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薛松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玫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傑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原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儀電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86號案件受理。因富群儀電公司對於上訴人有貨款新台幣(下同)214萬元之債權存在,經原法院發函執行扣押上訴人應付富群儀電公司之貨款。詎上訴人竟具狀表示富群儀電公司對之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富群儀電公司對上訴人有214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98年5月5日向富群儀電公司訂購「整套式電容器組」,並於同年月18、20、24日開立發票3紙予富群儀電公司,惟因富群儀電公司未依約於同年5月26日交付貨物,迭經催告猶未履行,伊乃於98年6月9日解除前開訂購契約,並於同年7月1日辦理銷貨退回事宜。故97年7月21日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時,伊與富群儀電公司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向富群儀電公司訂購整套式電容器組,訂單金額為214萬元,約定於同年月26日交付貨品。富群儀電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5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銷售金額分別為68萬元、78萬元、68萬元之發票3 紙予上訴人。原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98年7月21日以板院輔98司執全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禁止富群儀電公司在350萬元及執行費用2萬8000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設備、工程、維修及全部為付款貨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上訴人對富群儀電公司清償。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具狀陳報其與富群儀電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有訂購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86號卷宗查明無訛。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富群儀電公司訂購214萬元之貨物,固據提出訂購單、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6、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訴人辯稱因富群儀電公司未依約交貨,該買賣契約業經伊依法解除等語,並提出98年6月9日協議書乙紙為證。查該協議書記載:「茲有關甲方(即上訴人)開立訂購單向乙方(即富群儀電公司)訂購材料一批,訂購編號A00000000,因乙方未依訂單約定於98年5月26日交貨,經甲方催告猶未履行,甲方因無條件取消此訂單,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觀其所載訂單編號與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記載「訂購編號A00000000」相符(見原審卷第6頁)。且證人即富群儀電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向富群儀電公司訂購前開貨物,原訂交期為98年5月26日,但因當時富群儀電公司已經發生嚴重財務危機,沒有資金去購買所需材料,故無法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解除合約,故伊代表富群儀電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上揭協議書,取消該次訂購。伊公司與客戶一般都是月結,結算日為25日,如果發票日記載在當月25日後,就要隔月才能拿到貨款。因當時富群儀電公司很缺錢,所以伊商請上訴人同意先開發票,以便儘速取得貨款,這是伊提前開立發票之原因。後來因富群儀電公司沒有交貨,上訴人本來就有權利扣款,伊到上訴人公司洽談,上訴人體諒富群儀電公司經營困難,願意解除契約,所以才簽訂前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證人即富群儀電公司主任丁○○亦證稱富群儀電公司自98年1月起即未發給伊薪水,富群儀電公司至少積欠廠商500萬元,另尚有積欠員工薪資未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甲○○所述相吻。足證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富群儀電公司未依約交貨,業經合法解除等語,堪予信實。
五、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富群儀電公司對上訴人即無214萬元貨款債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富群儀電公司對上訴人有214萬元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