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上訴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帶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攬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之「台北捷運木柵線車站屋頂及站外壁面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施作工程所需,於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鍍鋅鋼板(下稱系爭鋼板)合計48,530公斤,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裁切尺寸並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每公斤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5.5元,總價1,299,390元,又為公共工程查核所需,被上訴人需一 併提供系爭鋼板之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俾使上訴人得向業主台北捷運公司計價請款及辦理驗收。因當時全球物料短缺、鋼材價格上漲,上訴人為確保貨源,以按時履行工程進度,乃應被上訴人要求,先於96年6月6日支付37萬元,並於同年11月30日付清餘款929,390元。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第1次出貨5,580公斤,於同年4月25日第2次出貨9,280公斤。嗣上訴人第3次指示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出貨18,491公斤,惟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 人之工地時,鋼捲裝疊散亂、裁切不良,且未有明確重量記載,致無法清點,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乃於出貨單註明:「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詎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竟擅自將該批鋼捲載走。嗣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第4次傳真指示被上訴人裁切鋼材出貨,惟被上訴人拒不出貨,屢經上訴人催告,仍未予置理,迄今未為給付。另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傳真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鋼板之銷售 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文件,被上訴人亦未依約提出,致上訴人無法請求業主認列工程進度及進行計價估驗,導致上訴人須將原已施作之鋼材全部拆除,另向訴外人信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及開銘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銘公司)採購鋼板重新安裝,上訴人因而支出4,022,706元(含另購買鋼板費用2,147,683元及拆除重作費用1,875,023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 條、第232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公共工程須提出何種查核文件,係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於訂購系爭鋼板時並未提及需提供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於第1次及第2次交貨時,上訴人亦未表示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即予收受,其迄至97年5月20日始傳真要求提 供上開證明文件,上訴人自無提供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7日第3次依上訴人指示裁切系爭鋼板,其中190片( 約4,800公斤)依上訴人指示送至新北市土城區,業經簽收 ,其餘843片(約19,940公斤)依上訴人指示送至臺北捷運 木柵線萬芳社區站,詎上訴人竟以「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害」等理由拒絕收受,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板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係顧及該送貨地點係開放空間,恐有失竊之虞,乃先行將上開鋼板運回,嗣並多次催告上訴人受領上開貨物,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第4次指示交付486片系爭鋼板重約16,000 公斤,已逾上訴人所購買尚未裁切之數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行指示,惟上訴人未予置理,故非被上訴人拒不出貨。另上訴人主張重新購買鋼板部分,無法證明是用以替代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鋼板,且縱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予賠償,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差價;另上訴人所主張重新安裝費用部分亦有不實,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以傳真訂購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板合計48,53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25.5元,總價為1,299,390元(含稅),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被上訴人 於97年3月28日第1次交貨5,580公斤,於同年4月25日第2次 交貨9,280公斤,合計14,860公斤,均經上訴人收受。嗣上 訴人於97年6月5日至同年8月5日間,向信富公司採購鋼板 37,671.97公斤,總金額為1,621,780元;又於97年6月16日 向開銘公司採購鋼板計12,680公斤,金額為525,903元等情 ,有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15、16、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7日第3次出貨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未依約定方式包裝運送,且有裁切不良、重量未記載致無法清點等瑕疵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所載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應如何包裝運送(見本院卷第111頁),其97年4月23日第2次指示出貨單亦未指 示系爭鋼板之包裝運送方式(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同年5月14日第3次指示出貨單除記載所需系爭鋼板之尺寸及數量 外,僅於送貨地點記載:「㈠4尺×2640m/m:台北縣土城市 ○○路13號漢鈺金屬有限公司,㈡辛亥捷運站、㈢動物園站、㈣萬芳醫院站:各站板片請分開包裝,並標明清楚站名(全部下貨在萬芳社區捷運站,台北市○○路60號)」(見本院卷第115頁),迄於97年5月24日第4次指示出貨單始記載 :「…②每件重量不得超過2000kg。③打包鋼帶直向至少四處,橫向至少2處…」(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上訴人以第4次指示出貨單所載包裝運送方式,主張被上訴人就第3次出貨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未依約定方式包裝運送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取。 ㈡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出貨單所載,就第1次出貨之出貨單上 係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及重量(見本院卷第112頁),就第2次出貨之出貨單係記載品名規格及重量(見本院卷第114頁 ),就第3次出貨之出貨單則記載品名規格及數量(見本院 卷第116、117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3次出貨未記 載重量,致無法清點等語,惟查上訴人第3次指示出貨單上 就所需之系爭鋼板僅記載裁切尺寸及數量,並未記載重量(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上訴人於第3次出貨之出貨單上,亦係依上訴人該指示出貨單所載內容記載系爭鋼板之裁切尺寸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 買之系爭鋼板為單一規格(見本院卷第111頁),尚非不能 依各鋼材之裁切尺寸計算其重量,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就第3次交付之系爭鋼板未標明重量為由,主張無法清點所交 付之系爭鋼板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第3次交付之系爭鋼板有裝疊散亂 、裁切不良,致鋼板彎曲變形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08、11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照片所示鋼板係其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見原審卷第107、108、111頁),然其於本院提出之照片則顯示拍攝時 間分別為97年5月17日12時49分至13時15分及同年月18日1時57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依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竹盛於訴外人林宗津(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及林博舜(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所涉竊盜等刑事案件(詳如後述)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運送系爭鋼板至台北市○○路60號工地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894號卷第8頁、第11頁背面,附於本院卷第157、160頁),是上開照片所示鋼板實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第3次交付之系爭鋼板。上訴人雖於本院主 張其有現場監視錄影可證明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7日中午 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貳、二」所載),惟據其所 提出之錄影帶側拍照片所示,僅見1台載有鋼板之卡車,畫 面顯示時間為:「05/17/2008 21:36:39」(見本院卷第 176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 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第3次所交付之系爭鋼 板具有瑕疵,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將第3次出貨之系爭鋼板運回,迄未 再為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7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鋼板190片送往新北市土城區漢鈺金屬有限公司,業經簽收(見本院卷第116頁),另將系爭鋼板843片送往萬芳社區捷運站,由訴外人林士豪(即上訴人負責人之子)於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註記:「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並簽名(見本院卷第117頁),嗣被上訴人於當晚復將上開843片系爭鋼板運回租用之廠房置放。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以訴外人林宗津 及林博舜擅自將上開鋼板載離上訴人之萬芳社區捷運站工地,涉犯竊盜及侵占等罪嫌為由,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894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82號駁回再議,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⒉據林宗津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於97年5月17日 下午15時許將貨物送至臺北市○○區○○路60號,當時現場由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老闆的兒子林士豪負責卸貨與點收的工作,卸完貨後我拿出貨單要給他簽收時,起先他不肯簽收,稱我們原本公司分裝的貨物裡,有些件數份量太重,需要分成小件重新包裝。我就回答他說,你今天先簽收,我隔(18)日再派工人來協助分裝。林士豪不相信我們會派人來協助分裝,就打電話回公司請示,公司指示不要簽收,所以他堅持不簽。我就說你如果不簽,我們公司就要把貨載走,因為你不簽就表示公司沒有交貨成功,然後他就說你要載走就載走。後來我就說他如果不簽,貨車司機沒有完成交貨,沒辦法申請運費,然後林士豪才把出貨單拿去簽名,並在出貨單上註明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等語。然後我見到他簽註這些字句,我就說請他現在清點,他不肯現在清點,然後就開車離去,留我一個人在現場。我請我們公司副總經理林博舜跟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竹盛聯繫,請他們派人到現場點收,他不同意當時再派人到現場點收,我們副總經理就說他們不點收,哪我們公司就要派人將貨物載回臺北縣五股鄉倉庫寄放,他們並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我和我們副總經理討論後,怕貨物放在現場會遭竊,所以決定派車將該批鋼板全數運至五股倉庫存放」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894號卷第5頁);又林博舜亦陳稱:「當天我們公司經理林宗津有跟我們報告這件事,說豪強金屬有限公司在出貨單上註記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林經理跟豪強金屬有限公司的員工反應,他們這樣簽,是不完整,等於是沒有簽收的意思,我們認為說如果當晚貨物放在該處遭竊,會有賠償責任歸屬的問題。所以為了保全貨物安全,林經理有告知豪強金屬有限公司現場員工林士豪,說如果他們不清點數量,林經理就要把貨載回,林士豪就回答林經理說,你們要載回去就載回去。後林經理跟我報告這整個過程,然後我們商量後,決定把貨物載回」,「我有打電話跟他(指上訴人負責人)聯繫,要求他們請人到現場清點,然後我隔日再派人協助分裝,他不願意,後來我跟林經理協商決定將貨物載走」等語(見同卷第7頁);核諸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竹盛在上 開刑事案件中陳稱:「…97年5月17日下午16時許第2次交貨,結果還是有貨品損壞的情形,且並未綑綁妥當致使我兒子林士豪在現場無法清點數量,所以就在出貨單上填寫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等字,現場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林宗津就向我兒子林士豪表示,如果我們不當場清點貨物,他就要將貨品全數載走,…」;「我兒子有說有一些角落好像有損壞,沒辦法點清楚,我是說看能不能現場點清楚,如果沒辦法,是不是就不接受」等語(見同卷第11頁背面、第69頁),及林士豪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7年5 月17日)有(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本來是要請他們拿回去包裝,但我在現場有跟林宗津討論,他說不用那麼麻煩,他說隔天再找堆高機來幫我們分裝」,「(出貨單)沒有(寫明貨物隔日再行包裝),但是這是我們口頭說好的,因為我本來是不簽收的」等語(見同卷第68頁),尚無不符;且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亦自承其因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7日 第3次交付之系爭鋼板具有瑕疵,而未予收受等情(見原審 卷第91頁倒數第3列、第114頁第15至16列,本院卷第23頁第5至8列、第221頁第8至11列),足見林士豪雖於上開出貨單上簽名註記:「數量未清點、貨物有損壞」,然其並無受領該貨物之意思。 ⒊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第3次出貨指示交貨,而上訴人就運至 萬芳社區捷運站之843片系爭鋼板以具有瑕疵且無法清點數 量為由拒收,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鋼板並非不能清點數量,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鋼板具有瑕疵,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提出給付而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之廠房清點該未收受之鋼板並自行派車載運,此有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惟上訴人因不願負擔運費,亦不願自行派車載貨,因而迄未受領該批鋼板,此經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竹盛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894 號卷第28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24日指示被上訴人第4次出貨,然被上訴人迄未交貨,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板總重量為48,530公斤,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第1次交貨5,580公斤,於同年4月25日第2次交貨9,280公斤,均經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17日依上訴人之指示送往新北市土城區 漢鈺金屬有限公司經簽收之190片系爭鋼板重約4,800公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受領系爭鋼板之重量合計為19,660公斤(計算式為:5,580+9,280+4,800=19,660 )。 ㈡上訴人主張其第3次指示出貨之系爭鋼板總重約為18,491公 斤(見本院卷第49頁),則扣除已受領之190片鋼板重量4, 800公斤,未受領之系爭鋼板部分重量為13,691公斤;被上 訴人則抗辯該未受領鋼板之重量約為19,940公斤(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第1次至第3次指示出貨 (含已受領及未受領部分)之重量合計為33,351公斤,尚餘15,179公斤尚未裁切出貨;倘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其第1次 至第3次出貨總重量為39,600公斤,尚未裁切出貨之重量為 8,930公斤。 ㈢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第4次指示出貨,並另指示被上訴人裁切系爭鋼板尺寸為:「4尺×1900m/m=96片,4尺×2630m/m =52片,4尺×2640m/m=18片,4尺×3050m/m=320片」( 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第4次指示出貨之486 片鋼板合計重約16,000公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第4次指示出貨之系爭鋼板重量已逾上述尚未裁切出貨之 鋼板重量。上訴人雖於97年5月26日、同年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第4次指示出貨單所載內容裁切系爭鋼 板出貨,惟被上訴人亦於97年5月28日、同年月31日以存證 信函回覆上訴人第4次指示出貨所要求數量已逾原採購數量 ,請上訴人於所餘數量範圍內另以書面明確指示如何裁切,此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53至55頁),則上訴人就第4次指示出貨既已逾契約所訂範圍,被 上訴人自得拒絕依該指示交貨,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出售之系爭鋼板負有提供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之義務,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國內設有熔煉爐以生產鋼筋、鋼骨之鋼鐵業者,應實施其原料及產品之輻射偵檢,偵檢結果無遭受放射性污染者,應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買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應依建築法規定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主管建築機關並得隨時勘驗之;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未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或從事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發給其認可證明;前項經認可之業者,得對其產品開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 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規範設有熔煉爐以生產鋼筋、鋼骨之鋼鐵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並應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買受者;至從事進口或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偵檢作業認可,經認可後,「得」對其產品開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並未規範所有從事鋼材買賣之出賣人均負有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買受人之義務。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施工綱要規範」及96年8月21日工程管字第09600340400號函文所示(參見見原審卷第98、99頁),係督促相關單位加強查核公共工程使用之鋼材是否具有「無輻射污染證明」,其規範對象亦非從事鋼材買賣之出賣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依一般交易準則,出售鋼材之出賣人均須提出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予買受人云云,尚不足取。 ㈡依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所載,其上僅記載系爭鋼板之規格、重量、單價、付款方式及於97年8 月底分批出貨完畢,並無記載購買系爭鋼板之用途,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提出何證明文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上訴人係就所需系爭鋼板尺寸、重量及送貨地點,係分批指示被上訴人裁切後送至指定地點交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倒數第1列至第49頁第1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承攬公共工程而購買系爭鋼板,被上訴人應預見有提供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鋼材交易習慣,鋼材銷售廠商於交付鋼材時均會檢附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語,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惟查上開網路資料,其中訴外人大東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記載:「…您如果在蓋廠房前,…且要求賣方也要提供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書,品質才能得到保證…。敬告各位老闆花費差不多的材料錢一定要要求:…⒎請注意以上條件需開立原廠品質及符合以上條件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0頁) ;另訴外人達榮不鏽鋼有限公司之「台灣黃頁」記載:「本公司為保證出廠使用材質,出貨的檯面特別附上材質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1頁);又「中國有色金屬商務網」記載 :「天鋼不鏽鋼材料有限公司生產多種規格優質的不鏽鋼板…所有出廠產品都有ROHS指令的SGS報告和材質證明,可提 供SGS報告和材質證明,進口材料都可以提供原廠出廠證明 …」(見原審卷第102頁)。則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依鋼材 交易習慣,鋼材銷售廠商於交付鋼材時均會檢附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上開廠商何需特別強調可提供上開證明文件及促請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提出。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富德勝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物料買賣合約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04、105頁),均明定被上訴 人於交貨時須提供所需相關證明文件,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於本次交易前,上訴人曾於96年5月28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鋼板,上訴人並未於合約中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銷售證明、品質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然被上訴人於該次交貨時即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且上訴人另向信富公司及開銘公司購買系爭鋼板,該2家公司亦均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足見依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有提供上開文件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6年5月10日報價單、統一發票、銷售 證明、品質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信富公司及開銘公司所具之出廠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54至58、261至263頁)。惟查依上開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所出具之報價單所載 ,其上所載鋼板規格、數量,核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數量及被上訴人交付之銷售證明所載鋼板規格、數量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報價單非兩造前次交易之訂購文件一節,應屬可取。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前次交易,雖無義務,然基於服務客戶,乃應上訴人之要求向前手傳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詠公司)請求提供出廠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傳詠公司復向該筆貨品之來源廠商振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故被上訴人得以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就本次交易於訂購時並未約明須提供上開證明文件,迄於97年5 月20日始傳真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文件,被上訴人乃再應上訴人之要求請傳詠公司提供上開證明文件,經傳詠公司以本次交易之系爭鋼板係自國外進口,且買賣契約未約定須交付上開證明文件為由,表示無法提供等語,亦提出上訴人97年5月20日傳真函、上訴人97年5月26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7年5月28日致傳詠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傳詠公 司97年6月6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0至103、118頁)。是上訴人尚不能以被上訴 人就前次交易有提供上開證明文件,即謂被上訴人不待契約明定均應提供上開證明文件。至上訴人另向信富公司及開銘公司購買鋼板之履約情形,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能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22,706元,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