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76號
- 上訴人
- 程智惠
- 訴訟代理人
- 葉忠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鳳珠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貴美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張貴美之女。張貴美因陸續於民國(下同)79年至80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鳳珠借款未清償,蕭鳳珠乃訴請張貴美返還借款,經法院判決張貴美應給付蕭鳳珠新台幣(下同)10,34萬1,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確定在案,蕭鳳珠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張貴美之財產,取得張貴美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 280萬元,而承受張貴美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資格,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張貴美就其積欠蕭鳳珠之借款債務,意圖使蕭鳳珠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竟於89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89年 8月15日承上開通謀虛偽之意思,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張貴美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間所為前開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涉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則張貴美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8月15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089年北中地登字第3264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業經台北縣政府99年6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530號廢止登記,且蕭鳳珠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但並非等同清算人,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訴。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僅300萬元,且虧損連連,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係張貴美於87年間將其母親張黃彩雲交由其管理之積蓄,以總價 485萬元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則被上訴人公司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乃於89年 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貴美所指定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何況蕭鳳珠先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貴美,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蕭鳳珠就系爭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何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託管,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經過,都不清楚,如何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張貴美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張貴美之女;系爭不動產於88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嗣於89年 7月11日,由張貴美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89年 8月15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經該所以 089年北中地登字第326440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實在。惟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張貴美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蕭鳳珠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能力?㈡張貴美前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蕭鳳珠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
1.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當然進行清算程序,公司之權利能力即受限制,僅得於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目的下,視為存續。另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復為同法第 113條所明定,因此,同法有關無限公司所定之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等規定,均準用於有限公司。
2.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業經台北縣政府99年6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530號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台北縣政府函文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8頁), 是被上訴人公司應進行清算。而被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股東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蕭鳳珠外,另有張純琦、上訴人及劉寶蓮等人之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上開97年度法字第11號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查閱屬實;而劉寶蓮因未實際向被上訴人公司繳納股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63號、99年度簡上字第 528號刑事判決以其違反公司法而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1頁至81頁); 其餘股東於被上訴人公司經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後,並未推定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各股東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是蕭鳳珠以其股東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謂被上訴人公司無當事人能力。何況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係屬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其權利能力視為存續,故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要無庸疑。
㈡張貴美前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公司所購買,並於88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貴美因積欠蕭鳳珠借款,意圖使蕭鳳珠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明知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尚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伊公司與上訴人間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竟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89年 8月15日承上開通謀虛偽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涉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則張貴美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上訴人則辯稱:張貴美之母親張黃彩雲於85年12月10日領取二二八事件賠償金 100萬元後,即連同多年積蓄交由張貴美管理生財,張貴美乃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故被上訴人公司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乃於89年 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貴美所指定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2.經查:張貴美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肆佰萬元,乙方(指被上訴人公司)原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由甲方(指上訴人)承接,繼續償還貸款。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待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貸款人更換為甲方名義等一切手續,甲方應一次付清並同時交屋」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刑事卷第115頁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查閱屬實;惟據張貴美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中和市○○街房屋賣給程智惠(即上訴人)時,剩下二百多萬元的貸款,就轉給程智惠等語(見同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30號卷第100頁),核與前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價金約定內容不符。參諸張貴美於上開刑案偵訊時復供稱:「(問:富通向程智惠借多少錢?)約二百萬元,都沒有資金證明」等語,並於該刑事案件辯稱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債務抵償云云,然對照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尚需負擔350萬元之貸款,顯然悖於常情。又查:上訴人為65年9月20日出生之人,自承為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則系爭不動產於89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際,上訴人尚未滿24歲,甫踏出校門,客觀上顯無能力借支被上訴人公司200萬元之款項;何況依上訴人提出其89年1月18日至90年12月21日間之郵局存簿儲金簿節本所載(見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其存款最多之數額仍未逾55萬元,且大多數時間維持在20至30萬元之間,亦難認其有借支被上訴人公司鉅額款項之資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支付,或出借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數額、時間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而其與張貴美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涉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30頁)。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張貴美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堪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蕭鳳珠先前曾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貴美,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5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911號判決駁回蕭鳳珠此部分請求而確定,則蕭鳳珠如何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云云。經查:蕭鳳珠於上開訴訟係以個人名義起訴,主張張貴美於79年至8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未償,乃訴請張貴美返還借款,並以張貴美詐害債權為由,一併請求撤銷張貴美於89年 8月15日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貴美;經法院判決張貴美應給付蕭鳳珠10,34萬1,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蕭鳳珠上開其餘請求而確定在案,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5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911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74頁)。惟細繹上揭判決書內容,係認定張貴美雖積欠蕭鳳珠借款未償,惟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於89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非張貴美個人所有之不動產,則蕭鳳珠以詐害債權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貴美,即無理由,而駁回蕭鳳珠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且公司法人與自然人為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上開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係蕭鳳珠個人與張貴美、上訴人間之訴訟,核與蕭鳳珠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間,不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廻異,被上訴人公司自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理。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4.另上訴人於本院一再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母親張貴美以伊外祖母張黃彩雲託其管理之錢財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云云。經核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訴訟勝訴確定,而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後,張貴美得否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範疇,尚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無涉,本院自無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張貴美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8月15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089年北中地登字第3264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提出其自92年至95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間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及被上訴人公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影本,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公司自85年至87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且傳喚證人張武洽、 刀秀芬(即分別為張黃彩雲之三子及義女) 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張貴美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暨其他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經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