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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黃金雄

  • 當事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HUNG JAU宏昭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被 上訴人 HUNG JAU(. (即香港宏昭貿易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HSIAO. 被 上訴人 宏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韋伯韜,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銘宗,有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財政部台財人 字第0990047665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5頁) ,茲曾銘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HUNG JAU(H.K.)TRADING CO.(即香港宏昭貿易公司,下 稱香港宏昭公司)為設立於香港之法人(見香港宏昭公司出具並經由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民事委任狀,本院卷㈠第112頁),上訴人以香港宏昭公司為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於原審主張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現改名為臺灣銀行採購部,下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其中第16.4條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第16.5條規定「訴訟時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6日簽訂之採購契約(由中央 信託局購料處代理上訴人簽署)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卷第14頁正、反面及第63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香港宏昭公司由在臺灣之被上訴人宏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昭公司)為其代理人,於95年6月2日參加上訴人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所辦理之苦味型啤酒花粉粒13萬7,000公斤之公開招標,結果以港幣402萬7,800元之價 格得標,並於同年月16日由宏昭公司代理香港宏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香港宏昭公司應分二批交貨,第一批7萬1,000公斤於95年10月間裝運,第二批6萬6,000千公斤於96年5月間裝運。嗣香港宏昭公司交付 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經上訴人烏日啤酒廠、善化啤酒廠、竹南啤酒廠分別取樣送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檢驗,於95年12月5日檢驗結果發現為其中水分、α酸、啤酒花油三項不合 格,上訴人為求慎重,於同年月7日再次檢驗,結果仍然相 同。上訴人即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95年12月13日函知香港宏昭公司上情,並詢問能否提前交付第二批貨,香港宏昭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回函並附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函文,向上訴人表示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稱該公司現只有保留同一時間製造之原定交付第二批啤酒花粉粒6萬6,000公斤,該批啤酒花粉粒之品質與第一批品質均相同,並無其他啤酒花可以提供,該公司願將上訴人已交付之八成貨款退還上訴人,請上訴人將該批貨物退運,並願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乃於96年2月1日發函香港宏昭公司,同意第一批啤酒花粉粒辦理退貨,條件為香港宏昭公司除應返還已收之八成貨款外,尚需償付上訴人所支出之關稅、運什費、代辦費,並依比例沒收保證金;至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第二批貨,香港宏昭公司仍應依約按期交貨。惟香港宏昭公司於96年2月2日回函僅同意先辦理退貨退款事項,至於關稅、運什費、代辦費、保證金等爭議待日後協商或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雙方為使本件之損害不至於繼續擴大,乃同意先將第一批貨辦理退運,其他之爭議再依法律程序解決。香港宏昭公司遂於96年3月5日辦理退款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退運至中國大陸。上訴人為釐清責任,於退運前即委請訴外人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證公司)抽樣後送德國TUM 公司及美國SIEBELLABORATORIES公司檢驗品質,經檢驗結果其中水分、α酸、啤酒花油三項確不合格。嗣香港宏昭公司於96年4月1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請上 訴人應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中央信託局購 料處則於96年4月27日回函請求償付上訴人於進口第一批啤 酒花粉粒時所繳納之關稅124萬6,456元,並應按期交付第二批合乎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品質之苦味型啤酒花粉粒。然香港宏昭公司並未於如期履約,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乃於96年6 月15日發函催告,務依系爭契約條款第9.2條所規定之50日 寬限期內交貨,否則將依約辦理,惟香港宏昭公司仍拒不交付,臺灣銀行採購部(即原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乃於96年8 月6日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15.1.1條第6項、第9項約定,發 函香港宏昭公司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 條、第226條規定,請求香港宏昭公司給付上訴人已繳交之 進口關稅124萬6,456元;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5.1.3條關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所受之損害,香港宏昭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請求香港宏昭公司給付上訴人因第一批貨物驗收不合格,須另行公開招標所增加支出之損失,此部分嗣由訴外人宜兆企業有限公司及河歡光學有限公司合計以1 億177萬1,429元(不含稅)得標,而香港宏昭公司僅以1,700 萬9,399元(匯率以4.223計算)得標,使上訴人增加支出達8,476萬2,03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875萬3,544元為一部之請求。此外,香港宏昭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其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均由宏昭公司為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宏昭公司應與香港宏昭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及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從而香港宏昭公司、宏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1,246,456+8,753,544=10,000,000)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香港宏昭公司、宏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香港宏昭公司、宏昭公司則以:依據「苦味型啤酒花粉粒規範書」約定,啤酒花粉粒於裝船前,應由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查股份有限公司(Overseas Merchandise Inspection Co., Ltd.,Japan)派員抽樣送至德國檢驗機構Doemens wba-Technikum GmbH.檢驗規格品質,並以其所提出之檢驗 報告書結果為準。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德國檢驗報告正本後,經過核准,始准予廠商裝船發貨並支付80%貨款。上訴人於 收到貨品之後,將訂定驗收時間與地點,並通知公證公司及香港宏昭公司派員會同上訴人人員等三單位就包裝方式抽樣複驗。至於規格品質,由啤酒廠抽樣送酒研所檢驗,檢驗結果僅供參考,而德國Doemenus wba-Technikum GmbH.之檢驗報告已經記載「水份5.7%、α-Acid8.3%、硬樹脂含量12.6%、啤酒花精及溶劑無殘留、啤酒花油1.2%」,合於上開規範書III.1.之要求,是香港宏昭公司依約於適當時期、適當處所給付,應認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又兩造既有意以上開檢驗報告作為收受貨物與否之依據,並不再爭執,則前揭規範書具有所謂「證據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嗣後恣意否定德國檢驗機構之認定結果並要求退貨,明顯有違履約誠信。此外,規範書附件二約定啤酒花公證檢驗機構僅由「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理辦理」,惟上訴人於受領貨物後再行抽樣,係委請華商公證公司辦理,其公證抽樣程序顯已違反契約(證據契約)之約定,對香港宏昭公司自無拘束力可言。況且,上訴人會同華商公證公司從上述三啤酒廠抽樣至送國外檢驗之程序已有明顯瑕疵,其送檢之包裝方法更已違背規範書之包裝方式,致樣品已為變質,因與香港宏昭公司當初包裝完整之貨物並非相同,上訴人如何能以該檢驗結果逕指稱香港宏昭公司之貨物不符合品質?再者,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商公證公司之報告,係於96年3 月7、8日抽樣,距第一批貨物運抵臺灣之時點已逾4個月; 另由上訴人提出之德國TUM公司與美國SIEBELLABORTORIES公司之檢驗報告,檢驗完成時間均距香港宏昭公司將第一批貨物運抵臺灣已逾5個月以上,已超過一般交易通念上容許買 受人檢查商品品質之時間,顯然違反民法第256條之從速檢 查義務,可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啤酒花粉粒之品質係符合約定,香港宏昭公司自不負物之瑕庛擔保責任。此外,系爭採購契約所採之交易方式為FOB(嗣已更正為CFR),即香港 宏昭公司將貨物裝運於上訴人指定之船舶後,貨物日後產生之風險及費用應由買方所負擔,若上訴人主張啤酒花粉粒有瑕疵,則應負舉證責任。末者,系爭採購契約總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僅1,600萬元左右,上訴人於本件標案半年之後,竟 以高於國際行情之價格,即1億餘元決標予第三人,並以本 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關稅與再發包之差價,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間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苦味型啤酒花粉粒13萬7,000公斤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招標案號:GF0-000000-0),香港宏昭公司由宏昭公司為其代理人,於95 年6月2日投標,並以港幣402萬7,800元之價格得標。宏昭公司並代理香港宏昭公司於同年6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採 購契約書(契約編號:06-GF2-0090)。 ㈡「苦味型啤酒花粉粒規範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其中規定: 1、第III條標購規格: 1.規格: (1)水份 (2)α酸 (3)硬樹脂(乾基) (4)啤酒花精及溶劑殘餘 (5)啤酒花油(乾基) (6)沸騰麥汁中花粒之溶解速度 (7)粒徑 (8)顆粒 2.包裝方式:「鋁箔充填N2氣包裝,每包十公斤(淨重)2、第Ⅵ.條附註規定第2.投標規定:投標商投標時,請於投標文件內逐項列明所報貨名產地、廠牌、製造廠、 規格、包裝方式及下列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 國外檢驗機構等六項,俾便審核,否則投標文件不予 受理。 (1)德國:Doemenuswba-echnikumGm.bH 3、第Ⅵ.條附註規定第3.裝船前檢驗: (1)貨物裝船前必須由國外獨立公證公司派員抽樣送至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國外檢驗機構之一檢 驗。 (2)立約商於提出國外獨立公證公司出具之報告及國外 檢驗機構出具符合標購規範之檢驗報告書正本經台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確認合格後始准裝船。 4、第Ⅵ.條附註第4.驗收: (1)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貨物之後,將訂定抽樣 驗收時間與地點,並通知公證公司及立約商派員會 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廠驗收人員等三單位 進行驗收,以上會同抽樣驗收,如立約商屆時未派 員,則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證公司逕行辦 理。到貨驗收測試之公證費用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2)各單位所檢驗規格及包裝方式項目: (a)包裝方式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驗收酒廠抽樣複 驗,並以其所提出檢驗報告書結果為準。 (b)規範書第III.I項所列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 (c)貨品到廠時,由啤酒廠抽樣送酒研所檢驗,檢驗結 果供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參考。 5、備註條款第十二條:被上訴人香港宏昭公司應於九十 五年十月月間裝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七萬一千公斤, 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裝運第二批啤酒花粉粒六萬六千公 斤。 ㈢香港宏昭公司依前開規定,於第一批啤酒花粉粒裝船前先將貨物抽樣送交德國Doemens wba-Technikum GmbH.檢驗 合格,並於95年10月交付上訴人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上訴人依據上開規範書第18條之規定,給付香港宏昭公司該批啤酒花粉粒之八成貨款即港幣166萬9,920元。 ㈣上訴人於收受香港宏昭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後,上訴人之竹南啤酒廠、善化啤酒廠分別於同年12月1日 、4日出具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香港宏昭公司,表示該 二廠收受之啤酒花粉粒(分別為4萬公斤、2萬公斤)均經驗收合格;惟上訴人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於95年12月5日 、7日出具試驗報告書,均認定抽樣送驗之第一批啤酒花 粉粒,水分、α酸、啤酒花油等項目與合約規格不符。 ㈤上訴人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95年12月13日致函被上訴人,其中部分內容為「主旨:本案第一批交貨七萬一千公斤,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辦機關)檢驗結果,其中水份、α酸、啤酒花油等三項不合格,詳如洽辦機關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菸啤字第0950026361號函說明二(如附件)。因第一批品質不符規定無法使用,合約第二批六萬六千公斤原訂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裝運,為因應洽辦機關生產使用需要,是否可提前交貨」。 ㈥香港宏昭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函覆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部分內容為「說明:一、投標商(宏昭(香港)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將已收七萬一千公斤啤酒花粒八成貨款退還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將七萬一千公斤啤酒花粉粒退還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二、投標商(宏昭(香港)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放棄本契約號06-GF2-0090之契約合同,解除合約, 詳如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來函說明(如附件)」。 ㈦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96年1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部分內 容為「主旨:本案第一批交貨七萬一千公斤,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水份、α酸、啤酒花油等三項不合格,貴公司來函表示願意退還已收八成貨款並解除契約乙節,復如說明二、三、四,請查照見復。說明二、本案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貴公司要求退貨還款並解除全部契約,惟貴公司須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本處代辦費後,再行自費運回第一批貨品」。 ㈧香港宏昭公司於96年1月23日函覆上訴人,部分內容為「 主旨:呈請同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先辦理七萬一千公斤啤酒花粒退貨及八成貨款退款事宜,其他爭議容後處理」。 ㈨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致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副本送被上訴人宏昭公司),部分內容為「本公司同意接受第一批貨退貨還款(即部分解約),立約商須將已領貨款退還上訴人後再辦理退運,立約商須償付上訴人已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依比例沒收第一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惟同意先收取已支付之八成貨款,請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前自費運回七萬一千公斤苦味型啤酒花粉粒)其他爭議同意依宏昭公司意見延後處理」。 ㈩香港宏昭公司於96年2月2日函覆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副本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宏昭公司),部分內容為「本公司願意接受貴處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中購交一簡0325號函提出之條件,先辦理退貨與退款事宜,其餘關於責任歸屬、關稅、運什費、代辦費等費用負擔及履約保證金沒收等爭議,待日後再依協商或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上訴人於第一批啤酒花粉粒退運前,委請華商公證公司抽樣,送交德國TUM公司及美國SIEBELLABORTORIES公司檢驗,認定其中水分、α酸、啤酒花油三項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 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退還上訴人已收貨款,並於同年月12日將第一批啤酒花粉粒退運回大陸。 香港宏昭公司於96年4月18日寄發(港昭)第0700418號函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要求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168萬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同年4月24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前開訊息,並於同年月27日函覆上訴人並副本送被上訴人收受,部分內容為「說明四、本案第二批六萬六千公斤應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交貨,請確實依據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交貨」。 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96年6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部分內 容為「主旨:請儘速惠告本案第二批六萬六千公斤交貨情形(下略)如逾本案契約條款第9.2條規定之五十天寬限 期仍未履約交貨,本處將依契約規定辦理」。 臺灣銀行採購部於96年8月6日致函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七日致函被上訴人,部分內容為「本案第一批交貨七萬一千公斤,經洽辦機關驗收不合格,該部分解除契約,另第二批六萬六千公斤,契約規定交貨期為二00七年五月間裝運,貴公司迄未交貨,依據本案契約條款第15.1.1條第6項及第9項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均收受上開函文。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再行就啤酒花粉粒13萬7,000公斤 公告公開招標,同年12月28日開標,由訴外人宜兆企業有限公司及河歡光學有限公司以1億686萬元(含稅)得標。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繳交之進口關稅124萬6,456元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另重新招標多支出之費用就875萬3,544元向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 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之原因事實,與另案香港宏昭公司向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原因事實相同(見被上證1 ,本院98年度上字第80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爭點亦多有重疊之處,該些爭點皆經香港宏昭公司及上訴人於另案當中互為攻防,並經另案判決香港宏昭公司勝訴確定,另案判決既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另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應可供本件訴訟之參攷,其有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繳交之進口關稅124萬6,456元無庸負賠償責任: ⒈查香港宏昭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以(港昭)字951215號函(見上證4)向中央信託局及上訴人表示:「一、投 標商(宏昭(香港)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將已收71,000公斤啤酒花粒8成貨 款退還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將71,000公斤啤酒花粒退還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二、投標商(宏昭(香港)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放棄本契約號06-GF2-0090之契約合同,解除合約;詳如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 公司來函說明(如附件)」;而中央信託局於96年1月 19日以中購交一簡字第0220號(上證10)函復:「一、依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6日台菸酒啤字第 0960001402號函辦理。二、本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貴公司要求退貨還款並解除『全案契約』,惟貴公司須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本處代辦費NTD255,141.00後,再行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品。三、本案依 據契約條款第5.5.6條第4款規定,貴公司所繳本案履約保證金NTD1,680,000將全部不予發還。」依上開信函之文義,香港宏昭公司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要約,上訴人則同意香港宏昭公司要求退貨還款並解除全案契約,堪認兩造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意思表示已合致,是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兩造於96年1月19日合意解除,應可認 定。此為另案民事判決肯認(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7之1頁),應無疑義。 ⒉前揭中央信託局之函件(上證10)說明二、三雖有:「二、…。惟貴公司須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本處代辦費NTD255,141.00後,再行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 。三、本案依據契約條款第5.5.6條第4款規定,貴公司所繳本案履約保證金NTD1,680,000將全部不予發還」之記載,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伊同意全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附有上開函中二、三所述停止條件云云。惟倘如上訴人之主張,伊同意全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附有上開函中二、三所述停止條件者,自應於香港宏昭公司將八成貨款、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均」給付上訴人後,香港宏昭公司始能自費運回該第1批貨 。然香港宏昭公司於96年3月5日將第1批貨物之8成貨款退還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96年3月7日、3月8日將其占有之第1批貨物退還被上訴人,且香港宏昭公司並未償 付上訴人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及代辦費,上訴人仍容許被上訴人運回第1批貨物,可知上訴人所謂上開 函文說明二之記載係停止條件云云,實無理由。而同函件說明三所述履約保證金168萬元不予發還之記載,未 與前揭退貨還款之內容於說明二中一併論述,自亦非上訴人所稱係同意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其同意香港宏昭公司全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附有上開函中二、三所述之停止條件,核與上開函件之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⒊再查上訴人雖以香港宏昭公司於96年1月23日以(港昭 )字第960123號函(見上證11)中央信託局之內容,主張香港宏昭公司不同意上訴人之條件,故兩造並未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採購契約既已於96年1月19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是香港宏昭公司96年1月23日(港昭)第960123號函說明二、三、四、五之文義,應僅係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於解約後,如何回復原狀之細節為溝通,而非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不一致,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雖執另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雙方並未達到合意解除契約」之記載,主張已生自認之效果云云。然查,香港宏昭公司95年12月15日以(港昭)字第951215號函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96年1月19日中購交一簡字第0220 號函之文義,顯見系爭採購契約全部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之契約,其效力已經消滅,上訴人雖提準備程序筆錄(見上證12)主張「雙方並未達到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該證據已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存在,自非新證據。本院依相同之證據,亦為相同判斷,故系爭契約全部業經合意解除,即不生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第260條(按本條非請求權基礎)規定,請求香港宏昭公司給付進口關稅124萬6,456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第一批貨無法證明有瑕疵,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91頁,至於無法證明瑕疵之理由,請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七部分),亦不生不完全給付問題,併予敘明。 ⒌基上,被上訴人香港宏昭公司無庸負擔上訴人已繳交之關稅124萬6,456元本息。至於被上訴人宏昭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另重新招標多支出之費用就875萬3,544元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⒈ 查本件上訴人與香港宏昭公司於96年1月16日已經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已如前述。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 之函文雖並記載「惟貴公司須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 貨款、償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進口關稅 、運什費、本處代辦費新台幣25萬5千141元後,再行 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然上開記載係指在系爭採 購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需先行退回已支付之貨款、 償付上訴人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後, 始能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至同函件說明三所述履約 保證金168萬元不予發還,亦非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停止條件,此觀之香港宏昭公司雖已退回貨款 ,但並未償付上訴人所支付之進口關稅等,上訴人仍 容許香港宏昭公司運回第一批啤酒花粉粒即明。 ⒉系爭採購契約第15.1.3條約定:「依第15.1.1條規定 屬可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中信局/洽辦機關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損失及所增加之費用, 由原契約之立約商負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 條款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台灣銀行採購部(即原 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96年8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契約條款第15.1.1條第6項、第9項之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然系爭採購契約早於96年1月16日已經合意解除,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再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既係 合意解除,即非依第15.1.1條約止或解除契約;且系 爭採購契約既然已於96年1月16日合意解除,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8日再行就啤酒花粉粒13萬7,000公斤公告公開招標,並於同年12月28日開標,其招標與開標之 時間均先於系爭採購契約解除之時間。換言之,系爭 採購契約尚未解除之際,上訴人即已重新招標,則上 訴人縱因重新招標而增加費用,然其費用之增加即非 屬因解除契約所產生,均與上開第15.1.3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不符。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條款亦為系爭採購契約之 一部,而依據其中第15.3.1條之約定,請求香港宏昭 公司給付上訴人因重新招標所增加之支出,為無理由 。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宏昭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香港宏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7.3約定:「因可歸責 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履行有瑕疵者,中信局洽辦機關 除依第12.1.7條及12.7.2規定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請求上開賠償(見原審卷㈠第227頁、本院卷㈡第86頁)。然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第一 批貨有瑕疵,亦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已如前述, 是以並不符合前述12.7.3之約定,因此上訴人亦不得 依該約定請求本件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契約條款第15.1.3條之第12.7.3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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