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林財生律師 被上訴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麥可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複代理人 黃蘇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期7年,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所需之 液態氧由被上訴人獨家供應,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承租有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包括43,000公升之液態貯桶1座、蒸 發能量448Nm3/Hr以上之蒸發器2套、純氧燃燒系統相關設備(含Combustion Skid x 1套、Cleanfire Gen Burner x1組、Burner Block1個、Oil Lance 1個),液態氧之價格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2元(營業稅外加),貨款應於交貨當 月最後1日起45天內給付;系爭設備租金為每月6萬元(營業稅外加),應於每月25日給付;如有遲延付款時,應按日加計年息10%之利息。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間依約將系爭設備安裝於上訴人指定之楊梅廠內供上訴人使用,復依上訴人之訂貨通知,於97年3月份交付上訴人59,320公斤液態氧、同 年4月交付上訴人42,820公斤液態氧。詎上訴人竟未依約付 款,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設備租金,該催告於97年8月22日到達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終止合約,同時要求收回系爭設備,終止合約之通知於97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於99年8月20 日被上訴人始完成拆回系爭設備之任務。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34萬3,19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自97年4月1日起至合約終止日即97年9月8日止,計5個月8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設備租金33萬1,800元及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貨款及租金合計674,990元本息。又 終止系爭契約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支出安裝費用39萬8,166元,及設備拆遷 運送費用15萬6,9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契約於97 年9月8日終止,上訴人迄至99年8月20日始返還系爭設備, 被上訴人蒙受相當於租金每月6萬3,000元(含稅)之損害,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8月20日,共計23個月又12天,共計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147萬4,2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4,99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8,166元及自9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4,200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975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及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交付之液態氧、系爭設備均無瑕疵,合於系爭契約本旨,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及承租人之義務,上訴人卻主張本件為承攬契約,並要求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 由。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 訴人於97年4月2日暫停試車,發現其所謂之瑕疵後,迄至98年4月2日前尚未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及經濟評估,係說明本件純氧燃燒系統之功能在於增產之效益,而非節能,此為上訴人所知,亦經該公司考量評估。依上訴人於97年4 月初提出之內部計算書可知,其增加產能每噸的利潤只有1,200元,與設定每噸3,000元的利潤條件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不完全 給付之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部分: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在以液態氧與系爭設備之結合,以達到純氧助燃技術改造爐窯效能,達到增產、節能之效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著重於被上訴人所宣稱之純氧燃燒技術,並非單純液態氧買賣與系爭設備租賃契約,故兩造間非單純之買賣及租賃關係,而係以承攬為基礎。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稱採用純氧燃燒技術,不僅可以節約燃料,還可提高產量和改善玻璃質量,並提出經濟評估保證如提高10 %之產能,每年可增加555萬8,732元之利潤;如提高15%之產能,每年可增加842萬9,173元利潤,上訴人信以為真 ,乃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本件工程皆係由被上訴人設計、安裝,故液態氧之購買及系爭設備之承租均係為純氧燃燒系統而為,惟雙方僅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設備於97年3月 24日至同年4月2日試車,就使用系爭設備助燃前、後所使用油量與引出量比較10天所得到的數據,顯示並無節能效果,反而增加生產成本。兩造遂於97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暫停 試車,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提供解決方案,詎被上訴人一再延宕,上訴人屢催均未蒙置理,爰分別於97年9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暨97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 訴人仍未予置理,上訴人始於97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設備實際上既無法運作,對上訴人並無實益,是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系爭設備未能達到節能、增加產量之效果,實因被上訴人將燃燒器裝置不當,致無效果。燃燒器依設計原應裝設於 PROT下方與燃燒器同側的正中央位置,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未注意此位置之結構問題,致燃燒器位置孔洞雖然做好,但現場空間結構問題無法配合,導致此洞口無法安裝使用,只好另找其他的替代位置。是故,熱源侷限在窯爐的最前方約四分之一處,而非如原先設想從後方燃燒而分佈整個爐內,致該系統無效果。被上訴人提供之純氧燃燒系統未能同時達到節能、提高產量、改善玻璃質量之效用,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同時構成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在被上訴人未補正以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於97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契約,且尚在民法第514條之一年除斥期間內,即得就上訴人所受之下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就純氧燃燒系統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燃燒系統配管工程48萬元、低壓配線工程8萬4,000元、純氧火嘴磚安裝工程11萬5,500元、氣體儲槽基礎工程47萬2,500元、預估拆除費用15萬元;㈡試車中多使用之油量增加費用7萬9,142元;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評估,保證如提高10%之 產能,每年可增加555萬8,732元之利潤,如提高15%之產能 ,每年可增加842萬9,173元之利潤,上訴人僅就其所保證提高10%產能,追加請求1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38萬1,142元。如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及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云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萬1,1 42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宣告供擔保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萬1,142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99頁、第121頁背面): ㈠、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7年 ;並約定液態氧價格為每公斤3.2元,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系爭設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為每月6萬元(營 業稅外加),系爭設備應設置於上訴人楊梅廠(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號),被上訴人負責設計與安裝,所需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有系爭契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 ㈡、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有提供上訴人產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 書,原審卷第85至86頁)、經濟評估資料(原審卷第87至88頁),後者資料上載有若提高10%之產能,每年可增加555萬8,732元之利潤;如提高15%之產能,每年可增加842萬9,173元利潤。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設備裝置於上訴人之楊梅廠,有專案驗收合格書一紙可證(原審卷第16頁)。 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份交付上訴人59,320公斤液態氧(97年3月19日交付16,940公斤、同年3月25日交付20,400公斤、同 年3月29日交付21,980公斤)、同年4月交付上訴人42,820公斤液態氧(97年4月1日交付22,040公斤、同年4月2日交付20,780公斤),有被上訴人之大宗液體出貨單5紙可稽(原審 卷第17至21頁)。 ㈤、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638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及租金,並於97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 (原審卷第22至26頁);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79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收回系爭設備,並於97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7至30、34頁)。 ㈥、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及97年9月12日分別以律師函(原審卷 第94至96頁)與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01至104頁)要求被上訴人就純氧燃燒系統未達節能及增加產能一事提供解決方案並進行協商;嗣於97年12月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5454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五、兩造爭點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 ㈠、系爭契約為買賣及租賃契約,亦或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與租金,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安裝費及拆遷費?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並反訴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及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4萬3,190元及租金33萬1,8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安裝費39萬8,166元及拆遷費15萬6, 975元,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47萬4,200元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則依民法第495條及不完 全給付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8萬1,142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並為如前之抗辯。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為買賣及租賃契約,亦或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與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421、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關係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亦或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95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名為「買賣合約書」,載明「因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品名及規 格」:「液態氧,純度99.7%」;第2條第1項:「價格:每 公斤新臺幣3.2元整。(營業稅外加)」;第4條「供應條件」:「在合約有效期限內,甲方(上訴人)所需之液態氧同意全部由乙方(被上訴人)供應,除天災、地變…外,乙方不得中斷供應,甲方亦不得向其他廠商購買或採用其他氣體生成設備自行生產」;第7條第1項:「乙方交貨時,雙方應會同紀錄供應數量並簽署憑證…每月月底由乙方依據本合約條款結算貨款向甲方請款,甲方應以交貨當月最後一日起算45天內將貨款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貨款」、第2 項:「甲方如遲延付款時,應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予乙方」,是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時期及方式均經明確約定,即被上訴人將液態氧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一事,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就液態氧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灼然明確。又系爭契約第3條「設備 租金」:「就本約第5條規定之設備,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租 金每月新臺幣6萬元整(營業稅外加)。前開租金應於每月 25日以前給付之。」;第5條第1項:「乙方提供甲方43,000公升之液態貯桶1座、蒸發能量448Nm3/ Hr以上之蒸發器2套及純氣燃燒系統相關設備(含Combustion Skid 1套、Cleanfire Gen Burner 1組、Burner Block 1個、Oil Lance 1個)設置於甲方楊梅廠,並負責設計及安裝,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第2項:「乙方所提供之設備其所有權屬乙方 所有,非經乙方事先以書面同意,甲方不得轉租、轉讓或自行遷移。甲方在其使用期間內,應負該設備之保管責任…」,足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對價與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設備之使用、收益及租金之給付互相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兩造就系爭設備所成立者應為租賃契約。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設計純氧燃燒系統,兩造所簽訂者為承攬契約,系爭設備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液態氧向被上訴人購買,故液態氧之購買及系爭設備之承租係為純氧燃燒系統之完成,本件並非單純之買賣及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安裝工程規劃書、系爭說明書為據。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明定:「甲方應以交貨當月最後一日起算45天內將貨款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貨款。」,第3 條復規定:「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之。」是本件貨款及租金均非俟工作完成始為給付,系爭契約所重者在於液態氧所有權之移轉及系爭設備之交付使用,非屬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之情況,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說明書記載純氧燃燒系統具有節能、提高產量、改善玻璃質量之效用,然系爭設備安裝後無上開功能,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母公司(亞普公司)員工黃勝訓證稱:「我與莊耀傑將產品說明書交給上訴人,因為有些客戶對純氧燃燒不清楚,所以我們做一個簡介」、「通常這份簡介是客戶自己拿回去閱讀,本件上訴人也是」、「我曾經在苗栗後龍廠與上訴人負責人徐正青見面,向他簡介純氧燃燒系統」、「我建議上訴人公司採用氧槍助熔,目的是提升產能,如果客戶沒有增產需求,只是要降低成本,氧槍助熔就不是我們推薦的」、「氧槍助熔這套系統只是增加5-15%之產能」、 「這個重要的理念有告訴上訴人,因為我們接觸不是一次兩次,我一直對上訴人強調如何增產,而不是節能,除非客戶將窯爐改成全氧燃燒系統,節能就會很明確」、「上訴人有告訴我他們的需求是為了增產,因為當時後龍廠因應市場狀況變好,需要增產水玻璃」、「產品說明書的簡介是讓客戶理解氧氣燃燒可能達到的目的,但是要達到這些目的有很多不同安裝方式,例如全氧燃燒或是氧槍助熔,如果客戶要增產,我們會建議使用氧槍助熔」、「產品說明書第3頁(a) 節能:比其他純氧燃燒設備至少節能5%,意指我們在市場上的氧槍比別人的氧槍可以多有5%能耗的節省」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1頁),核與本院所述:「純氧燃燒有很多功能,要看其真正目的而使用。在我們DM介紹裡面,有不同的安裝方式,端看客戶之需求而使用,所以我們都會有問卷出去,看客戶之需求再給予因應之安裝。…簽約前及簽約時均完全沒有針對節能來討論。…這套設備及安裝於全球純氧燃燒市場主要是用在增產之目的,在我們和上訴人公司接觸三、四年期間內,從我們的報告即可看出他們在簽約前有增產的需求。上訴人公司和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氧氣買賣合同,該合同並無明確要求一定要節能且達到他們燃燒成本之降低。若我們當初知道上訴人公司有將節能之要求加入,我們絕對不會簽約。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公司曾經口頭告訴我們,之所以要去做,是因簽約前有增產之需求,但是到了真正安裝時要試車,該增產之原因好像又看不到,這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因當時上訴人沒有增產之需求,這套設備若是針對節能,且使用液氧燃燒情形下,無法達到經濟效益,所以我們這套設備完全是針對增產目的而使用。…在氧槍開動後,上訴人須配合調高輸送帶速度,以提高產能,但是生產上上訴人並無這樣配合。…因為他們一直都不提高玻璃輸送帶的速度,這無法達成我們所要增產的結果。…有二個選項給上訴人公司,從側面或是後端,這些選項都是可以裝設之位置,但是須由上訴人做最後確定,因窯爐是他們的。我們的客戶每個窯爐都不一樣。…設備一是包含儲桶、蒸發器、燃燒系統相關設備,上訴人選擇氧槍裝置在窯爐後面,基本上這是可以使用的,上訴人於安裝時發現油槍路徑尚須拆掉一些磚塊,但上訴人不想拆,所以要求在窯爐前部重新安裝,被上訴人表示這是可以的。…玻璃原料供輸增加後,燃燒優化即可看到,燃燒優化是指調整燃燒空氣的量及氧槍的燃燒量,但這些都要玻璃原料的供輸量增加後來做。…」(本院卷㈡ 第18至20頁)相合,亦與證人陳清德證述:「(該試車之目的為何?)依公司給我的評估報告上面每天150噸的玻璃產量,變成一天165噸的產量,這是評估報告上面所寫百分之十的 增產。…玻璃原料、油料要投入,才能增產。…3月31日徐 老闆認為要節能,我們依照評估報告與合約,這主要是增產。4月2日我們向客戶表示我們是裝壹個氧氣燃燒系統給客戶增產,…但客戶堅持要節能。…我們向徐老闆講說要增產,加油料,但是他們沒有這樣做。…節能是一個比較的意義,所拿到的評估報告就會顯示節能的百分比。…依照評估報告總油料758.8L每小時,每天可生產165噸玻璃,氧氣系統用 油量每小時115.8公升,客戶端用油量應為每小時643公升,我是按照評估報告操作…試車時若有按照評估報告生產的話,則應為758.8L/HR的油量出現,客戶並無於試車時加到643L/HR的油量。…」(本院卷㈡第83至86頁)相符,與證人楊智千證述為節能乙情亦吻合(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而上訴人則舉出證人徐正青(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廖芳枝(本院卷 ㈡第15至16頁)、鄧易祥(本院卷㈡第58至60頁)、曾西疇(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未達節能效益,試車未 成云云,然渠等除與前開黃勝訓、陳清德、楊智千等人供證互異外,參酌經濟評估(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㈠第46頁)亦僅有增產效果,並無節省成本效益,而上訴人亦未否認該評估之增產功效(本院卷㈠第130至132頁),另參系爭說明書第1頁「玻璃窯爐純氧噴槍助熔技術的優點:提高生產率、延 長窯爐壽命、克服格子體的限制、改善質量、提高熱燃率、減少污染排放」,並無節省燃料、減少電力消耗等節能之用語,系爭說明書第2頁「空氣產品公司純氧燃燒技術在中國 應用的事例」,所舉四個案例僅係概略介紹純氧燃燒系統之各種效益,用以使客戶理解不同安裝方式將達到的不同效用,並未特別保證具備增產及節能功效,且系爭說明書第3頁 「空氣產品公司純氧燃燒在業內之優勢:(a)節能…比其他 純氧燃燒設備至少節能5%…」僅為被上訴人產品相較於同業所具優點之介紹,亦未保證必定具有節能之功效。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說明書上記載「正確地採用純氧燃燒技術,不僅可以節約燃料,而且還可以提高產量和改善玻璃質量。」等語,辯稱系爭設備安裝後無上開功能,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云云,洵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稱系爭設備裝置不當,依設計原應裝設於PROT下方與純氧燃燒器同側的正中央位置,孔洞雖做好,但現場空間結構問題無法配合,導致此洞口無法安裝使用,另找其他側面替代位置,致熱源侷限在窯爐的最前方約四分之一處,而非如原先設想從後方燃燒而分佈整個爐內,因而純氧燃燒系統無預期效果。被上訴人提供之純氧燃燒系統未能同時達到節能、提高產量、改善玻璃質量之效用,是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純氧燃燒系爭裝設位置因客戶需求及窯爐不同而有個別差異,業經黃勝訓證實如前,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因裝設位置不當與改變,致未達契約本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⒍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設備安裝於上訴人 指定之楊梅廠內供上訴人使用,並經上訴人確認簽名,有專案驗收合格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並於97年3月份交付59,320公斤液態氧,4月份交付42,820公斤液態氧, 均經上訴人收訖,有被上訴人之出貨單5紙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17至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可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及承租人之義務,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34萬4,19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計5個月又8天之租金33萬1,800元(計算式:63,000x5又8/30=331,800),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在未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安裝費及拆遷費?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致合約終止時,應由甲方負擔本合約終止所造成之相關損失賠償費用及乙方設備拆遷運送費用。」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及租金,並於97年8 月22日到達上訴人,嗣於97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7年9月8日到達上訴人,其終止契約合於法律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於97年9月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係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及租金,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揆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契約終止所造成之相關損失賠償費用及被上訴人設備拆遷運送費用。而系爭契約於96年9月1日訂約,約定合約期限為七年,現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97年9月8日提前終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支出之安裝費用應為「因契約終止所造成之相關損失賠償費用」,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依據,要非無憑。 ⒉安裝費39萬8,166元部分:其中43噸液氧貯桶設備(含蒸發 器)部分,包括臺中設備中心施工-45噸吊車費6,300元(此有安捷吊車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可稽,原審卷第35 頁)、臺中至楊梅廠-貯桶蒸發器PCM運費3萬3,600元(此有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可稽,原審 卷第36頁)、楊梅廠施工吊裝45噸及100噸吊車起重費2 萬 7,300元(有觀音起重工程行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可憑,原審卷第37頁)、耗材(焊條)2萬9,295元(有中一銀焊條股份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可佐,原審卷第39至39 頁)、工程人員配合施工耗時計193小時共17萬4,572元(原審卷第40頁);另純氧燃燒系統部分,工程人員配合施工耗時計141小時共12萬7,099元(原審卷第50頁),上開金額合計39萬8,166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核無不可。 ⒊系爭設備之拆遷費15萬6,975元部分:其中43噸液氧貯桶設 備(含蒸發器)部分,包括楊梅廠至臺中貯桶拆除載運1萬 1,500元(有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可稽)、楊梅廠至臺中貯桶蒸發器運費2萬元(有盛峰起重有限公司 報價單1紙可稽)、楊梅廠施工吊裝45噸、100噸及200噸吊 車起重費10萬元(有觀音起重工程行估價單1紙可憑);純 氧燃燒系統部分,拆卸及吊運費用1萬8,000元(有越舜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可憑),上開金額稅後合計15萬6,975元(原審卷第282頁、本院卷㈡第135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萬6,975元,洵屬正當 。 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其占有租賃物所得之利益,應係出租人於占有期間中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查系爭契約業於97年9月8日終止,上訴人自97年9月9日起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設備,其繼續占有系爭設備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迄至99年8月20日始返還系爭 設備,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設備所得之利益,應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中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租金為每月6萬元(營業稅外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 求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計23個月又12天之相 當租金1,474,200元(計算式:63,000x23又12/30=1,474,200) ,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並反訴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⒈如上所述,系爭契約所重者為液態氧所有權之移轉及系爭設備之交付使用,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應屬買賣及租賃關係,而非承攬契約,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既係買賣及租賃關係,自不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以承攬關係之時效為抗辯,洵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非承攬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承攬之規定 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及承租人之義務,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①就純氧燃燒系統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包括燃燒機系統配管工程48萬元、低壓配線工程8萬4,000元、純氧火嘴磚安裝工程11萬5,500元、氣體儲槽基礎工程47萬2,500元、預估拆除費用15萬元等,因該等工程款為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安裝系爭設備所支出之費用,乃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就本件租賃契約之履行,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並無理由。②試車中多使用之油量增加費用7萬9,142元部分:亦屬上訴人為進行系爭設備試車之契約協力義務,且兩造間亦未約定試車增加之油量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亦無理由。③所失利益部分:依前揭經濟評估提高10%之產能,可增加555萬8,732元之利潤,如提 高15%之產能,每年可增加842萬9,173元之利潤等,惟未達 成,爰請求100萬元損失。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及 經濟評估,係說明本件純氧燃燒系統之功能在於「增產所產生之效益」,並未保證增加產能必能增加利潤,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97年4月初提出之內部計算書可知,其增加產能 每噸的利潤只有1,200元(原審卷第117頁),與經濟評估報告中設定每噸3,000元的利潤條件(原審卷第88頁),亦不 相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增產所未產生之效益,亦無理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2,381,142元,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又上訴人主張以其上述2,381,142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 銷云云,然上訴人既無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如前所述,其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尚難可准。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及租金67萬4,990元 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安裝費39萬8,166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47萬4,200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拆遷費15萬6,975元及自99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4,99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8,166元及自 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4,200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975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1,1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裁判,即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8,166元本息中之利息部 分,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核算(原審卷第261頁、本 院卷㈡第164頁),原判決理由亦論述百分之5計算,惟主文 判令按百分之10計息,應屬明顯之錯誤,爰予更正。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