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87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均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游洪贊之胞弟,被繼承人游洪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為此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限定繼承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詎原法院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修正之前,且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而駁回伊之限定繼承之聲請。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所訂定,其規範內容為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後及所有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之法律適用原則,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則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實施,其規範內容係針對「限定繼承於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修訂實施前,例外溯及既往情形之規定」,依新法優於舊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適用。原法院認本件無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又伊係被繼承人游洪贊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無同居共財情形,亦未自被繼承人游洪贊處繼承任何遺產,若由伊履行繼承債務顯不公平,因認本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惟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本院應為本件再抗告之法院,再抗告人以最高法院為再抗告法院,不無誤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第二審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四、惟查:
㈠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顯見在本次修正施行前,必須符合「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之要件,始有上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㈡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游洪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為抗告人所自認,並有其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繼字卷三頁、六頁)。依前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再抗告人應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游洪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惟再抗告人並未於該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復已逾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再依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是再抗告人主張依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據以駁回再抗告人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即無不合。
㈢至於再抗告人主張伊符合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之要件,由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由再抗告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乃屬實體事項,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足見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經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㈣從而,原法院第二審裁定認為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裁定駁回其對之所為再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第二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