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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238號

上訴人
郭弘章
被上訴人
陸金花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乙、實體方面一、關於「(即改制前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1巷30號5樓)」記載,應更正為「(即改制前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1巷30號1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65年度家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林寶月 住高雄市○○區○○街136巷40號訴 訟代理人 鄧智義 住高雄事前金區○○○街5號被 上訴人 林英子 住台北市○○○路○段119巷3號2樓林英真 住同上民權東路38巷11號之2林英美 住同上中山北路2段20巷27號林美美 住台北市○○路○段34巷46號林錦清 住台北市○○街26巷45號被 上訴人 林黃牡丹 住台北市指定送達人 黃景安律師林養源 同上林榮森 同上林榮昌 同上林榮三 同上林榮吉 同上林信義 同上林信重 同上被 上訴人 林信章 同上林信風 同上林美燕 同上林信修 同上上一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 林江美月住台北市(指定送達代收人黃景安律師)被 上訴人 林榮傳 住台北縣指定送達代收人 黃景安律師被 上訴人 林慧珠 住同上林翠雲 住同上林秀美 住同上上 四 人法 定代理人 林莊芳研 住同上被 上訴人 林錦茂 同上林錦江 同上林錦帆 同上林純純 同上被 上訴人 林茂子 住同上上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陳清榮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上訴人代理人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成祖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廿五號等廿三筆土地各有十二分之一及編號第二十六至三十二號等七筆土地各有二十四分之一支應繼分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使上訴人取得編號一至廿五號等廿五筆土地各有十二分之一及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二號等七筆土地各有廿四分之一之共同權持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其陳述略稱:「㈠上訴人與養父母王生傳、王簡新確係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在王富茂律師事務所,由王富茂律師為見證人,並作成終止收養契約書,經上訴人及其養父母王生傳、王簡新親自蓋章於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上,依法於該契約作成之時即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上訴人於翌日持該終止收養書赴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請求辦理終止收養之戶籍登記時,因主辦人員楊舒婷告以未使用印就之終止收養契約書格式填寫,又未攜帶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養父母之印章,與規定手續不合,未允辦理,上訴人因不得要領,旋即往覓證人孫進丁先生另購乙份印就之終止收養契約書,依照原在王富茂律師處製作之終止收養契約書內所載日期及內容要點填寫完成後,上訴人再帶回台北請養父母在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上蓋章,並完成登記,凡此事實,已據證人王富茂、黃淑嬪、楊舒婷、王生傳、王簡新、孫進丁、郭裕章、王秀粉等分別在原審在鈞院供證屬實。㈡證人王簡新因年老記憶衰退,其證言細節雖與上訴人陳述情形略有出入,但其所供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即偕同上訴人往王富茂律師處辦理終止收養契約書之適時則無不實。㈢被上訴人林黃牡丹、林英紫、林英美均在原審自認上訴人魚被繼承人林成祖死亡前,卻曾將終止收養之事告知被繼承人及其生母即被上訴人林黃牡丹,尤足證明上訴人之終止收養事實,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已經辦理。㈣上訴人之終止收養行為,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前,上訴人對其遺產自有合法之繼承權存在,茲因被上訴人等之否認上訴人之繼承人地位,致上訴人之合法繼承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爰求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等語,對未到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其餘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被上訴人林英紫、林英真、林英美、林美美軍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林錦清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是否有繼承權,應由法院依法律認定之等語。

其餘被上訴人代理人均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訴人訴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無非以其已與養父母間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生父母之關係,故就生父林成祖所遺留之財產有繼承權存在,因被上訴人有爭執,故訴請確認等情為其其原因事實。

二、查上訴人主張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係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在台北市懷寧結實七號王富茂律師事務所辦理,然關於辦理經過情形,上訴人與其養父母王生傳、養母王簡新所述,頗多分歧,例如:

⑴上訴人在原審六十五年四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六十三年八月廿七日我偕同養父母到律師事務所,是早上或下午我記不清楚,當時我們們三人在板橋埔墘乘計程車到台北市王富茂律師事務所,車資是我負的,大約不到一百元,」(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王簡新則稱:「……當時我們由埔墘乘台北客運到龍山寺下車,然後改乘計程車到律師事務所,我看到林寶月給司機二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

⑵上訴人在原審又稱「辦理終止收養戶籍登記時,因養父母遠在台北,所以沒有同去」(見同上卷第二七二頁)而王簡新則稱「戶籍機關我去過一次」(同上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王生傳則稱:「曾到戶籍機關兩次,第一次因為住址變更,沒有辦成,於第二次始辦妥。」(同卷一五0頁反面)。

三、上訴人又主張六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在台北市王律師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後,當天晚上即搭車回高雄,二十八日至戶籍機關辦理終止收養戶籍登記,因手續不全,廿九日再去,一直拖到一、二個月後才辦妥,(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然對於究竟如何未能一次辦妥登記之原因,前後又陳述不一,如初稱:「戶籍機關說終止收養須要二個證人,所以當時沒有辦妥,延至我生父死亡後才辦理。」(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繼稱:「因證件未全,我未能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旋又改稱:「……第一次我將終止收養契約書交承辦人辦理,承辦人說還須要另填一張,我才到文具店買一張,填好後,再拿到戶政機關辦理,承辦人又說沒有蓋養父母的印章,及身分證,前後跑了三次,時間太久,我有說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反面)是上訴人所述戶籍登記不能在八月底辦妥之原因,既歷次不同,且經證人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楊舒婷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要求印好的格式,也不要證人,我沒記得有這回事。」(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雖該證人同時證明上訴人曾於民國六十三年到新興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二次,並謂第一次因為印章及戶口名簿未帶,沒有辦成,時間是在六十三年八月底,經過二、三個月以後再度去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反面)然以目前各地戶政機關業務之繁忙,每日收件甚多,本件終止收養事件,既非特殊性質,且時隔數年,當時又未辦收文登記無查考資料,該證人更自承曾因車禍受傷,記憶力不清,並提出醫師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則憑何能記得上訴人第一次辦理收養終止登記,係在六十三年八月底?故該證人此部分證言,顯難認為確實,而予以採信。

四、上訴人就其主張於六十三年八月廿十七日與養父母間辦理終止收養之經過情形,既因與養父母之陳述互異,證明其為不實在,證人王富茂、黃淑嬪之證言即難以成立,而戶籍機關要求使用印好格式之終止收養契約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乙節,又經證人楊舒婷否認其事,從而證人孫進丁、郭裕章、王秀珍證述上訴人另購印好之終止收養書,亦為六十三年八月底作成云云,同屬不可採信。

五、證人黃牡丹及被上訴人林英子林英真、林英美、林美美雖在原審陳述曾聽上訴人講過要辦終止收養,但未能證實是否確已辦理‧況該證人等或為上訴人之生母,或為其姪女,親情繫,其所述難免迴護之處,亦乏採證價值。

六、上訴人林寶月出生於民國廿二年九月三日,現年已四十四歲,自幼(八歲)即被現在之養父母收養,已渡__過三十餘年之久,與養父母間感情極融洽,何以毫無事故,突然終止收養,且依其主張既於六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已辦妥終止收養契約,又何以遲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辦理戶籍終止收養登記,(見存案戶籍謄本)即縱因補辦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而致延擱時日,但亦絕無須三個多月之久,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因知生父林成祖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遺有多筆土地,價值甚鉅,乃竟意圖繼承遺產,始故意與養父母成立終止收養契約,並將契約製作日期倒填為六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即林成祖尚未死亡以前,以便回復與其生父之關係,而取得繼承權俾分得遺產等情,為可徵信。

七、按上訴人之辦理終止收養,縱係事實,其時間亦係在其生父林成祖死亡之後,已如前述,依法亦無從回復與其生父之身分關係,亦即不能取得法律上之繼承權,事理至明,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林英子、林英真、林英美、林美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依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上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六 年 八 月 廿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推 事 王 文推 事 顧仰萱上抄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十五年十月六日判決(六十五年家訴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審判長推 事 陳思永

中 華 民 國 一00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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