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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久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恭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茂
- 法定代理人
- 魏進來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上訴人
- 吳文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久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久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文瑚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久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遠公司)已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人為蔡恭、郭芳茂及魏進來,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核備(原審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久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列蔡恭、郭芳茂及魏進來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換言之,不論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如法院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均應包括此部分之主張者,為利紛爭一次解決,並貫徹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久遠公司於原審起訴,係依公司法第9條及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原審卷第26、63頁背面、66、68、138、157、161、212-213、245頁);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1頁)。核均係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文瑚(下稱吳文瑚)每月支領久遠公司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受委任處理久遠公司業務,因過失致久遠公司受有損害為基礎,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吳文瑚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52頁),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久遠公司主張:
㈠吳文瑚於民國85年12月間成立久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明知久遠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未由股東繳足,竟與訴外人即記帳業者林苓苓共謀,由林苓苓調集資金500萬元存入吳文瑚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久遠公司資本額已實際繳納收足。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錢其康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85年12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登記。俟完成登記,旋於85年12月13日自吳文瑚上開帳戶轉出該筆由林苓苓籌調之資金500萬元,致久遠公司須負擔借用該500萬元之利息20萬元(以民間計息3分或4分利計算)。
㈡吳文瑚於擔任久遠公司負責人期間之86年12月27日,以久遠公司名義出售其個人研發之「汽車電腦式噴射引擎綜合分析器」予訴外人達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達君公司),並以久遠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18萬元、日期為87年1月22日之統一發票交予達君公司,致久遠公司增加18萬元之銷售額,受有須負擔該18萬元之5%營業稅即9,000元之損害。
㈢吳文瑚於擔任久遠公司負責人期間,擅自挪用久遠公司之資金,於其坐落雲林縣四湖鄉○○路675巷5號一樓住所增建二樓鐵房,並裝設電梯,共花費154萬8,661元,該營建之舉與久遠公司之營業項目無關,致久遠公司受有損害。
㈣吳文瑚為久遠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法申報久遠公司86年、87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金,致久遠公司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通知補繳稅額及罰鍰,合計110萬8,145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及第544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吳文瑚給付286萬5,806元(20萬元+9,000元+154萬8,661元+110萬8,145元=286萬5,80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文瑚則抗辯:
㈠吳文瑚為中華民國汽車保修資訊協會所屬「會員車輛用品採購委員會」之會員,為降低協會全體會員之進貨成本而擬成立久遠公司,於85年9月15召開第8次籌備會議,魏進來偕林苓苓到場,稱林苓苓係專門代辦公司申請登記記帳之地政士,由會員陳茂盛提議經與會成員同意,全權委託林苓苓辦理久遠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並由全體成員推舉吳文瑚任久遠公司董事長。久遠公司未收足股款而向他人借款驗資乙事,係林苓苓安排,於87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經全體股東追認,吳文瑚並無為久遠公司資本不實即股權登載不實之故意行為。
㈡吳文瑚於86年12月27日以18萬元出售「汽車電腦式噴射引擎綜合分析器」予達君公司,為守法繳稅,遂借用久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現金9,000元予久遠公司作為該公司應負擔稅額。且因久遠公司之營利項目包括販售儀器,並未實質受損。
㈢刑事判決就吳文瑚被訴挪用公款加蓋私人鐵房、電梯部分,並未認定成立犯罪,久遠公司迄未具體舉證以明其說。
㈣久遠公司股東於清算後仍為交易而未開立發票、清算人偽造帳冊及發票,久遠公司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處罰鍰,非可歸責於吳文瑚。
㈤縱認吳文瑚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惟久遠公司於87年10月間即已對吳文瑚提出刑事告訴,乃遲至90年4月12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久遠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判決吳文瑚應給付久遠公司9,000元,及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久遠公司其餘之訴。久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久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文瑚應再給付久遠公司285萬6,806元,及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文瑚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文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久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吳文瑚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案全卷。
五、久遠公司主張吳文瑚自85年12月間成立久遠公司起至久遠公司解散之日止,擔任久遠公司負責人。吳文瑚於86年12月27日以久遠公司名義出售吳文瑚個人研發之「汽車電腦式噴射引擎綜合分析器」予達君公司,並以久遠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18萬元、日期為87年1月22日之統一發票交予達君公司,吳文瑚因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遞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4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復為吳文瑚所不爭執,此部分久遠公司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久遠公司主張吳文瑚受任為久遠公司董事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包括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借用久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挪用久遠公司款項興建鐵房、未依法申報稅捐,致久遠公司受有利息費用、稅捐、建造費用及罰鍰等共286萬5,806元之損害,應由吳文瑚賠償久遠公司等情,為吳文瑚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久遠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吳文瑚賠償,有無理由?㈡久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吳文瑚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久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文瑚賠償,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久遠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吳文瑚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分別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所增列。而依公司法第449條規定「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從溯及適用。
⑵久遠公司主張吳文瑚於久遠公司設立時未實際收足股款及未依法申報稅捐,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久遠公司受有損害,吳文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所指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85年12月至87年6間,顯係於上開公司法修正之前。不論吳文瑚有無久遠公司所主張之虛報公司股款或未依法申報稅捐之情事,均無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久遠公司援該規定請求吳文瑚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據。
⑶按民法第544條所規定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係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久遠公司並未證明吳文瑚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致久遠公司受有損害;且依證人林苓苓所結證「(問:週轉期間如何付利息?如何付?何人付?)利息數額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五百萬元入帳後,我先墊利息給人家,事後辦理完畢後,我再向吳文瑚申請,我先墊多少我忘記了,我墊多少錢,事後吳文瑚也有還給我相同的數額。」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亦難認久遠公司因調借該500萬元而受有利息損失。久遠公司依該規定請求吳文瑚賠償,亦屬無據。
㈡久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吳文瑚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係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並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⑵蔡恭及郭芳茂等人於87年12月17日,即以久遠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文瑚提出告訴,指稱吳文瑚涉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並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久遠公司銷貨明細帳、轉帳傳票及記帳憑證、久遠公司87年6月28日及87年8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457號偵查卷第1-80頁),則久遠公司於斯時應已得知悉吳文瑚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久遠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何;況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當無以刑事判決作為民事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唯一依據,應認久遠公司最遲於87年12月間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得請求之狀態。乃久遠公司於90年4月12日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第1-8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久遠公司之請求,洵屬無據。久遠公司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對吳文瑚提起公訴前,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吳文瑚之行為是否確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無從進行,吳文瑚係經檢察官於88年8月間提起公訴,其於接獲起訴書後之9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核未可取。
㈢久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文瑚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久遠公司主張吳文瑚於86年12月27日以久遠公司名義出售吳文瑚個人研發之「汽車電腦式噴射引擎綜合分析器」予達君公司,以久遠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18萬元、發票日期為87年1月22日之統一發票交予達君公司之事實,為吳文瑚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4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文瑚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及背信罪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可稽。久遠公司主張吳文瑚虛列久遠公司銷售額18萬元,致久遠公司須負擔18萬元之5%營業稅9,000元而受有損害,吳文瑚因此獲有免繳9,000元稅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吳文瑚雖抗辯其已交付久遠公司現金9,000元,久遠公司並未受損云云,並提出支出明細表為憑,然非但為久遠公司所否認,且該支出明細表僅記載「-9000」(原審卷第142頁),並無其他文字說明,尚無從證明吳文瑚確曾給付久遠公司9,000元以支付其借用久遠公司名義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應納之稅額。至證人林苓苓到庭證述曾傳真支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予吳文瑚之配偶(本院卷第66頁),亦無從證明吳文瑚所抗辯其已交付久遠公司現金9,000元乙節為真實。
⑶證人即久遠公司之清算人魏進來證稱:「(問:公司是否曾經向吳文瑚承租倉庫存放油品?)有承租倉庫放油品。倉庫本來只有一層樓,後來加蓋二樓,是否有承租我不知道,但我看過二樓有擺油品。公司有開會決議要向被告(即吳文瑚,下同)租倉庫。面積及租金是多少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公司有開會要向被告租倉庫」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吳文瑚身為久遠公司負責人,為久遠公司承租上址倉庫增建為二層以存放公司油品及裝設電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基於企業自主之精神,為增建該倉庫二樓所支出之費用是否過高及是否為久遠公司股東所承認,乃屬管理支出是否妥適之範疇,尚難以久遠公司帳務上無廠房設備資產之科目,即認久遠公司無此筆費用之支出。久遠公司主張吳文瑚於任久遠公司負責人期間,擅自挪用久遠公司之資金於其坐落雲林縣四湖鄉○○路675巷5號一樓住所增建二樓鐵房,並裝設電梯,共花費154萬8,661元,致久遠公司受有損害,吳文瑚因而獲得利益云云,尚屬無據而未可信。至吳文瑚於久遠公司所提出之87年8月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簽名(本院卷第16頁),乃屬久遠公司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範疇,非本件所得審究。
⑷久遠公司主張吳文瑚未依法為久遠公司申報稅捐,及於久遠公司成立時未實際收足股款,以向他人借調資金500萬元方式申請設立登記,致久遠公司須負擔該500萬元之利息20萬元及受有罰鍰之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吳文瑚因上開行為受有何利益。此二部分久遠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瑚返還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久遠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瑚給付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4月13日(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久遠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久遠公司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久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駁回其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吳文瑚再為給付285萬6,80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吳文瑚應如數給付,並以所命吳文瑚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吳文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久遠公司之上訴(含追加之訴)及吳文瑚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