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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上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被上訴人
HUNG JAU(.(即香港宏昭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 LEE HSIAO.被 上訴人 宏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安旋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銘宗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23日已變更為徐安旋,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90頁以下),及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900505680號函影本一紙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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