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 抗告人
- 陳自榮
- 代理人
- 楊俊彥 律師
- 相對人
- 美商精微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Bruce R.W.
- 代理人
- 馬靜如 律師
余筱瑩 律師
李彥群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精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99 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撤銷。
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裁定,得為抗告,而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審裁定固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認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97,292 元,惟忽略抗告人屬勞工身分,而未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及行政院100年4月26日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 號函令之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之2分之1,其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爰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本院101年4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核諸該訴訟事件內容,係抗告人以其為勞工身分,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上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結果,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7,292 元等情,業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此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規定,準此,抗告人就上開訴訟事件應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先扣除暫時免徵之裁判費2分之1,而僅需先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48,646 元,原裁定疏未審酌上開規定,逕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97,292 元,與法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