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 法定代理人原聰、周志彥
- 上訴人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鈞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34號上 訴 人 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聰 被上訴人 鈞林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周志彥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文雄律師 游香瑩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簽立資訊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第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訂購日商夏普公司產製17吋寬A規液晶顯示屏2,500 片(下稱系爭貨物)。兩造約定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貨,伊於97年11月14日前給付訂金美金10萬2,000 元,待商品完成50片抽檢後,伊給付第2次款項美金6萬8,000 元,上訴人交付第1批1,000 片後,伊給付第3次款項美金17萬元,上訴人再交付1,500 片。伊已依約於97年11月12日匯款美金10萬2,000 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嗣上訴人保證會交貨,要求變更交貨日期,兩造於98年1月8日就系爭貨物再簽訂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貨物運至交貨指定地點,否則上訴人應於98年4 月30日無條件退還伊尚未交貨數量之款項,若有延滯還款,應附加年息13%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要求伊支付第2次款項,伊遂於98年1月9日匯款美金6萬500 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約將系爭貨物交運至指定地點,伊乃於98年5月5日去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5 日內返還伊美金16萬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款項,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為日本人不識中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告知系爭契約中文版與英文版(應指第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內容相同,並未逐條翻譯,致伊誤信系爭契約中文版與英文版內容相同而簽署,實則兩種版本並不相同,伊僅有受系爭契約英文版拘束之真意,系爭契約自應以英文版本為基礎。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先提供最終買主及組裝工廠真實名稱及面板用途,並出具證明文件之義務。伊在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證明文件前,為免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以低價賣給日商夏普公司客戶,進而破壞交易市場價格,自得拒絕出貨。被上訴人非但遲未告知伊有關最終買主及組裝工廠之真實名稱及面板用途,亦未提出證明文件,甚至提供不實資料,意圖欺騙伊,被上訴人既已違約在先,依系爭契約英文版及LD-0811-01合約第2 條之約定,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且此無法交貨,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將系爭貨物交運,被上訴人乃解除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第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桃園府前郵局第658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4頁)。上訴人對於其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受領系爭款項後,屆期未交運系爭貨物,亦未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辯稱:因其法定代理人為日本人不識中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告知系爭契約中文版與英文版內容相同,並未逐條翻譯,伊僅有受系爭契約英文版拘束之真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往來E-MAIL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8至66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並未簽訂中文版及英文版二種版本,上訴人所謂英文版係指兩造於97年11月11日簽立之第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此由上訴人100年1月11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略謂「…本件自應以英文版契約為解釋契約之基礎,為此上訴人提供英文版契約及翻釋譯文供參(上證1 )…」,而該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上證1 即為兩造間於97年11月11日簽立之第1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倒數第1列至第25頁第1、2列、第28至30頁)自明。 ⒉兩造原簽立第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於97年11月30日如期交貨,兩造乃進行協商解決方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雙方往來E-MAIL郵件內容,可知: ①97年12月8 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提供真正出貨端之人或公司相關職稱與聯絡郵址,被上訴人會發郵件確認解決OEM 問題。被上訴人仍希望和上訴人好好見面,討論如何順利解決這些問題;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10、15日回覆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有一些客人大廠在美國也有需求,所以出貨許可應是沒問題的,上訴人可以在3月底前買到7,480片。被上訴人直接與出貨端聯絡是不可能的(見原審卷二第38至48頁)。②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15日告知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若能接受款項支付方式,讓出貨端感受被上訴人合作的誠意,出貨端也會回頭再幫我們合作。遇到出貨端的新年長假,希望被上訴人能在本週處理50% 訂金。要求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即使無法得到出貨允可的最糟情況下,被上訴人也不會損失金錢,上訴人同時有強大的法律能力,上訴人的律師是世界頂尖的。被上訴人若能在本週完成50%貨款的第2次款項,將會讓出貨端感受被上訴人合作的誠意,那麼出貨端也會全力與我們合作。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8年1月7、8 日回覆上訴人謂:討論修改合約細節,並再次相信上訴人,只要交期是在3 月底前,上訴人認為應沒問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完成第2 次匯款後,傳送匯款影本,被上訴人會在匯完款項後,發信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郵件溝通內容做簽約文件修改,隨郵件附上契約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是否有問題。兩造於11點會面,請上訴人用印簽約完成(見原審卷二第49至65頁)。 ⒊由兩造上開往來E-MAIL郵件內容,可知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契約內容先行提供予上訴人確認,而上訴人係88年即依我國公司法核准設立資本額達500 萬元之公司,94至97年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056萬2,450元、4,458萬2,743元、6,217萬7,893元、245萬5,884元(見本院卷第74、76、78、80頁),且自賦其擁有強大法律能力,世界頂尖律師團隊(見原審卷二第49頁),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豈有僅因其法定代理人為日本人,不懂中文,即輕率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完成簽約之理,是上訴人所辯:因其法定代理人為日本人不識中文,即不受系爭契約拘束,顯有違社會常情,不足採信。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稽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開立採購訂單同時,於十一月十四日前將訂金美元壹拾萬貳仟元整匯款至乙方(即上訴人)指定帳號。待商品完成50片抽檢後,乙方得通知甲方進行第二次匯款金額美金陸萬零伍佰元整;乙方收受第二次匯款后,應立即通知安排空運至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待甲方確認第一批一千片商品收訖無誤,甲方應於48小時內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收到確認通知后,得通知甲方進行支付第三次尾款五成訂購金額美元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整,同時乙方應確認回覆收訖,並應立即安排空運第二批一千伍佰片商品至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乙方應於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全數二千五佰片貨品運至交貨指定地點,否則乙方應於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無條件退還甲方尚未行使交貨之數量之款項;若有延滯還款,乙方應附加以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貨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依兩造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項。 ㈢雖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先提供最終買主及組裝工廠真實名稱及面板用途,並出具證明文件之義務。上訴人在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證明文件前,為免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以低價賣給日商夏普公司客戶,進而破壞交易市場價格,自得拒絕出貨。被上訴人非但遲未告知上訴人有關最終買主及組裝工廠之真實名稱及面板用途,亦未提出證明文件,甚至提供不實資料,意圖欺騙,被上訴人既已違約在先,依系爭契約英文版及LD-0811-01號合約第2 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系爭貨物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訂單確認之B項約定:「甲方應遵守與乙方簽訂契約編號:LD-0811-01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頁),參照上訴人所提出LD-0811-01 號合約約定:「⑴OEM買主將100% 使用此批面板,絕不會擅自轉售至市場。⑵SIT C/O SSC 必須將真實名稱及用途告知最終買主和組裝工廠,並出具證明文件。…若SIT C/O SSC 違反以上任一條規定,必須負擔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4、35頁)。 ⒉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須得到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上述LD-0811-01號合約,取得核准後方得出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面資料不實,且可能於取得系爭貨物後,出賣與日商夏普公司之下游廠商,而有違反LD-0811-01號合約之事由,因此不願交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被上訴人業已有提供名為彩迅位於中國深圳附近的廠房證明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貨物,自不可能銷售予日商夏普公司之下游廠商而違約。樣品照片只是其他廠商提供,與本件面板生產尺寸無關;所提供電路板組裝流程(即原審卷一第194至200頁文件)是為向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有組裝之能力;所提出出廠檢驗證明(即原審卷一第201至222頁文件)只是要證明被上訴人具有17吋螢幕之能力,與廠牌無關;網頁資料(即原審院卷一第223頁)是被上訴人所提供向他人購買的1,000片日商夏普公司生產的螢幕資料,對於該等螢幕是不是流水產品並不知情,且是否有螢幕的序號,對於被上訴人的產品也沒有影響;認證資料(即原審卷一第224 頁)係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所獲得之美國安全認證,如沒有生產,不可能花錢去作該認證;提供17.1吋之生產成品予上訴人只是要證明被上訴人有生產17吋產品的經驗及能力,被上訴人曾生產LG廠牌17.1吋的產品,因為LG停產,如果改變其他明顯不同規格的產品,模具上的改變要花費比較長的時間及金錢,所以才會採購夏普17吋的產品,而17.1吋與17吋之螢幕在終端客戶來說是看不出來;至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即原審卷一第230 頁)是被上訴人的客戶直接電郵予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買螢幕是要做給該客戶的;至公司登記資料並無製造,是因為被上訴人並無工廠,均是外包給他人施作,該份公司登記資料(即原審卷一第231 頁)是在維京群島註冊的,墨西哥廠是用另一家的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公司是主控公司;彩迅公司是被上訴人的代工廠,網頁上的產品,都是彩迅的產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等語。經查:雖兩造簽訂之第1 份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有買方應以第LD-0811-01號合約為準據,向賣方取得核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惟嗣後兩造再行簽訂之系爭契約,僅於第5條訂單確認B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編號:LD-0811-01號合約之內容,並無買方應取得賣方核准之約定,另依LD-0811-01號合約約定,若被上訴人違反該合約約定時係「必須負擔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4、35頁),準此,依系爭契約及LD-0811-01號合約內容觀之,均無上訴人得據此拒絕交貨之約定。況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應依約如期交運系爭貨物,若屆期未交付,即須「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LD-0811-01號合約約定,及上訴人是否有權拒絕交運系爭貨物,均屬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本件所須審酌之範疇。上訴人既未如期交付系爭貨物,依兩造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指定期日交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無條件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62,500 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加計年息13%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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