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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思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叡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中豪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向訴外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PL公司)訂定艙位,自美國西雅圖運送大型機具12組(以下稱系爭機具)至高雄港,同月12日合意運送費用為美金10萬1,000元;嗣因APL公司船期無法一次裝載全部機具,將系爭機具分為8組及4組兩次運送,第一批8組機具於96年12月17日抵達高雄港時,即要求上訴人一次付清全部運費美金10萬1,000元;詎第2批4組機具於96年12月23日運抵高雄港時,APL公司卻要求再支付運費美金6萬6,110元,上訴人依其要求再支付美金6萬6,110元折算為新臺幣(以下同)214萬8,707元,始得提貨,因而發生運費爭議,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契約履行地兼跨美國西雅圖與我國高雄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本件系爭機具之卸貨港為我國之高雄港,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即有一般管轄權,且被上訴人設立於我國臺北市○○路131 號10樓之2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自不待言。

二、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以下同)98年10月8日由瀚葳國際有限公司更名為宏叡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當事人同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在卷( 本院卷第27頁) 足稽;當事人欄將被上訴人予以更名為宏叡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從事海運承攬運送為其業務,96年11月間受上訴人之委託,向訴外人APL公司訂定艙位,自美國西雅圖運送系爭機具至高雄港,同月12日合意運送費用為美金10萬1,000元;嗣因APL公司船期無法一次裝載全部機具,將系爭機具分為8組及4組兩次運送,第一批8組機具於96年12月17日抵達高雄港時,即要求上訴人一次付清全部運費美金10萬1,000元;詎第2批4組機具於96年12月23日運抵高雄港時,APL公司卻要求再支付運費美金6萬6,110元,上訴人依其要求再支付美金6萬6,110元折算為新臺幣214萬8,707元,始得提貨;由APL公司於96年12月11日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係記載運費為美金9萬9,550元及6萬6,110元,足見被上訴人隱瞞其知悉運費變更一事,被上訴人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竟違上訴人委任意旨逾越權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上訴人權益,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35條、第544條、第660條第2項、第58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 萬8,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人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 萬8,70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選定APL公司運送,議定運送費用為美金10萬1,000元,需以被上訴人為載貨證券上之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始有上開優惠價格;惟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Shipping,Inc(以下稱Unipac公司)另向APL公司詢價、訂船艙時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在提單上又載明上訴人為受貨人,APL公司因不知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所託運,才以Unipac公司與之議定之價格收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Unipac公司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顯係以自己之名義與APL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負承攬運送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從事海運承攬運送為其業務,96年11月間受上訴人之委託,向訴外人APL公司訂定艙位,自美國西雅圖運送系爭機具至高雄港,同月12日合意運送費用為美金10萬1,000元;嗣因APL公司船期無法一次裝載全部機具,將系爭機具分為8組及4組兩次運送,第一批8組機具於96年12月17日運抵高雄港時,即要求上訴人一次付清全部運費美金10萬1,000元;詎第2批4組機具於96年12月23日運抵高雄港時,APL公司要求再支付運費美金6萬6,110元,上訴人依其要求再支付美金6萬6,110元折算為新臺幣214萬8,707元,始得提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各提出之報價單(QUOTATION)、被上訴人之請款單(DEBIT NOTE)、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APL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原審卷第41、12、37、13、14、15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機具之運送事宜,與上訴人議定運送系爭機具之全部費用為美金10萬1,000元,預計於96年12月17日系爭機具第一批運抵高雄港,96年12月13日即要求上訴人提前支付全部費用美金10萬1,000元,同年12月23日系爭機具第二批運抵高雄港,上訴人被APL公司要求再支付運費美金6萬6,110元,與上訴人所議定運送之全部費用美金10萬1,000元不同,其受任處理系爭機具之運送事宜,顯有疏失,致上訴人受有美金6萬6,110元之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選定APL公司運送,議定運送費用為美金10萬1,000元,需以被上訴人為載貨證券上之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始有上開優惠價格;惟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另向APL公司詢價、訂艙位時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在提單上又載明上訴人為受貨人,APL公司不知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所託運,才以Unipac公司與之議定之價格收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Unipac公司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顯係以自己之名義與APL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負承攬運送人責任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亦著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1.本件被上訴人雖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機具之運送事宜,因被上訴人在美國並無代理公司,乃由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直接向APL公司訂艙,及進艙時間與地點,訂艙時APL公司已告知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必須分二批運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業務員黃志偉於原法院到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4頁背面、75頁)。

2.證人即被上訴人時任業務副總經理王智偉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請你簡單敘述承攬系爭貨物的經過及後續處理的情形?)黃(指黃志偉)透過魯(指魯增良)來找我,是否可以幫他們找艙位安排運送,我就幫他與APL申請一個運費價錢,談價錢的時候,並沒有區分系爭貨物份(分)次運送時價格會不同,我們是先談好價錢(誤植為「前」字)後,才去訂艙位,就由原告公司的美國代理去跟APL訂艙,由他們的代理去接洽整個流程,只要我們公司的名字出現在提單的受通知人欄位上,這樣APL就會依據當初談好的價錢收取運費,後來我們有去問APL為何要收取第二次的費用,APL有將相關答覆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們,是因為原告公司他們美國代理另外向美國APL申請一個價錢,…所以在提單上面並沒有出現我們公司的名義,我們也不知道會收第二次的錢,第一批貨是我們去付的價錢,第二批貨來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要付錢,所以才去向APL要他們的文件,才知道原告公司他們美國公司代理有去向美國APL申請價錢,而美國的APL告訴他,如果貨物分裝的話,要多收美金6萬多元,我並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APL公司在臺分公司人員白慧文於本院到場結證:「(是誰主張分成二票(批)的?)因為美國那邊有問題吧,假設客人要全部上船,當船艙位有問題的時候,可能只能夠收部分或是告訴客戶就是這麼大的位置,由客戶決定要上多少貨櫃,這些都是由美國在談的,包括後面報出來的六萬多元都是上訴人的美國代理跟我們美國作專案的部門去談的。與台灣完全沒有關係,我也沒有被告知。」等之證言(本院卷第92頁背面),尚無不符;參酌APL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8年7月2日以美美總字(98)第011號、98年8月6日以美美總字(98)第013號分別函覆原法院略以:「…系爭12組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Unipac ShippingInc.與American President Lines,Ltd.美國客服中心簽訂艙位。根據資料記錄託運人為Unipac Shipping Inc.…系爭12組貨物運抵台灣後,American President Lines,Ltd.向T.H.I.Group LTD Taiwan Office通知」、「系爭12組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Unipac Shipping Inc.分別於西元2007年11月15日及西元2007年11月19日與American President Lines,Ltd.美國客服中心簽訂艙位。提單號碼APLZ000000000(8 SETS)-運費USD99,550提單號碼APLZ000000000(4 SETS)-運費USD66,110…不過一般特殊貨物於委託裝載前託運人都會被告知運費,確認後才委託運送。」等內容,又核與上訴人所提出APL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或提單(BILL OF LADING)上所載內容相符,有各該函文、載貨證券、及被上訴人提出Unipac公司與APL公司間之Emial(電子郵件)在卷(原審卷第120、130、117、118、105至110頁)足憑。

3.APL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前揭98年8月6日以美美總字(98)第013號函,就原法院檢附Email(原審卷第105至110頁)查詢是否確為APL美國總公司與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之來往信函,略以:「…貴院所附的email應該是本公司報價的格式,但此兩筆貨載於兩年前簽訂,又本公司因組織縮編重組,email上的發文單位PAROJECT CARGO已不存在。不過一般特殊貨物於委託裝載前,託運人都會被告知運費,運費確認後才委託運送。」等語覆知原法院之事實,亦有原法院98年7月24日北院隆民竹97年度訴字第5073號函稿、APL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8月6日美美總字(98)第013號函在卷(原審卷第128、130頁)可憑;上訴人否認APL美國總公司與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間之上揭email郵件,顯無足取。

4.被上訴人時任業務副總經理王智偉於原法院到場結證:「…以我們的立場不管貨物是否分裝,運費都是美金10萬1千元,所以才去APL公司支付第一批貨物的價錢…」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 ,與被上訴人自行所提出報價單( 原審卷第37頁) 所載「所有8 貨櫃裝載於同一隻船(FOR ALL 8 PIECESIF LOAD SAME VESSEL)」( 參見證人白慧文所為「( 貨物數量是十二組嗎?)數量是有一定的尺寸,件數是八件,八件是上同一條船,至於八件裡面要放幾組是根據裝貨人自己的安排。」之證言《本院卷第9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為真實。) 或有不符,惟其運費總價仍為美金10萬1,000 元,與上訴人之約定,尚無不同。上訴人之業務員黃志偉於原法院雖到場證稱「…被告公司報價給我也是一次運送的價錢,當時被告並沒有告知我們貨物必須要分二批運送,訂艙固然是我們美國的代理公司,APL 才告知我們必須要分二批,因為艙位很滿無法一次運回,我們再跟臺灣的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告訴我們,他只會收一次的費用,所以我們就答應分二次運送,…」云云;惟證人黃志偉為上訴人在職之業務員,所為證言難期無所偏頗,且未據舉證證實有與被上訴人確認APL 公司「只會收一次的費用」,揆諸證人王智偉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我們也不知道會收第二次的錢,第一批貨是我們去付的價錢,第二批貨來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要付錢,所以才去向APL 要他們的文件( 應指前揭電子郵件) ,才知道原告公司他們美國公司代理有去向美國APL 申請價錢,而美國的APL告訴他如果貨物分裝的話,要多收美金6 萬多元,我並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再參酌前揭Unipac公司與APL 公司間之Emial 及APL 公司之函文,上訴人顯未將其在美國之代理人Unipac公司與美國APL 總公司另訂運送契約,被告知分裝要多收美金6 萬多元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迄至第一批貨運抵高雄時,被上訴人始獲悉系爭機具分批( 分船) 運送,以致被上訴人未克及時處理,予以解決,上訴人之業務黃志偉所為上揭證言非無隱瞞事實,尚難採信。

5.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雖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機具之運送事宜,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報價外,其餘有關訂艙、進艙時間與地點,均由上訴人公司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與美國APL總公司處理;詎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與美國APL總公司另訂運送契約,將系爭機具分二批運送,約定運費分別為美金99,550元、及66,110元,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Unipac公司僅處理艙位、日期(運送)云云,尚非可採。再揆諸前揭APL公司臺北分公司函文,於Unipac公司託運系爭機具時,即已被告知運費,經其確認後始委託運送,上訴人主張Unipac公司未同意分批、及第二次運費,自無足取。且Unipac公司於96年11月15日、19日分別與美國APL總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即已獲悉其處理系爭機具之運送,運費高於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金額,又係分批(分船)運送,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時,無論係約定「RATE:$101,000 4UNITS+8UNITS」(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報價單,原審卷第12頁)、或「RATE:$101,000(FOR ALL 8PIECES IF LOADSAME VESSEL )」(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均有不符,竟未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予以解決;從而,APL公司依其與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所約定運費,向上訴人收取,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有所疏失,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二)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77年度臺上字第101號亦分別著有:「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運送人,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但實務上亦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後者為直接代理,與前者之間接代理固有不同;惟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機具之運送事宜,除為上訴人向APL公司「申請一個運費價錢」外,其餘運送事宜如訂艙、運送時間、地點等,因被上訴人在美國並無代理人可資處理,均由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處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業務員黃志偉、被上訴人之時任業務副總經理王智偉於原法院分別到場證稱:「正常的情況下是被告公司的美國代理向APL訂艙後再轉給我們美國的代理,但被告說他們美國沒有代理,所以由我們美國代理直接向APL訂艙。我們美國公司就是直接跟APL要進艙的時間與地點,運費是由臺灣台驊與被告公司確認的。」(原審卷第74頁背面)、「…我們是先談好價錢後,才去訂艙位,就由原告公司的美國代理去跟APL訂艙,由他們的代理去接洽整個流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等語在卷,經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計算,使APL公司運送系爭機具,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其為承攬運送人,至為明確,應先敘明。

2.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就系爭機具與上訴人間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與APL公司就系爭機具已以美金9萬9,550元運費成立運送契約(參見證人白慧文證稱報價予被上訴人之最後價錢為美金9萬9,550元,本院卷第93頁);惟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另與APL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已如前述;AP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即以Unipac公司為託運人,受貨人及受通知人為上訴人,並由APL公司直接通知上訴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之業務員黃志偉於原法院到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4頁背面):被上訴人既非AP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或提單)之託運人或受貨人或受通知人,APL公司顯係依據其與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履行其契約義務,將系爭機具於期限內運達目的港,行使其契約之權利,向上訴人請求、並收取所約定之運費。

3.被上訴人時任業務副總經理王智偉,於受上訴人業務員黃志偉之委任,為上訴人向APL公司「申請一個運費價錢」,自美國運送系爭機具至高雄港,因被上訴人於美國無代理公司,有關在美國之訂艙等運送事宜,即由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處理,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時任業務副總經理王智偉確曾向上訴人業務員黃志偉告知「要在提單上出現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運費始有美金10萬1,000元優惠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智偉於原法院到場結證:「(你當初與黃志偉接洽時有無告知要在提單上出現被告公司的名稱,才能適用10萬1仟元運送12組機器的優惠?)有。」,核與黃志偉證稱:「(當初與王智偉接洽時他有無告知要在提單上出現被告公司的名稱,才能適用10萬1仟元運送12組機器的優惠?)有。…」核無不合(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揆諸民法第622條所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第624條第2項所為「託運單應記載㈠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㈡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㈢目的地。㈣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㈤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等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之規定,託運人或受貨人通常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再參酌上訴人業務員黃志偉於原法院亦同時證稱:「(如果同樣都是承攬運送人,是否會因為與船公司關係的不同,而拿到不同的價錢?)會。」(原審卷第78頁背面),以上訴人同為以承攬運送為營業之人(參見證人黃志偉證稱上訴人從事海運承攬業,原審卷第74頁)對於前揭民法規定、業界之實務、及運送契約之履行,應知之甚稔,竟違應於提單(或載貨證券)上載明被上訴人為託運人或受貨人或受通知人之約定,以致APL公司依其與Unipac公司之運送契約,簽發託運人為Unipac公司、受貨人、受通知人為上訴人之載貨證券,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載貨證券在卷(原審卷第117、118頁)足稽。

4.綜合上述,被上訴人雖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計算,使APL公司運送系爭機具,而與APL公司成立以運費美金9萬9,550元之運送契約;惟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Unipac公司與APL公司在美國就系爭機具另行簽訂運送契約,APL公司依其與Uni-pac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向上訴人收取運費,並非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收取運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80條之規定,應補償其差額,於法自非有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查民法第227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機具為上訴人向APL公司「申請一個運費價錢」,與APL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使APL公司運送系爭機具,均已如前述,並經證人白慧文到場結證在卷,而APL公司亦已將系爭機具運送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APL公司依Unipac公司與之所簽訂運送契約,收取之運費,高於被上訴人與APL公司所訂立之運送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為明確,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向APL公司「申請一個運費價錢」,使APL公司為上訴人運送系爭機具,其餘訂艙、時間、地點均由Unipac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於處理受委任事務,難認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660條第2項、第5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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