、染色機貨款)及應收票款之債權後,寄交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其對上訴人有函載帳款及票款請求權存在,並將該函簽回查核簽證會計師,以佐證上訴人於當年度向該會計師提出之交易憑證、傳票及帳簿記載內容為真等情,則上訴人所為自屬對系爭時效尚未完成部分貨款請求權之承認,此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另就時效已完成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則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其時效完成之利益,因其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外,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就系爭染色機價金為部分之給付,亦屬系爭貨款債權之承認。上訴人徒稱:簽證會計師查核伊公司財務及帳冊,只能憑伊發票之外部表徵向被上訴人查證發票帳載金額為何,該詢證函已註明該函並非請求付款或收款,故非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所謂之承認云云,要無可取。據上,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或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或因上訴人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請求權距上訴人以詢證函向被上訴人承認其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時(即97年4月17日),未逾2年,是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零件及染色機之買賣價金共計13,752,83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