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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 上訴人
    邱正雄
  • 被上訴人
    林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經營砂石生意有週轉之需,於民國89年11月間起,以向客戶收取之遠期支票,先後向訴外人馮能砥調借現款,馮能砥遂自行或向友人借貸資金供上訴人使用,並依上訴人指示,先後以匯款通知單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解款行庫受款人之帳戶,共計新台幣(下同)1,495萬2,800元。嗣於90年6 月間,上訴人交付馮能砥調現之前開支票,因帳戶拒絕往來,致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2紙未能兌現,金額共計990萬9,644元。上訴人遂與馮能砥商議,由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馮能砥,換回如附表二之支票12紙(支票總金額990萬9,644元,另加計算至90年6月30日之利息為2萬3,356元,合計993萬3,000,平均 簽發本票10紙,每紙金額99萬3,300元),約定屆期全部償 還。詎系爭本票屆期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因上訴人向馮能砥借款係採預扣利息制(月息2分),故系 爭本票所示之票面總額扣除預扣利息,即為上訴人向馮能砥借貸之本金,經計算後為938萬4,226元。 ㈡經原審調閱「久隆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不難得知上訴人自89年12月6日起 至久隆公司解散為止,擔任久隆公司董事職務,而久隆公司其餘成員則為上訴人之子邱顯明、邱顯清;媳婦陸貴蘭、陳凱惠;配偶邱戴菊;胞姊邱淑君等至親,是久隆公司係上訴人家族共同經營之砂石事業,自不待言。基此,上訴人向他人借貸之際,以久隆公司客票調現,亦與事理未違。且除上訴人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外,「久隆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顯明」亦在系爭本票上為背書行為,倘上訴人所言係久隆公司向馮能砥之借款為真,則系爭本票只須久隆公司名義簽發即可,何以由上訴人為發票人?徵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若無出面向馮能砥借貸,上訴人豈同意為附表二所示支票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附表二所示支票,而由馮能砥改持系爭本票作為憑證?故上訴人與馮能砥間確有借款之情事。 ㈢況且,倘上訴人所辯係馮能砥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委請其向久隆公司追討票款,惟馮能砥擔心上訴人私吞前開支票,故要求其須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為真,則上訴人既係為擔保前開支票之債權,何以其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須加計利息?此舉豈符合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僅暫供擔保之說詞?顯見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且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10紙本票,係馮能砥委請上訴人代為追討票款,係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當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謂係為幫忙追討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之辯為可採。 ㈣衡諸民間調借現金之現況,確實常有以客票調現、預扣利息、接受換票,或部分兌現、部分跳票後再以其他票據換回或補其差額之情形,是上訴人與馮能砥間確有匯款紀錄存在於支票金額及次數相互參差,且匯款單金額亦高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數額,係有部分已經清償等情,故二者金額有所出入,亦無違事理之常。再者,上訴人向馮能砥借貸所交付之支票,非每次僅為一紙,而是數紙,加上分筆匯出之情形,故匯款次數與支票張數當不可能等同,上訴人竟將二者不同事件逕為比較,主張馮能砥匯款次數10次,惟系爭支票卻有12紙,認其中亦有矛盾云云,以資抗辯,顯非有理。至於上訴人所辯如係清償而換票,只需簽發一紙總金額之本票即可,何須簽發10張;馮能砥何須在上證二所示支票上背書,另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表示要求馮能砥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均不足影響前述上訴人向馮能砥借貸之基本事實。此外,上訴人以上證一9張支票及上證二5張支票合計14張支票,辯稱係馮能砥於存證信函所指借貸票據云云,實亦不然。蓋觀諸上證一9張支票背面,即不難看出與上證二所示5紙支票經馮能砥委請基隆一信託收,而在該支票背面書寫馮能砥,截然不同外;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馮能砥寄給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示其持有未獲清償之票據為12 紙(即原證2),亦非上訴人拼湊上證一9張支票與上證二5張支票共14張支票。再再證明上訴人否認借貸之事實,核非有理。 ㈤綜上,上訴人向馮能砥借貸係採預扣利息制(月息2分), 則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總額扣除預扣利息,即為上訴人向馮能砥借貸之本金。經計算後為938萬4,226元,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故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確屬依法有據。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938萬4,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附表一所示匯款單編號1至4之匯款人並非馮能砥,為訴外人黃念小玉,且附表一匯款單上受款人分別為久隆公司與陳凱惠,亦非上訴人。匯款人既非馮能砥,馮能砥自無權將匯款所生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受款人既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先證明馮能砥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基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盛公司)、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城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富公司),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何以持有前開支票,是單憑前開支票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㈡又馮能砥曾於98年11月18日基隆港西街郵局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於民國90年6月份以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基盛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乙批向本人調借現金,其後該批支票遭退票十二張。」云云,從上開存證信函可知,馮能砥自認上訴人是在90年6月間向伊借款,並交付附表二支 票,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所稱89年11 月至90年5月間之匯款關係,應屬黃念小玉、馮能砥與久隆公司、陳凱惠間之金錢糾紛,而與上訴人無涉。 ㈢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為1,495萬2,800元,而附表二之支票金額為990萬9,644元,兩者顯然不相符合,如支票之金額係本金加計利息,則票面金額應當遠超過匯款金額。另匯款共計10次,而支票卻非10張,且為不同之到期日,借款金額、利息、次數,皆與附表二之支票金額、張數、日期相矛盾,被上訴人陳稱附表二支票係用以清償向馮能砥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係被上訴人臨訟拼湊,不足採信。又附表三之系爭本票,乃馮能砥持有基盛公司、城富公司之支票,委託上訴人追討票款,惟馮能砥擔心上訴人私吞前開支票款項,遂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嗣後因附表二支票皆跳票,上訴人無法完成催討票款之事,屢次要求馮能砥將系爭本票返還,惟馮能砥皆置之不理,反而誣指上訴人係向渠借款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匯款單、支票或本票等證據,根本不足證明上訴人與馮能砥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根本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債權,被上訴人何以能受讓並主張權利。況上訴人如真向馮能砥借貸,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均非上訴人?豈非證明上訴人從未以自己之名義或有此意願向馮能砥借貸?退萬步言,即便認為持他人支票向人借貸合乎一般社會常情,然為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求償之管道增加,常情貸與人亦會要求借貸人於支票上背書,除加強求償管道之外,亦證明確實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馮能砥借貸所交付之支票,不但發票人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在支票上背書,有背書者反而係久隆公司(上證一與上證二之5紙支票即為訴外人馮能 砥於存證信函所稱借貸用之14紙支票),豈非證明上訴人根本不欲與訴外人馮能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使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馮能砥,然上訴人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背書人係久隆公司,實際受款人亦為久隆公司,系爭本票又是久隆公司背書,亦可證明上訴人顯係代理久隆公司向訴外人馮能砥為法律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物證,即便存有借貸關係,亦均指向久隆公司與馮能砥之間。 ㈤根據被上訴人之計算,關於原1及原證2相互勾稽,原證1之1至5之支票金額加總扣除利息及砂石款後,實際匯款金額低 於支票款,同樣原證1之6至10支票亦為如此,然原證1之11 及12支票金額加總扣除利息及砂石款後,實際匯款金額竟遠高於支票金額,何以有如此之矛盾?參以訴外人馮能砥於原審證述:「每次匯款之後,被告就會拿一張原證2支票用以 清償借款」云云,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馮能砥所述均為臨訟編排之詞,蓋原證1實際匯款僅有10次,何以原證2之支票卻有12紙?其中之矛盾如何解釋?參照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被證二關於訴外人馮能砥所寄發之基隆港西街郵局第000076號存證信函亦稱「…台端於民國90年6月份以德盛預拌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基盛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乙批向本人調借現金,其後該支票遭退票十二張…」,足見訴外人馮能砥係主張上訴人以基盛或德盛公司之支票借款,然觀原證2支 票除前5張之外,均非屬基盛或德盛公司之支票,與馮能砥 之訴訟外主張根本不符,足見被上訴人僅為金額能為相當,即編排不實之證據企圖混淆事實。 ㈥此外,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786號 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馮能砥返還系爭本票(見被證一),亦在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聲請核給支付命令之前,亦可證 明系爭本票絕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為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而另為換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馮能砥持有。 ㈡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馮能砥將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讓與而持有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總額若採預扣利息制(月息2分),扣 除預扣利息,即為上訴人向馮能砥借貸之本金,經回扣計算後為938萬4,226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並未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金938萬4,226元本息,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上訴人交付馮能砥之調現支票中未兌現之部分,經上訴人與馮能砥商議後,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予馮能砥以換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開立系爭本票係因馮能砥持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委請上訴人向久隆公司追討票款,因馮能砥擔心上訴人私吞前開支票,故要求上訴人須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後交予訴外人馮能砥持有,且系爭本票金額即為馮能砥委託其向久隆公司追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等情,倘若上訴人上開簽發系爭本票目的是做為擔保之辯可採,則馮能砥與久隆公司間應有高達990萬9,64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經證人即久隆公司負責人亦為上訴人之子邱顯明到庭陳稱:伊為久隆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二支票係久隆公司交給馮能砥,至於何人交給馮能砥不太清楚,交付原因是資金往來週轉或運費,支票上手寫註記不知何人所寫,筆跡看不太出來,不記得資金週轉數額,票據到期就會結算,發生跳票才會知道跳票金額等語(見原審宜訴字卷第55至59頁)觀之,證人邱顯明雖稱其為久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對於久隆公司為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馮能砥、交付之原因為何、借貸的資金數額多少,以及跳票的原因等等與久隆公司資金往來週轉有重大關連之事項,均無法詳細陳述並提供明確資料佐證其說,實有可疑。再者,上訴人自89年12月6日起即 擔任久隆公司董事乙職至公司解散為止,且久隆公司其餘成員包括董事長邱顯明、董事邱顯清為上訴人之子,監察人陳凱惠為上訴人媳婦,股東陸貴蘭、邱戴菊、邱淑君則分別為上訴人之媳婦、配偶及胞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久隆公司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久隆公司屬上訴人家族企業,若上訴人真為追討久隆公司積欠馮能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上訴人僅需如實告知其子即久隆公司負責人邱顯明,或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影本提示久隆公司會計部門查明即可,何需為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正本,再另以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馮能砥?且依商場慣例多以本票做為金錢借貸之擔保兼借款之證明,若上訴人未向馮能砥為金錢借貸,而係久隆公司與馮能砥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為何不以久隆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由上訴人背書做為擔保,卻反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久隆公司及負責人邱顯明擔任背書人,均顯與常情有違,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 ㈡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紀錄,業經訴外人馮能砥自行或透過馮能砥友人(黃)念小玉之匯款,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久隆公司及久隆公司監察人陳凱惠指定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宜簡字卷第42至45頁);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人非馮能砥,為黃念小玉,且受款人分別為久隆公司與陳凱惠,亦非上訴人,否認與馮能砥間存有借款關係云云。然上開借款依馮能砥所證係依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見原審宜訴字卷第19頁),而證人邱顯明復未能詳述久隆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名稱,亦不清楚久隆公司為何取得黃念小玉匯款之原因,而陳凱惠之前為邱顯清之妻,並未在久隆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宜訴字卷第55、56頁),顯見久隆公司應無向馮能砥為借貸之情,否則身為久隆公司之負責人邱顯明為何不知公司有收受他人多筆匯款乙情,且其中有5筆大額款項係匯至久隆公司監 察人陳凱惠帳戶而非公司帳戶?益徵上訴人前揭所辯難以採信,而以證人馮能砥所證較為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雖以附表一匯款之金額、次數與附表二之支票金額、次數均不相符,且馮能砥所稱借款時間先稱在 90年6月間,復稱係在89年11月至90年5月間,均有所矛盾云云置辯 。惟馮能砥確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乙情,已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上訴人陸續向馮能砥借貸時分別所交付之客票,收受客票時有先預扣利息,是將金額加起來後先預扣利息,再將錢匯給上訴人等情,亦經馮能砥到庭證稱明確(見原審宜訴字卷第19至21頁),可徵上訴人向馮能砥之借貸並非均以自己或久隆公司之票據交付,而既然有以上訴人所收受之客票向馮能砥調現,且借貸前已預扣利息,則交付客票之金額與實際收受匯款之金額,自會有所差距;參諸民間調借資金之現況,確實常見有以客票調現、預扣利息、接受換票,或部分兌現、部分跳票後再以其他票據換回或找補差額等情形,則上訴人與馮能砥間存在匯款金額、次數與支票金額、次數相互參差,且馮能砥所提出之匯款金額高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數額,依被上訴人所稱係部分已經清償等語,亦無悖於常情。另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開立時間為90年6月間,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先前向馮能 砥借貸,經以新票供擔保而取得,嗣因跳票,經馮能砥以存證信函催討時,逕將支票開立時間作為借款時間,省略先前匯款事實等語。而上訴人既以換票借款方式與馮能砥間為多次借貸往來,此等說法亦難謂有何矛盾之處;且馮能砥復持有系爭本票做為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擔保,堪認馮能砥已就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另以其於98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馮能砥返還系爭本票之時間,早在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前,可見系爭本票並非為清償附表二支票之借款所為之換票行為云云,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系爭本票確屬上訴人為取回附表二支票所開立,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事後之否認行為早於被上訴人權利行使行為而有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馮能砥借款係採預扣利息制(月息2分), 則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總額扣除預扣利息,即為上訴人向馮能砥借貸之本金,經計算後為938萬4,226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8萬4,226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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