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13號
- 上訴人
- 建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聰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ILY ENT.
- 法定代理人
- HUEI ME.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絹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股東會於民國99年2月3日決議解散,有臺北縣政府函、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至71頁),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林建聰為清算人(原審卷第75頁),爰列林建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其主張兩造簽署合約之地點在臺灣,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不爭執,參諸合約第14條約定「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42頁),核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相符,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自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6年12月間簽訂北美獨家代理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製造之光碟自動複製機(下稱系爭貨物)售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在北美地區為系爭貨物之獨家經銷商,代理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依前開代理合約書約定之出貨數量按月出貨,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證金美金(下同)8 萬元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在97年採購系爭貨物數量達1,000 台以上,於98年續約時,兩造同意將該筆保證金轉為續約後之保證金。被上訴人已於97年 1月3日匯款8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自97年7 月起即未依約交付貨物,且所交付貨物發生嚴重遲延及瑕疵。兩造於98年1 月間續約,另簽訂北美獨家代理合約書(下爭系爭代理合約書),代理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約定上訴人應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約定之訂貨數量按月出貨。其中98年1至5月之出貨數量係為解決97年間遭退貨之問題,另98年6至12月之出貨數量計800 台則為98年之訂貨數量。前開800 台貨物,上訴人於98年間始終未出貨,違反系爭代理合約書之約定,兩造於99年間並未續約,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8.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月7日前返還保證金8萬元,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前開代理合約書第8.1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萬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固應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約定之訂貨數量按月出貨,惟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先行給付貨款,亦未指示後續送貨地點,致上訴人無法出貨,98年間之出貨數量未達800台,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8.2條之約定,上訴人有權沒收保證金。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月間簽訂北美獨家代理合約書,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獨家代理在北美洲之美國及加拿大銷售上訴人研發之光碟自動複製機,有系爭合約書附於原審卷第36至42頁可稽,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就98年約定應出貨之800 台,一台也沒出貨,為上訴人自認(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98年約定之800台未出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8.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8萬元;上訴人則抗辯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確認庫存量及具體下單指示出貨,至未能出貨800台,依合約書第8.2條約定,上訴人得沒收8 萬元保證。是本件之爭執點為上訴人得否依合約書第8.2條約定沒收保證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在97年間即已針對相同商品,簽訂與系爭合約書內容極為相近之獨家代理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 至13頁)。是系爭合約書,實為兩造在98年間延續97年之合作方式而續簽,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針對在98年間向上訴人採購商品之數量,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為800台,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數量按月出貨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顯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明定被上訴人之採購數量即為800台。而系爭合約書第8.1條約定:「ILY(即被上訴人)已支付模具押金美金8萬元予InforDock(即上訴人)。ILY於2009年採購代理標的物數量達800台以上,InforDock須於2010年1月7日前無息返還美金8 萬元予ILY ,或於本合約2010年續約時,雙方同意將該筆美金8 萬元轉為2010年代理標的物之採購款項」(原審院卷第39頁),兩造在99年間針對前開獨家代理合約並未續約,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 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其出貨前先給付貨款,亦未指定送貨地點,致其無法出貨,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第8.2條之約定沒收8萬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8.7條、第9條分別約定:「‧‧‧InforDock出貨方式限於FOB基隆港或桃園機場,於此範圍內,ILY 有權決定代理標的物運輸方式,以及分配代理標的物出貨至力錄科技之數量‧‧‧」、「InforDock在預計出貨日三天前通知ILY辦理該出貨金額之60﹪匯款(T/T ),在InforDock確認全額匯款入帳後,於預計出貨日辦理出貨。其餘40﹪之貨款為由臺灣出貨日起45天內匯款」(原審卷第40頁)。是兩造約定之出貨流程為:⑴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為出貨通知;⑵被上訴人以電匯方式給付上訴人六成貨款並指定送貨地點;⑶上訴人出貨;⑷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剩餘四成貨款。此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依兩造之合作慣例,上訴人須在貨物準備好以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再安排後續送貨事宜等語相合(原審卷87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98年間曾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日,被上訴人自無法進行後續之電匯六成貨款及指定送貨地點等流程,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即非有理。
⒉上訴人抗辯98年2 月12日寄發郵件予被上訴人,就產品升級與數量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依上訴人之方案辦理,被上訴人遲至98年3 月22日始回覆,另阻止上訴人出貨,謂須先查明庫存數量,遲至98年4月28日與5月14日始確認數量,因出貨須待被上訴人確認庫存數量,未能出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查:系爭合約書98年預計總出貨量為 972台(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書前,上訴人97年度尚有172台未交付,故兩造約定98年1至5月,上訴人應出貨補足該172 台,98年6月至12月始交付98年之800台等情,核與系爭合約第5條所載相符,亦與上訴人98年2月12日信函所述之172台數量符合(本院卷第2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謂兩造間前述信函所述各節,均與系爭98年之800 台出貨無關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既自認98年之800台一台也未出(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自與系爭合約書第8.2條約定:「如ILY於2009年代理標的物出貨總數量未達到800台,InforDock沒收該筆美金8萬元,ILY自動放棄抗辯權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訴訟方式要求InforDock返還美金8萬元。若因InforDock無法出貨導致數量不足時,則不適用此條款」情形相符,應依合約書第8.1條返還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所載,98年之訂貨數量已達800 台(原審卷第38頁),按照每月預訂之數量出貨即可,出貨前不須再另外下單,因上訴人未依約先對被上訴人為出貨通知,致被上訴人未能給付貨款並安排後續之送貨事宜,如前述,上訴人98年間未依約出貨,係因其個人事由所致,其自無權依第8.2 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之8萬元。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尚有貨款9,216 元未給付,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出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97年尚有770 台未出貨,且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19,000餘元,其已於99年1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索賠(本院卷第92至94頁),上訴人突然於98年10月通知被上訴人欲結束營業,且未將應修補瑕疵之貨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付款。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者,係97年11月25日及98年12月8 日之出貨(本院卷第48頁),因上訴人98年應出貨者一台也未出,前述貨款顯然非屬98年應出貨部分,而97年出貨者,上訴人於信函中承認「經過測試會提高產品的穩定與信賴」(本院卷第24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產品有瑕疵,洵非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瑕疵擔保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拒絕支付貨款,自屬可取,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為由拒絕出98年應出之800台。
⒋綜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1條約定,於99年1月7日前返還被上訴人美金8萬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應自99年1月8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8.1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8 萬元,並加計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