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聲請人因選定相對人乙○○之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9日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係因第三人呂錦芳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乙○○之禁治產人監護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監字第6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該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甲○○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可稽(本院卷第6-11頁)。
二、按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選定事件, 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8條至第140條規定即明。又遍查非訟事件法中並無對於確定之非訟裁定可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規定之條款。是聲請人對於本件禁治產人監護人之選定確定裁定自無從聲請再審,茲竟為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