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江建源 被 上訴人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 上訴人 日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瑞彥 被 上訴人 湯國鈞 葉慧娟 邱羅火 白慶仁 徐正泰 葉文彥 張傳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與訴外人富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於民國84年10月20日簽訂創業投資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被上訴人日鑫公司委託富鑫公司為其在國內或國外從事創業投資業務,而伊自84年12月1日起至86年8月16日止任職於富鑫公司擔任協理,為富鑫公司主要經營團隊成員,負責從事創業投資業務,依財政部75年5月16日發 布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下稱創投管理規則,已於90年6月4日廢止)第13條第3款之規定,伊自得以伊當時在富鑫 公司經營團隊內之職務階級及投資績效,請求被上訴人日鑫公司給付績效獎金。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6條第2款,雖僅約定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每年應將獲利20%給付予富鑫公司,惟參照創投管理規則之制訂及演變情形、創業投資業界習慣,創業投資公司對於受託之管理顧問公司經營團隊成員,除給付管理費用外,應另給付獲利20%之績效獎金,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伊亦得依民法第269條 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日鑫公司請求給付績效獎金 。再被上訴人邱羅火以不當方法逼使伊自富鑫公司辭職,剝奪伊繼續對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提供持續之經營管理,以享受依創投管理規則所能分配績效獎金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01 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受績效獎金分配條件之成就 ,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而得向被上訴人日鑫公司請求績效獎金。詎經伊向被上訴人日鑫公司請求遭拒,而被上訴人盧瑞彥為被上訴人日鑫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湯國鈞、葉慧娟、邱羅火、白慶仁、徐正泰、葉文彥、張傳財及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皆為被上訴人日鑫公司之董事,均屬被上訴人日鑫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被上訴人日鑫公司之業務,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不給付伊績效獎金,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日鑫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之規定、系 爭委託經營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所謂「主要經理 人員」,係指被上訴人日鑫公司之主要經理人員,非指富鑫公司之主要經理人員,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日鑫公司之主要經理人員,且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歷年來章程亦從未訂定給予受委託之富鑫公司經營團隊成員或員工之績效獎金,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應給付績效獎金,自屬無據。另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日鑫公司對於富鑫公司經營團隊成員或員工,負有何給付績效獎金之義務;其中第6條第2款,僅約定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每年應於淨收利益中提出20%作為富鑫公司之「投資獎金」,給付對象為富鑫公司,並非富鑫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日鑫公司給付績效獎金,亦屬無據。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委託經營者有向受委託經營者之經營團隊成員給付績效獎金之事實通例或創投業界有此習慣。又上訴人自富鑫公司離職時,於離職申請書載明離職原因為「赴其他公司服務」,並非受到被上訴人邱羅火以不正當方法逼迫離職,上訴人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日鑫公司與富鑫公司於8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被上訴人日鑫公司委託富鑫公司為其在國內或國外從事創業投資業務,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每年應於獲利中提列20%作為富鑫公司之投資獎金。又上訴人自84年12月1日起至86年8月16日止任職於富鑫公司擔任協理。另被上訴人盧瑞彥為被上訴人日鑫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湯國鈞、葉慧娟、邱羅火、白慶仁、徐正泰、葉文彥、張傳財及宏誠公司均為被上訴人日鑫公司之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日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31、136至145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據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委 託經營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4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績效獎金17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任職於富鑫公司期間,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固規定:「創業投資事業應於公司章程明定下列事項:1.被投資事業之種類及範圍。2.主要經理人所具有之組織、領導能力、專業經驗及知識。3.主要經理人員或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分紅標準。」(見原審卷第29頁),惟上開規定乃針對創業投資事業所為之規定,其第3款 所指主要經理人員,自係指創業投資事業本身之主要經理人員,而非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之主要經理人員,否則即無將「主要經理人員」及「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分別併列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歷年之章程,亦無訂定應給付受委託之富鑫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之績效獎金,有該公司歷年修訂之章程足憑(見原審卷第194至224頁)。準此,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日鑫公司之主要經理人員,被上訴人日鑫公司之章程亦未訂定給付富鑫公司經營團對成員之績效獎金,則上訴人依據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日鑫公司給付績效獎金, 自屬無據。 (二)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如逕依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參照)。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應給付富鑫公司經營團隊成員績效獎金,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80 頁、本院卷第70、116頁)。並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6條第2款已載明:「富鑫公司應於被告日鑫創投公司每一會計 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結算其受託於國內外投資所得之『 稅前淨收益』,經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股東會承認後2週內或於5月31日以前,被告日鑫創投公司應就上述稅前淨收益中提出百分之20,作為富鑫公司之『投資獎金』。但富鑫公司可指定由富鑫公司或其他人領取全部或特定項目之獎金」(見原審卷第141頁), 係約定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應給付獎金與契約相對人富鑫公司,並未約定給付與某特定之第三人,或得確定之某第三人,自難認有利他涵意存在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據創投管理規則第8條於75年修正時,增加第2項「創業投資事業委託在國內外登記為對創業投資事業從事管理顧問之事業機構經營時,並應依前項規定提示該受託機構之有關資料備查」之規定,可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獎金發放對象應為富鑫公司經營團對成員,伊係享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利益之第三人,自得逕向被上訴人日鑫公司請求績效獎金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 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故習慣法則之成立,係以習慣事實為基礎,故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慣行為該地方人均認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即不能認為有此項習慣之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創投業界有創投公司對於受其委託之經營管理團隊成員,給予獲利20%績效獎金之習慣云云,並據提出盛立軍所著「創業投資-操作、機制與策略」19至20頁、創投公會網站的《創業投資定義》、智融集團網站資料及相關剪報、台灣創投業年鑑、邵慶平著「從代理理論檢視我國創投產業的發展-契約、法令與政策」第120頁、徐大麟著「懷念李國鼎先生-台灣創投事業啟動」 、中國時報剪報、經濟日報剪報、工商時報剪報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80、84至88頁)。惟觀諸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創投業界有創業投資公司應給付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之經營團隊成員獎金之慣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應給付績效獎金,亦屬無據。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邱羅火逼迫自富鑫公司辭職,剝奪伊繼續對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提供持續之經營管理,以享受依創投管理規則所能分配績效獎金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受績效獎金分配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而得向被上訴人日鑫公司請求績效獎金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邱羅火以不當方法逼使伊自富鑫公司辭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無權利得向被上訴人日鑫公司請求績效獎金,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應給付績效獎金,即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既不負給付績效獎金予上訴人之責任,則為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被上訴人盧瑞彥、湯國鈞、葉慧娟、邱羅火、白慶仁、徐正泰、葉文彥、張傳財及宏誠公司,拒絕給付績效獎金予上訴人,自難認係違反法令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之規定、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