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乙○○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返還土地(面積共計77.99平方公尺)。按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所應返還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上開土地96年1月份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即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4,461元,既為兩造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萬6,915元【其計算式為:3萬4,461元15=51萬6,9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8,4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