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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 上訴人
    宋子明
  • 被上訴人
    李泰裕王瑞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宋子明 王文炳 宋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泰裕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受告知人  王瑞鋒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強羅花壇有限公司(下稱強羅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廖秀金、宋淑玫及伊等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用坐落臺北縣烏來段857、858、884、 885、887、883、874、856-1、886地號等土地(重測後為臺北縣西羅岸段769、770、792、791、789、793、794、787、7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於臺北縣烏來段884、885、857地號(重測後分別為西羅岸段792、791、769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烏來鄉○○街80、80-1、80-2、80-3、80-4號等建物(均為重建前),準備經營溫泉業務。上開重建前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均為合法房屋,其中重建前80、80-2、80-3號房屋分屬上訴人宋子明、王文炳、宋淑貞所有。強羅公司因經營溫泉業務而有更新上開重建前房屋之必要,與伊等達成拆除重建前80、80-2、80-3號房屋,並於西羅岸段768、769、787、789、790、791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1(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烏來鄉○○街80號房屋,下 稱系爭80號房屋)、同段769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2(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烏來鄉○○街80-2號房屋,下稱系爭80-2號房屋)及附圖3(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烏來鄉○○街80-3號房 屋,下稱系爭80-3號房屋)所示建物,而於興建完成歸伊等所有之協議;且為杜爭議,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及第10項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得歸屬伊等所有,須於證照核發後1個月內完成辦理使用權及所有權移轉伊等之手 續,並應於起造完畢後以伊等名義為使用執照上之所有人辦理登記,並於契約終止時無條件將房屋交還伊等。 ㈡嗣系爭80號、80-2號及80-3號房屋因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未以伊等名義辦理保存登記,惟伊等與強羅公司於建築前即已特別約定建築完成後由伊等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已由伊等取得所有權,且房屋稅籍資料亦列伊等為納稅義務人。詎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為強羅公司所有,並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屋,侵害伊等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80號房屋為上訴人宋子明所有;系爭80-2號房屋為上訴人王文炳所有;系爭80-3號房屋為上訴人宋淑貞所有。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被上訴人與強羅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認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實際出資之起造人原始取得,而伊等非所有權人,然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約定,強羅公司亦已將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宋 子明對系爭8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王文炳對系爭80-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宋淑貞對系爭80-3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雖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得歸上訴人所有,惟仍需強羅公司於證照核發後1個月內辦理完成使用權及所有權移轉之手續後,始歸上訴 人所有;然系爭房屋無建築執照即興建,自無使用執照,則強羅公司無從於證照核發後1個月內辦理使用權、所有權移 轉予上訴人之手續,上訴人即非所有權人,亦無使用權。又系爭房屋既為強羅公司所出資興建,自應由強羅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原始取得係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而取得,上訴人自無從約定原始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與強羅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無據。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雖由上訴人繳納,仍不足證明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再者,上訴人與強羅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上訴人顯難依系爭租約主張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未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80號房屋為上訴人宋子明所有、系爭80-2號房屋為上訴人王文炳所有、系爭80-3號房屋為上訴人宋淑貞所有。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被上訴人與強羅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備位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宋子明對系爭8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王文炳對系爭80-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宋淑貞對系爭80-3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強羅公司於94年1月1日向上訴人及廖秀金、宋淑玫承租重建前80、80-1、80-2、80-3、80-4號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上開重建前房屋坐落於臺北縣烏來段857 、858、884、885、887、883、874、856-1、88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臺北縣西羅岸段769、770、792、791、789、793、794、787、790地號;而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 係由強羅公司出資興建,坐落位置如附圖1、2、3所示,惟 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宋子明、王文炳、宋淑貞分別為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系爭租約、新舊土地地號對照表、96年至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第6頁至8頁、第14頁至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宋子明、王文炳、宋淑貞就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宋子明、王文炳、宋淑貞是否為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如是,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撤銷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3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㈡上訴人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對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確認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宋子明、王文炳、宋淑貞是否為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如是,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撤銷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3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主張:強羅公司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協議,由強羅公司出資興建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使上訴人原始取得興建完成房屋之所有權,依契約自由原則,仍應由約定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強羅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因有積欠租金情事,而遭上訴人訴請返還房屋,乃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7年6月間 與上訴人就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另簽訂租賃契約,足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既為強羅公司所出資興建,自應由強羅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原始取得係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而取得,上訴人無從約定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在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此一所有權之原始取得係因事實行為而發生,尚無從依約定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查系爭80號、80-2號及80-3號房屋係由強羅公司將原舊建物全部拆除而出資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80號、80-2號及80-3號房屋之所有權即應由出資興建之強羅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況系爭租約第條第㈨項約定:「乙方(指強羅公司)申請房屋起造於地號857上之建物,其使用權得歸 屬甲方(指上訴人3人及廖秀金、宋淑玫)所有,所有權亦 是。須於證照核發後一個月內辦理使用權、所有權轉移甲方之手續完成。」,第㈩項約定:「甲方所有房屋80號座落於884地號、857地號、858地號,因乙方不敷使用,重新增建 ,應於契約終止時無條件將房屋交還甲方,起造完畢後應以甲方之名為使用執照上之所有人辦理登記。」,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10頁),亦足見當初兩造均 知悉強羅公司將因出資興建系爭3間房屋而原始取得該等房 屋之所有權,僅預計或日後辦理使用權、所有權轉移上訴人及廖秀金、宋淑玫等人,或起造完畢後以上訴人及廖秀金、宋淑玫等人為使用執照上之所有人辦理登記,並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屋交還;尚與上訴人主張係約定由上訴人原始取得興建完成房屋之意旨有間。遑論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原始取得,係基於事實行為而發生,而無從依約定而取得。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80號、80-2號及8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至為灼明。 2.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強羅公司於系爭租約協議由強羅公司出資,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由,係以強羅公司負擔系爭房屋建築費用之方式,補償(或賠償)上訴人舊有房屋被拆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屬債之更改;亦即強羅公司係為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財產利益而出資興建,而以支付建築費用方式替代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強羅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類似承攬契約之概念,而上訴人等同於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渠等與強羅公司約定由渠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可見上訴人關於強羅公司支出建築費用以為拆除舊屋補償之主張,係臨訟杜撰,顯非真實;縱認強羅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興建新屋以補償舊屋,並無消滅舊債務可言,即非債之更改,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強羅公司係先興建房屋完成再以之補償上訴人,亦無為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意思,即非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遍觀系爭租約內容,並無強羅公司支付系爭房屋建築費用,以補償拆除舊屋損失之明文,尚難認強羅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為上開補償之約定。證人即代表強羅公司與上訴人及廖秀金、宋淑玫簽訂系爭租約之郭宸瑋固於原審證稱:當初和地主協商將原建物拆除,新建的建物就給他們當作補償,所以所有權是給地主,我們也以他們的名義辦理房屋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強羅公司與上訴人、廖秀金、宋淑玫間約定新建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將移轉給上訴人、廖秀金、宋淑玫作為拆除建物之補償,尚無從認定強羅公司係為上訴人支出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或有為上訴人完成工作物之意思。核與債之更改或承攬契約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始取得系爭80號、80-2號及80-3號房屋所有權云云,委無可採。 3.至上訴人、廖秀金、宋淑玫與強羅公司於97年5月13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而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97年6月6日與強羅公司就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等情,固有臺北地院97年度店簡字第551號 和解筆錄、公證書及房屋租賃租契約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7頁至19頁);惟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僅占 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適用民法第944條所規定之 法律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遽以上開出租情事,主張渠等經法律推定為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亦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並非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分別為上訴人宋子明、王文炳、宋淑貞所有,並據以請求撤銷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被上訴人與強羅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3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對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2.查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以強羅公司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查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進行拍賣程序,拍賣 公告記載:點交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主張:倘系爭房屋拍定,因拍賣條件為點交,伊等對於系爭房屋得否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財產權益即有被侵害之直接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除去,而可免受點交系爭房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舉者固為例示,但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縱認上訴人就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仍無從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3間房屋之強制 執行程序。何況強羅公司對於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仍有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所拍賣者,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經法院拍賣取得者,當然取得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上訴人自無從因事實上處分權之確認而免受點交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對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分別為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主張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強羅公司原始取得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所有權,及上訴人對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80號房屋為上訴人宋子明所有、系爭80-2號房屋為上訴人王文炳所有、系爭80-3號房屋為上訴人宋淑貞所有,及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被 上訴人與強羅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就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宋子明對系爭8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王文炳對系爭80-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宋淑貞對系爭80-3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亦因無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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