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上 訴人 甘展朗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 4月17日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伊所持有訴外人宇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帝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價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嗣伊已依約 將上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價金1千萬元,剩餘250萬元尾款卻拒不給付。伊雖於99年1月8日函催被上訴人於5日內付款,並於同年2月2日送達被上訴 人,惟仍未獲其置理,被上訴人自應自同年月8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宇帝公司股票100萬股 予其指定之人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宇帝公司之25% 股權售予伊或伊指定之人,惟上訴人實際上僅移轉20% 之股權,至今仍無法依約給付伊其餘5%股權。伊曾於99年 5月24日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給付剩餘5% 股權,上訴人並於99年 5月25日收受,然迄今尚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伊即得解除此5%股權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6月10日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250萬元, 即屬無據。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惟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故於上訴人將其餘5%股權過戶予伊前,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 4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將其持有宇帝公司之25% 股權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轉讓之總價款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上訴人已將持有宇帝公司20%之股權即1千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並已給付1千萬元價 金,餘250萬元價金尚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股權買賣協議書、宇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其餘250萬元價金及遲延 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宇帝公司於兩造簽約時股份總數共5百萬股,其25%股權即125萬股,而系 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轉讓股權標的:宇帝公司之股權」、「轉讓方式:甲方(即上訴人)將其持有宇帝公司之25%股權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由乙方洽特 定人購買。轉讓之總價款為1,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9頁),可見兩造係就宇帝公司25%之股權即125萬股成立 買賣契約,價金1,250萬元,依此計算,每股價金為10元。 上訴人業已移轉1千萬股之股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 支付1 千萬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250萬元 ,應為上訴人尚未移轉之5%股權即25萬股之價金。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於簽訂此合約後,上訴人應於簽約 後3個月內,將其持有宇帝公司之25%股權完成轉讓過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而兩造係於96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應於96年7月16日前完成所有股權即125萬股的轉讓過戶,惟上訴人迄今尚有5%即25萬股之股權尚未移轉,為其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5月24日以 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股權移轉義務,該函 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以99年6 月10日之民事答辯狀,向上訴人表示該解除5%股權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 解除兩造間就宇帝公司5%即25萬股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該部分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5萬股價金250萬元(10×25萬股),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係與被上訴人同時為 2件股權買賣行為,一為系爭交易,另一為TELETECH INVESTMENT LIMITED 股權買賣協議書,內容係伊將持有此 2公司股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伊斯時僅持有宇帝公司20% 股權,被上訴人亦明知此情事,但於簽約時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將 2份契約之股權數均記載為25%,故兩造達成之約定應是宇帝公司20%之股權及1,250萬元之價金,並無其他5% 股權可以解除云云,固據提出TELETECH INVESTMENT LIMITED 股權買賣協議書為證。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文字已明確記載,兩造係就宇帝公司25% 之股權為買賣,參以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9年1月8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於96年 4月17日簽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給付上訴人轉讓宇帝公司25% 股權之價金,嗣於起訴狀亦陳稱,兩造於96年 4月17日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售宇帝公司25%之股權即1,250,000股予被上訴人,轉讓股款為1,250萬元,有律師函及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即以前開基礎事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宇帝公司25% 股權之股款。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陳稱:「當時買賣協議書所載之意思是要出售宇帝化工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也就是要出售125萬股。當 時於原告名下只有100萬股,至於其餘的25萬股,也是原告 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益證兩造係就宇帝公司25% 之股權達成買賣協議,上訴人嗣空言翻異,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解除權之行使當無就法律行為之一部為之的可能,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5%股權部分為一部解除,自不合法云云。然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 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本件兩造就宇帝公司25% 之股權為買賣標的,該給付不因分為數個給付而損其性質或價值,而上訴人亦未證明依當事人意思而為不可分,其給付自屬可分。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給付之5%股權部分之買賣為解除,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宇帝公司5%之股權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本於此部分之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金250萬元,及自99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