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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張蘭黃莉雲王漢章
  •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游國珍

  • 上訴人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飛斯特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飛斯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珍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7萬4,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 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4 日止,陸續向伊購買清潔用品,貨款金額總計374萬9,795元,伊已交付被上訴人所購清潔用品,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貨款,伊基於抵銷之意思,將被上訴人預繳供訂貨專款專用之預付款37萬5,561 元與上開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貨款337萬4,234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雖辯稱自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已陸續給付票款合計407萬9,717元與伊以清償系爭貨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繳付之上開票款實為抵沖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以前積欠追加原告潔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琳公司)之貨款,與系爭貨款無關。爰依據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37萬4,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潔綝公司在本院提起追加備位之訴,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潔琳公司337萬4,234元,及自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自97年3月3日開始合作迄今已達1年多(見原審卷一第88 頁),為交易方便起見,兩造約定上訴人出貨後,由伊不定期給付上訴人支票或現金用以清償當月所積欠之貨款,並於每個月底結算後,倘伊給付之支票或現金金額不足清償當月貨款,再由伊補足之;反之,尚有餘額時,則作為下筆交易之預繳貨款,而伊均遵守約定不定期交付支票或現金以供上訴人沖銷伊之應付貨款。又97 年3月21日以前,伊與上訴人交易72筆,積欠貨款249萬9,695元,已自同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陸續給付票款合計260萬6,896元清償完畢;自97 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伊向上訴人購買清潔用品積欠374萬9,795元貨款,亦自同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陸續給付票款合計407萬9,717元清償完畢,故伊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即已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伊雖曾於93年3月起至97年2月28日止與潔琳公司交易,然伊未積欠潔琳公司貨款,故上訴人主張伊所給付之貨款應先抵沖積欠潔琳公司之貨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9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清潔用品,貨款金額總計374萬9,795元;被上訴人並已就該貨款預付37萬5,561元。又上訴人自97 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應收票據明細」所示之支票(如原審卷一第33-35頁),票款總額為407萬9,717元。再上訴人係於96年9月12日設立登記,潔琳公司係於83年10月1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全峰之配偶蔡素珍,已於96 年9月26日解散。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潔琳公司間均有交易往來等情,有上訴人之出貨單、上訴人所製作之出貨單據及日期、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90-141、147-148頁、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12136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13頁)、被上訴人書面說明(見司促字卷第14頁)、上訴人應收票據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3-35 頁)、上訴人及潔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二第29、30頁、本院卷第59-60 頁)足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陸續給付票款407萬9,717元係抵償被上訴人於97 年3月以前所積欠潔琳公司之貨款,與系爭貨款無關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潔琳公司係於83年10月1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全峰之配偶蔡素珍、監察人為蔡陳阿梅,嗣經台北市政府以97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820900號函核准解散在案;上訴人公司則係於96 年9月1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蔡全峰、監察人為蔡玉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並有潔琳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9-31 頁,本院卷第59-60 頁)。是潔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既係各別依本國法令申請設立登記成立之法人組織,縱使二公司之員工、營業地、營業項目及客戶均相同,然此仍與同一公司單純申請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名稱變更而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情形迥異,故潔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實係不具同一性之公司,其公司法人格各別獨立,各自對其債權債務關係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要無疑問。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游欣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秋月、上訴人公司客戶即誌源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明祥及馨香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鈿滿,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公司與潔琳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0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第6頁),然渠等均係因潔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且二公司之地址、電話、員工、客戶及商品均相同所致(參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背面、第20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頁、第6 頁),顯然證人之上開證述純係渠等主觀上之臆測、推論,尚無從據以認定潔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因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所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歸於同一。準此,潔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既非同一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陸續給付之票款均用以抵沖被上訴人前積欠潔琳公司之貨款云云,自不足取。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與潔琳公司既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於上訴人公司並無承受潔琳公司權利義務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積欠潔琳公司貨款,且所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先予抵沖被上訴人前積欠潔琳公司之貨款一節,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應收票據明細」,以表明支票已充償被上訴人積欠潔琳公司之貨款(見原審卷一第144-146 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明細表內容之真正,而上訴人又自承該明細表所示各筆貨款之出貨單均已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則該明細表既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復未能提出對應之相關出貨單據以供查核,自難僅憑該明細表即得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潔琳公司貨款。再者,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與潔琳公司間確有貨款債務尚未理清,惟上訴人是否得代潔琳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所積欠之貨款,並先予沖銷被上訴人前積欠潔琳公司之貨款一節,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至於證人游欣美、陳秋月於原審中所證稱:被上訴人清償貨款時,均係先沖抵被上訴人積欠潔琳公司之帳款後,再沖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公司之帳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背面、第203頁),然上開證人既係因潔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且二公司之地址、電話、員工、客戶及商品等均相同而誤認上開二公司為同一公司,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以前述方式作帳,實屬證人對不同法人格於法律地位上之誤認及混淆,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前揭所述為可採。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客戶王明祥及林鈿滿於原審審理中雖亦均證稱:渠等交付與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均先沖銷潔琳公司帳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然此僅係王明祥、林鈿滿二人與上訴人、潔琳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及合意,尚不得據以推認被上訴人與潔琳公司、上訴人公司間之貨款債務亦採相同方式,此乃本於債之相對性所使然,故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潔琳公司貨款,及其確有代潔琳公司處理與上訴人間相關帳務之權源,抑或潔琳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節,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公司曾經整理,無法提出每月與被上訴人對帳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第176頁),均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陸續匯付之票款,均已用於抵沖被上訴人前積欠潔琳公司之貨款,故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三)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337萬4,234元,既經被上訴人前已匯付票款金額合計407萬9,717元與上訴人以為清償,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仍執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37萬4,23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萬4,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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