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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
陳福民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被告
章意清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係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富林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富林公司業務員陳麗足等人,假藉投資外匯保證金、境外基金、外國人有價證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為名,共同誘騙原告匯款美金58萬元及歐元12萬0,050元,共計折合新臺幣(下同) 為24,60萬7,521元,而上開款項已因被告之詐欺及背信行為致全數受損,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4,60萬7,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其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縱令原告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何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被訴之犯罪事實僅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名,並未論及牽連犯有詐欺及背信等罪名在內,此有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19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遑論原告所指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僅經檢察官聲請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程序併案審理,並未起訴;而該聲請併辦部分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且已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影本外放)、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所指被告之犯行,即非屬本件刑事訴訟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亦非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於被告被訴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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