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83號
- 再抗告人
- 美商力維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陶德.魏德禮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即林志剛間呈報清
算人事件 (99年度司司字第89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美商力維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力維他公司)間有損害賠償訴訟 (下稱另件損害賠償訴訟),刻由原法院受理中 (99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關係,為了解再抗告人之清算情形並抄錄、影印其所申報之文件,爰請准閱覽再抗告人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99年度司司字第89號)之卷宗文書(下稱系爭清算卷宗文書)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則以:美商力維他公司係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再抗告人係美商力維他公司所設立之分公司,其財產歸屬於美商力維他公司所有,而相對人主張其對美商力維他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提起訴訟,再抗告人之清算情形及進展,牽涉美商力維他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財產狀況,如相對人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其債權能否獲得滿足,自與再抗告人之清算情形有關,應認相對人已盡相當之釋明,又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清算卷宗文書中何者涉及再抗告人之業務秘密,或何以相對人閱覽系爭清算卷宗文書將造成再抗告人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相對人閱覽系爭清算卷宗文書。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另件損害賠償訴訟與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未敘明相對人對伊所進行之清算程序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准許其閱覽系爭清算卷宗文書,具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所指之業務秘密,非僅限於「業務內容」上之秘密,應包括一般公司營業上之秘密,依社會一般通念,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即為公司上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者,僅係其債務人公司即美商力維他公司之資料,而非伊之資料,亦不包括財產目錄,原裁定認伊之財務報表及與財產財務狀況有關之文件非屬伊之業務秘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四、惟按訴訟文書卷證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保護必要外,第三人如釋明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足認其欲閱覽或抄錄卷證有正當理由者,應許為合理之閱覽或抄錄。況法院就聲報公司清算案件之審查,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所為清算之監督,自不例外,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至明。第查,㈠原裁定既已載明:「相對人(指再抗告人)之財產屬美商力維他公司所有,而抗告人(指相對人)主張對於美商力維他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提起訴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尚未經法院判決,惟相對人已依法以保全程序行使權利。而美商力維他公司業已向經濟部申請撤回公司認許等情……參以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同法第381條....等規定之意旨,相對人之清算情形及進展,牽涉美商力維他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財產狀況,而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對於美商力維他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則相對人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將來如獲勝訴判決,其債權能否或得滿足,自與美商力維他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再抗告人之清算情形有關。綜上,相對人主張就系爭清算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應認為已盡相當之釋明。』(見原裁定第3、4頁),顯已敘明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進行之清算程序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理由,自不具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㈡又原裁定以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於法院之文件均係關於清算前、後,清算公司之資產、財務狀況,而非業務內容,而系爭清算卷宗文件亦係關於再抗告人解散、清算之經過情形及資產、財務狀況、是否欠稅等資料,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明何者係關於再抗告人之業務內容,或涉及再抗告人之業務秘密等情,因認系爭清算卷宗文件並不構成商業秘密(見原裁定第4、5頁),經核乃屬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是原裁定本諸上開確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閱覽系爭清算卷宗文件,揆諸首揭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況查,原裁定復已載明:「相對人(指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何以閱覽系爭呈報清算人卷宗所附財務報表及其他文件,將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見原裁定等5頁),既未據再抗告人予以爭執,並據為再抗告理由,益證原裁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事由。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徒以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