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33號
- 上訴人
- 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秋芳
- 參加人
- 鄭和昌
- 訴訟代理人
- 羅廷祥律師
- 上訴人
- 謝宗原
- 被上訴人
- 蔡輝斌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參加人輔助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參加人鄭和昌在原審聲明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邱柏銓(業經原審另為判決)所有臺北市○○段○○段86、86-1、86-2、86-3、86-4、86-5、86-6地號土地,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予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以擔保原審共同被告巨德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巨德公司,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向花蓮企銀之借款債務。嗣後上訴人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下稱三馬公司)承擔巨德公司對花蓮企銀借款債務中之1,4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300萬元債務,故巨德公司上開擔保物遂縮減為上開86、86-5、86-6地號土地。而邱柏銓則提供其所有上開86-1、86-2、86-3、86-4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花蓮企銀,以擔保三馬公司對花蓮企銀之借款債務。嗣參加人輾轉取得上開86、86-2、86-3、86-5、86-6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承受巨德公司與三馬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抵押債務。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巨德公司與三馬公司清償借款,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三馬公司而為訴訟參加。嗣經原審為三馬公司一部敗訴判決,而該公司並未聲明不服,但由參加人輔助該公司提起上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其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謝宗原(原名謝進生)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1萬2,289元及自民國8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其上訴顯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謝宗原,依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視同謝宗原亦已提起上訴。爰將未聲明不服之謝宗原併列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巨德公司於82年5月8日向訴外人花蓮企銀借款2,000萬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張維新(已死亡)及邱柏銓擔任連帶保證人,邱柏銓並提供其所有臺北市○○段○○段86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花蓮企銀,以擔保巨德公司之借款債務。嗣由三馬公司於84年3月30日向花蓮企銀承擔巨德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中之1,400萬元,並由三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謝宗原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由三馬公司另向花蓮企銀借款300萬元以清償上開1,40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務,約定利率均以11.75% 機動計算,借款期間均自84年3月30日至84年5月29日止,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邱柏銓亦提供其所有上開86-2等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花蓮企銀,以擔保三馬公司對花蓮企銀之借款債務。嗣參加人輾轉取得上開86、86-2、86-3、86-5、86-6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承受巨德公司與三馬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抵押債務。又花蓮企銀業與三馬公司默示合意,變更上開利率為以固定利率11.75%計算。嗣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又於94年8月26日讓與訴外人薛宗賢、陳勝宏,而薛宗賢、陳勝宏復於96年10月26日以系爭本金債權尚餘1,001萬2,289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均通知三馬公司,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詎三馬公司屢經被上訴人催索,均不予置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謝宗原與三馬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1萬2,289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原審除違約金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由參加人輔助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而謝宗原雖未上訴,但為三馬公司上訴效力所及,視同上訴。原審就邱柏銓部分另為判決,邱柏銓聲明不服,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輔助三馬公司上訴之參加人則以:系爭債權之歷次讓與人及受讓人均未將上述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三馬公司,故系爭債權讓與對於三馬公司不生效力,三馬公司自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且系爭債權業經三馬公司清償而消滅。另被上訴人對於三馬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三馬公司得拒絕給付。又三馬公司縱使應給付遲延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三馬公司並未與花蓮企銀默示合意變更為以固定利率11.75%計算利息。且三馬公司縱應給付違約金,惟花蓮企銀已免除三馬公司之違約金債務,則三馬公司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審共同被告巨德公司於82年4月間向訴外人花蓮企銀借款3,000萬元,花蓮企銀於82年5月8日承諾貸款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5月8日起至83年5月8日止,由原審共同被告邱柏銓及張維新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嗣巨德公司屆期無力清償債務,上訴人三馬公司乃於84年3月間向花蓮企銀承諾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中之本金1,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未訂立借據或借款契約。
㈢三馬公司於84年3月30日與邱柏銓、視同上訴人謝宗原共同簽發金額1,40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29日之本票乙紙,以擔保上訴人清償上開1,400萬元。嗣花蓮企銀屆期提示該本票未獲清償,花蓮企銀乃取得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879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於87年10月31日持系爭18791號本票裁定聲請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418號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87年11月4日獲核發系爭38044號債權憑證(87年11月7日送達)。嗣又於90年11月2日以系爭3804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864號),仍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於90年11月6日加註執行情形後退還上開債權憑證(90年11月12日送達)。
㈣訴外人林宗男曾於85年11月間,簽立發票日自85年12月10日起至86年11月10日止之支票共12紙,每張金額為40萬800元予花蓮企銀清償本金債務。於86年7月7日前兌現6張,金額合計240萬4,800元;86年7月18日兌現224,958元,86年8月至11月各兌現40萬800元,總計兌現463萬3,758元。
㈤花蓮企銀主張三馬公司尚應清償上開1,400萬元中之1,001萬2,28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其自稱對三馬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又於94年8月26日讓與訴外人薛宗賢、陳勝宏,而薛宗賢、陳勝宏復於96年10月26日將系爭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001萬2,289元讓與被上訴人。
㈥三馬公司於94年12月12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600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並經原法院裁定以負責人即董事田秋芳為清算人。
㈦原審共同被告邱柏銓另以系爭系爭1,4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業已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經原審判決邱柏銓勝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訴外人薛宗賢、陳勝宏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三馬公司發生效力?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因三馬公司清償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三馬公司於92年2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花蓮企銀與三馬公司是否已合意就遲延利息變更為以固定利率11.75%計算?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薛宗賢、陳勝宏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三馬公司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債務人,避免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雙重受讓債權,因而遭受不測之損害。至於該項通知之性質則為觀念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通知方法並無限制,無需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法效意思,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民法係以讓與通知為對於債務人生效之要件,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之移轉效力,對於債務人則尚未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尚不得主張權利(參照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692頁,72年台北6刷)。易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72頁,93年1月修訂版)。從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僅為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之對抗要件,而為對債務人生效要件。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亦應分別由該次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於該次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後,受讓人對債務人始取得債權人之身分,始得再以債權人之身分將債權讓與他人。亦即須經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遞次通知債務人,如此多次債權讓與行為始對債務人生效;不得僅由最後之受讓人將各次讓與經過之情形一次通知債務人而補正前手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瑕疵(本院98年度抗字第354號、98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99年度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其所主張對於上訴人三馬公司之1,001萬2,289元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4年8月26日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勝宏、薛宗賢,嗣陳勝宏、薛宗賢再於96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上開債權之歷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均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債務人即三馬公司。且三馬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自84年10月3日起至85年10月2日止登記暫停營業,迨至94年12月12日三馬公司始終未曾復業,因而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雖於提起本訴之同時,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並經原審送達三馬公司,有該等文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52頁)。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債權之最初讓與人或受讓人,均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三馬公司,則依上說明,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人及受讓人亦無從將上述債權讓與之事由遞次通知三馬公司,其讓與對於三馬公司自不生效力。
⒊至於原審另行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邱柏銓給付被上訴人1,601萬1,222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利息及全部違約金之請求,嗣經邱柏銓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9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邱柏銓並不爭執訴外人花蓮企銀將其所主張對於上訴人三馬公司之1,001萬2,289元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公司,亦不爭執新利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勝宏、薛宗賢,復不爭執陳勝宏、薛宗賢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固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對債務人生效要件,已如前述。而邱柏銓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三馬公司則為主債務人,債務主體不同,故邱柏銓不爭執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發生追認效力,僅對邱柏銓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行為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三馬公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從而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人及受讓人除被上訴人外,既未將上述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三馬公司,其讓與對於三馬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最後一次合併通知而請求三馬公司清償借款本息。
㈡又退步言之,縱使訴外人薛宗賢、陳勝宏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三馬公司發生效力,惟系爭借款債權業因三馬公司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三馬公司於承擔巨德公司系爭1,400萬元債務後,僅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本金1,001萬2,289元未清償云云。參加人則辯稱三馬公司業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畢等語。經查依83年11月19日花蓮企銀內部簽呈說明所示:「二、今有三馬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以原巨德化工有限公司擔保品86-1~86-4地號土地4筆,承接1,400元債務及巨德化工有限公司自82年7月8日至83年11月17日應付利息293萬5,892元,違約金50萬3,567元,總計1,743萬9,459元,對於該筆款項,希望以該公司名義重新向本行承貸1,700萬元(1,400萬元採三年期按月繳息方式,300萬元採三年期本息均攤),餘額以現金償還……四、本案依上所述,重新承貸……本案是否可行,呈請核示。」並經呂姓協理批示:「擬如擬,由三馬公司貸1,700萬元以清償巨德公司案,並由邱乾德(即邱柏銓)保證……另對三馬宜儘量再爭取50萬以備償巨德利息,否則巨德餘款600萬馬上又呈延滯狀態。」另張姓執行長批示:「斟酌該案經過及清理不良財產以保全債權予如擬,由三馬汽車申貸轉償並限於本(12)月27日前辦妥手續及變更設押登記。」最後由曾姓總經理於83年12月7日批示:「均准予如擬並迅洽辦。」有該簽呈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則據此足證三馬公司承擔巨德公司系爭借款債務後,係「申貸」1,400萬元及300萬元,以「轉償」巨德公司所積欠本金1400萬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743萬9,459元,至於餘額43萬9,459元則以現金清償。
⒉而花蓮企銀於83年12月7日核准三馬公司借貸1,400萬元及300萬元後,三馬公司、謝宗原(原名謝進生)、邱柏銓(原名邱乾德)即於84年3月30日簽發面額1,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與花蓮企銀,有本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且花蓮企銀亦於84年4月21日核發「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載明:「查巨德公司前向本行借款,提供右列不動產為擔保,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5月5日收件士林字第10120-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萬元)在案,茲因所擔保之債務業已部分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手續。」並於「部分清償土地標示」欄載明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1、86-2、86-3、86-4地號土地,且該項抵押權登記業於84年5月29日塗銷,有該證明書、86-1、86-4地號土地異動登記謄本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1、131、135頁)。又依花蓮企銀於84年10月1日建檔之三馬公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記載所示,三馬公司借款1,40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期限為84年3月30日起87年3月30日止,而三馬公司於85年4月12日清償285萬9,495元,並繳納另一中期放款利息至84年8月30日,至於違約金則免收,有該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則據此足證三馬公司「申貸轉償」巨德公司系爭借款債務1400萬元本息後,巨德公司系爭借款債務即告消滅。
⒊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三馬公司既向花蓮企銀「申貸轉償」巨德公司系爭借款債務1400萬元本息,並經花蓮企銀於83年12月7日核准三馬公司借貸1,400萬元及300萬元,且花蓮企銀亦於84年4月21日核發「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同意塗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1、86-2、86-3、86-4地號土地抵押權,已如前述,足證三馬公司所承擔巨德公司對花蓮企銀借款債務,其內容相同於巨德公司對花蓮企銀之舊借款債務,且三馬公司承擔之同時,巨德公司之舊債務即告消滅。則依上說明,三馬公司與花蓮企銀所締結之契約為代物清償,並非新債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巨德公司係因債務承擔而消滅部分債務而非清償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原審共同被告邱柏銓復提供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1、86-2、86-3、86-4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花蓮企銀,以擔保三馬公司對花蓮企銀之借款債務。而訴外人林李瓊娥則於85年9月14日向邱柏銓買受其中86-1地號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花蓮企銀於86年12月17日核發86-1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茲因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擔保債務全部清償,同意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4年1月19日收件84士林字第01757-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且86-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業於87年2月1日塗銷,有該同意書與土地異動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9、132頁)。則系爭抵押物既出賣予第三人林李瓊娥,且抵押權人花蓮企銀亦同意塗銷抵押權,則衡諸常情應係該第三人代為清償系爭1,400萬元部分抵押債務,否則花蓮企銀不可能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而應對李林瓊娥主張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⒌另邱柏銓又將擔保系爭債務之同地段86-4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謝宗原,謝宗原再於85年4月11日出賣予訴外人鍾世驊、李美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花蓮企銀於85年4月12日核發86-4號土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查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前向本行借款,提供右列不動產為擔保,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4年1月19日收件84士林字第01755-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萬元)在案,茲因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且86-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業於85年4月13日塗銷,亦有該證明書與土地異動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0、135頁)。則系爭抵押物既出賣予第三人鍾世驊、李美華,且抵押權人花蓮企銀亦同意塗銷抵押權,則衡諸常情應係該等第三人代為清償系爭1,400萬元部分抵押債務,否則花蓮企銀不可能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而應對鍾世驊、李美華主張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⒍且訴外人林宗男曾於85年11月間,簽發支票12紙予花蓮企銀,至86年11月止總計兌現463萬3,75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花蓮企銀既然先於85年4月12日核發86-4號土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復於86年12月17日核發86-1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則據此足證三馬公司系爭1,400萬元債務,業經林宗男與三馬公司或林李瓊娥、鍾世驊、李美華共同清償全部完畢,否則花蓮企銀不可能核發上開證明書與同意書,亦不可能塗銷抵押權登記。蓋系爭債務於85年、86年間若僅為部分清償,則衡情花蓮企銀僅將比照84年4月21日核發86-1、86-2、86-3、86-4地號土地「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之方式,再度核發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而非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參加人辯稱系爭1,40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即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雖辯稱三馬公司僅為部分清償,至於86-4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塗銷,係因三馬公司清償300萬元借款債務,而非因全數清償1,400萬元借款債務之故云云,並以放款催收紀錄卡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惟依上所述,系爭1,400萬元債權之擔保物既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衡諸常情應以系爭債權已清償為常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變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負反證證明之責。經查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自96年9月8日起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放款催收開紀錄卡固然欠缺任何關於85年4月12日以前之清償紀錄,僅於85年4月12日以後記載關於林宗男之清償紀錄,此外並無關於三馬公司、林李瓊娥、鍾世驊或李美華之清償紀錄;且林宗男之清償金額僅為463萬3,758元,固然未達1,400萬元。惟系爭債務若未經全數清償,花蓮企銀豈有可能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然有違常情。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抵押物之買受人若非代為清償抵押債務,則係藉由給付買賣價金方式而由出賣人持以清償抵押債務,故上開放款催收開紀錄卡顯然漏未記載三馬公司、林李瓊娥、鍾世驊或李美華之清償情形。至於該紀錄卡為花蓮企銀承辦貸款人員自行制作,尚不足以證明其記載確切無誤,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債權未經如數清償。
⒏此外林宗男雖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只代三馬公司清償部分欠款,但沒有上千萬元,伊代理三馬公司還錢,花蓮企銀就將土地過戶給伊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擔保系爭債權之上開抵押物既分別出賣予第三人林李瓊娥、鍾世驊與李美華,且系爭抵押權亦經塗銷,則衡諸常情,林李瓊娥、鍾世驊與李美華應係代為部分清償,否則花蓮企銀不可能同意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系爭債務分別經林李瓊娥、鍾世驊、李美華與林宗男清償而全部消滅,是林宗男固未清償系爭1,400萬元債務全部,尚不足以據此證明債務餘額未經上列抵押物買受人清償。至於參加人雖未能提出林李瓊娥、鍾世驊與李美華之土地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因買賣原因而經移轉登記無誤,已如前述,是據此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400萬元債務尚有餘額未清償,則雖因花蓮企銀所製作之放款催收開紀錄卡簡略,未詳實記載系爭債務清償情形,惟系爭抵押權既經終局塗銷登記,應認為系爭債務業已如數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於92年2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以及花蓮企銀與上訴人公司是否已合意就遲延利息變更為以固定利率11.75%計算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1萬2,28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