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 上訴人
-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豐
- 被上訴人
- 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81條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以下同)100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1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依限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本院卷第120、121頁)足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