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臺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川律師
- 再審被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塑公司)為存放原料及成品,向訴外人天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昱公司)承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9之1號之倉庫,並向再審被告共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訴外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凡得公司)亦向天昱公司承租相鄰即同路119號之廠房作為工廠使用,並將廠房之一部提供予再審原告使用,再審原告與怡凡得公司有業務往來,協議將再審原告納入怡凡得公司製造課,由再審原告派遣訴外人呂韋進及其他員工至怡凡得公司上開工廠工作,由於呂韋進於民國93年3月18日15時30分左右,不慎引發火災,除燒毀上開119號廠房外,並延燒至119之1號永塑公司承租之倉庫,造成永塑公司存放之原料成品燒毀或被消防用水浸溼不堪使用,再審被告於賠償永塑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永塑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6重上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與呂韋進或呂韋進與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凡得公司)應對再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惟永塑公司就同一火災事故,未受再審被告理賠之部分,曾訴請再審原告與呂韋進、怡凡得公司負賠償責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7年6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永塑公司之訴,永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改判命怡凡得公司、呂韋進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再審原告部分認無須負僱用人之責任,而駁回永塑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永塑公司雖復提起上訴,然業於99年6月2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被告所提之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權基礎係代位永塑公司對於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永塑公司所提之損害賠償民事判決係再審被告所提上開訴訟之判決基礎,倘永塑公司對再審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再審被告自無代位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板橋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為裁判基礎,而係本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縱嗣後本院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再審原告無庸對永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惟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板橋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係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宣判,上訴本院後,本院係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2日宣判,而另案板橋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係於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0日宣判,上訴本院後,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6日宣判。可知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期日,均早於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且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未援用上開另案判決以為判決之基礎,而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間,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