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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勝吉鄭威莉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返還土地(面積共計77.99平方公尺)。按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所應返還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上開土地96年1月份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即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4,461元,既為兩造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萬6,915元【其計算式為:3萬4,461元15=51萬6,9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8,4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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