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56號
- 上訴人
- 陳進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卓品介
- 被上訴人
- 榮鉅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蓓蓓
- 訴訟代理人
- 黃均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國際超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微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超微公司擬向伊採購雙軸轉軸,並組裝成線材後出售予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所得之貨款,業於民國(下同)94年間與群光公司、台新銀行約定,須直接匯至台新銀行指定帳戶內償還其對台新銀行之債務,竟向伊詐稱超微公司有群光公司鉅額訂單,如屆期未付款,願將超微公司對於群光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伊,不會收不到貨款等語,並代表超微公司於96年8月20日在載有:「若甲方(指超微公司)未如期付款至乙方(指被上訴人),甲方同意乙方有權力要求丙方(指群光公司)將未履行之貨款直接匯至乙方」Pay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付款合約書)上,親筆簽署超微公司名稱、「陳進丁」之簽名,同時捺印公司章、私章為承諾;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13日分別以美金22,638元及393.21元之小額貨款向被上訴人訂購雙軸轉軸,並依約給付貨款,使伊誤認上訴人確有履約之意思。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97年1月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雙軸轉軸數量44,100件、3,000件,價格各為美金67,473元、4,590元,共計美金72,063元(下稱系爭貨款)之鉅額採購,而要求以空運出貨方式至上訴人指定設於大陸地區之昆山星富超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星富公司),詎伊依約送貨後,超微公司未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並隨即宣告公司倒閉,避不見面,伊乃依系爭付款合約書之約定,向群光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惟群光公司以須將貨款直接匯入台新銀行指定之帳戶而拒絕支付,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335,378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盛根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超微公司因子公司昆山星富公司之員工向大陸法院聲請凍結子公司資產,致無法正常營業,伊並無惡意主導解散超微公司之意圖,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系爭付款合約書內容皆為被上訴人單方擬訂,伊非主導交易買賣之人,且簽訂該合約書時,伊不在現場,其上簽名亦非伊親自簽署,伊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可能。又超微公司自96年8月起向被上訴人訂購金額總計美金222,029.96元,超微公司已陸續給付貨款美金150,230.79元予被上訴人,達總貨款約67.66%,僅美金7萬餘元無法依約給付,伊並無詐欺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對伊提出之詐欺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尚有請求超微公司給付貨款之債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超微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26日、97年1月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雙軸轉軸數量44,100、3,000件,價格為美金67,473、4,590元,以空運方式送至由昆山星富公司,超微公司尚積欠相當於新臺幣2,335,378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嗣超微公司於97年3月19日即因財務困難委由智群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要求登記債權等情,有採購憑單、收據、出貨單、空運單、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頁、第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詐欺而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稱。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署前揭付款合約書時,明知群光公司與超微公司、台新銀行於94年間簽訂契約,超微公司將其對於群光公司之貨款債權向台新銀行融資,群光公司只能將貨款直接匯入台新銀行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付款合約書1紙(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48號卷第6頁)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超微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付款合約書之約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付款合約書簽訂的過程固稱:「條款並不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擬定,是雙方開會時,超微公司的業務經理蔡佳衛向我們的業務經理建議,如果不相信超微公司的財務,就在會議當中擬定這個條文,條款我們打好文字後,交給超微公司的業務經理蔡佳衛,再由超微公司的業務經理蔡佳衛寄到大陸給被告陳進丁(即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然據證人蔡佳衛於本院證稱:這份合約書是我跟被上訴人的代表商討,這份合約書我拿到之後,就直接送到公司管理部的人員,送簽蓋好章之後,我就回傳給榮鉅公司,至於合約書上簽名、印章何人處理我不知道。是我跟被上訴人自己將群光公司列為丙方,群光公司不知道。因為當時時間急迫,未給雙方法務單位。簽署第二條內容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希望有一個保障,合約內容擬好後,並不表示確定,還是要知會老闆是否可行。協商過程中,我不知道群光公司的債權已經全數轉出去(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蔡佳衛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蔡佳衛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曾商討系爭付款合約書第二條之內容乙事,但並不足證明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陳進丁之私章為真正,及證明上訴人親自簽名於其上。雖證人蔡佳衛固證稱曾將條文內容唸給上訴人聽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然核閱卷附證人蔡佳衛發給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證人蔡佳衛與上訴人有財務糾紛,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證稱將第二條條文內容唸給上訴人聽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訴其詐欺案件中,雖曾供稱:「(合約在哪裡簽的?)告訴人傳真到大陸給我簽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35頁,下稱偵查卷),惟上訴人否認當時所答稱簽署者係系爭付款合約書,經比對被上訴人與超微公司間之系爭付款合約書與卷附民事委任書上陳進丁之簽名並不相同;又該合約書上公司章與卷附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上之公司章(見本院卷第101頁),亦不相同,足見上訴人抗辯其簽署者非系爭付款合約書乙節,應屬可採。
㈢另系爭付款合約書簽訂前,被上訴人已知悉本件係群光公司透過超微公司,指定向被上訴人購買雙軸轉軸等零件使用,且該批貨物本來係要交給群光公司所指定之另家公司組裝,嗣因該家公司不做了,遂依群光公司之指示將雙軸轉軸零件交付超微公司組裝線材,因被上訴人對於超微公司不熟悉,為擔保貨款債權,曾為貨款支付事宜與超微公司洽談近3小時,而要求超微公司先行支付若干貨款及在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合約書內載明上開第2條所示條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姜採洙及原業務助理周曉琪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82-84頁、第110-112頁),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是本件雙軸轉軸之採購過程自始既均由被上訴人主導,復由被上訴人擬具相關合約條款交與超微公司簽署,則上訴人顯無施用詐術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訂約時故意隱瞞將群光公司之應收帳款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云云。查本件交易過程,自始均由被上訴人主導,業如上述,且依台新銀行與超微公司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8條保密協議之內容,超微公司本有保守此應收帳款承購祕密之義務,有台新銀行建北分行98年8月6日台新建北字第980183號函覆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2頁)。此外,觀諸系爭付款合約書之當事人雖包含有被上訴人、超微公司及群光公司,惟其上並無群光公司簽章確認,且簽約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曾向群光公司為任何查證行為乙情,亦據證人姜採洙、周曉琪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簽約當時群光公司與超微公司或他公司間是否存有其他權利義務關係,非被上訴人在本件交易所考量之要素,自難僅憑超微公司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貨款,即遽認上訴人於簽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自96年8月20日簽訂系爭付款合約書後,超微公司已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雙軸轉軸計美金222,029.96元,期間已陸續給付美金150,230.79元,僅餘美金7萬餘元未償,超微公司給付之貨款已達67.66%以上,有採購憑單、進貨憑單、付款明細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26頁、第48頁),佐以超微公司早於94年1月5日即與台新銀行,就其對群光公司之應收帳款設定抵押借款,預支價金最高成數為90%,且迄97年7月14日終止應收帳款抵押契約時止,業向群光公司收取計美金4,394,348.7元等情,有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前開函覆說明暨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94年起迄97年上之Factoring(即應收帳款)承作量統計表及終止債權讓與聲明書、清償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4-35頁、第115-131頁),是依台新銀行向群光公司收取之應收帳款數額達美金4,394,348.7元,足認超微公司與群光公司間自94年間起即有頻繁之交易往來,超微公司於96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前後,均應有相當之支付貨款能力甚明,自難以超微公司事後無法付款,即謂上訴人有何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335,378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