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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58號

上訴人
林名容
即原告
2樓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上訴人
賴美真
即被告
林祺欽
上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即被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李幸珍

      張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9萬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以匯率新臺幣32.24元兌換1美元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9萬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及同意(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297頁背面),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賴美真、林祺欽(下簡稱賴美真、林祺欽)為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賴美真、林祺欽於93年12月間,向上訴人宣稱渠等並已嚴選美國ABC公司所發行之「保單受益權轉讓憑證」商品(下簡稱系爭商品),保證合法安全,且二年半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八,並強調系爭商品在臺灣有李永然律師把關,獲利確定,且有履約保證契約,在美國又有信託公司MPC監管,以及IFS再保公司之履約保證。上訴人乃應允投資美金(下同)2萬25元,並於93年12月30日至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辦理匯款手續,賴美真、林祺欽並同時提示中英文二版本之購買同意書交上訴人於英文版之同意書上簽字,上訴人依其指示除簽具中文名字外,其餘均由林祺欽填寫,後取得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32個月(即96年4月)後可取回2萬5,606.4元。

㈡嗣賴美真、林祺欽又推介美國ABC公司所發行之其他「保單受益權轉讓憑證」商品,並宣稱此次的投資報酬率更高,可達近一倍之獲利,且同樣有額度限制,上訴人乃再籌款投資10萬5元,而於94年2月23日至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由被上訴人林祺欽填寫匯款單代辦匯款手續,嗣後取得第二筆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上訴人可於最末到期日97年6月29日,取回19萬9.5元。

㈢96年4月12日,上訴人因第一筆系爭商品到期卻未收到回收款項,而於同年月16日向賴美真、林祺欽查詢,嗣同年月27日林祺欽始告知上訴人因美國ABC公司之再保公司拒絕履約,該公司業遭美國證券及交易委員會SEC接管,所有保單暫時被凍結,但投資都是有效的,本金及獲利息絕對沒問題,請上訴人放心,並幫上訴人填具索賠表參與索賠,惟上訴人無法再相林祺欽所言,乃主動查詢相關訊息,始得悉系爭商品根本未經過當地政府核可,所謂再保公司也是虛設,上訴人前開投資均已化為烏有。而若非賴美真、林祺欽隱瞞系爭商品根本未經當地政府許可,所謂再保公司亦屬虛設,且系爭商品亦未經我國金融證券主管機關核可之事實,甚且賴美真、林祺欽宣稱「合法、安全、保證獲利」等不實事實,上訴人即不可能會投資購買系爭商品,換言之,如賴美真、林祺欽提供正確訊息,明確告知系爭商品為未經美國政府核准銷售亦未經我國政府核准銷售,上訴人自無購買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投資受損自與賴美貞、林祺欽所為具有因果關係。

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明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下略)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下略)十一、招攬或者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上開法規除為規範保險業務之行為,並兼有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務員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而受損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財政部於93年5月26日即以台財保字第0930751241號函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明白揭示「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以及所屬保險業務員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本部核准之外國保單或保單貼現權益證券等業務,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確實遵照辦理」。林祺欽、賴美真明知上情卻仍違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賴美真、林祺欽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讓上訴人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賴美真、林祺欽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永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此外,林祺欽以伊個人及家人也有購買,也是受害者置辯,然其被上訴人是否係為購買以取信上訴人等投資人,不得而知,且據美國ABC公司之接管人調查後業明確指出,系爭商品乃係典型的龐氏詐欺,亦即乃以老鼠會之方式進行銷售,故欲銷售者須先加入購買,始得為銷售,故林祺欽之個人購買行為,更不得引為有利於伊之論證。

㈥綜上,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2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9萬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賴美真、林祺欽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至98年10月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上訴人至遲96年8月間以填寫索賠函之方式申報債權時,應已知悉有侵權之事實,而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顯逾兩年時效。而上訴人雖主張於時效消滅前曾經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為請求,然上訴人既然已於96年4月12日知悉上情,卻於98年4月13日始為通知,顯已逾時效,且上訴人亦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另證人莊傑傳先後兩次在原審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亦與卷證資料尚非有違,故應可採認。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ABC公司接管人之回函,已具體說明因上訴人投資而受領佣金之人為TGI、TGI特別帳戶。WenH.Chen.Lin-Lian Ma、Don Kaplan等人,並無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縱未有故意,亦有業務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等未因上訴人購買ABC公司產品而受有任何獲益,是最多負有「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輕過失」責任。而由被上訴人本身投資受害程度亦不亞於上訴人觀之,足證被上訴人已善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具體輕過失之責。對此,上訴人出於自己判斷,而為投資之行為,除有上訴人簽署之「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告知確認書」外,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處分書為據,此外尚有其他投資人受領ABC公司之款項,有ABC公司所發行之憑證(編號70059-V)之提前到期通知書與中譯,與該案之投資人因而受領之支票可稽,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從未爭執,是此一事實足認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非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主張林祺欽、賴美真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之責任部分,即被上訴人林祺欽、賴美真違反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然依據上開規則第177條之規定,上開規則為保險業務人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故上開規則僅係就保險業務員必要之行為予以規範,並賦予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純粹是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而非著眼於保戶保險安全之保障,顯非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要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不符。又依據行為時即93年之管理規則第20條第12款(相當於現行法第19條第11款)乃規定「招攬未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務;或為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惟本件上訴人投資之標的為保單貼現商品,並非保險,林祺欽、賴美真並未有招攬行為,且推介行為當時亦非法所不許,況單純之經驗分享能否該當推介亦有爭議。「推介」乃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規則所添加,縱認被上訴人之經驗分享行為該當「推介」,亦不能因不能預見之行政法規變遷,令林祺欽、賴美真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行政函釋尚非保險法授權之行政法規,亦無法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曾轉知所會員。退萬步言之,縱認係賴美真之推介,其傳真亦為94年1月22日,亦先於94年2月2日,是亦與當時法令無違。

㈣又「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告知確認書」,其中第1 點於該狀第13頁第5行、以及99年6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㈢狀第6頁第5行均引用為上訴人確知為境外商品之佐證,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目民事言詞辯論㈣狀,除於第2頁第9行指出「故系爭憑證並非當時法令所規範者」外,亦提出聯合報93年4月5日之報導,說明系爭商品被視為「灰色商品」,再參金管會保險局99年5月6日保局(理)字第09900069510號函,認定系爭商品非保險商品或有價證券,系爭商品自毋庸受為金管會核准必要。

㈤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林祺欽、賴美真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得請求之狀態,則上訴人至98年10月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等並無不法,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書及高檢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處分書為據,是以本件相關刑事部分,檢察官已調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極為綦詳,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又證人莊傳傑為卓越公司前總經理,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證述系爭文宣無不實並具結在案,渠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言。是以,其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

㈢縱使林棋欽、賴美真確有以本身之投資經驗,分享ABC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然上訴人為醫療專業人士,亦有相當投資經驗,深諳投資理財非絕無風險,林棋欽、賴美真分享之投資建議僅提供參考,有關資產如何配置、投資標的如何選擇等,均應由上訴人自行判斷,不能以事後投資損失即謂分享者對其為詐騙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於投資系爭商品前,亦有簽署「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告知確認書」。依其系爭確認書已載明:「在您投資前,為確認您完全知悉您的權益,並對投資之商品有正確之認識」、「您所簽署的『購買同意書』內容制訂經美國的德州保險局核備,為一有效法律文件,載述您投資的各項細節」等語,係屬重要事項,並經上訴人閱後確認無誤始簽具。故依上訴人具有多年投資經驗且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其抗辯於簽署上開確認書時未知悉上開內容,僅簽名其上,顯屬違反常理,洵非可採。況本件件交糾紛係美國ABC公司嗣後無支付能力所致,非被上訴人等分享相關資訊所能預知,被上訴人等既非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亦不參與系爭商品之投資決策,上訴人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審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率爾直斷上訴人系爭損失係被上訴人前開分享行為所導致。

㈣賴美真、林棋欽與永達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雙方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故縱認係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賴美真、林棋欽向上訴人所分享之系爭商品,非保險商品,也非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所授權之業務內容,且渠等2人之分享行為,亦非屬渠等「執行職務」之行為,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違,亦即與「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無關。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永達公司須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㈤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之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係為提升保險業務員素質及改善市場招攬秩序,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上訴人主張永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

㈥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永達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美真、林祺欽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

㈡上訴人經由賴美真、林祺欽處得知美國ABC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商品,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30日至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款2萬元,上訴人之後取得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32個月(即96年4月)後可取回2萬5,606.4元。上訴人嗣後再於94年2月23日以10萬元購買系爭商品,後取得第二筆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上訴人可於最末到期日97年6月29日,取回19萬0,009.5元。

㈢上訴人後因第一筆系爭商品到期但未受領上開金額,而於96年4月間知悉ABC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拒絕兌付,該公司遭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接管。

㈣上訴人因系爭商品嗣後不能如期兌付,而向臺北地檢署對賴美真、林祺欽提出詐欺取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2日作出不起訴處分(即97年度偵字第24289號),並經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㈤原證4、原證7不爭執真正,且係賴美真、林祺欽交付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然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而歸於消滅,是否有據?

㈡賴美真、林祺欽對上訴人是否有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讓上訴人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進而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承上述,賴美真、林祺欽之上開行為,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此,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對其主張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而賴美真、林祺欽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永達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然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而歸於消滅,是否有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於96年4月12日於系爭商品未能如期兌領時,已知悉損害,嗣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與代理ABC公司於販售系爭商品之英屬維京群島卓越國際投資導引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會談時,其主觀上已知悉賴美真、林祺欽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96年5月28日適於可行使之狀態,惟上訴人至98年10月6日方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縱於96年4月12日未能如期兌領第一筆系爭商品,然此一未獲兌領系爭商品之事實,至多證明上訴人當時已經知悉其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賴美真、林祺欽為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人,又查依永達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向保險局提出之申訴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伊「不斷的質問賴美真與林祺欽,為什麼你們所說的最安全的投資,會變成這樣。他們除了不斷的安撫我們並告訴我們,說我們的投資及獲利沒問題,同時安排ABC台灣的代理公司TGI公司的總經理莊傑傳先生於2007年5月28日在TGI公司向我們說明,那天說明共有五人在場,莊傑傳、賴美真、林祺欽、我與內人林名容。說明重點在告訴我們所投資的商品沒有問題之外,所投資的保單都確實存在,應該再過沒多久,資金就會回來等等安撫我們的話」,可見96年5月28日當時,上訴人仍接受林祺欽、賴美真、莊傑傳之安撫,亦難認上訴人已確信林祺欽、賴美真為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當無法認定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已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而得以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自96年5月28日起算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自承於97年1月31日金管會申訴開協調會時始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一、二行),並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5688號卷<下簡稱5688卷>第12頁),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98年10月9日(有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5688卷第1頁),顯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不可採。

㈡賴美真、林祺欽對上訴人是否有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讓上訴人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進而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賴美真、林祺欽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讓上訴人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其查證結果,始發現系爭商品根本未經當地政府核准,且所謂之再保公司亦為虛設云云,並提出賴美真、林祺欽提供之文宣說明(即原證四,見5688卷第14至20頁)為證。然查,ABC公司為美國德州註冊之合法公司,並由德州保險局授權ABC公司為保單貼現(Life/Viatical Settlement)之提供者之一,此有林祺欽、賴美真提出之德州保險局有關ABC公司登記及為保單貼現提供者之網頁在卷可證(即被證十一,見143卷第209至2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且觀之該網頁日期係95年1月18日、92年10月22日查詢,可見林祺欽、賴美真亦曾查證ABC公司確實合法成立,且有經營經美國德州保險局授權之保單貼現商品,上訴人稱該資料僅記載營業項目云云,容有誤會。故賴美真、林祺欽交付上開文宣說明予上訴人時,該文宣內容應非不實。

⑵又查證人即之前代理ABC公司於台灣販售系爭商品之英屬維京群島卓越國際投資導引有限公司(下簡稱卓越公司)總經理莊傑傳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四)是否為卓越公司代理出售ABC公司保單貼現產品之說明書?)是。這是我們依據ABC公司給我們的文件所製作出來的文宣品」、「(原證四之「在美國為一完全合法且受當地法令嚴格監管」之意義?)原文部分已經找不到了,可是我們是根據ABC公司給我們的文件,公司是依據美國法律成立的,但是公司要賣何種金融商品,就不需要再經過美國政府的核備。」、「(提示原證二十二)關於接管人函覆原告(按:指上訴人)的電子郵件,似乎是指販售商品也需要州政府的核准?請證人說明?)這部分實質上我們並不瞭解,產品是否需要州政府的登記。」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簡稱143卷>第199頁背面),可知上開文宣說明,係卓越公司本於ABC公司之文件所製作,且連證人莊傑傳均不知系爭商品,是否仍須州政府審核,則賴美真、林祺欽縱然出具卓越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文宣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商品,況尚經上開網頁查證,衡情亦難認賴美真、林祺欽斯時知悉上開文宣說明內容有關系爭商品是否未經當地政府機關審核之事實而故意對上訴人為虛偽陳述。

⑶雖上訴人復主張證人莊傑傳乃上開文宣資料最直接當事人,若承認明知文宣內容與事實不符,豈非自認故意詐欺,證人莊傑傳先證稱林祺欽非伊公司業務員,嗣改稱佣金4.5%係指其他業務,既未為卓越公司販售任何金融商品,何來其他業務,顯然林祺欽受有證人莊傑傳佣金,為掩飾其為獲取高額佣金而不當招攬上訴人投資人,乃勾串證人莊傑傳為不實陳述,益微其自知理虧而心虛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莊傑傳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143卷第109至113頁),惟查除上開文宣資料並非不實,已如前述外,且查證人莊傳傑於原審對於佣金分配方面一開始即證稱,系爭商品佣金沒有分配給林祺欽,因為林祺欽不是伊公司業務等語(見143卷第88頁背面),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繼續追問下,證人莊傳傑亦證稱,締約人不是林祺欽,而是崔小姐,這個案子是崔小姐送件到公司的,所謂4.5%是統一標準等語(見143卷第89頁),並無證稱4.5%專係指其他業務云云,而林祺欽有其他業務,亦難認與卓越公司有關,再觀之上開錄音內容,雖有「林祺欽是跟我合件以來比較長久的一個業務,所以他一般來講標準來講,他大概這個案子我想應該在4%左右吧,4.5%左右吧,我想應該在這個階段」(見143卷第111、112頁),然除上開對話,證人莊傑傳對於林祺欽是否受佣金僅以推測的口吻表示而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外,證人莊傳傑於原審亦證稱,林祺欽並不是伊公司業務,實際上與上訴人談的是賴美真與林祺欽,他們是屬永達公司團隊,錄音譯文中係問永達公司之佣金比例,並沒有證實伊公司對林祺欽有發佣金的過程等語( 見143卷第89頁),可知林祺欽縱有收得佣金,亦非卓越公司直接發給,莊傑傳與林祺欽並無直接業務往來關係,難認林祺欽即有不當招攬投資之意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⑷且查林祺欽亦投資系爭商品達美金3萬010元,有林祺欽提出之ABC公司憑證在卷可憑(見5688卷第79、80頁),若林祺欽事先知情,衡情並無自行出資購買之理。雖上訴人復主張依據美國ABC公司之接管人調查後業明確指出,系爭商品乃係典型龐氏詐欺,即所謂老鼠會之方式進行銷售,故欲銷售者須先加入購買,始得為銷售,故林祺欽個人之購買行為,更不得引為有利之論證云云,並提出ABC公司接管者對上訴人函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143卷第204頁),然查除上訴人並未證明林祺欽與上訴人為如老鼠會之上下線關係外,且按老鼠會是層壓式推銷方式的一種,參與者要先付一筆錢作為入會代價,而所賺的錢是來自其他新加入的參加者,而非公司本身透過業務所賺的錢。投資者通過吸引新的投資者加入付錢,以支付上線投資者,通常在短時間內獲得回報。惟上訴人僅匯錢至美國公司,並非將錢交予林祺欽,且到期始領回本利,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5688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林祺欽與上訴人關係,顯然與老鼠會定義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⑸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ABC公司接管人函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即原證二十二,見143卷第187、188頁),上訴人以之認定系爭商品未經美國德州保險局核准銷售云云,惟該電子郵件內容僅稱任何公司如違犯州政策,州保險部分吊銷該公司的保單受益憑證(Life SettlementPolicies )。除未證明ABC公司之系爭商品係未經美國德州保險局核准(且本院已認定有經核准,詳理由六之㈡之⒉之⑴),且既陳明「吊銷」該公司的保單受益憑證,顯然曾經取得授權,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另一ABC公司接管人函覆電子郵件(見143頁第204頁),雖陳明接管原因,包括沒有將投資商品作為證券登記等語,然係何商品未登記,並未指明,除難認系爭商品未經註冊登記外,且查ABC公司既係經美國政府查證有違法情事後始予以接管,則遑論遠在台灣投資者可得而知ABC公司之不法,再參以ABC公司曾通知客戶之到期通知書並以支票給付金額等情,有林祺欽、賴美真提出之ABC公司到期通知書及支票可證(見本院卷第93、94頁),益證ABC公司僅係日後經營不善所致,並非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故上訴人主張林祺欽、賴美真係故意提供不實文宣云云,應不可採。

⑹續查上訴人主張以賴美真、林祺欽之名片,一為永達公司理財部經理,一為獨立財務顧問、處經理,均標榜理財之專長,永達公司更以全國最大理財經紀人自居,上訴人因此而信賴其所為之推介招攬,相信如上開文宣資料有保本、有保證獲利、無投資失敗因素,被上訴人自負有審查其真實與否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顯有過失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然查,依前所述,賴美真、林祺欽確有經由網路查證ABC公司確為美國德州註冊之合法公司,並由德州保險局授權ABC公司為保單貼現(Life/Viatical Settlement)之提供者之一,顯然賴美真、林祺欽有經過相當之調查,且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宣資料後所附網頁有關卓越公司、系爭商品介紹等資料之列印時間為94年1月11日(見5688卷第16至20頁),而上訴人係於94年2月23日以10萬元購買系爭商品,取得第二筆系爭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顯見上訴人亦參考事後自行查證資料,始加碼再買系爭商品,無如上訴人所稱係完全信賴林祺欽、賴美真始決定購買系爭商品云云,自難認林祺欽、賴美真有何過失可言。

⑺第查上訴人主張林祺欽自稱友邦公司財務顧問,須上過一段課才能取得,上課內容並包括保單受益轉讓憑證,豈可能連有無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得否合法推介均不知,且文件均係林祺欽、賴美真與上訴人於銀行辦理匯款時始當場提出,如係單純分享之人,為何手上有銷售契約,為何熟練知悉投資人簽名流程,為何協助匯款,甚至代填匯款單,為何屆期未履約時須對上訴人說明,為何事後代填索賠表,何不自始即介紹代理商直接與上訴人接洽辦理匯款簽約手續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自承林祺欽、賴美真未向其收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本院亦認定依證人莊傑傳於原審之證詞,林祺欽非其業務員,此案未收取佣金,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上訴人與莊傑傳間對話錄音內容,莊傑傳明白告知上訴人,卓越公司業務員當中沒有賴美真等語(見143卷第111頁),故如林祺欽、賴美真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業務員,即無未收取佣金之理。

②依林祺欽、賴美真提出之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簽名之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告知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6頁)記載:「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投資完全屬境外商品,台灣的代理顧問僅負責諮詢及建議,依法不得為您進行投資交易」,足認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商係境外商品,無法在台代理交易銷售之風險,是賴美真、林祺欽是否知悉系爭商品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與上訴人之損失間,應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日期非其所為,均為林祺欽所填載,伊對內容不知悉云云,然上訴人亦不否認伊亦與林祺欽同在場而簽名之事實,且文宣資料亦在一年前即已交付(詳後述④),自難認上訴人係在匆忙未經思索中簽名。又上訴人再主張上開確認書內容僅得知係境外商品,無法判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又如何看出禁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銷售之文義云云,然觀之上開確認書文義「『依法』不得為您進行『投資交易』」,上訴人又認定林祺欽、賴美真係以業務員身分為其提供資訊,可知所謂依法當然係依在台法律,所謂不得為您進行投資交易,在上訴人主觀上當然係業務員不得為伊進行交易之意,上訴人事後再執前詞否認,自不足採。

③再查賴美真於94年1月22日(即上訴人購買第二筆系爭商品前),曾提供三種金融商品予上訴人選擇,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資料在卷可參(見5688卷第36頁),然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仍購買系爭商品(第二筆),而非上開另三種金融商品,可見上訴人係參考自行上網資料(見5688卷第16至20頁,參理由六之㈡之⒉之⑹),始加碼再買系爭商品,至上訴人主張未購買賴美真上開傳真招攬之三種商品,係因上訴人當時資金來不及運支,故賴美真、林祺欽雖極力勸誘,上訴人亦未購買等語,然上訴人因資金考量,縱林祺欽、賴美真如何勸誘,仍無法動搖其不購買決定,亦可推知上訴人係因資金已足,始決定投資系爭商品,再參以上訴人對上開三種金融商品未予投資,係自承:考慮自身資金周轉及投資回收期等因素,始未照單全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益見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有其獨立判斷性,與林祺欽、賴美真是否推銷系爭商品行為亦無因果關係。

④續查林祺欽於本院為當事人具結後陳述:「是上訴人說要投資,說他沒做過,我做過,要我協助他,就去銀行匯款,英文部分,他不懂,請我填,有的是他填寫,他不能填寫時,就由我代他填寫,但最後是由他親自簽名。契約前面有中文翻譯,翻譯社有蓋章,後面是英文,但看一頁英文簽一個名,最後一部分投資告知確認書也是中文,也是看過後簽名,簽約資料之前就給上訴人看過,應該是在第一年時。(問:契約簽好後,如何處理?)由我交給代理商。我是代理商的客戶,因我有買ABC保單貼現。(問為何不介紹代理商業務給上訴人,而要自行處理?)因基於服務,客戶有需要時,我就幫忙客戶,例如客戶要看病,我就幫忙找醫生,需要病房就找病房,這是基於服務的熱誠。」(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林祺欽因已投資過系爭商品,已有經驗,經上訴人要求下,始熟門熟路地為上訴人填寫部分表格,林祺欽應確實以經驗分享及上訴人為其保險客戶下提供服務熱忱,始有代上訴人為上開填表、代為索賠等事宜,當無法以林祺欽高度服務熱忱行為,即認有何銷售或推介之不法行為。至林祺欽於本院雖亦稱伊只是客戶投資,沒注意系爭商品未經過國內主管機關核准,不知業務員不可推介、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即主張林祺欽尚不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不知禁止業務員銷售,原審判決竟依確認書認定上訴人均已知悉,實有誤會云云,然查林祺欽自行投資時,自係早於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時,斯時並無規範系爭商品不得招攬(詳如後述理由六之㈢之⒉之⑴、⑵),則林祺欽自為投資時,不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自無違常理,再者,林祺欽係以經驗分享者角色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商品之訊息,並非銷售或推介,已如前述,則林祺欽知否業務員不得銷售之情事,亦不影響上訴人在投資系爭商品時已知無法在台代理交易銷售之風險之認定。

⑻上訴人主張93年5月14日聯合報等報載美國保單賠現公司MBC倒閉,當時主管之財政部並因此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以及所屬保險業務員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前財政部核准之外國保單或保單貼現權益證券等業務,賴美真、林祺欽既為專業理財人員,當時即已自行投資保單貼現商品,就保單貼現商品相關訊息之瞭解與掌握,應遠甚於未接觸此類商品之理財人員,於94年初持續向上訴人招攬、推介未經許可,且已明文禁止銷售之保單貼現商品,若非明知,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保險局99年5月31日保局(理)字第09902071922號書函為證(見143卷第169頁),然查,林祺欽、賴美真非ABC公司在台代理商卓越公司之業務員,未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上訴人復從簽署之確認書中知悉系爭商品係境外商品,不能在台為之交易,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亦屬其獨立判斷所為,均如前述,林祺欽復具結陳述系爭商品資料係在上訴人投資前一年即已提供等語(見本院卷104頁背面),則林祺欽顯然係單純地經驗分享,非屬積極行為,已難認為招攬或推介,且其在分享時,上訴人亦已知系爭商品之風險,況賴美真、林祺欽對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無受有任何獲益,是至多負有「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輕過失」責任,而由林祺欽本身亦投資受害觀之,益證林祺欽、賴美真已善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具體輕過失之責。再者上訴人係出於自己判斷,而為投資之行為,實難認林祺欽、賴美真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提供不實資訊予上訴人,縱然林祺欽、賴美真知有上開金管會保險局書函內容,亦未違反上開函示要求(詳後述理由六之㈢之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⑼末查上訴人以林祺欽、賴美真違法推銷系爭商品,有涉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再議駁回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28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5688卷第115至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益證林祺欽、賴美真對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

⑽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賴美真、林祺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承上述,賴美真、林祺欽之上開行為,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此,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對其主張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十二、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94年2月2日修正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12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於94年2月23日所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以金管會保險局99年5月31日保局(理)字第09902071922號書函為證(見143卷第169頁),主張被上訴人違反94年2月2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云云,然查保單貼現權益證券並非保險,自非屬94年2月2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保險業務或類似保險業務」,故94年2月2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前之所為之如系爭商品第一筆(93月12月30日)之交易,難認有違何相關規定(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2款: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或有下列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二招攬未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務;或為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金管會後亦採相同見解,有金管會100年6月17日、100年8月5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557820、1000265219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168、169頁),故第一筆系爭商品固係在93年12月30日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仍無違反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又查上訴人主張金管會保險局之上開99年5月31日保局(理)字第09902071922號書函係行政指導,應屬廣義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狹義法律外,解釋上僅包括授權命令在內。而所謂授權命令,係指法律明文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命令,而上開金管會保險局之上開99年5月31日保局(理)字第09902071922號書函,僅為恐業務員逾越其所授權招攬管範圍而由主管機關通知保險業者不得招攬保單貼現業務,既然在94年2月2日修正以前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0款未包括招攬及推介系爭商品之規範行為,已如前述,則金管會99年5月31日保局(理)字第09902071922號書函僅係行政指導,並無對保險業者處罰之依據,難認屬授權命令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⑶再查系爭商品第二筆固係上訴人在94年2月23日始投資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金管會100年8月5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65219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說明欄第三點後段內容:「依據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保險業務員不得為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爰保險業務員若於規定修正後招攬或推介保單貼現權益證券,則已涉及違反上述規定,而應由其所屬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處分。」,系爭商品第二筆已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所規範,且該規定亦係為避免投資人因信賴業務員具保險專業資格而促成違法交易受損而設,且係依保險法第177條授權而訂定,應屬保護他人法律,然查林祺欽係以經驗分享角色告知系爭商品,不屬於銷售、推介行為,且係林祺欽提供資料予上訴人後,經過一年經獨立判斷始決定投資,而賴美真則非系爭商品之業務員,均已如前述,自難認林祺欽、賴美真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要件相符。

⑷再查系爭商品並非保險,是本件應亦無林祺欽、賴美真就94年2月2日修正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之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之情,上訴人主張林祺欽、賴美真有違反94年2月2日修正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亦無所據。

⑸綜上,賴美真、林祺欽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賴美真、林祺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無理由。

㈣而賴美真、林祺欽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永達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賴美真、林祺欽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永達公司應就其受雇人即賴美真、林祺欽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林祺欽、賴美真、永達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9萬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2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訴之變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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