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乙○○原名柯美茜.
- 再審被告
- 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為仲介並賺取價差之事實,且未傳訊林文祥等人為證,即逕行否認林文祥等人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3日前始尋得當時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其可證明再審被告與林文祥等人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此乃屬新發現且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係違反如何之法律規定,或如何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8年11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收文章蓋用於其所收受之判決書影本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其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當時即可知悉,竟遲至99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所稱新發現且未經斟酌之證據即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既為新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