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6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秋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遠求 蔡石生 蔡石文 蔡石喜 陳和德(即陳蔡阿照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蔡阿照之承受訴訟人) 陳丁楓(即陳蔡阿照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隆(即陳蔡阿照之承受訴訟人) 蔡香瓜 蔡阿錢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蔡遠求、蔡石生、蔡石文、蔡石喜、蔡香瓜、蔡阿錢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陳和德、陳淑芬、陳丁楓、陳清隆(即陳蔡阿照之承受訴訟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蔡阿照於本院繫屬中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和德、陳淑芬、陳丁楓、陳清隆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其母陳洪水粉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七九-X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鶯桃路與鶯桃路四五五巷交岔路口時停車等紅燈,待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於啟動車輛前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有路燈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甫啟動後隨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即加速至時速五十公里,而貿然向前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被上訴人之父親蔡露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鶯桃路四五五巷與鶯桃路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換前,即已自鶯桃路四五五巷口穿越鶯桃路(即與上訴人行向垂直方向)欲左轉往桃園方向,恰剛通過鶯桃路道路中線而行至上訴人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位置,而尚未及完全通過該路口,以致上訴人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蔡露之腳踏自行車,蔡露之身體因受衝撞而彈起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蔡露因而受有右顱顏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然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即停止,經急救後仍無生命徵象,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一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蔡石文因蔡露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並賠償蔡露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每人各四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石文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陳蔡阿照、(由承受訴訟人承受,下同)蔡香瓜、蔡阿錢等六人各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陳蔡阿照、蔡香瓜、蔡阿錢等六人各一百萬元本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石文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本息。原審扣除保險給付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石文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陳蔡阿照、蔡香瓜、蔡阿錢各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中之一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未附帶上訴部分,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述請求之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⑴附帶上訴人蔡遠求、蔡石生、蔡石文、蔡石喜、蔡香瓜、蔡阿錢各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附帶上訴人陳和德、陳淑芬、陳丁楓、陳清隆(即陳蔡阿照之承受訴訟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蔡露顯係闖越紅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被上訴人父蔡露顯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其父蔡露所花費之喪葬費用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惟依照法務部所訂定「犯罪被害補償事項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上開金額明顯超出合理範圍,應就不合理之金額加以扣除。另原審判決認定慰撫金為二十五萬元,固屬適當,惟上訴人主張應依過失相抵,按比例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法致被上訴人等之父親蔡露死亡之事實,除經上訴人於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0號)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外,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依法視為自認,且於上訴程序中對其過失並未爭執,(僅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又蔡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顱顏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即已停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蔡石文因蔡露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並賠償蔡露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每人各四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過失相抵之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為被害人蔡露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十至十七頁),被上訴人蔡石文並支出蔡露之殯葬費,上訴人對於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事實既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蔡石文主張:其因被害人蔡露死亡,計支出殯葬費用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其中有單據部分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九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蔡露係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年齡為九十一歲,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而被上訴人蔡石文請求殯葬費用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固據提出華成攝影社收據影本一紙、報請檢察官檢驗委託書影本一紙、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請款單影本一紙、天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用品費用統計單影本一紙、振興商店收據影本五紙、估價單影本十八紙、建成五金行收據影本二紙、超上西餅蛋糕店收據影本一紙、俗俗賣五金百貨行收據影本一紙、林口新生號收據影本二紙、水果行收據影本一紙、墓地營建工程費用收據影本一紙、永福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一紙、墓地使用憑證影本一紙、快樂鮮花坊收據影本一紙、聿民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一紙、金城花店出殯陣頭排列程序表影本一紙、龍福壽木店收據影本二紙、法事功德禮金費用證明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至八七頁)。然經核其中關於答禮毛巾、陣頭毛巾、陣頭、花鼓陣、排只陣、便餐、辦桌、點心,以上共計五十一萬一千元,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八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予扣除。其餘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上訴意旨雖辯稱:依照法務部所訂定「犯罪被害補償事項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上開金額明顯超出合理範圍,應就不合理之金額加以扣除云云。惟查本件喪葬費用係實報實銷,(被上訴人蔡石文主張:其因被害人蔡露死亡,計支出殯葬費用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遠較其請求金額高出許多,被上訴人僅就其中有單據部分之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較高之支出主要係墓地營建工程費用三十七萬五千元,墓地工程石材費用六萬六千元,與墓地使用費八萬八千五百元,然此費用核與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相當,應屬合理。且原審已將與必要支出無關之費用扣除,符合損害賠償法制。況本件並非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犯罪補償事件,與法務部所訂定「犯罪被害補償事項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無關,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其等之父親蔡露死亡,家庭破碎,無法共享天倫之樂,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四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超過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蔡露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年九十一歲,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另據被上訴人陳稱:蔡露為國小畢業,約有六十五名子孫,為家族中輩分最高之長者,原於工廠上班,約於五十五歲時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另查上訴人現年三十五歲,依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職務;再依本院職權調得上訴人財產資料,上訴人名下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之房地各一筆,另有年薪資所得約七十四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至被上訴人等均為被害人蔡露之子女,被上訴人蔡遠求為長子,二十五年次,國小肄業,已退休;蔡石生為三男,三十二年次,高職畢業,已退休;蔡石文為四男,四十年次,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蔡石喜為五男,四十五年次,高中畢業,目前於台北市清潔隊工作,月入約四萬元;陳蔡阿照為次女,三十七年次,國小畢業;蔡香瓜為三女,四十二年次,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蔡阿錢為四女,四十八年次,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⒊又附帶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予被上訴人每人各為二十五萬元,扣除保險理賠後每人為三萬五千多元,未考量被上訴人等痛失慈父,家庭破碎,無法共享天倫之樂,人生有極大之缺憾,且上訴人至今仍無理賠之誠意,和解多次未果仍執意上訴,要求減免賠償金額,冗長之程序對被害人之家屬為二次傷害,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另查上訴人除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一百五十萬元外,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最高理賠金額四百萬元之任意險,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刑案雙方協商和解時,富邦產險公司卻連同汽車強制責任險僅願支付二百八十萬元之理賠金(意外險支付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曾考量上訴人家境並非富裕且有子女要照顧,入監服刑亦非被上訴人所樂見,且其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可填補其損失,遂同意願循法院之判決,不再上訴。然經與富邦產險公司聯繫,承辦人員告知公司仍只願支付一百三十萬元,剩餘差額仍要求上訴人支付,因上訴人不願支付,遂代其撰寫上訴狀等語,導致本案遲遲未能定案,平添訟累,讓家屬深受傷害,因此請鈞院審酌將被上訴人等之精神慰撫金酌量提高為四十五萬元,以彰顯法治之精神,並彌補附帶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等語。 ⒋綜上,本院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等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訴訟及洽談和解理賠之經過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各以每人四十五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等因被害人蔡露之死亡,其等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蔡石文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陳蔡阿照、蔡香瓜、蔡阿錢各為四十五萬元。 ㈣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於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共同自強制汽車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七人均分,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是被上訴人每人所受分配之保險給付為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規定,該保險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則扣除後被上訴人蔡石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元、被上訴人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陳蔡阿照(由承受訴訟共同取得)、蔡香瓜、蔡阿錢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均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十四元。 六、上訴人過失相抵之抗辯,是否可採?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父蔡露顯係闖越紅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被上訴人父蔡露顯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㈡經查被害人蔡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與被上訴人蔡石文同住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五五巷四弄七號,其當時係騎乘腳踏自行車自上開鶯桃路四五五巷穿越鶯桃路欲左轉往桃園方向,其平常即有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往附近之某社區公園運動之習慣,且其騎乘自行車之速度緩慢,約於十秒鐘內始可通過上開路口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蔡石文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期日陳述明確,再參酌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蔡露所騎乘之自行車倒地位置在上訴人車輛前方十公尺處之雙黃線處,自行車及蔡露所遺留之散落物均在上訴人車輛所停止之內側車道上,顯見蔡露係騎乘自行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於經過道路中線(即雙黃線)而甫進入上訴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尚未及完全穿過路口,即遭上訴人之車輛撞擊。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為晨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當時視距良好,上開肇事地點道路兩旁均有路燈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行至肇事地點,於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甫變換為綠燈後,即驟然加速至時速五十公里,而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尚未及完全通過路口,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以致撞及被害人,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被害人則無過失,應堪認定。是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本件事證明確,而同此認定,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本院刑事庭九九年交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是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蔡石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元,被上訴人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蔡香瓜、蔡阿錢、及陳蔡阿照之承受訴訟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