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貴明、鎧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貴明 訴 訟代理 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 訴 人 鎧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德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鎧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迪威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伊申請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伊應該公司之請於93 年6月14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676巷1號廠房內設置電 度表計算用電量,並委託該公司保管,且按時派員抄表計費及收取電費,而兩造私法上之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電業法及營業規則(依電業法第59條所訂定)定之。詎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德順為圖減省電費支出,於93年某日至97年5 月13日下午3時許遭查獲止,以不詳之方式擅自打開電表鐵 箱外門後,損壞伊裝置在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編號 Z000000000號)1只,打開電表箱內襯裡門後,再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 (黑色線)之結線拉下懸空,而損壞及更改變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造成一相電源無法進入電表感應,致使影響電表計算鎧迪威公司實際用電數量,以達其竊取電能之目的,致生損害於伊。被上訴人葉德順(下稱葉德順)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行為,已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有竊電情事,伊即得依電業法第7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按電業之供電時 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且依稽查手冊第5章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1月之歷史用電 資料異常,且97年5月13日竊電原因排除後,97年5月20 日 最高需量即達569KW,其異常高於1年,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追償以1年(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計算之電費新台幣(下 同)3,546,764元,由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電業 法第7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3,54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551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1,213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德順並無竊電行為及動機,而鎧迪威公司自97年5月1日起將廠址部分出租予福爾銘公司,故用電量自高於以往,且福爾銘公司須自負租賃廠房所生之水電費,鎧迪威公司用電成本並未增加;況且該公司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後,亦曾數度申請提高經常契約用電容量,當無避免遭收取超約附加費用而竊電之必要。又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 查獲竊電行為前,均不曾接獲任何抄表員回報被上訴人電表封印鎖有何遭破壞變形之異常,自難認葉德順於97年4月29 日前即有竊電之行為,縱認確有竊電行為,其竊電期間亦僅為9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3日下午3時止,上訴人依電業法 第73條規定請求,追償之電費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賠償範圍,上訴人對鎧迪威公司請求追償1年期間之電費,有違 比例原則,應屬無據;又因葉順德非供電契約之用戶,上訴人請求葉順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顯逾電業法第73條之立法授權範圍,為欠缺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行政命令;稽查手冊第5章第2項規定,未經立法機關之授權,亦逾電業法第73條立法授權之範圍,均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壞或改變電度、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為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明定;又「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一、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二、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者。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六、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亦經上訴人於營業規則第95條第1 項揭明。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葉德順係鎧迪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德順前所營之鎧迪威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676巷1號廠址為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用電戶名為鎧迪威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德順),上訴人依約於93年6月14日在上址新 設電度表,並委託該公司保管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 計算用電量,並提供經常契約容量為250千瓦之用電(93 年8月間增設經常契約容量為340千瓦)。嗣被上訴人鎧迪威公司於94年3月15日向上訴人辦理上開廠址之用電過戶 ,更改用電戶名為鎧迪威公司(楊梅廠),並於95年3 月間增設經常契約容量為440千瓦之用電,上訴人則按月派 抄表員至鎧迪威公司抄錄用電度數。其後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對鎧迪威公司用電做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後,發現缺IC相電流,故於97年5月13日由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稽查 員黃榮川至鎧迪威公司廠址會同該公司廠務高薪儱檢查電度表,並發現設置電度之電表箱內襯裡門上之封印鎖(編號為Z000000000號),已遭破壞變形再回封,電表箱內 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遭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又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 (黑色線)之結線經扯下懸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黃榮川(即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林木森(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李明坤、胡雲萍(即上訴人抄表員)、高薪儱(鎧迪威公司廠務)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998號案件偵查程序、原法院98年度訴字515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桃園地檢署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9、100頁,原法院刑事卷第18-23頁、第45頁背面、第121-124頁),且有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98年4月15日D桃園字第09804002191號函暨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登記單及過戶登記單、上訴人97年4月、5月電費通知單、97年5月 13 日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鎧迪威公司用 電異常分析比對向量圖等在卷可稽(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1號案卷〈下稱刑事審訴卷〉第40-46頁、刑事卷第66、67頁、偵查卷第6、13-18頁),洵堪認定。 (二)次查,前揭電度表之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遭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電表箱內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經扯下懸空,會造成一相電源無法進入電度表感應,致影響電度表計量,使該電度表計量僅為實際用電量之67%(約2/3),而影響電費計算等情,亦經證人黃榮川、林木森於刑事偵審中供證綦詳(偵查卷第99頁,刑事卷第20、45-48頁) ,復有按電學原理推算本件竊電造成計量誤差之百分比例計算報告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7、28頁)。又參諸鎧迪威公司在97年5月13日遭查獲排除上開竊電原因後,用電 度數與最高需量均明顯上升,用電最高需量由97年4月間 至同年5月13日前平均約300多千瓦激增至同年5月20日測 得之569千瓦,而該公司用電度數,也從97年4月、5月間 平均用電度數20萬餘度(電費計算月份為97年5月、6 月 ),激增至97年6月間之28萬餘度(電費計算月份為97 年7月)等情,則有鎧迪威公司楊梅廠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 資料及分析圖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25頁),足認鎧迪威公司人員係以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將電表箱內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扯下懸空方式,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影響電度表計量,使該電度表計量較實際用電量為少,而影響電費計算,其所為核屬前揭規定之竊電行為,即足認定。而鎧迪威公司負責人葉德順於9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3日遭查獲前期間內之某時,在上開廠址損壞系爭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並以前揭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方式竊取上訴人電能,違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經刑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一事,則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刑事審訴卷、刑事卷、偵查卷、本院99年上訴字第1942號卷等案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電業法第106條及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 條規定之竊電行為,核屬有據。至於葉德順為鎧迪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經營決策者,所為皆以鎧迪威公司經營最大利益為依歸,且為該公司損益之歸屬者,設置於該公司廠址之電度表之計量,如僅顯示實際用電量之67% ,則其即因無庸支付實際已使用而未感應顯示於計量上之其餘33%電量之電費,獲有利益,且不因其廠房是否部分 出租他人、用電量多寡及有無超約用電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鎧迪威公司自97年5月1日起將廠址部分出租予福爾銘公司,故用電量自高於以往,且福爾銘公司須自負租賃廠房所生之水電費,鎧迪威公司用電成本並未增加及該公司申請用電後,曾申請提高經常契約用電容量,並無避免遭收取超約附加費用之必要,故葉德順無竊電行為及動機云云,核無可取。 (三)再查,本件查獲前上訴人抄表人員最後一次抄表日期為97年4月29日一事,有上訴人載明於97年4、5月電費通知單 足憑(刑事卷第66、67頁)。而系爭電度表封印鎖遭破壞變形之情形,明顯可見一節,則有遭破壞後之封印鎖及正常之封印鎖之對照圖片可參(偵查卷第13、14頁)。另刑事審件審理中,證人黃榮川(上訴人稽查員)就此陳稱:「(內襯封印鎖被破壞,有無可能判斷錯誤?)答:不可能,很明顯變形」等語。另證人李明昆(上訴人抄表員)亦證述略以:擔任臺電公司抄表員時,臺電公司有對伊進行職前教育,抄表時現場如有封印鎖明顯破壞情形會回報,如果不明顯肉眼看不出來我們就不回報,有曾至鎧迪威公司進行抄表過,去鎧迪威公司抄表時,電表箱外門之封印鎖皆有封著,肉眼也沒看過有被破壞過,抄表時打開電表箱外門後,每次都會見到內門上的封印鎖(內襯封印鎖),但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刑事卷第121至122頁);另證人胡雲萍(上訴人抄表員)亦證稱:伊曾至鎧迪威公司抄表過,依伊至鎧迪威公司的抄表經驗,伊未曾見過該公司電表箱外門上的封印鎖有遭破壞變形,一般來說,封印鎖有遭剪斷的話,才會特別去注意,如果沒有剪斷或是變形的話,伊等看不出來,就不會去回報等語(同前卷第 123、124頁)屬實,而葉德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95年中旬開始,鎧迪威公司裝設電度表之廠房即已裝設鐵捲門,外人無法任意進出,故上訴人人員抄表時,需由公司廠務高薪儱陪同始能進入察看上開電表等語無訛(刑事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52、56頁);據此,95年中旬開始,鎧迪威公司裝設電度表之廠房外人既無法任意進出,而上訴人抄表員於事發前97年4月29日最後一次由高 薪儱陪同抄表時,本於職前訓練及長期工作經驗,並未發現前開電度表箱之內襯裡門封印鎖明顯變形及電度表外之P1線、3S線遭損壞變動之情形,則前開電度表於97年4 月29日前應尚未遭破壞,應係於9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3 日(查獲日)間,始遭鎧迪威公司人員破壞以竊電一節,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某日至97年4月 29日前之某日即有破壞電度表及竊電行為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況鎧迪威公司係於向上訴人辦理用電過戶成為用電戶,前此顯無竊電之可能,凡此益徵上訴人主張鎧迪威公司於訴外人鎧迪威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間於同址申請用電起至97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即有破壞電度表及竊電 行為云云無可採信。 (四)又審諸前揭證人高薪儱、葉德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從鎧迪威公司工廠地下室的鐵門做好之後,鎧迪威公司廠務高薪儱就開始擔任每個月陪同臺電公司抄表員查看電表之工作,抄表員抄表時,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無須更動;另自95年中旬開始,鎧迪威公司裝設電度表之廠房即已裝設鐵捲門,外人無法任意進出,故上訴人人員抄表時,需由公司廠務高薪儱陪同始能進入察看上開電表各語,可知自95年中旬起至97年5月13日查獲之日止,上訴人抄 表員並無於抄表時,另為破壞電度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及其外之P1線及3S線行為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就其辯稱:上訴人稽查課課長林木森於97年5月13日率警前往被 上訴人鎧迪威公司廠房查獲電度表遭人破壞乙事後,曾經數度暗示要給葉德順一個機會,讓其自行表示要如何處理,否則就會遭罰款,並於當日阻止警員將在場人員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隔日因葉德順未回應,林木森始代理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是上訴人之員工恐有透過抄表員破壞電度表,再由台電公司檢驗出電度表之異常現象後,藉機栽贓被上訴人以求取和解金額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各語自無可取。 四、次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電業法第73條所明定。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本法(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列竊電行為之處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經處理竊電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揭明。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 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上訴人所求償者,並非被上訴人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本件上訴人對鎧迪威公司供電時間已逾三個月,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 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三個月至一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開始供電之時間為計算,更非以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追償之電費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賠償範圍;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逾越電業法第73條之立法授權範圍,屬無效之行政命令云云,並無可取。 五、再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上訴人之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 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明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一)查,本件鎧迪威公司於94年間辦理用電戶過戶時,於過 戶登記單明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相關約定用電…」等語,並簽署確認,是前揭約定顯屬系爭用電契約內容之一部,鎧迪威公司自受上訴人所定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等規定之拘束。又本件鎧迪威公司負責人葉德順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供其塑膠鋼模、精密鋼模使用,以經營塑膠工廠(刑事審訴卷第45、46頁參照),本件鎧迪威公司於申請用電後,該公司負責人葉德順將前揭電度表之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遭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電表箱內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經扯下懸空,會造成一相電源無法進入電度表感應,致影響電度表計量,使該電度表計量僅為實際用電量之67%(約2/3),影響電費計算,所為核與前揭竊電行為相當。且鎧迪威公司負責人葉德順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電業法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用電契約、電業法、上訴人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等規定,以鎧迪威公司、葉德順為對象追償電費,並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葉順德非供電契約之用戶,上訴人請求葉順德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云云,要無可取。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葉順德為鎧迪威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鎧迪威公司應與葉順德負連帶賠償之責,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揆諸該條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民法及其特別法,而上述公司法規定,為民法特別法之法意,即屬有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公司法第23條 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上訴人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六、末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二、裝置契約電力:(一)追償基本電費:以設備容量超出契約容量部分,按追償期間適用之臨時電價計算。(二)追償電度: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應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三)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電力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四)追償電費:追償基本電費與追償流動電費之和。三、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一)追償電度:1.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2.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時,按實測最高負荷為設備容量。3.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或實測最高負荷者,當月份以最高需量為其設備容量。4.部分回路繞越電度表者,以繞越電度表回路之器具容量,計算其追償電度。5.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 (二)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三)補收基本電費:1.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2.部分回路繞越電度表之器具容量與各該月最高需量之和,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3.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契約容量分別計算應補收之基本電費。4.追償期間已計算之超約容量基本電費應予扣除。(四)追償流動電費即為追償電費;至補收基本電費則依電價表超約規定計費,併入用戶電費內。四、功率因數:(一)電動機:按80%計算。(二)電(點)焊機:按 50%計算。(三)其他器具:按100%計算。」、「追償電費, 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為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43條、第145條、第146條所明定。查本件用電戶鎧迪威公司應受上訴人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等規定之拘束,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依高壓供電電價,分別依尖峰、離峰、半尖峰時段平均單價計算,向上訴人追償電費,洵屬有據。惟本院衡量本件鎧迪威公司人員應係於9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3日(查獲日)間破壞電度表及為竊電行為,時間尚非長久,故上訴人追償一年之電費尚屬過高,應以電業法第73條所定最低期間三個月為追償電費期間為當。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前揭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於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三個月期間(即97年2月 13日至97年5月12日)之電費703,147元(計算式及依據詳如附表及備註所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7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3,1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551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關於駁回上訴人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547,596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 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期間 │正│週│假│供電│20/24時 │契約│最高負荷│最高│推算度數│已收度數│追償度數│ │ │ │常│六│日│時數│(工廠)│容量│實測值 │需求│ │ │ │ ├─┼───────┼─┼─┼─┼──┼────┼──┼────┼──┼────┼────┼────┤ │ │97年2月13日至 │10│ 2│ 2│ 150│ 125.00│ 440│ 380│275 │ 55,000│ 37,800│ 17,200│ │尖│97年2月26日 │ │ │ │ │ │ │ │ │ │ │ │ │峰├───────┼─┼─┼─┼──┼────┼──┼────┼──┼────┼────┼────┤ │時│97年2月27日至 │21│ 4│ 5│ 315│ 262.50│ 440│ 380│285 │ 115,500│ 63,384│ 52,116│ │間│97年3月27日 │ │ │ │ │ │ │ │ │ │ │ │ │ ├───────┼─┼─┼─┼──┼────┼──┼────┼──┼────┼────┼────┤ │ │97年3月28日至 │21│ 5│ 6│ 315│ 262.50│ 440│ 380│325 │ 115,500│ 86,640│ 28,860│ │ │97年4月28日 │ │ │ │ │ │ │ │ │ │ │ │ │ ├───────┼─┼─┼─┼──┼────┼──┼────┼──┼────┼────┼────┤ │ │97年4月29日至 │ 9│ 2│ 3│ 135│ 112.50│ 440│ 380│256 │ 49,500│ 23,321│ 26,179│ │ │97年5月12日 │ │ │ │ │ │ │ │ │ │ │ │ ├─┼───────┼─┼─┼─┼──┼────┼──┼────┼──┼────┼────┼────┤ │ │97年2月13日至 │10│ 2│ 2│ 30│ 25.00│ 440│ 380│ 229│ 110,00│ 7,488│ 3,512│ │週│97年2月26日 │ │ │ │ │ │ │ │ │ │ │ │ │六├───────┼─┼─┼─┼──┼────┼──┼────┼──┼────┼────┼────┤ │半│97年2月27日至 │21│ 4│ 5│ 60│ 50.00│ 440│ 380│ 272│ 22,000│ 13,416│ 8,584│ │尖│97年3月27日 │ │ │ │ │ │ │ │ │ │ │ │ │峰├───────┼─┼─┼─┼──┼────┼──┼────┼──┼────┼────┼────┤ │時│97年3月28日至 │21│ 5│ 6│ 75│ 62.50│ 440│ 380│ 309│ 27,500│ 20,736│ 6,764│ │間│97年4月28日 │ │ │ │ │ │ │ │ │ │ │ │ │ ├───────┼─┼─┼─┼──┼────┼──┼────┼──┼────┼────┼────┤ │ │97年4月29日至 │ 9│ 2│ 3│ 30│ 25.00│ 440│ 380│ 239│ 11,000│ 5,556│ 5,444│ │ │97年5月12日 │ │ │ │ │ │ │ │ │ │ │ │ ├─┼───────┼─┼─┼─┼──┼────┼──┼────┼──┼────┼────┼────┤ │ │97年2月13日至 │10│ 2│ 2│ 156│ 130.00│ 440│ 380│ 242│ 57,200│ 44,424│ 12,776│ │離│97年2月26日 │ │ │ │ │ │ │ │ │ │ │ │ │峰├───────┼─┼─┼─┼──┼────┼──┼────┼──┼────┼────┼────┤ │時│97年2月27日至 │21│ 4│ 5│ 345│ 287.50│ 440│ 380│ 273│ 126,500│ 65,544│ 60,956│ │間│97年3月27日 │ │ │ │ │ │ │ │ │ │ │ │ │ ├───────┼─┼─┼─┼──┼────┼──┼────┼──┼────┼────┼────┤ │ │97年3月28日至 │21│ 5│ 6│ 378│ 315.00│ 440│ 380│ 328│ 138,600│ 97,008│ 41,592│ │ │97年4月28日 │ │ │ │ │ │ │ │ │ │ │ │ │ ├───────┼─┼─┼─┼──┼────┼──┼────┼──┼────┼────┼────┤ │ │97年4月29日至 │ 9│ 2│ 3│ 171│ 142.50│ 440│ 380│ 246│ 62,700│ 25,523│ 37,177│ │ │97年5月12日 │ │ │ │ │ │ │ │ │ │ │ │ ├─┴───────┴─┴─┴─┴──┴────┴──┴────┴──┴────┴────┴────┤ │一、非夏月尖峰時間追償電費總計445,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償每度單價為2.24元×1.6,含稅) │ │ 計算式: │ │ (1)97年2月13日至97年2月26日 │ │ 17,200×2.24元×1.6=61,645元 │ │ (2)97年2月27日至97年3月27日 │ │ 52,116×2.24元×1.6=186,784元 │ │ (3)97年3月28日至97年4月28日 │ │ 28,860×2.24元×1.6=103,434元 │ │ (4)97年4月29日至97年5月12日 │ │ 26,179×2.24元×1.6=93,826元 │ │ 總計(1)+(2)+(3)+(4)=445,689 │ │ │ │二、非夏月週六半尖峰時間追償電費總計52,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償每度單價為1.35元×1.6,含稅) │ │ 計算式: │ │ (1)97年2月13日至97年2月26日 │ │ 3,512×1.35元×1.6=7,586元 │ │ (2)97年2月27日至97年3月27日 │ │ 8,584×1.35元×1.6=18,541元 │ │ (3)97年3月28日至97年4月28日 │ │ 6,764×1.35元×1.6=14,610元 │ │ (4)97年4月29日至97年5月12日 │ │ 5,444×1.35元×1.6=11,759元 │ │ 總計(1)+(2)+(3)+(4)=52,496元 │ │ │ │三、非夏月離峰時間追償電費共計204,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償每度單價為0.84元×1.6,含稅) │ │ 計算式: │ │ (1)97年2月13日至97年2月26日 │ │ 12,776×0.84元×1.6=17,171元 │ │ (2)97年2月27日至97年3月27日 │ │ 60,956×0.84元×1.6=81,925元 │ │ (3)97年3月28日至97年4月28日 │ │ 41,592×0.84元×1.6=55,900元 │ │ (4)97年4月29日至97年5月12日 │ │ 37,177×0.84元×1.6=49,966元 │ │ 總計(1)+(2)+(3)+(4)=204,962元 │ │ │ │四、上訴人得追償電費總價為:445,689元+52,496元+204,962元=703,147元 │ │ │ │ 備註: │ │ 1.本件追償期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條「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 │ ,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之規定,應由自查獲之日(97年5月12日起,往前推算三個月│ │ ),即自97年2月13日至97年5月12日止。 │ │ 2.⑴尖峰時段:即正常日(週一至週五)每日7:30-22:30,共15小時。 │ │ ⑵週六半尖峰時段:週六7:30-22:30共15小時。 │ │ ⑶離峰時段:①正常日(週一至週五)00:00-7:30及22:30-24:00之9小時。 │ │ ②週六00:00-7:30及22:30-24:00之9小時。 │ │ ③民俗節日(端午、中秋、春節、清明節)、國定假日、星期天之每日24小時(以上參見電價 │ │ 表第6章規定)。 │ │ 3.稽查追償之推算度數計算,以契約容量戶按所訂定之契約容量乘以用電時間,工廠以每日用電20小時計算用 │ │ 電時數 (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參照)。 │ │ 4.6月1日至9月30日為夏月,1月1日至5月31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為非夏月(電價表第6章規定參照)。 │ │ 5.高壓電力二段式電價:非夏月每度平均單價:尖峰時間為2.24元。週六半尖峰為1.35元。離峰時間為0.84元 │ │ 。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經濟部 │ │ 核准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五、電價:㈠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電價表第6章、第7章規定參照)。│ │ 6.計算方式以97年4月29日至5月12日為例: │ │ ⑴該期間假日有3日,週六有2日,正常日有9日 │ │ ①實際尖峰用電時數9日×15小時=135小時,追償時數推算:135×20/24=112.5小時 │ │ ②實際週六半尖峰用電時數2日×15小時=30小時,追償時數推算:30×20/24=25小時。 │ │ ③實際離峰用電時數假日3日×24小時=72小時,週六及正常日共11日×9小時=99小時,追償時數推算:171│ │ ×20/24=142.5小時。 │ │ ⑵追償電費推算度數: │ │ ①實際尖峰推算度數112.5小時×440kw=49500度,扣除已收度數23321度,追償度數為26179度。 │ │ ②實際週六半尖峰推算度數25小時×440kw=11000度,扣除已收度數5556度,追償度數5444度。 │ │ ③實際離峰推算度數142.5小時×440kw=62700度,扣除已收度數25523度,追償度數37177度。 │ │ ⑶追償電費總額(尖峰時段電費+週六半尖峰時段電費+離峰時段電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①尖峰時段電費26179×2.24×1.6=93826 │ │ ②週六半尖峰時段電費計算:5444×1.35×1.6=11759 │ │ ③離峰時段電費計算:37177×0.84×1.6=49966 │ │ ①+②+③=155,551元。 │ │ ⑷其餘類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