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亨
- 上訴人
-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順美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子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該公司五十萬股股票之同時,給付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賀亨,有聯豪公司99年10月5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聯豪公司為上櫃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6日由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聯豪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上訴人陳泓伾(原名陳弘丕,下稱陳泓伾)向被上訴人表示聯豪公司財務甚佳,前景看好,要求被上訴人增資聯豪公司,陳泓伾並向被上訴人保證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內,聯豪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確屬真正,且無任何違法情事,被上訴人遂由代理人楊明仁與陳泓伾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增資聯豪公司,被上訴人並因而於96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65萬元至聯豪公司帳戶,而與聯豪公司成立私募股票增資契約(下稱系爭增資契約)。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本課與上訴人提供聯豪公司各項財務報表,並保證其內容均為真實且無任何違法情事之義務。詎上訴人卻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之財務資訊,隱匿聯豪公司重要海外投資薩摩亞金盛有限公司(GOLDEN BOOM LIMITED,下稱金盛公司)之子公司東莞邦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邦福公司),而該海外投資於97年第3季已虧損達1億5百多萬元。且上訴人復將96年公司營業額2億5,939萬4,000元,虛增為3億1,658萬7,000元。復未揭露陳泓伾於96年底借用公司資金590萬4,000元等。上訴人以前揭不實財務報告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資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另陳泓伾以詐欺之方法使被上訴人與聯豪公司訂立增資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陳泓伾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聯豪公司部分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增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陳泓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規定為重疊合併(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請求各給付5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65萬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上訴人其中一人履行者,其餘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聯豪公司財務報表發生問題而有違法之情形時,應由陳泓伾及聯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承擔法律上責任,僅係就陳泓伾對外責任之釐清約定,與聯豪公司無關。而聯豪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雖經會計師於97年5月1日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意見,惟聯豪公司已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經管會)證券期貨局要求,於97年9月5日將96年度第2季及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重編完成,再於97年9月12日完成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重編,並於97年12月10日起恢復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參考之財務報表僅有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而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並未經要求重編,可見聯豪公司於96年5月1日公告之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與會計師之查核意見並無不同,故無被上訴人所指財務報告不實情形。另聯豪公司為提昇獲利,乃聘請訴外人林心迪擔任總經理,詎林心迪與聯豪公司之財務人員彭慧貞、會計人員鍾立娟等人共同以製作不實交易、報表等方式虛增聯豪公司營收,始致聯豪公司96年度、97年度之財務報告問題,非可歸責於陳泓伾。又聯豪公司對金盛公司之海外投資,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96年8月2日始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匯出美金90萬元而為投資,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泓伾並無任何隱匿情事。再者,系爭協議書實際簽署人為陳泓伾與訴外人楊明仁,且增資款565萬元之實際出資者為臺灣優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楊明仁於未得優力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簽署人,並將優力公司之款項匯入聯豪公司作為增資股款,被上訴人僅係單純簽署名義人,且非實際出資者,並無可能受陳泓伾詐欺,亦無可能受到任何損害,實不能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再者,簽訂系爭增資協議書之日即96年7月19日為發現詐欺之日,而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增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98年2月16日始送達聯豪公司,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件倘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聯豪公司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增資協議書所取得之50萬股股票與應返還之565萬元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80-1頁):聯豪公司為上櫃公司,於96年6月26日由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陳泓伾於96年間為聯豪公司之董事長,於96年7月19日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股11.3元認購550萬股新股,被上訴人並於96年7月19日匯款565萬元予聯豪公司,有公司重大訊息網路資料、系爭協議書、國內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聯豪公司時任董事長陳泓伾提出該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詐欺,因而與陳泓伾簽訂系爭協議書、與聯豪公司簽訂系爭增資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聯豪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陳泓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5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陳泓伾是否有詐欺情事?
⒈陳泓伾任聯豪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為辦理該公司增資(私募股票),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為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判斷並同意前項認購價格之決定關鍵,甲方(即陳泓伾)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前提供完整之各項財務報表,並保證其內容均為真實有據。」第6條第4項前段約定:「甲方保證於擔任聯豪公司董事長期間,聯豪公司各項財務報表確屬真正且無任何違法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13頁)。是以陳泓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提出聯豪公司各項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被上訴人評估是否認購聯豪公司私募股票,陳泓伾並保證該財務報表為真且無任何違法情事,而被上訴人亦係信任陳泓伾提出之各項報表為真,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匯款565萬元增資聯豪公司。
⒉又陳泓伾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雖未依前揭約定提出聯豪公司各項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被上訴人,惟依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與陳泓伾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楊明仁證稱:「這是美鑫公司的陳順美小姐委託我去談的,……565萬元是美鑫公司投資,所以陳順美委託我去洽談,……因為這個投資必須看聯豪公司的資力狀況,投資之前,臺灣優力公司及美鑫公司都有各自評估,我們大約在簽約前半年就有要求陳泓伾先生提供相關的資料給我們,陳泓伾先生提到他們是上櫃公司,相關資料都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因為陳泓伾先生有提到公開資訊觀測站是主管機關設立的,裏面根據有相關法令,有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相關法令,所以提到裏面的規定都非常嚴格,裏面的資料按照規定都上傳,與公司的資料相同,陳泓伾沒有另外給我們資料,我們有定期、不定期上去資訊觀測站閱覽。我們當時財務部門根據上傳的資料,當時聯豪公司並沒有重大異常。……(當時公開資訊觀測站的資料是否是被上證3、4、5、12、15?)是的,我們除了看這些資料外,還有看聯豪公司是否有重大訊息公告,當時聯豪公司並沒有重大訊息公告,我們總和連結看,聯豪公司沒有異常資訊。另外,我們也擔心除了上述資料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的資料可以參考,所以我們特別要求在協議書第六條第㈣項加註『聯豪公司相關資料與陳泓伾先生相關所述都是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是陳泓伾雖未交付聯豪公司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被上訴人,惟陳泓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其應提供被上訴人關於聯豪公司財務報表部分,既指示被上訴人就近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被上證3、4、5、12、15之財務報表,其中被上證3、12、15之財務資料係於簽約前即已上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2頁),是以被上訴人下載被上證3、12、15應認係陳泓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提出聯豪公司之財務報表。
⒊依被上證3、12、15有下列不實之處:
⑴被上證3部分:為聯豪公司上傳該公司96年第1季申報投資海外子公司實際數資訊查詢資料,依該資料所示聯豪公司公告之96年第1季投資海外公司僅「香港愛威發展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及「Q.C.A.(美國分公司)」。惟聯豪公司早在95年12月15日(即15-Dec-06)即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投資註冊設於海外薩摩亞群島(SAMOA)金盛公司作為海外子公司,且為求隱匿該項重大海外投資,並陸續以「廖聰明」(LIAO,TSUNG-MING,前為聯豪公司董事--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陳泓伾特助--「林長昀」(LIN,CHANG-YUN)作為股份登記持有人,聯豪公司迄97年5月8日始將其所有金盛公司股份更名為聯豪公司。而聯豪公司直至97年5月8日即因投資金盛公司損失達1億537萬2,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聯豪公司96年第1季海外子公司實際數申報資料、金盛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表、聯豪公司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公告、聯豪公司發言人異動公告、聯豪海外子公司-金盛有限公司持股證明、聯豪公司97年第3季海外子公司實際數申報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6頁),上訴人就前揭資料內容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併觀金管會97年9月30日金管證稽字第09700525772號函附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一聯(97)審字第0074號內部控制制度建議函已記載:「邦福公司係貴公司於96年度透過第三地區子公司-金盛公司100%轉投資大陸地區之孫公司,貴公司雖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投資報備事宜並取核准函,惟事後投資款項之匯出並未依法令規定於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另金盛公司之股東及邦福公司最終母公司皆遲至97年度始辦理變更並確定為貴公司,且96度帳務登載並無對該子公司及孫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不僅違反對大陸投資應行申報之法令責任,且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本會計師查核簽證時雖已為適當調整更正,惟上述事項已對貴公司造成負面影響」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頁)。且證人即擔任聯豪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簽證會計師張福郎亦證稱:「我的印象他在96年半年報前,有經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大約是在96年5、6月決議)要去大陸投資,我們再查半年報的時候,發現資金有部分到大陸去投資,但尚未完成相關的股權登記手續。……(被告投資金盛或邦福公司的資金是什麼時候出去的?)是在96年度上半年陸續出去的,在半年報中就有寫。」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2頁至第23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增資匯款日「前」顯有「刻意隱匿」之重大海外投資情事至明。上訴人抗辯稱聯豪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96年8月2日始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匯出美金90萬元而投資海外公司,故於96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泓伾並無任何隱匿情事云云,固據提出投審會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惟金盛公司係上訴人早於95年12月15日即已投資成立,並以林長昀作為股份登記持有人,已如前述。因此,聯豪公司於96年8月2日始依核准函匯出美金90萬元投資金盛公司轉投資邦福公司,亦難謂聯豪公司於96年第1季申報投資海外子公司實際數資訊查詢資料無隱匿其投資金盛公司情事。況前揭投審會係函復聯豪公司於96年7月11日申請匯出美金90萬元予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薩摩亞金盛公司,間接投資東莞邦福公司,是陳泓伾早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聯豪公司申請投資邦福公司情事,就此關涉被上訴人投資與否重要資訊,上訴人亦負有告知被上訴人義務,陳泓伾未主動告知,致被上訴人錯估聯豪公司經營情事,上訴人亦應負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責任,上訴人前揭抗辯,殊難採信。
⑵被上證12部分:為聯豪公司於96年7月11日上傳公告該公司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為止之營業收入淨額累積自結數為3億1,658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聯豪公司嗣「重編後」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即96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聯豪公司96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已更正減為2億5,939萬4,000元,兩者相差達5,719萬3,000元,有聯豪公司公告96年上半年重編後財務報告節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上訴人以被上證12係聯豪公司自結財務所公布,而否認該報告真正云云,要無足取。而聯豪公司所以重編9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依證人即會計師張福郎證稱:「是因為我們在查核96年全年度,是發現被告公司有交易異常,但狀況不是很確定,因為被告有一些資金流程跟相關單據來佐證他的交易,但我們還是覺得異常,所以96年度我們簽了保留意見,後來就確定那些交易是有經過安排不是真正的交易,所以我們96年度上半年度有部分重簽。……就我的印象大概是第一季(一到三月)有五百多萬的異常的交易,第二季(四到六月)大概有一千多萬元的異常交易。……因為要搭配異常交易的安排,所以有安排預付貨款,我們後來發現預付的貨款後來由被告公司自行再收回,等於資金有轉出去再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且依前揭會計師事務所內控建議函所示:「經查貴公司96年度有虛列進銷貨,已形成故意對財務資訊為不實表達之內部舞弊,且嚴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本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雖已澄清該交易之疑慮,貴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後)亦已為適當之更正,然該舞弊仍確實存在,且對貴公司造成負面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此,聯豪公司原公告96年度上半年營業收入淨額顯有虛增不實情事。聯豪公司於被上訴人投資入股前即有虛增該公司96年度上半年營業額情事。上訴人將前揭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歸責時任總經理林心迪、財務人員彭慧貞、會計人員鍾立娟等製作,並據以抗辯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實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上證15部分:係聯豪公司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依該記載聯豪公司截至96年6月底止,僅一家名為「HOPEWELL」公司有資金貸與之情形,即在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增資匯款投資入股前,聯豪公司不曾對時任董事長之陳泓伾有任何資金貸與情形。惟依聯豪公司97年11月6日第8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二案所提附件二貸與資金追認案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被上訴人於匯款投資入股前(即96年7月19日前),陳泓伾曾於96年4月及同年5月各向聯豪公司借貸資金295萬2,000元,合計共590萬4,000元。而依前揭內控建議函建議:「貴公司及子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有資金遭移用之內部舞弊情事,且違反貴公司所訂定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等語。是以陳泓伾於被上訴人投資入股前即不法挪用聯豪公司資金且未依法公告揭露,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後續匯款投資入股之不法手段,至為灼然。
⒋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泓伾提供被上訴人關於聯豪公司揭露被上證3、12、15之資料,既有「刻意隱匿」之重大海外投資、虛增公司營業額、及未揭露陳泓伾借用資金等不實情事,顯示聯豪公司之管理及內部控制不完備,而有虛增業績,美化財務報表情事,致被上訴人誤判聯豪公司財務甚佳、營運前景看好,因而投資入股聯豪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陳泓伾有詐欺情事,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抗辯稱代理被上訴人與陳泓伾簽訂系爭協議書者乃楊明仁,且增資款565萬元之實際出資者為優力公司,楊明仁於未得優力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簽署人,並將優力公司之款項匯入聯豪公司作為增資股款,被上訴人僅係單純簽署名義人,並無可能受陳泓伾詐欺云云,固舉優力公司98年7月20日函、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8頁)。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美委託楊明仁與陳泓伾洽談投資聯豪公司事宜,陳泓伾並指示可自資訊公開網站下載聯豪公司財務資訊供被上訴人評估,業經證人楊明仁陳證甚明,已如前述,是以陳泓伾提供前揭不實資訊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明仁,楊明仁因而評估錯誤致認可投資聯豪公司,並代理被上訴人而與陳泓伾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因而匯款565萬元予聯豪公司,楊明仁自有受陳泓伾詐欺情事至明。另投資之565萬元乃被上訴人公司所匯,復據證人楊明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該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而優力公司雖於98年7 月20日函知陳泓伾謂:楊明仁以被上訴人為簽署人投資聯豪公司云云。惟簽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並以其名義並匯款至聯豪公司,受詐欺並受有損害者為被上訴人。至前揭565萬元實際上究係被上訴人或優力公司所有,乃被上訴人與優力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要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詐欺、是否受有損害無涉,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未受詐欺、未受損害云云,殊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97年第2季即簽證會計師於97年5月1日就聯豪公司96年財務報告提出查核意見,記載:「聯豪公司96年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薩摩亞金盛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東莞邦福電子有限公司,係依被投資公司同期間自行結算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評價而得,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聯豪公司96年度進銷貨交易有異常狀況,且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等語始發現陳泓伾有前揭詐欺情事,有聯豪公司97年5月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載之「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核被上訴人非聯豪公司之經營階層,聯豪公司財務資訊是否有前揭謬誤,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端賴聯豪公司於公開資訊網站揭露始得查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1日始悉聯豪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並非真正,陳泓伾有詐欺情事,應可採信。因此,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發現陳泓伾詐欺後1年內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98年2月16日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增資之意思表示,並無逾1年除斥期間(原判決誤載自96年7月19日起算)。上訴人抗辯該1年除斥期間應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匯款之日起算云云,要與民法第93條自發現詐欺起算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不符,要無足取。
㈢陳泓伾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聯豪公司是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權利包括自由權,即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故以詐欺或脅迫方法侵害他人精神上之自由者,其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實係詐欺或脅迫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致被害人在精神上感受痛苦致之。
⒉本件陳泓伾故意以前揭被上証3、12、15不實資訊提供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聯豪公司565萬元,陳泓伾故意詐欺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精神意思活動自由,致被上訴人投資聯豪公司而受有56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陳泓伾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聯豪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陳泓伾故意以前揭不實報表之詐術,令被上訴人因誤判聯豪公司公司經營、財務狀況良好,而為投資入股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於98年2月16日送達為撤銷系爭增資契約,已如前述,則該增資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聯豪公司因而受領565萬元增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565萬元,應予准許。
⒋原審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判決陳泓伾應給付被上訴人565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聯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5萬元本息,認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各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且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而駁回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㈣聯豪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撤銷其所為系爭增資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增資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取得聯豪公司50萬股股票亦應返還聯豪公司。茲聯豪公司就被上訴人應返還前揭50萬股股票(見本院卷第184頁),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565萬元本息為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泓伾給付565萬元,及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聯豪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增資契約,復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豪公司給付5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他造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聯豪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給付之義務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自應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有理由,爰就原判決命聯豪公司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陳泓伾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