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55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豐行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俊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余泰政
- 訴訟代理人
- 邱鎮北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守禮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803 、807 、808 、81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機關所屬工務局於民國93年間為辦理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2 鄰、3 鄰清水坑溪護岸修復工程,沿打鐵坑溪邊施作駁崁時,明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03 (A )、803 (B )、807 (A )、808 (A )、812 (A )、812 (B )所示部分設置駁崁,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經被上訴人提出陳情後,迄未見上訴人有何改善作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設置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803 、807 、808 、8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03 (A )(面積:354.78平方公尺)、803 (B )(面積:200 平方公尺)、807 (A )(面積:185.28平方公尺)、808 (A )(面積:334.73平方公尺)、812 (A )(面積:74.85 平方公尺)、812 (B )(面積:87.21 平方公尺)所示駁崁拆除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駁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其施作系爭駁崁工程前,曾向村長楊仕鉦及議員確認該工程坐落基地為公有或私有,斯時楊仕鉦村長亦表明業取得地主之同意,上訴人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施作駁崁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然因當時納莉颱風來襲災情慘重,打鐵坑溪護岸左右兩側均已嚴重損壞,致打鐵坑溪兩旁附近土地(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均有土壤流失之情形,連接農路之過水便橋亦遭洪水沖毀流失,嚴重影響附近農民耕作及農產品運送,上訴人施作系爭駁崁工程係為避免土地流失造成人民損害,如將系爭駁崁予以拆除,一旦將來再度發生重大颱風災情時,勢將危害被上訴人及其他附近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利益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駁崁,顯然違反公共利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803 、807 、808 、81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0-13頁)。
㈡上訴人於93年間為辦理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2 鄰、3 鄰清水坑溪護岸修復工程,沿打鐵坑溪邊施作駁崁時,占用系爭803 、807 、808 、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03 (A )(面積:354.78平方公尺)、803 (B )(面積:200 平方公尺)、807 (A )(面積:185.28平方公尺)、808 (A )(面積:334 .73 平方公尺)、812 (A )(面積:74.85 平方公尺)、812 (B )(面積:87.21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設置駁崁(原審卷第36頁)。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施作駁崁,是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駁崁,其行使權利是否違反公共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施作駁崁,是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3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固以:其施作系爭駁崁工程前,曾向村長楊仕鉦確認,楊仕鉦村長當時亦表明業取得地主之同意為據,並舉證人楊仕鉦為證。惟查: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村長楊仕鉦於原審證稱:「(何時開始擔任龍潭鄉三林村村長?)91年8 月1 日至今」、「(桃園縣政府施作上開工程有無先確認所需使用的土地是公有或私有,如為私有土地是否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90年納莉颱風造成河堤沖刷,當時我還沒有當村長,所以桃園縣政府有無就相關土地取得同意書或如何取得同意書,這部分我不清楚,但93年間桃園縣政府來施作時,如果有遇到問題我才去幫忙,我參與的是有些私人占到公地部分協調地主將土地還給桃園縣政府來施作,至於原告部分我則不清楚」、「(從你擔任村長至桃園縣政府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桃園縣政府有無通知或原告有無主動參加任何一次協調會議?)我不知道桃園縣政府有無通知,但是印象中我記得整個工程在做完之後才有跟原告碰過面,我參加的會議都沒有看到原告」、「(所以在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前,你都不知道系爭工程有占用原告土地一事?)是,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足見證人楊仕鉦於系爭駁崁施作完成前,未曾與被上訴人謀面,就系爭駁崁工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均無所悉,證人楊仕鉦顯然未於系爭駁崁工程施作前代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抗辯其施作系爭駁崁前,村長楊仕鉦表明業取得地主之同意等語,核非事實,其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駁崁,其行使權利是否違反公共利益?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旳。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所謂之公共利益應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有關,如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人之利益,難謂係屬公共利益。而法律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目的,在於調和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防止個人權利之行使損害公共利益,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以其違反公共利益而限制其行使權利,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並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供作施設駁崁之用,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查:系爭駁崁內側之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頁、第10-13 頁),除被上訴人外,拆除該駁崁是否亦將危害其他附近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利益,而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即公共利益有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僅以系爭土地係供施設駁崁之用,即謂拆除後當然違反公共利益。而上訴人所提之現況照片、95年9 月20日水土保持會辦案件勘查紀錄表(原審卷第48-50 頁),僅足以證明打鐵坑溪部分護岸有損壞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外側護岸因納莉颱風受有侵蝕,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施設駁崁之必要、拆除系爭駁崁是否即使附近土地有流失之虞而影響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均非無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駁崁違反公共利益,尚難憑採。再者,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施作駁崁,駁崁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236.85平方公尺(計算式:354.78+200 +185.28+334.73+74.85 +87.21=1,236.85);駁崁外側土地面積合計389.9 平方公尺(計算式:50.33 +80+177.58+80.76 +1.23=389.9 ),因上訴人施作駁崁遭切割,呈數小塊、畸零、不完整之情形,而難以使用收益,有上開複丈成果圖為憑(原審卷第36頁)。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 元計算(土地謄本參照,原審卷第10-13 頁),駁崁坐落土地、駁崁外側土地之價值約為3,957,920 元、1,247,680 元(計算式:1,236.85×3,200 =3,957,920 ,389.9 ×3,200 =1,247,680 ),其價值不菲,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駁崁,除取回價值500 餘萬元之土地外,更可經由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獲取較高之經濟利益,其所得利益甚鉅。而打鐵坑溪原即設有護岸,縱系爭土地外側護岸有損壞之情形,上訴人亦非不得利用原護岸坐落土地施作駁崁,以兼顧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關於確有於系爭土地施作駁崁之必要,及系爭駁崁如經拆除,將使附近土地流失而影響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則拆除系爭駁崁是否造成國家社會罹受重大損失而違反公共利益,即有未明。相互衡之,拆除系爭駁崁,對被上訴人之利益影響至鉅,對公共利益有無損害,則迄無證據證明之,按之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駁崁並未違反公共利益,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加以限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其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駁崁等語,洵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施作駁崁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駁崁,復未違反公共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駁崁,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施作駁崁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駁崁,復未違反公共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設置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803 、807 、808 、8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03 (A )(面積:354.78平方公尺)、803 (B )(面積:200 平方公尺)、807 (A )(面積:185.28平方公尺)、808 (A )(面積:334.73平方公尺)、812 (A )(面積:74.85 平方公尺)、812 (B )(面積:87.21 平方公尺)所示之駁崁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