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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三源梁玉芬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07號

上訴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為向第三人收購清運廢鋼絲,於民國95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5年2月23日至105年2月23日止,由被上訴人居間介紹上訴人向廢輪胎處理廠商收購清運廢輪胎鋼絲、胎唇鋼絲,並約定除訴外人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上訴人不得私自與他人簽訂廢鋼絲買賣契約。兩造復約定向第三人收購之價格為每公噸3,200元,若漲跌幅度達15%時,則按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廢鐵公告價格沖床混裝調整,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噸介紹費700元(每公斤0.7元)之居間報酬。且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介紹其購買訴外人玄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鈺公司)之廢鋼絲,而給付每公斤0.7元之佣金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居間介紹訴外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祥公司)、有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有顯公司)出售廢鋼絲與上訴人後,上訴人皆拒不給付佣金。另被上訴人將可向訴外人國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收購廢鋼絲之情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竟違約逕向國科公司收購廢鋼絲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向上開三家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數量合計達262萬3,530公斤,則依每公斤0.7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183萬6,471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回函聲明收購價,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96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萬6,471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廢鋼絲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覓得他家廠商之廢鋼絲後再出售與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6條亦訂有「瑕疵擔保條款」之約定。又兩造並未約定居間報酬,故系爭契約並非居間契約。上訴人固曾因收購玄鈺公司廢鋼絲而給付被上訴人每公斤0.7元之佣金,惟此係因上訴人就收購玄鈺公司之廢鋼絲有利潤,始酌情給與被上訴人佣金。系爭契約是否載明每噸廢鋼絲之介紹費,與被上訴人得否順利推展居間業務或廢輪胎業者是否殺價無關。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身兼顯祥及有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顯祥及有顯公司出售廢鋼絲與被上訴人,即不得復以居間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佣金。又上訴人與上開二公司已交易一年餘,但被上訴人從未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另因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仍將廢鋼絲出售與訴外人豐天商店、國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未依約出售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業於97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於96年間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

㈢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顯祥公司、有顯公司、國科公司、玄鈺公司收購廢鋼絲之時間及數量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㈣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介紹收購訴外人玄鈺公司之廢鋼絲,而給付每公斤廢鋼絲0.7元之報酬與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自95年6月12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先後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附表五所示。惟被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9日分別匯還148元、154元、150元於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回函聲明收購價格;被上訴人另於96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㈦上訴人以96年9月21日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有顯公司限期通知上訴人進場清運廢鋼絲,否則將請求損害賠償。有顯公司遂於96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該公司與上訴人無任何買賣契約。

㈧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科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命國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8萬8,227元本息,並經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上訴人與訴外人顯祥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另案98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命顯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3,808元本息(尚未確定)。

㈩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167元之本息,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吳有顯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迄97年2月5日止擔任顯祥公司之負責人,並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迄97年11月10日止擔任有顯公司之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契約是否為居間契約?上訴人是否應依約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居間契約?

⒈經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公司,而與訴外人顯祥公司、有顯公司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故居間人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而委託人則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且該義務係以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為停止條件。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首載明:「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事宜,依據現行環保法令之規定,二方議定條款共同遵守,訂定本合約如後……」。兩造復於第1條約定廢棄物品名、物理性質及單價,並於備註欄載明前開價格為「乙方(即上訴人)買價」,以及若廢鋼絲及胎唇鋼絲有大幅漲跌15%,則兩造願依訴外人東和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第4項沖床混裝調整。第3條第1項則約定:「清運方法: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委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經乙方清理後,由乙方提供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人員及車輛,自本約所定之地點清運……」。第5條並約定:「付款方式:每週結算一次,本買賣無發票,乙方須將款項電匯至甲方帳戶(有顯公司和顯祥公司貨款由乙方給付)。」第6條則約定:「瑕疵擔保條款:乙方履行合約義務時,應確實遵守環保主管機關就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因乙方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請求賠償。」第7條第2項另約定:「若乙方經甲方通知清運廢棄物,卻無故延遲,經甲方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義務,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3項亦約定:「若乙方無法清運鋼絲,甲方自行將鋼絲運至乙方所在地……每一公噸新台幣3,800元正。」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審訴卷第5、6頁)。

⑵從而兩造既就待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品名、物理性質及單價加以約定,且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事業廢棄物予上訴人清除之義務,上訴人並負有按廢棄物重量而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就被上訴人應移轉廢棄物所有權、且上訴人應給付金錢對價部分而言,足見系爭契約具有買賣性質。另就上訴人應遵守環保法規清運廢棄物,否則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重量給付金錢對價而言,足見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此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載明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復未載明上訴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從而系爭契約並非居間契約,而應為買賣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

⒊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若甲方(即被上訴人)未得乙方(即上訴人)之同意而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理或處理廢棄物時,則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向甲方請求賠償。」第9條第4款並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接以上縣市廢輪胎處理廠所產出細鋼絲及胎唇鋼絲之業務交予乙方(即上訴人)購買……其他台灣所有地區乙方不得私下接洽買賣及乙方不履行本合約者,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提供保證金開立本票壹佰萬元……給予甲方沒收請求,絕無異議。」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審訴卷第6頁)。準此,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委任第三人清理廢棄物,否則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復約定上訴人必須提出保證金本票以保證不接受第三人委任清理廢棄物,違約時被上訴人並得沒收該保證金,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該等約定之目的係在於限制市場競爭,以維持兩造之經濟利益。惟據此並無礙於系爭契約具有買賣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性質,亦不因此而使系爭契約具有居間性質。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並非買賣而為居間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具有買賣性質,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約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1條附表列舉廢棄物品名分別為細鋼絲、胎唇鋼絲,物理性質均為塊狀,單價均為每公噸3,200元,備註欄並註明為「乙方(即上訴人)買價」,則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事業廢棄物予上訴人清除,且上訴人應按每公噸廢棄物3,200元之標準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則依約被上訴人僅得按上開標準請求上訴人為金錢給付。此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若因被上訴人之媒介,使上訴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則上訴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亦未約定該居間報酬之計算方式。至於上訴人曾就其向訴外人玄鈺公司購買廢鋼絲部分,按每公噸廢棄物700元之標準給付介紹費予被上訴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兩造就玄鈺公司部分約定居間報酬,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無關,並不足據以推認上訴人亦應就系爭契約按每公噸廢棄物700元之標準給付居間報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6,471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向顯祥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時間、數量┌──┬─────┬──────┬──┬─────┬──────┐│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1 │95年6 月 │ 119,000│9 │96年2 月 │ 79,520│├──┼─────┼──────┼──┼─────┼──────┤│2 │95年7 月 │ 108,620│10 │96年3 月 │ 118,340│├──┼─────┼──────┼──┼─────┼──────┤│3 │95年8 月 │ 123,430│11 │96年4 月 │ 118,600│├──┼─────┼──────┼──┼─────┼──────┤│4 │95年9 月 │ 93,480│12 │96年5 月 │ 70,260│├──┼─────┼──────┼──┼─────┼──────┤│5 │95年10月 │ 101,080│13 │96年6 月 │ 86,890│├──┼─────┼──────┼──┼─────┼──────┤│6 │95年11月 │ 124,210│14 │96年7 月 │ 139,780│├──┼─────┼──────┼──┼─────┼──────┤│7 │95年12月 │ 127,720│15 │96年8 月 │ 72,650│├──┼─────┼──────┼──┼─────┼──────┤│8 │96年1 月 │ 132,450│ │合計 │ 1,616,030│└──┴─────┴──────┴──┴─────┴──────┘附表二:上訴人向有顯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時間、數量┌──┬─────┬──────┬──┬─────┬──────┐│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1 │95年7 月 │ 58,250│8 │96年2 月 │ 80,410│├──┼─────┼──────┼──┼─────┼──────┤│2 │95年8 月 │ 52,100│9 │96年4 月 │ 61,260│├──┼─────┼──────┼──┼─────┼──────┤│3 │95年9 月 │ 56,140│10 │96年5 月 │ 75,500│├──┼─────┼──────┼──┼─────┼──────┤│4 │95年10月 │ 112,420│11 │96年6 月 │ 21,410│├──┼─────┼──────┼──┼─────┼──────┤│5 │95年11月 │ 100,790│12 │96年7 月 │ 65,380│├──┼─────┼──────┼──┼─────┼──────┤│6 │95年12月 │ 100,930│13 │96年8 月 │ 44,150│├──┼─────┼──────┼──┼─────┼──────┤│7 │95年1 月 │ 106,120│ │合計 │ 934,860│└──┴─────┴──────┴──┴─────┴──────┘附表三:上訴人向國科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時間、數量┌──┬─────┬──────┬──┬─────┬──────┐│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1 │96年12月 │ 31,780│4 │97年3 月 │ 25,630│├──┼─────┼──────┼──┼─────┼──────┤│2 │97年1 月 │ 30,750│5 │97年5 月 │ 21,140│├──┼─────┼──────┼──┼─────┼──────┤│3 │97年2 月 │ 21,090│ │合計 │ 130,390│└──┴─────┴──────┴──┴─────┴──────┘附表四:上訴人向玄鈺公司收購之廢鋼絲時間、數量┌──┬─────┬──────┬──┬─────┬──────┐│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編號│月份 │數量(公斤)│├──┼─────┼──────┼──┼─────┼──────┤│1 │95年6 月 │ 26,090│8 │96年4 月 │ 32,860│├──┼─────┼──────┼──┼─────┼──────┤│2 │95年7 月 │ 36,270│9 │96年5 月 │ 17,180│├──┼─────┼──────┼──┼─────┼──────┤│3 │95年9 月 │ 14,220│10 │96年6 月 │ 14,750│├──┼─────┼──────┼──┼─────┼──────┤│4 │95年10月 │ 14,290│11 │96年7 月 │ 24,710│├──┼─────┼──────┼──┼─────┼──────┤│5 │95年11月 │ 36,910│12 │96年8 月 │ 20,140│├──┼─────┼──────┼──┼─────┼──────┤│6 │96年1 月 │ 31,050│13 │96年9 月 │ 33,590│├──┼─────┼──────┼──┼─────┼──────┤│7 │96年3 月 │ 47,680│ │合計 │ 349,740│└──┴─────┴──────┴──┴─────┴──────┘附表五:上訴人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日期、金額┌──┬──────┬───────┬──┬──────┬───────┐│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1 │95年6月12日 │轉帳4,620元 │14 │96年5 月2日 │轉帳9,849元 │├──┼──────┼───────┼──┼──────┼───────┤│2 │95年7月3日 │轉帳5,320元 │15 │96年5月28日 │轉帳1萬2,430元│├──┼──────┼───────┼──┼──────┼───────┤│3 │95年7月17日 │轉帳8,300元 │16 │96年6月28日 │轉帳1萬1,750元│├──┼──────┼───────┼──┼──────┼───────┤│4 │95年7月31日 │轉帳2萬5,389元│17 │96年7月17日 │轉帳1萬420元 │├──┼──────┼───────┼──┼──────┼───────┤│5 │95年10月11日│轉帳9,950元 │18 │96年8月1日 │轉帳9,611元 │├──┼──────┼───────┼──┼──────┼───────┤│6 │95年11月1日 │轉帳1萬元 │19 │96年8月22日 │轉帳9,555元 │├──┼──────┼───────┼──┼──────┼───────┤│7 │95年11月8 日│轉帳1萬493元 │20 │96年8月29日 │轉帳5,588元 │├──┼──────┼───────┼──┼──────┼───────┤│8 │95年11月30日│轉帳1萬2,600元│21 │96年9月19日 │轉帳6,404元 │├──┼──────┼───────┼──┼──────┼───────┤│9 │96年2 月1 日│轉帳8,500元 │22 │96年10月1日 │轉帳2,813元 │├──┼──────┼───────┼──┼──────┼───────┤│10 │96年3月6日 │轉帳1萬1,669元│23 │96年11月7日 │轉帳3,073元 │├──┼──────┼───────┼──┼──────┼───────┤│11 │96年3月19日 │轉帳1萬2,690元│24 │96年12月4日 │ 匯款148元 │├──┼──────┼───────┼──┼──────┼───────┤│12 │96年4月3日 │轉帳9,240元 │25 │96年12月28日│ 匯款154元 │├──┼──────┼───────┼──┼──────┼───────┤│13 │96年4月17日 │轉帳1萬3,150元│26 │97年1月30日 │ 匯款15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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