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72號
- 上訴人
- 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嘉良
- 訴訟代理人
- 謝心味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文銘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新台幣1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4日簽訂之4份系爭協議書內容,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曾負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惟扣除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分別自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對第三人享有之第060、061櫃位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A8櫃位之履約保證金75萬元、A11櫃位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094櫃位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合計190萬元債權,而供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債務後,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借款債務,從而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200萬元借款債權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9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依原審判決主文所載,在19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勝訴之19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故本判決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10萬元不利判決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借調四次款項,惟每次借款當日均立即開立支票並均附加利息歸還被上訴人,相關支票兌現皆有銀行兌現明細可茲查證,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所簽收之支票影印留根存證,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早已還清。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曾於 96年5月2日提領425萬0,422元從中借予上訴人420萬元現金部分,亦與兩造歷來借款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有違;且該筆借款既早在96年5月2日已借,為何之後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款項皆已清償,唯該筆款項未清償?而證人黃琮煒之證詞與江麗梅向銀行提領42 5萬422元之時間不符,其證詞非可採信,顯示該筆420萬元款項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兩造間不爭之借款明細如附件所示每筆借款均是有借有還,且還清後才再借下一筆款項,此為兩造債務往來慣例。總計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840萬元,然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895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皆已還清,並無任何債務。益證系爭協議書乃因上訴人公司財務垂危之際,被上訴人佯稱為取信房東、廠商,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自始皆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於98年7月24日所簽訂4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於98年7月24日簽訂4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就其中19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於98年7月24日簽訂4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00萬元其中1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在受僱期間為協助公司營運及周轉,曾多次借貸金錢與上訴人,當時係以被上訴人配偶江麗梅及其母親林張阿寶名義匯款或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依目前被上訴人所蒐集到之資料,其借貸次數至少9次,且金額高達約1,295萬元,此有被上訴人相關匯款及存摺資料可稽,上訴人誆稱其僅向被上訴人借貸4次且均已清償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實尚有債務未清,否則上訴人豈可能隨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無端承擔虛有債務之理。且系爭協議書上清楚記載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兩造並就還款方式為協議,而所代為簽署之人即為上訴人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黃永昌,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果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存在者,衡情黃永昌豈有可能簽立此等文件,自承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顯悖常情。且證人黃琮煒已證實兩造間確有420萬元借貸關係,而證人王愛惠之證詞前後予盾,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永昌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6-109頁)。
㈡附件兩造借款金額及償還日期均真正。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5-47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9月17日99新光銀南勢角字第99123號函回復江麗梅(即被上訴人之妻)於96年5月2日在該分行領取425萬0,422元現金(見原審卷第129頁)。經上開銀行檢送江麗梅提領前揭4,25萬0,422元之傳票到院後,上載江麗梅提領時間為96年5月2日12時52分49秒(見本院卷第76、7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協議書所載200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之債權存在?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兩造簽名之真正,惟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頁之部分內容經過變造,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98年7月24日簽訂之4份協議書為真正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業經變造,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然查,系爭協議書之正本經原審於99年8月25 日當庭勘驗結果,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06-109頁),系爭協議書原本之外觀有訂書針裝訂,沒有曾經拆開之痕跡,至於是否係在兩造簽署前或簽署後裝訂無法認定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參酌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訊之證人黃琮煒於本署偵查中證稱︰....黃永昌(按時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銘簽立租賃權契約時,伊有在場,從渠等商談內容可知係處理櫃位租賃權之讓與,雙方均同意此協議。」(見原審卷第46頁)等情以觀,顯見兩造就上訴人將承租櫃位之租賃權讓與部分確實有所協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辯因上訴人公司財務危機,被上訴人佯稱為取信房東、廠商,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所載之200萬元債權,自始皆不存在云云,要難採信,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屬真正乙情為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雖否認有未向被上訴人借貸420萬元乙情,惟此業據證人黃琮煒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一第四頁帳戶存摺影本予證人)有這筆借款,是借四百多萬元,大概在二、三年前,我印象很深刻,因我沒有看過這麼多錢,在上午,林文銘拿四百多萬元,那時候我剛好在王愛惠的辦公室,被上訴人拿錢進來,有四疊還有零散的,被上訴人林文銘說是四百多萬元,他們點完後林文銘就出去了,我繼續跟王愛惠對相機的帳,林文銘拿錢給王愛惠的原因我不清楚,那段時間前後,公司的資金有問題就會跟我或林文銘借錢,這是常態,每年常常這樣,上訴人公司還有欠我二十幾萬元,我借給公司最多時候是一次壹佰多萬元,上訴人公司如果有缺錢時,(時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永昌都會先問林文銘或問我。我借錢給公司的時候,一種是現金交給王愛惠,一種是存摺跟印章交給王愛惠,由他自行提領,之前公司都沒有立據給我,但是最後我有要求開票(只有九十八年這一年的時間我才要求開票)。林文銘的情形幾乎都跟我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琮煒在偵查時所述「林文銘確實有借款予上訴人公司,借款金額高達400 餘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而證人黃琮煒與被上訴人林文銘間並無任何親戚僱傭關係,衡情應無為偏坦被上訴人一方而自陷官司纏身必要,對照原審就該筆款項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函詢結果,亦經上開分行回覆該筆4,25萬0,422元款項經被上訴人林文銘之妻江麗梅於96年5月2日自帳戶提領現金後,並無在該分行同時辦理匯款予他人或為其他交易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顯見被上訴人林文銘之妻江麗梅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帶走,並無其他轉匯行為,益徵證人黃琮煒上開證詞非虛。雖上訴人另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檢送之96年5月2日取款憑條所載提領時間為「96/05/02,12:52:49」(見本院卷第77頁),與證人黃琮煒所述係在中午見到被上訴人交付400餘萬元予王愛惠乙情,時間上略有出入,認證人黃琮煒所證不實云云。惟依證人黃琮煒上開證述,其係早在被上訴人交付420萬元予王愛惠前,已在王愛惠辦公室內,並有他事待忙,因此在原審詢問時(99年6月23日)憑印象證述3年前所見聞之大概時間,亦在常情之內,而難僅以證人對於所見聞之時間無法精準說明,遂認證人所述均屬不實。是證人琮煒所證既皆有所本,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確有借款420萬元予上訴人乙情為可採。
㈢復查,證人王愛惠並曾於98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時言及:「我會想辦法還你的啦」、(被上訴人:反而是你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我做交待呢)「(王愛惠:)有啦!我們自己都有在講」、(被上訴人:那我後面還在幫你們,怎麼是這樣呢)「沒有啊....我有跟黃先生(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講,畢竟我們心裡都有譜啊,知道下一步該怎麼做啊,就是說要等整個都匯合起來,欠你的部分,我們會還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並對此電話錄音係其聲音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債權債務糾紛存在屬實。雖證人王愛惠嗣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審卷內96年5月2日之存摺影本,問被上訴人在當天有無交付借款425萬元)沒有這個事情。我沒有點收過這筆金錢,之後幾天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惟證人王愛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借貸往來時期之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永昌之妻(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其證詞本難期公平客觀;且證人曹怡華證述:「我是上訴人公司之行政助理,我的工作為公司的行政事務,但是如果公司有比較大的金額往來,王愛惠會要我陪同她前去銀行,其他我都不會接觸公司的財務。是否曾經有大筆金額進出,而我沒有陪她去的情形,我不能確定,但大部分王愛惠都會要我陪她。所謂大筆金額是指壹佰萬元以上。九十六年這段期間我陪同王愛惠去銀行,並無超過四百萬元以上之金額,九十六年五月間我也沒有請假,王愛惠每週三的行程有交代不需要幫他買便當,因為她的小孩上半天課,她去接小孩,下午約一點半至二點多才會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亦不能完全確認王愛惠每次收受鉅額款項均會要求證人曹怡華陪同,並進而認定證人王愛惠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20萬元借款乙情,故上開證人王愛惠、曹怡華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承上,系爭協議書既屬真正,則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之借款債務,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承租各櫃位之履約保證金即第060、061櫃位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A8櫃位之履約保證金75萬元、A11櫃位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094櫃位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合計19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供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借款債務,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件(上訴人列出借貸償還時間及金額明細):┌───┬─────┬─────┬───────┬─────┐│編號 │ 借貸時間 │ 金額 │ 償還時間 │ 金額 │├───┼─────┼─────┼───────┼─────┤│ 1 │ 94.11.23 │ 20萬元 │ │ ││ │ │ 50萬元 │ 95.01.25 │ 204萬元 │├───┼─────┼─────┼───────┼─────┤│ 2 │ 95.01.26 │ 50萬元 │ 95.02.17 │ 50萬元 │├───┼─────┼─────┼───────┼─────┤│ 3 │ 96.04.12 │ 80萬元 │ │ ││ │ │ 40萬元 │ 96.08.11 │ 120萬元 │├───┼─────┼─────┼───────┼─────┤│ 4 │ 97.03.14 │ 300萬元 │ 97.04.21 │ 321萬元 │├───┼─────┼─────┼───────┼─────┤│ 5 │ 98.02.09 │ 200萬元 │ 98.03.10 │ 2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