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 上訴人徐美玉
- 被上訴人紀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徐美玉 被 上訴人 紀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782 /10000及其上12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00巷25號11樓建物所有 權全部(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9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查封拍賣,並經該院於99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為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雖曾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為系爭抵押權),惟其 設定係依據兩造所簽定股權移轉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所擔 保者乃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即票號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為系爭支票)債權。茲因系爭支票債權已全數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是系爭分配表表1分配次序7仍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00萬元列 入,自有違誤。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於99年6月25日對為反對陳述之上訴人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爰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即上訴人分配金額200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6月間協議由上訴人退出由兩造共 同創設之東燭實業有限公司,以及世紀達實業有限公司、東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並簽立股權移轉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退股金並簽發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經多次換票、抽票後,除附表編號①所示即票號IH0000000號之支 票如期兌付外,其餘迄今尚未全部給付。其中附表編號②即票號IH0000000號之支票,經換票後僅兌現票號I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IH0000000號支票並未於上訴人金融帳戶內兌現,且被上訴人為兌付上開票號IH0000000號 、IH0000000號之二紙支票,尚曾於93年2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1月6日匯款52萬0530元予 上訴人,然此係為返還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間向上訴人調借 之款項,與附表編號②所示即票號IH0000000號支票債權之 清償無關。又附表編號③即票號IH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並 未兌現,經換票後之票號IH0000000號支票亦未在上訴人金 融帳戶內兌領,被上訴人並曾於換票時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發另紙票號IH0000000號、面額50萬元 之支票,雖經上訴人提示兌現,惟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非系爭支票之換票。 另附表編號④即票號IH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則係因上訴 人於票據交換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始得以兌現;而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票號IH0000000號支票係為清償另筆借款, 與此匯款之清償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實際尚欠上訴人系爭支票債權155萬元。況兩造曾於92年6月12日簽訂另紙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承諾清償銀行貸款並給付生活費,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債權,且於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前,系爭抵押權仍應予保留並得主張優先受償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間聲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97年9月間通知上訴人行使抵押權 ,嗣並於98年11月30日經拍定,於99年6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且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3日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92年6月12日至 93年12月30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200萬元列入該表表1分配次序7優先分配, 經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6月1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於99年6月25日對為反對陳述之上訴人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並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債權並未完全清償,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尚包括系爭支票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自應予保留並得優先分配受償云云。然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申請登記之約定事項乙欄已載明「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紀世傑所開立予徐美玉之支票兌現用」等語,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而兩造不爭執於92年6月12日所簽立系爭 股權移轉協議書第四項確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對於東燭實業有限公司、世紀達實業有限公司及東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所應交付之股款,應由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系爭支票4紙作為股款支付;第六項則約定 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兩戶房屋及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若以上支票不如期兌現時,股權移轉之協議即失效,乙方(即上訴人)有權以該二筆不動產作為清償全部款項」;第八項更約定「當甲方所支付之第四項支票如期兌現後,乙方須無條件註銷設定」等語,亦有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影本乙份存卷為據(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 )。再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均同於92年6月12日簽訂,所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之93年 12月30日,復與系爭支票中最後到期日即93年12月6日大致 相當之情。則依前揭說明,已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予上訴人之支票債權為限,而該支票債權則係指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洵無疑義。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系爭支票債權外,尚包括其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云云,自無足採取。 五、再查,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①、④即票號IH0000000、IH0000000號、面額各為50萬元之系爭支票,已分別於92年9月8日、93年6月7日於上訴人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兌現乙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9年11月10日合金民生字第0990003729號函敘明確,有該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為保被上訴人之信用,附表編號④即票號IH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上訴人 於票據交換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始得以兌現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然查,被上訴人主張:該筆20萬元借款已由被上訴人加計利息後簽發票號IH0000000號 、面額20萬4047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⑪所示)返還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領等語,已據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被上訴人於93年6月8日傳真之書據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核屬相符,而該票據確經上訴人兌領之事實,復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9年12月28日合金民生字第0990004616號函覆明確,亦有該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空 言否認上開匯款20萬元已獲清償云云,自無足採取。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①、④即票號IH0000000、IH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債權,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竣,洵堪予認定。 六、又如附表編號②即票號IH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並未兌現, 附表編號③即票號IH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則為廢票乙節, 雖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9年11月10日合金民生字第0990003729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③即票號IH0000000號之支票已由兩造 協議換票為票號IH0000000號、面額50萬1833元之支票(如 附表編號⑩所示)並已兌現;附表編號②即票號IH0000000 號之支票則協議更換為票號I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⑧)並兌現,餘款5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依約於93年元月6日匯款50萬元及利息2萬0500元(如附表編號⑨)至上訴人於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等語,已據其提出由上訴人簽名之協議文、匯款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第58頁、第59頁、第81頁、第82頁),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上揭函文敘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述兩造協議換票及匯款之內容及履行,更據證人即擬具上開協議文之林溫慈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證人林溫慈所製作用以傳真予上訴人確認之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支票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洵屬有據。至於由證人林溫慈所提出上開明細表(即原審卷第47頁)中有關如附表編號②即票號IH0000000號支票 之換票為票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③即票號IH0000000號之換票為票號IH0000000號之記載,雖與被上訴人主張前述換票之票號不符。然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銀行查覆結果:並無票號IH0000000號之支票,而票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二紙支票則分別匯繳被上訴人於上 海銀行之信用卡款及由安泰銀行提示入訴外人周平評帳戶各節,均據該行99年11月10日合金民生字第0990003729號函文敘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該明細表所列上開票據並非用於系爭支票換票之用,而與系爭本票債權俱無關聯。核此當係證人林溫慈於事後製作明細表時誤記票號所致,自未能執為如附表編號②、③即票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債權未獲清償之憑據。再者,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由被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匯款52萬0500元中之50萬元,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於91年元月間之借款,餘款2萬0530元, 則係清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與附表編號②即票號IH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債權無關;票號IH0000000號支票則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於93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之借款150萬 元云云,並提出其個人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然此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審核上訴人上揭存摺明細所載91年1月30日、93年12月29日,金額 各為50萬元、150萬元之交易既均經註記匯入東燭實業有限 公司帳戶乙節,已難逕指該二筆匯款為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而票號IH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2月16日(見原 審卷第81頁背面),既係在上訴人93年12月29日匯款之前,更難認兩者之間有何關聯。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尚曾於93年2月22日借款120萬元、於附表編號③票號IH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換票時另借款15萬元各節,則均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上情,顯均無足憑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②、③即票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債權亦已清償完畢等語,應無疑義。 七、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確定,96年3月28日 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於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係自92年6月12日至93年12月31日,其存續期間已然 屆至。且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8月間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 間通知上訴人行使抵押權各節,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又承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編號①、④所示之支票2紙 已如期兌付;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支票雖未兌現,惟其換票已由上訴人兌領、餘款亦經匯付完結而如附表編號⑧、⑨、⑩所示。雖上開換票有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後始兌現者,惟亦於系爭抵押權因抵押物受強制執行並通知上訴人而確定前,即兌領完畢。堪認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其所擔保之債權即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確已獲清償而消滅無疑。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自無從再依系爭抵押權主張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00萬元列入分配,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主張應將該筆債 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自堪予採取。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即上訴人分配金額200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經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相關支票兌領狀況 (付款銀行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 ┌─┬──────┬────────┬───────┬────┬───┐ │編│票號 │ 發票日 │ 面額 │兌領狀況│備註 │ │號│ │ │ │ │ │ ├─┼──────┼────────┼───────┼────┼───┤ │①│IH0000000 │ 92年9月6日 │ 50萬元 │92.09.08│系爭│ │ │ │ │ │已兌領 │抵押權│ │ │ │ │ │ │擔保票│ │ │ │ │ │ │據 │ │ │ │ │ │ │台新│ │ │ │ │ │ │銀行提│ │ │ │ │ │ │示入徐│ │ │ │ │ │ │美玉帳│ │ │ │ │ │ │戶) │ ├─┼──────┼────────┼───────┼────┼───┤ │②│IH0000000 │ 93年1月6日 │ 150萬元 │未兌領 │系爭│ │ │ │ │ │ │抵押權│ │ │ │ │ │ │擔保票│ │ │ │ │ │ │據 │ │ │ │ │ │ │已換│ │ │ │ │ │ │票即編│ │ │ │ │ │ │號⑧及│ │ │ │ │ │ │匯款即│ │ │ │ │ │ │編號⑨│ ├─┼──────┼────────┼───────┼────┼───┤ │③│IH0000000 │ 93年12月6日 │ 50萬元 │廢票(未│系爭│ │ │ │ │ │兌領) │抵押權│ │ │ │ │ │ │擔保票│ │ │ │ │ │ │據 │ │ │ │ │ │ │以編│ │ │ │ │ │ │號⑩支│ │ │ │ │ │ │票換票│ │ │ │ │ │ │。 │ ├─┼──────┼────────┼───────┼────┼───┤ │④│IH0000000 │ 93年6月6日 │ 50萬元 │93.06.07│系爭│ │ │ │ │ │已兌領 │抵押權│ │ │ │ │ │ │擔保票│ │ │ │ │ │ │據 │ │ │ │ │ │ │台新│ │ │ │ │ │ │銀行提│ │ │ │ │ │ │示入徐│ │ │ │ │ │ │美玉帳│ │ │ │ │ │ │戶 │ │ │ │ │ │ │其中│ │ │ │ │ │ │20萬元│ │ │ │ │ │ │票款由│ │ │ │ │ │ │徐美玉│ │ │ │ │ │ │匯付 │ ├─┼──────┼────────┼───────┼────┼───┤ │⑤│IH0000000 │ 92年6月24日 │ 52萬0530元 │92.06.24│繳上│ │ │ │ │ │已兌領 │海銀行│ │ │ │ │ │ │紀世傑│ │ │ │ │ │ │信用卡│ │ │ │ │ │ │6萬601│ │ │ │ │ │ │8元; │ │ │ │ │ │ │領現3 │ │ │ │ │ │ │萬3982│ │ │ │ │ │ │元 │ ├─┼──────┼────────┼───────┼────┼───┤ │⑥│IH0000000 │ 92年6月20日 │ 100萬元 │92.06.20│安泰│ │ │ │ │ │已兌領 │銀行提│ │ │ │ │ │ │示入周│ │ │ │ │ │ │平評代│ │ │ │ │ │ │書事務│ │ │ │ │ │ │所帳戶│ ├─┼──────┼────────┼───────┼────┼───┤ │⑦│IH0000000 │ 無此票號 │ │ │ │ ├─┼──────┼────────┼───────┼────┼───┤ │⑧│IH0000000 │ 93年3月6日 │ 100萬元 │93.03.08│編號│ │ │ │ │ │已兌領 │②之換│ │ │ │ │ │ │票 │ │ │ │ │ │ │台新│ │ │ │ │ │ │銀行提│ │ │ │ │ │ │示入徐│ │ │ │ │ │ │美玉帳│ │ │ │ │ │ │戶 │ ├─┼──────┼────────┼───────┼────┼───┤ │⑨│IH0000000 │ 93年元月6日 │ 52萬0530元 │93.01.06│即編│ │ │ │ │ │已兌領並│號②之│ │ │ │ │ │匯予徐美│匯款。│ │ │ │ │ │玉 │匯款│ │ │ │ │ │ │至台新│ │ │ │ │ │ │銀行徐│ │ │ │ │ │ │美玉帳│ │ │ │ │ │ │戶 │ ├─┼──────┼────────┼───────┼────┼───┤ │⑩│IH0000000 │ 93年12月16日 │ 50萬1833元 │94.01.05│台新│ │ │ │ │ │已兌領 │銀行提│ │ │ │ │ │ │示入徐│ │ │ │ │ │ │美玉帳│ │ │ │ │ │ │戶 │ ├─┼──────┼────────┼───────┼────┼───┤ │⑪│IH0000000 │ 93年8月6日 │ 20萬4047元 │93.08.06│紀世│ │ │ │ │ │已兌領 │傑匯還│ │ │ │ │ │ │上開附│ │ │ │ │ │ │表編號│ │ │ │ │ │ │④徐美│ │ │ │ │ │ │玉之20│ │ │ │ │ │ │萬元匯│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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