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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張劍男
  • 法定代理人
    原聰

  • 上訴人
    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被上訴人鈞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234號上 訴 人 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聰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鈞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9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以司法狀紙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中之上訴聲明記載為「一、艾祿公司請求可以再一次慎重審理調查所有此案件之所有法律文件。二、刑事法庭未有任何裁判,敬請民事法庭可以參考。」而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將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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