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豐宇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彭志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耀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粘怡華律師
-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豐宇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葉家豪(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超過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命彭志偉給付葉家豪(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豐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宇公司)之股東僅上訴人彭志偉(下稱彭志偉)1人(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豐宇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股東決議選任彭志偉為清算人(本院卷第228頁),經臺北市政府99年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990910號函解散登記(本院卷第227頁),然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本院卷第253頁),應以彭志偉為豐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子鈺於93年間均擔任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之業務主管,因業務交易爭議,乃同意共同支付光聯公司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約定由3人平均分擔該600萬元之連帶債務,分為25期清償。被上訴人自93年4月起,每月匯款16萬元至光聯公司,共匯25期,清償款項總計400萬元,林子鈺亦清償200萬元予光聯公司,前開600萬元連帶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及林子鈺清償完畢,惟彭志偉未為任何清償,被上訴人向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彭志偉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200萬元債務,系爭積欠光聯公司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不論款項來源為何,清償人既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彭志偉請求償還200萬元債務。豐宇公司於95年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貸借款500萬元,由當時擔任豐宇公司負責人之彭志偉,邀被上訴人共同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至96年8月4日到期,因豐宇公司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恐危及個人信用及商譽,不得已僅得分別以自有房屋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及向胞姊葉幸眉借款,再將抵押資金中之320萬元及借款180萬元於97年2月29日匯至豐宇公司貸款帳戶,代豐宇公司向債權人玉山銀行清償500萬元之債務,基於連帶保證人之代位權,向豐宇公司及彭志偉請求清償債務;欲申請OBU帳號者限於境外法人、個人之資格,豐宇公司係本國法人,不合於申請OBU帳號之資格,豐宇公司與其所稱之OBU帳戶所有人FOUNT-YU INTERNATION公司分屬二不同法人格,豐宇公司既非FOUNT-YU INTERNATION公司,其辯稱自有款項曾流入葉幸眉、極能公司而欲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如豐宇公司欲主張抵銷,應先證明其對上訴人有得以主張之債權,始得為之,豐宇公司不能以對極能公司、葉幸眉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葉幸眉曾借款2,308萬元予豐宇公司,豐宇公司僅匯款10,448,000元作清償,尚積欠葉幸眉款項。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豐宇公司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前揭500萬元之其中250萬元範圍內,彭志偉應與豐宇公司連帶給付;㈡彭志偉應另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彭志偉應償還光聯公司200萬元之債務,除93年5、6月為現金匯款,匯款人為被上訴人外,其餘款項分別由豐宇公司與訴外人極能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出,而由豐宇公司之帳戶匯出償還彭志偉與被上訴人對光聯公司的欠款,高達15次,確非由被上訴人代墊,彭志偉與上訴人合計400萬元部分,決定由2人共同經營之公司收益中按月給付,經給付半年後,被上訴人提議2人各自提出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名為增資,實際係彌補公司代償2人的欠款金額,彭志偉同意後於93年12月3日匯款400萬元予豐宇公司交由被上訴人及其姊葉幸眉處理,亦即彭志偉已將該筆200萬元藉由公司增資名義交給被上訴人姊弟處理每月之給付事宜,至於被上訴人姊弟如何給付,彭志偉因信賴工作伙伴而從未聞問,被上訴人對彭志偉並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求償權。豐宇公司積欠玉山銀行5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係以豐宇公司之財產為清償,且係由主債務人豐宇公司向玉山銀行清償,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代位權;被上訴人同時為豐宇公司與極能公司之總經理,藉職務之便任意挪移支配豐宇公司資金,原審調查時已確認豐宇公司存款約3,085萬元(新台幣400萬元、美金50萬元、新台幣4,595,000元、新台幣590萬元)流入極能科技公司,與葉幸眉所匯回豐宇公司之6筆資金,相差775萬元,原審判決後,豐宇公司就其玉山銀行所設之0BU帳戶,另查出豐宇公司的美金存款美金1,382,349元(新台幣約為44,235,168元)流向葉幸眉與極能公司,然豐宇公司與極能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與葉幸眉間無借貸往來關係,致本屬豐宇公司之存款51,985,168元(7,750,000+44,235,168=51,985,168)去向不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損害,系爭500萬元貸款,主債務人豐宇公司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於損害範圍內主張抵銷,彭志偉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742條之1之規定亦主張抵銷;就豐宇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墊對光聯公司的欠款120萬元,豐宇公司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彭志偉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及第742條之1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豐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彭志偉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㈢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㈣彭志偉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豐宇公司、彭志偉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㈠93年4月間彭志偉與被上訴人因同時任職光聯公司,與林子鈺共3人與光聯公司發生競業爭議,經和解後3人應支付光聯公司共600萬元,給付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5年4月止,分25期支付,3人每月各付8萬元,3人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該對光聯公司之6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其中林子鈺應給付之200萬元,係由林子鈺自己清償。
㈡95年8月10日豐宇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500萬元,並由彭志偉與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500萬元借款已於97年2月29日,由葉幸眉、葉家豪各自從玉山銀行本人之存款簿領取180萬元、320萬元後存入豐宇公司帳戶內,再從豐宇公司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2633帳戶取款5,020,328元清償該借款完畢。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
㈠彭志偉對光聯公司之200萬元債務,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依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彭志偉清償是否有據?
㈡豐宇公司向玉山銀行所借用之500萬元借款,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豐宇公司清償500萬元並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彭志偉就豐宇公司前揭給付25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之抵銷主張,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彭志偉對光聯公司所負之200萬元債務,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依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彭志偉清償,為有理由。
⒈葉家豪、彭志偉、林子鈺分別書立切結書予光聯公司,均記載:「切結人...願同意連承擔該筆款項之連帶返還責任,並自93年4月15日起為期2年1個月,每月償還8萬元。...」(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光聯公司曾對原審法院之函查,檢送其所製作之匯款紀錄及匯款人姓名資料為葉家豪自93年4月9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每月金額16萬元共計金額400萬元,林子鈺自93年5月17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每月金額8萬元共計金額200萬元(原審卷㈠第94頁),至於帳戶資料則函覆找不到而未能提供(原審卷㈠第90頁)。被上訴人提出其為匯款人、收款人為光聯公司,自93年5月起至95年4月之匯款單據為證(原審卷第15至27頁),其中93年4月無匯款資料、93年5、6月現金匯款、93年7月台灣銀行無摺存款(原審卷㈠第25頁)、94年6月玉山銀行匯款計40萬元(8萬元×5月=40萬元)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匯款來源非被上訴人,則應認為係由匯款人即被上訴人所清償。93年8、9、10、11、12、94年1、3、4、5、8、10 、12、95年1、3、4月之匯款,係被上訴人自豐宇公司之銀行帳戶所提領匯出(匯款單據見審卷第15至27頁、玉山銀行傳票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49至259頁、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函見本院卷第63頁、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函見本院卷第82頁、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見本院卷第91頁),94年2、7、9、11、95年2月之匯款,係被上訴人自極能公司之銀行帳戶所提領匯出(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第22頁、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函見本院卷第82頁),該160萬元(8萬元×20月=160萬元)既係由被上訴人轉帳匯予光聯公司,匯款行為人為被上訴人,應認係由被上訴人所清償,至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將該160萬元以轉帳匯出,或被上訴人對於豐宇公司、極能公司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被上訴人與豐宇公司、極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屬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問題,尚難認為非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
⒉彭志偉所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積欠光聯公司400萬元部分,已約定自兩造共同經營之豐宇公司、極能公司收益中按月清償,其並於93年12月3日將400萬元匯入豐宇公司交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係以豐宇公司資金清償該4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代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自彭志偉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雖可知其有於93年12月3日匯款400萬元至豐宇公司(原審卷㈠第57頁),然尚不足以推認兩造有約定積欠光聯公司之400萬元,以豐宇公司或極能公司之收益清償或清償光聯公司之資金取自該匯款,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彭志偉對光聯公司所負之200萬元債務,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依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彭志偉清償,為有理由。
㈡豐宇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貸之500萬元借款,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豐宇公司清償500萬元並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彭志偉就豐宇公司前揭給付25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客戶交易明細表、葉幸眉存摺內頁(原審卷㈠第10、11、147、148頁)及玉山銀行檢送本院之豐宇公司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178、273、274頁),互核可知,本項貸款係於97年2月29日分別經被上訴人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20萬元、葉幸眉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80萬元後,匯入豐宇公司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000000000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匯至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匯款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行為人,且係以其自己320萬元及向葉幸眉借款180萬元之資金以為代償一節,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辯稱豐宇公司還款正常,無須被上訴人代償,且上訴人係以豐宇公司財產為清償等語,惟系爭貸款係於96年8月4日到期(借款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頁),且系爭貸款至97年2月29日由上訴人清償完畢(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函見原審卷㈠第272頁),足見豐宇公司就系爭貸款並非還款正常。上訴人雖指稱該320萬元及180萬元係來自豐宇公司云云,惟未據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⒊綜上,應認豐宇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貸之500萬元借款,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豐宇公司清償500萬元並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彭志偉就豐宇公司前揭給付25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之抵銷主張,就12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豐宇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墊對光聯公司的欠款於120萬元金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50至251頁)部分:被上訴人曾書立切結書予光聯公司切結書,記載:「切結人...願同意連承擔該筆款項之連帶返還責任,並自93年4月15日起為期2年1個月,每月償還8萬元。...」(原審卷㈠第91頁)而93年8、9、10、11、12、94年1、3、4、5、8、10、12、95年1、3、4月匯予光聯公司之款項,係被上訴人自豐宇公司之銀行帳戶所提領匯出,已如前㈠⒈所述,上開每月匯予光聯公司之16萬元,包含被上訴人及彭志偉各8萬元,是以豐宇公司為被上訴人對光聯公司代墊之120萬元(8萬元×15月=1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對豐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抗辯:93年8、9、10、11、12、94年1、3、4、5、8、10、12、95年1、3、4月之匯款來源為豐宇公司,乃豐宇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3、94年未自豐宇公司受領薪資(93、94年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95年自豐宇公司受領薪資所得為721,333元(95年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0頁),平均月薪為60,111元(721,333元÷12月=60,111元),與每月16萬元之匯款金額並不相符(匯款回條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函見本院卷第82頁),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該120萬元係其在豐宇公司任職薪資所得,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故豐宇公司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彭志偉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742條之1之規定,於120萬元金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時為豐宇公司與極能公司之總經理,藉職務之便任意挪移支配豐宇公司資金,原審調查時已確認豐宇公司存款約3,085萬元(新台幣400萬元、美金50萬元、新台幣4,595,000元、新台幣590萬元)流入極能科技公司,與葉幸眉所匯回豐宇公司之6筆資金,相差775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豐宇公司分別於95年1月18日匯入極能公司新台幣4百萬元、於95年4月10日匯入極能公司新台幣4,595,000元、於96年2月13日匯入極能公司新台幣590萬元、FOUNT-YUINT'L CO.,LTD.於95年2月14日匯入SYNOMA TECHNOLOGY INC.美金50萬元(上訴人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見本院卷第169頁,玉山銀行傳票資料、帳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7至31頁),然因匯款之原因多端,上開傳票及帳戶明細資料僅能認定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對豐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就新台幣3,085萬元匯款扣除葉幸眉匯回之款項而以新台幣775萬元抵銷部分,未再舉證證明豐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豐宇公司就其玉山銀行所設之0BU帳戶,豐宇公司的美金存款美金1,382,349元(新台幣約為44,235,168元)流向葉幸眉與極能公司,然豐宇公司與極能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與葉幸眉間無借貸往來關係,致本屬豐宇公司之存款去向不明,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其上固記載匯出帳戶FOUNT-YU INT'L CO.,LTD.分別於95年7月31日匯入極能公司美金23,625元、於95年12月1日匯入葉幸眉美金7萬元、於95年12月13日匯入葉幸眉美金51,500元、於95年12月27日匯入葉幸眉美金205,000元、於96年1月26日匯入極能公司17,620元、於97年6月5日匯入SYNOMA TECHNOLOGY INC.美金1,014,604元(本院卷第169 頁、第209至210頁),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豐宇公司與FOUNT-YU INT'L CO.,LTD.為同一法人,且因匯款之原因多端,縱使FOUNT-YU INT'L CO.,LTD.之帳戶曾有款項匯入葉幸眉、極能公司、SYNOMA TECHNOLOGY INC.,亦僅能認定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對豐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上訴人就此美金1,382,349元(約新台幣44,235,168元)部分,未再舉證證明豐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彭志偉對光聯公司所負之200萬元債務,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彭志偉清償,為有理由。豐宇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貸之500萬元借款,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豐宇公司清償500萬元、請求彭志偉就豐宇公司前揭給付25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然上訴人之抵銷主張,就12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經抵銷後,豐宇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80萬元(500萬元-120萬=380萬元),彭志偉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25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原審判決命豐宇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1項)超過380萬元、命彭志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2項)超過13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