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全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上 訴 人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進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泰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因向訴外人松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穎公司)承攬坐落臺北市○○路42號之「民生漾工地」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起由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宋裕榮陸續向 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部分外牆石英二丁掛磁磚(平磚、山 型磚)等貨品(產品類別、規格、數量、單價等詳如附表1、2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23,699元,伊已將系爭貨物如數交付合興公司,詎合興公司迄未付款。且縱認訴外人宋裕榮無權代理合興公司向伊訂購系爭貨物,合興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興公司給付伊1,723,697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合興公司亦曾向伊承諾代訴外人宋裕榮解決貨款問題,而與伊簽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伊亦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興公司負責給付貨款。另合興公司未就系爭工程外牆有關平磚、山型磚及填縫劑、黏著劑支付價金,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興公司返還所獲得之利益等語,並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經主張陳玉明表示「所有的貨款由渠全權負責」等語,且提出合興公司於98年4月7日通知翊泰公司之信函(詳後述)證明合興公司要求派員至工地辦理結算(見原審卷第16、17頁),顯然翊泰公司於原審已就債務承擔部分有所主張,並非於本院再為追加;至於翊泰公司所為不當得利之追加,與原審起訴時主張之貨款,均係主張合興公司受有系爭磁磚之利益,迄未給付貨款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翊泰公司起訴主張:合興公司因向訴外人松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8日起由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宋裕榮陸續 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部分外牆石英二丁掛磁磚等貨品( 產品類別、規格、數量、單價等詳如附表1、2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1,723,699元,伊已將系爭貨物如數交付合興公司,詎合興公司迄未付款。且縱認訴外人宋裕榮無權代理合興公司向伊訂購系爭貨物,合興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合興公司給付伊1,723,6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合興公司則以: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榮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育公司),系爭貨物買賣係榮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宋裕榮向翊泰公司購買,並指示翊泰公司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由榮育公司員工顏秉賢、薛康平受領,並非伊受領,伊從未接獲翊泰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也未持該等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費用支出或扣抵。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僅訴外人陳玉明,宋裕榮並非伊工地主任或經理人,伊從未授權宋裕榮代理伊向翊泰公司訂貨,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又,伊與榮育公司已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前,伊從未對任何人表示宋裕榮有代理伊權限,且伊根本不知,亦無從得知宋裕榮有對任何人表示其為伊代理人,自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伊不負授權人責任。縱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翊泰公司對於宋裕榮是否為伊員工及有無代理伊之權利,事前未進行查證,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合興公司應給付翊泰公司196,845元,及自98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翊泰公 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翊泰公司於本院補陳:合興公司亦曾向伊承諾代訴外人宋裕榮解決貨款問題,而與伊簽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伊亦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興公司負責給付貨款。另合興公司未就系爭工程外牆有關平磚、山型磚及填縫劑、黏著劑支付價金,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興公司返還所獲得之利益等語,並為訴之追加,且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翊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合興公司應再給付翊泰公司1,526,852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合興公司之上訴駁回。 合興公司於本院補陳:伊將外牆磁磚施工等部分工作項目分包予榮育公司承攬施作,且已給付榮育公司工程款4000 多 萬元,伊所受磁磚等加工附合於工地建物之利益,係來自榮育公司履行承攬契約工作之結果,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翊泰公司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另伊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情形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合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翊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翊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位於臺北市○○區○○路42號之「民生漾工地」建案工程,為合興公司向訴外人即業主松穎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外牆磁磚工程項目,其中所需之部分外牆石英二丁掛磁磚(平磚、山型磚)、填縫劑、黏著劑、磁磚磨邊加工等貨品(即系 爭貨物,產品類別、規格、數量、單價等詳如附表1、2所示) ,係翊泰公司向訴外人宋裕榮銷售提供。 ㈡翊泰公司所提卷附銷貨單,其中:⑴銷貨單號00000000 , 無人簽收,但其上記載「送貨地址:首鋼營造三民漾工地…」。⑵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均無人簽收,但其上均記載收貨人「首鋼營造嚴先生收(應為「顏先生」之誤,即訴外人顏秉賢)」。⑶銷貨單號00000000,無人簽收。 ⑷貨單編號000000000,簽收人為薛康平。⑸貨單編號0000000000,簽收人為顏秉賢。⑹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簽收人均為薛康平。⑺97.12.27銷貨單簽收人為顏秉 賢。⑻貨單編號0000000000,簽收人為薛康平。⑼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收人無法辨識。⑽貨單編號0000000000,簽收人為薛康平。 ㈢系爭工程於其建築物全棟外觀(包括女兒牆、門窗、樑、屋突)、地下室、圍牆等處所,所使用「山型二丁掛磁磚」(規格:寬60mm×長227mm×厚15mm)之片數,經送「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使用片數約為119,313片(取整 數,含施工損耗3%,詳如鑑定報告書第3頁之數量核算統計 表所示)。如扣除該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示統計表中項次貳 「二次施工後現況與原設計比對之數量差」181.65㎡之數量,換算片數為11,542片(計算式為:每㎡61.69片×181 .65 ㎡=11,206片,再加計損耗即3%×11,206片=336片),使 用片數約為107,771片。兩造於原審現場會勘清點剩餘未使 用之「山型二丁掛磁磚」(規格:寬60mm×長227mm×厚 15mm )數量,共計有1,456箱,每箱計有48片,故總計磁磚數量為69,888片。 五、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㈠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雙方自應就訂約主體、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 ㈡經查,訴外人松穎公司前於台北市○○區○○路42號起造「民生漾」建案,因該公司臧經理與訴外人張孝宏熟識,故將前開建案發包予張孝宏所屬之合興公司(張孝宏與合興公司內部關係為合夥關係,利潤各半)施作之事實,業經證人羅進來即松穎公司總經理結證稱:「合興建設是我們總包,我們把該工地全部工程都發包給他施作」、「我們工程發包給合興,合興跟我們接洽的人是張孝宏,張孝宏是被告公司(即合興公司)什麼人我不知道,張孝宏會來向我們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是因為我們公司的臧經理曾經在別的建設公司工作期間與他曾經有業務往來,後來我們公司就決定將系爭工程全部發包給合興來轉包,簽約的時候就是俞進華和張孝宏一起來和我們簽約」、「我的認知張孝宏就是合興的人,簽約是跟合興簽的,張孝宏是連帶保證人,至於張孝宏跟合興內部是什麼關係並不清楚」、「承包商早期來向我們我們公司領錢都是張孝宏和宋裕榮一起來」、「我們從頭到尾都認定張孝宏要作,找合興來簽約,張孝宏就是合興的人,至於他們實際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我們公司一直對山型磚的顏色、厚度很要求,原告(即翊泰公司)會來我們公司是因為我們公司為了大樓外觀顏色的深淺,有1次打電話給宋裕 榮說問厚度可否增加,因為牽涉到外觀的立體,宋裕榮剛開始說可以改變,並說要請磁磚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來,所以原告就來我們公司,來了以後我們要求可否增加厚度,他們說磁磚燒的時間已經排定,如果要增加厚度必須要延後交貨時間,我們認為會耽誤到工期,之後磁磚公司就按照原訂的顏色和厚度去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46頁)。並經合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張孝宏)他是我們公司合夥人之一,沒有掛名職務,他去接洽工地來和我們公司合夥,不是借牌,我也有到工地,利潤是我們公司和他各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洵堪認定。 ㈢次查,合興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並未設置「經理人」,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77頁)。合興公司因上開工程,僱用陳玉明為系 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並授權其處理相關工務,宋裕榮不是合興公司經理人,也非合興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陳玉明代表合興公司將至少包含結構體及外飾等在內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宋裕榮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榮育公司施作,合興公司與榮育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工程承攬契約,但有榮育公司開立予合興公司之請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可證明工 程次承攬契約關係確實存在,且其關係存在於合興公司與榮育公司之間。嗣宋裕榮為施作上開工程,曾於97年10月中旬請翊泰公司提供磁磚樣品送至業主松穎公司處,再次確認顏色、尺寸,並進行報價後,於97年11月間向翊泰公司訂購山型磚、平磚(部分含加工)、填縫劑、黏著劑等貨品乙批,同年12月間陸續送交上開三民路工地等情,亦經證人陳玉明結證:「我是系爭工地的工地主任,我受僱於張孝宏」、「合興公司的工地主任只有我一個」、「宋裕榮是合興公司的包商,合興公司把部分的工程發包給宋裕榮所屬的榮育公司施作,分包結構體及外飾」、「沒有(簽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宋裕榮亦結證:「(因)三民路松穎建設的工地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我有向合興公司承包該工程,承包的工程是整個轉包給我施作」、「沒有簽訂書面的轉包契約書,是和陳玉明簽的」「(你是否因為施作三民路的工程有向翊泰公司訂購磁磚?)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110頁)。 ㈣末查證人即翊泰公司之業務黃建財結證稱:「(系爭交易)是我先與台北市○○路工地的工地主任顏秉賢接洽,想要推展業務,他叫我去找宋裕榮,宋裕榮是這個工地的大包也就是負責人,然後我就去找宋裕榮談,在工地是第1次見面, 後來有在談磁磚細節是約在景美的景興路的公司,景興路公司沒有掛招牌,談了2次才談成,有宋裕榮簽名的契約」、 「(97年9月份)我去拜訪他,就是因為這三民路的工地, 也就是顏秉賢告訴我要去找宋裕榮,9月份並沒有訂單,只 是單純拜訪開發客戶,那次宋裕榮沒有談到什麼但是有給我1張名片(即卷宗第13頁之名片)」、「(後來簽的契約就 )是確認單(即庭呈報價單)」、「(當時談好什麼樣的數量和價格?)由工地顏秉賢算出來的數量,1次訂購,後來 有追加,這報價單就是第1次訂購的數量,後來有再追加1 次」、「(97年10月有)把樣品拿到業主松穎公司的公司所在試色」、「(當時在場有)我、老闆王宗全、羅進來、松穎建設的臧經理,是宋裕榮直接叫我去找業主,臧經理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黃建財更於翊泰公司提告宋裕榮及陳玉明涉嫌詐欺之警訊中陳稱「我於97年09月底前往…民生漾工地拜訪其工地主任顏秉賢,我請該工地主任購買我所服務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之磁磚及其他相關等物品,該工地主任顏秉賢向我稱:該工地實際係由被告宋裕榮所承包,而要求我前往榮育工程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270號)內找尋被告宋裕榮,故 我立即前往榮育工程有限公司拜訪被告宋裕榮,並請被告宋裕榮將所承包民生漾工地所需磁磚及其他相關等物品向我所服務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經雙方協調議價後,被告宋裕榮同意購買…,故告訴人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自97年12月8日起分別將被告宋裕榮所訂購之磁磚及其他相關等 物品出貨至民生漾工地並由該工地主任顏秉賢簽收,事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宋裕榮請款,金額為152萬6854元,但被 告宋裕榮均以不同理由作為搪塞,藉故拖延,拒絕歸還」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並有工地 數量顏秉賢傳真予黃建財之確認單傳真稿、翊泰公司報價單、經陳玉明註記由「黃先生(即黃建財)與宋先生(即宋裕榮)確定」之翊泰公司報價單、由顏秉賢或薛康平簽收或未載簽收人之系爭貨物銷貨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58、59、98至104頁)。而臺北市○○區○○路270號為榮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原審卷第180頁)。足堪認定,合興公司抗辯其向業主松穎建設 公司於承攬系爭「民生漾」建案後,已將至少包含結構體及外飾等工程發包予證人宋裕榮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榮育公司次承攬,翊泰公司業務員黃建財係主動前往系爭工地拜訪榮育公司宋裕榮雇用之工地主任顏秉賢,顏秉賢當時已據實告知「工地係由宋裕榮承包」,並告知黃建財前往榮育公司臺北市○○區○○路270號找尋宋裕榮,黃建財係在榮育公司營 業處所內與榮育公司實際負責人宋裕榮協調議價,並係宋裕榮同意向翊泰公司購買,顯見翊泰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六、翊泰公司無權要求合興公司依表見代理負買賣契約責任: ㈠查合興公司否認曾授與宋裕榮任何代理權,在合興公司與榮育公司結算終止契約及完成結算前,合興公司從未對任何人表示宋裕榮有代理合興公司權限,則翊泰公司主張合興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應由翊泰公司負責舉證。 ㈡查依證人宋裕榮於97年9月間與翊泰公司業務即證人黃建財 初識時交付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3頁),固有印有合興公司名稱、訴外人首鋼營造有限公司名稱及宋裕榮個人之名字,易使人誤解宋裕榮係屬合興公司或訴外人首鋼營造有限公司員工之可能,宋裕榮亦證稱「(陳玉明與合興公司關係?)我不清楚」、「(卷宗第13頁這名片是否你印製?)是的」、「你印製這名片有無跟合興公司講過?)有」、「因為合興公司跟我講不要讓業主知道有轉包的情形,所以同意我印製這樣的名片」、「(這張名片是否你交付給翊泰公司?)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但查該名片上雖有「合 興公司」名稱,但同時亦記載有「首鋼營造有限公司」名稱,該名片並未記載宋裕榮在合興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所記載地址「臺北市○○區○○路270號」為榮育公司登記地址, 電話亦為榮育公司電話,已難認足使人誤信宋裕榮為合興公司有權代理訂購系爭磁磚之人;又系爭「民生漾」工程實係宋裕榮(所屬榮育公司)向合興公司次承攬而來,且宋裕榮(所屬榮育公司)同時期亦向訴外人首鋼營造有限公司次承攬另一景美依勢丹建案之事實,乃為翊泰公司之業務即證人黃建財所知悉,此除據證人黃建財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顏秉賢稱該工地實際係由宋裕榮承包,叫我去找宋裕榮,宋裕榮是這個工地的大包也就是負責人,然後我就去找宋裕榮談,約在景美景興路的公司等語,已如前述,前揭案件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而證人宋裕榮亦證稱:「(我在)景美景興路還有承包一個工程,那個工程是我向首鋼營造承攬施作」、「景興路的部分有打合約,用什麼名義打的不記得,三民路部分沒有打契約,算是有口頭契約」、「(叫貨的時候)是以送達工地地點來區分」、「(我向翊泰公司訂貨時)有表明是我個人名義訂的」、「(你拿這樣的名片給他,沒有告知你是轉包商,在客觀上會讓原告(指翊泰公司)誤認為被告(指合興公司)向他訂貨?)我當時承作兩個工程,一邊有告知是榮育要用的,一邊是這工地要用的,原告應該知道是我個人要買」、「(原告如何得知是你個人要買?)因為原告知道是我在施作」、「原告公司的王老闆和業務員阿財來找我談磁磚的生意,從議價的過程中他們應該知道是我個人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此外依卷附翊泰公司所提出宋裕榮(實際經營榮育公司)因另一景美依勢丹建案,而與之簽定之磁磚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亦可知翊泰公司至遲於97年10月28日簽約時,應知悉證人宋裕榮為榮育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宋裕榮配偶李育瑜),並非受僱於合興公司。是宋裕榮因同時為合興公司及訴外人首鋼營造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實際承包前開工地外牆磁磚等工程,於翊泰公司業務黃建財主動推銷產品時,將印有上開兩公司之名片交付黃建財,以供雙方認識,然實際上接觸過程中,黃建財業知悉其為次承攬之廠商,故證人宋裕榮事後與翊泰公司進行議價、締約等行為,均係以次承攬廠商之身分為之,此應當為翊泰公司所明知。至業主與合興公司間雖有不能轉包之約定,然實際上合興公司確已將至少包含結構體及外飾等工程發包予證人宋裕榮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榮育公司次承攬,業經說明如上,則合興公司因恐為業主察覺,故未向業主明白告知宋裕榮乃為次承攬之廠商,向業主領款時並由張孝宏與陳玉明、宋裕榮共同前往,由松穎公司檢送之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80頁、第284頁),合興公司向松穎公司領取 工程估驗款時支票大部分係由張孝宏領收,少部分由陳玉明或宋裕榮領收,簽收簿係由合興公司股東張孝宏持合興公司大小章簽收,足證合興公司主張:向松穎公司領取工程估驗款時幾乎全是由合興公司股東張孝宏、合興公司工地主任陳玉明持合興公司大小章(其中少部分僅有張孝宏或陳玉明簽 名而未蓋公司大小章,少部分僅簽名及蓋大章、未蓋小章) ,為可採,並無翊泰公司所主張合興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宋裕榮保管及概括授權宋裕榮直接向松穎公司請款及領款之情事。因此合興公司並無行為足以使翊泰公司相信業將代理權授予宋裕榮,而同意其得以合興公司名義與翊泰公司為系爭磁磚等交易行為,故翊泰公司以此為據,尚嫌速斷。 ㈢又依翊泰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雖列載合興公司為交易對象,然合興公司否認有收受前開統一發票並持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費用支出或扣抵,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100年3月28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100100365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86頁)。且觀諸卷附翊泰公司就系爭交易所提出之初次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9頁),乃列載業主「松穎建設」為交易對象;而系爭貨物之銷貨單(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則或列載「首鋼營造-三民漾」,或「三 民漾、首鋼營造嚴先生收」、或「台北市○○路42號0000-000000顏R」、「台北市○○路42號0000-000000薛R」、「合興建設-民生漾」等名稱,不一而足;另依翊泰公司所提出 針對另一景美工地所為之請款單,工地名稱均載為依勢丹大樓,然公司名稱則記載「合興建設」或「合興建設宋先生」(見原審第189至191頁)。顯見宋裕榮並非以合興公司名義訂貨,名稱之記載,僅供翊泰公司內部辨別交易貨物應送往何工地交付而已,至於實際交易對象仍應以其議價及締約對象予以認定。執此觀之,系爭交易實際上之議價及締約者實為證人宋裕榮,而宋裕榮兼為合興公司「民生漾工地」及訴外人首鋼營造有限公司「景美依勢丹工地」之下包廠商,同時就上開兩工地與翊泰公司洽談磁磚訂貨事宜,名片上始標示上開兩公司名稱,而翊泰公司業務黃建財當初開發業務之時,已知悉證人宋裕榮乃為該工地之次承攬人,此乃如前述,加以翊泰公司係為磁磚專業廠商,當明知建築工地分工,舉凡基礎開挖、連續壁施作、鋼筋裁切、混凝土澆置及外牆磁磚施工等,常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以兼顧成本及施工品質,故其對於宋裕榮為分包廠商乙節,亦應有所認識,則其與身為次承攬人之宋裕榮進行議價、締約,依商業交易習慣,除有例外約明外,當明知分包廠商因施作其所次承攬之工程而向磁磚廠商訂貨,乃以分包之廠商身份而為之,而非代表發包之定作人甚明,是宋裕榮訂貨,非合興公司有任何行為足使人相信宋裕榮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之人,合興公司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行為可言,本件無從因之謂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合興公司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又證人羅進來於原審已經證稱:「我們公司付款給承包商,承包商早期來向我們公司領錢都是張孝宏和宋裕榮一起來,到目前為止我們公司並沒有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松穎公司支付合興公司工程款係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並非以現金支付,有合興公司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1頁),顯然合興公司並未將領款印鑑交付予宋裕榮;再證人黃建財雖有與宋裕榮一起拿磁磚到松穎公司試色,亦如前述,惟就營造土木工程實務而言,合興公司將部分工作分包予榮育公司宋裕榮承攬,宋裕榮在其分包範圍內,再請其材料供應廠商翊泰公司拿磁磚樣品給業主檢視選色,並無違背常理,縱因榮育公司與松穎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松穎公司認為榮育公司係為合興公司施工,在法律關係上,榮育公司宋裕榮至多僅係為合興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然履行輔助人並無代理權,不足以證明宋裕榮有權代理合興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羅進來並無必要。 ㈤至於系爭工地於工程施工中,遭臺北市環保局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開立罰單,依法行政處分書應送達予合興公司,而合興公司於系爭工地向主管機關申報工地主任為「周保宏」,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9月3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0717688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8頁),且依建築法規規定,合興公司於工地必需設置告示牌,載明工地主任姓名,則告知單、檢查單或罰單,理應請合興公司工地主任周保宏出面簽收。縱然執行職務公務人員於檢查當時可能便宜行事,未經確認而逕行請在場之宋裕榮在告知單、檢查單或罰單上簽名,因宋裕榮並非合興公司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宋裕榮縱使在其上簽名,亦僅係以在場人身份簽名,該等行為既非合興公司自己之行為,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翊泰公司負責人或其職員當時不在場,亦不可能因此而誤認宋裕榮有代理合興公司簽約訂貨之權限。 七、合興公司並未為債務承擔: ㈠按所謂「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0條規定,係指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合興公司否認陳玉明有代理或代表合興公司與翊泰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榮育公司宋裕榮積欠翊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經查陳玉明非公司負責人,只是工地主任,可否代替公司為債務承擔,已非無疑。又翊泰公司多次請款未果,於98年1月初派員至上開工地請款,經 在場之陳玉明表示欲再追加訂購平磚(部分含加工)乙批,相關貨款將一併處理,翊泰公司因此於98年1月15日、16日 將追加之平磚貨物送交上開工地,固然屬實。惟查宋裕榮因故無法完工,因此與合興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於98年2月25 日將工地移交給陳玉明接管,接管後現場上尚遺留大量磁磚未曾使用,合興公司因此於98年4月7日通知翊泰公司「有關貴公司來文覆本公司,民生漾工地不實之事由--98年4月3號下午2點半王正德議員,協調會協議貴公司要儘速派員至工 地清除貨物事宜,請貴公司自重有錄音及證人。本公司已做好結算請貴公司攜帶合約正本至工地辦理結算」「儘速派員至工地結算,並清除屬於貴公司貨物,於4月10日前清出完 畢,如未達到本公司將派為帶(應為『代』之誤」為處理,所延伸(應為『衍生』之誤)之費用由決算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有合興公司98年4月7日通知函(見原審卷第60、61頁)可稽。陳玉明亦證稱:「因為97年10月份開始很多廠商沒有拿到錢,所以我就進駐工地,幾乎每天去工地,有時半天,有時一整天,所以原告(即翊泰公司)的業務員黃建財來報價的時候才會碰到他,我有告訴他我才是業主也就是合興公司的代表,至於宋裕榮則是榮裕公司的人」、「後來外牆3樓部分有些磁磚有問題必須要在(再)補貨,不是山型 磚出問題,要補平磚,否則無法拆鷹架,所以我向黃建財追加,…,98年2月25日我接管工地後,有叫原告公司來辦理 結算,但原告公司沒有來,我要辦理結算的就是外牆磁磚的貨,目前我們承認有用的貨款83萬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及證稱「(當時有無向榮育公司的宋裕榮承諾, 要代他解決債務?)沒有。」「(你也陳述過有叫翊泰晶品辦理結算?)榮育公司因財務問題跑掉了,公司就叫我接手辦 理後續,而工地多出很多磁磚,所以我要求翊泰晶品到工地清點將多餘的磁磚載回去。」「(98年與翊泰晶品公司聯絡 時,有無承諾翊泰晶品要代榮育公司宋裕榮解決貨款問題?)沒有,宋裕榮有開一張100萬支票要給翊泰晶品公司,1 月10日阿財來找我,說該張支票跳票,而1月20日宋裕榮要向 合興公司請領6、7百萬的貨款,因此我就告訴他,該100 萬支票若不解決,合興公司就不放款。後來阿財有來告訴我,宋裕榮有匯80萬元給翊泰晶品,我才放款給宋裕榮,1月15 日到17日翊泰晶品才補平磚進來。(一審時有稱要幫阿財處 理,係指何事?)上開80萬元的事就是我幫他處理的,阿財 有與我及業主確認有收到80萬元,合興公司才放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83頁)。由前開通知函及陳玉明證述可知,合興公司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僅因翊泰公司找民意代表協商,合興公司始於98年4月7日公司寄發2份通知 函通知翊泰公司辦理結算,係合興公司自行向翊泰公司訂貨部分。 ㈡又查宋裕榮支付翊泰公司部分貨款時,係由榮育公司名義負責人李育瑜(即宋裕榮配偶)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100萬元支 票(見原審卷第85頁)予翊泰公司,後因付款支票跳票,證人陳玉明幫黃建財處理系爭工程中跳票100萬元中之80萬元 ,由榮育公司於98年1月13日匯款80萬元予翊泰公司,業經 證人李育瑜證稱「(85萬元這張支票)有看過,是我開的,是支付原告(指翊泰公司)的貨款,後來有跳票。」等詞(見原審卷第118頁),證人陳玉明亦證稱「我個人並沒有代 表合興公司和他訂過貨,後來宋裕榮跳票100萬元,我幫黃 建財處理其中80萬元,他告訴我還差20萬元,因為宋裕榮如果不付這80萬元,98年1月份第二次的工程款,我就不給宋 裕榮領,因此宋裕榮讓其中80萬元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49 、50頁),並有卷附翊泰公司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94頁)可佐。再參照翊泰公司所提出之「98年1月請款單」(見原 審卷第27頁)備註欄記載「98.1.15平磚追加」,及加工日期為98 年1月16日、17日及19日等,足證陳玉明僅向黃建財表示會幫助伊「處理」80萬元,而陳玉明嗣後已要求宋裕榮支付80 萬元予翊泰公司,翊泰公司係在收到80萬元貨款後, 才將陳玉明通知補交之平磚乙批送交加工廠加工,及於加工完成後再將平磚乙批送交工地,合興公司才讓榮育公司宋裕榮領取第2次工程款,是以證人陳玉明縱係曾答應幫黃建財 處理80萬元貨款,陳玉明業已處理完畢,合興公司並未為債務承擔。 八、合興公司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㈠查訴外人顏秉賢、薛康平受僱於榮育公司,渠等為榮育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宋裕榮、顏秉賢2人均非合興公司員工, 業據證人黃建財證稱「每次送貨我都會到現場看,陪司機一起過去,都是找顏秉賢或薛康平簽收」、「他們都是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證人陳玉明證稱「(顏秉賢)他是榮育公司宋裕榮先生在97年11月份請的工地主任,因為宋先生之前請的工地主任被我解僱」、「(工務所)只有1 間,都是榮育公司在使用,我是1星期去2次,每次早上去1 、2個小時,如果沒有事就離開,我並沒有常駐在工地, 但我每天都會與宋裕榮以電話聯繫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宋裕榮證稱「(顏秉賢、薛康平及陳玉明與工地關係?)前2人是我請的員工,陳玉明是發包給我作 的人」、「(你是統包嗎?)除了連續壁導溝及我施作到後來沒有辦法施作下去時是統包,之後是歸陳玉明管」、「(你總共叫幾次貨?)只有1次,而且是1次叫12萬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證人顏秉賢結證:「(我受僱於)宋裕榮,擔任工地主任,時間從97年8月到98年2月」、「(卷宗第23- 25頁傳真文件是否你和翊泰公司確認的叫貨數量?)沒錯」、「算是我們公司買的」、「(你所謂公司是哪一家?)榮育公司」、「(榮育公司負責人是)宋先生的太太」、「薛康平是我們另一位主任,陳玉明跟公司的關係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在卷。又有由顏秉賢或薛康平簽收或未載簽收人之系爭貨物銷貨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足證系爭貨物係由宋裕 榮僱用之工地主任顏秉賢、薛康平收受系爭貨物,並非合興公司受領。 ㈡次查翊泰公司將磁磚、黏著劑、填縫劑等貨物出售予榮育公司宋裕榮,於翊泰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工地,係由榮育公司工地主任顏秉賢、薛康平等人簽收受領,已如前述,則磁磚等動產所有權已經移轉榮育公司所有,榮育公司將其中部分磁磚材料使用於系爭工地,合興公司與榮育公司終止契約結算後,榮育公司將已完成部分之工作點交予合興公司,榮育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後,合興公司與榮育公司終止契約,合興公司已將全部工程款4000萬餘元給付榮育公司,應支付榮育公司之工程款業已全額支付,合興公司並未積欠榮育公司或宋裕榮任何款項,業據證人陳玉明供稱「宋裕榮承包合興建設民生漾工地所有建築物外牆磁磚部分及部分建築物結構部分,這是合興建設給予宋裕榮(榮育工程之負責人李育瑜是其 太太)承包,整個工程款五千多萬,宋裕榮已經領走四千多 萬,但他工程未完成就跑掉」等語,及證人宋裕榮供稱「( 陳玉明有說他有支付你工程款4000多萬元,為何不將磁磚、黏著劑的貨款給付告訴人?)因為我的支出大於4000多萬, 所以無法將貨款給付給告訴人」等語,有黃建財告訴陳玉明等涉嫌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8、142頁)。是合興公司將外牆磁磚施工等部分工作項目分包予榮 育公司承攬施作,且已給付榮育公司工程款4000多萬元,合興公司所受磁磚等加工附合於三民漾工地建物之利益,係來自榮育公司履行承攬契約工作之結果,自非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至合興公司因承攬工作物三民漾工地完成,經松穎公司驗收合格後,松穎公司付訖工程款予合興公司,合興公司乃基於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而自松穎公司受領報酬,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九、翊泰公司起訴請求合興公司應給付97年11、12月間訂購之貨物貨款部分:綜上,關於97年11、12月間訂購之貨物部分,其買賣關係應係成立於翊泰公司與宋裕榮,且翊泰公司明知宋裕榮所屬之榮育公司乃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並同時就其次承攬之系爭工地及景美工地向翊泰公司訂貨,無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合興公司亦無意承擔宋裕榮所訂貨物之債務,且未獲有不當得利。從而,翊泰公司主張就系爭97年11、12月間訂購之貨物部分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十、翊泰公司起訴請求合興公司給付於98年1月份訂購之貨款19 萬6,845元部分:查翊泰公司主張合興公司工地主任陳玉明 於98年1月間,因系爭工地所需曾向翊泰公司追加訂購平磚 乙批,貨款總計19萬6,845元,前開貨物並已送交系爭工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銷貨單(見原審卷第27頁、支付命命卷第9、11至13頁),且證人陳玉明亦 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確有為上述訂購行為,證稱:「後來外牆3樓部分有些磁磚有問題必須要再補貨,不是山型磚出問 題,要補平磚,否則無法拆鷹架,所以我向黃建財追加」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堪信屬實。至證人陳玉明雖另辯稱:「我是幫榮育公司追加訂貨,不是我們公司去訂貨」云云。惟查,證人陳玉明既證稱前已明白告知翊泰公司業務即證人黃建財伊係業主也就是合興公司的代表,至於宋裕榮則是榮育公司的人,及宋裕榮為分包之事,自無可能代宋裕榮叫貨之理由。且當時榮育公司款項尚未付清,若非合興公司叫貨,貨款有保障,翊泰公司豈可能再送貨至工地。而分包之榮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宋裕榮亦結證:「「(你總共叫幾次貨?)只有1次,而且是1次叫12萬片,那個部分還有部分款項沒有付清」、「(陳玉明的部分?)陳玉明如果有叫貨應該算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在卷。則證人陳玉明於發包後在未經取得分包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宋裕榮之同意或授權下,即以口頭方式向翊泰公司追加訂貨,復於追加貨物到貨時曾為簽收之行為,顯見其當初向翊泰公司追加訂貨時,應係以合興公司之工地實際負責人即合興公司之身分提出,故此部分所成立之買賣關係,自應存在翊泰公司與合興公司之間,故合興公司抗辯此部分之買賣關係與之無涉,尚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翊泰公司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合興公司給付翊泰公司19萬6,8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合興公司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翊泰公司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興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逾此部分其餘翊泰公司請求合興公司給付97年11、12月間訂購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審判命合興公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予假執行,及駁回翊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翊泰公司追加之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二、證人羅進來已經供述如前,合興公司未交付宋裕榮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工地遭臺北市環保局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開立罰單,縱然由宋裕榮在其上簽名,仍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亦如前述,無再函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興公司不得上訴。 翊泰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 產品類別 │ 規 格 │ 數量│單位│ 單價 │ 複 價 │ ├───────┼─────┼───┼──┼────┼──────┤ │石英山型二丁掛│6*22.7*0.8│ 10578│ 片 │ 5元│ 52,890元│ ├───────┼─────┼───┼──┼────┼──────┤ │ 同上 │6*22.7*1.5│187056│ 片 │ 6.4元│ 1,197,158元│ ├───────┼─────┼───┼──┼────┼──────┤ │ 同上 │6*22.7*0.8│ 17200│ 片 │ 0.7元│ 12,040元│ ├───────┼─────┼───┼──┼────┼──────┤ │ 同上 │6*22.7*0.8│ 5749│ 片 │ 2.7元│ 15,522元│ ├───────┼─────┼───┼──┼────┼──────┤ │ 同上 │6*22.7*1.5│ 1728│ 片 │ 1.5元│ 2,592元│ ├───────┼─────┼───┼──┼────┼──────┤ │ 同上 │6*22.7*1.5│ 3840│ 片 │ 1.5元│ 5,760元│ ├───────┼─────┼───┼──┼────┼──────┤ │ 同上 │6*22.7*1.5│ 2685│ 片 │ 1.5元│ 4,028元│ ├───────┼─────┼───┼──┼────┼──────┤ │ 同上 │6*22.7*1.5│ 9984│ 片 │ 1.5元│ 14,976元│ ├───────┼─────┼───┼──┼────┼──────┤ │ 同上 │6*22.7*1.5│ 5856│ 片 │ 1.5元│ 8,784元│ ├───────┼─────┼───┼──┼────┼──────┤ │ 同上 │6*22.7*1.5│ 9960│ 片 │ 1.5元│ 14,940元│ ├───────┼─────┼───┼──┼────┼──────┤ │ 同上 │6*22.7*1.5│ 700│ 片 │ 3元│ 2,100元│ ├───────┼─────┼───┼──┼────┼──────┤ │ 同上 │6*22.7*1.5│ 6957│ 片 │ 3元│ 20,871元│ ├───────┼─────┼───┼──┼────┼──────┤ │ 同上 │6*22.7*1.5│ 700│ 片 │ 1.5元│ 1,050元│ ├───────┼─────┼───┼──┼────┼──────┤ │ 同上 │6*22.7*1.5│ 6957│ 片 │ 1.5元│ 10,436元│ ├───────┼─────┼───┼──┼────┼──────┤ │ 填縫劑 │ 25KG │ 200 │ 包 │ 225元│ 45,000元│ ├───────┼─────┼───┼──┼────┼──────┤ │ 粘著劑 │ 25KG │ 200 │ 包 │ 200元│ 40,000元│ ├───────┼─────┼───┼──┼────┼──────┤ │ 加工運費 │ │ 1 │ 趟 │ 6,000元│ 6,000元│ ├───────┴─────┴───┴──┴────┴──────┤ │ 小計: 1,454,147元│ ├────────────────────────────────┤ │ 營業稅: 72,707元│ ├────────────────────────────────┤ │ 合計: 1,526,854元│ └────────────────────────────────┘ 附表2: ┌───────┬─────┬───┬──┬────┬──────┐ │ 產品類別 │ 規 格 │ 數量│單位│ 單價 │ 複 價 │ ├───────┼─────┼───┼──┼────┼──────┤ │石英山型二丁掛│6*22.7*0.8│ 31390│ 片 │ 5元│ 156,950元│ ├───────┼─────┼───┼──┼────┼──────┤ │ 同上 │6*22.7*0.8│ 12212│ 片 │ 0.7元│ 8,548元│ ├───────┼─────┼───┼──┼────┼──────┤ │ 同上 │6*22.7*0.8│ 5676│ 片 │ 0.7元│ 3,973元│ ├───────┼─────┼───┼──┼────┼──────┤ │ 同上 │6*22.7*0.8│ 14534│ 片 │ 0.7元│ 10,174元│ ├───────┼─────┼───┼──┼────┼──────┤ │ 同上 │6*22.7*0.8│ 3483│ 片 │ 0.7元│ 2,438元│ ├───────┼─────┼───┼──┼────┼──────┤ │ 運 費 │ │ 1 │ 趟 │ 5,388元│ 5,388元│ ├───────┴─────┴───┴──┴────┴──────┤ │ 小計: 187,471元│ ├────────────────────────────────┤ │ 營業稅: 9,374元│ ├────────────────────────────────┤ │ 合計: 196,8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