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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9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92號

上訴人
薇妮斯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秦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莎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相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代理人
楊堯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身豪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客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企劃書(下稱企劃書),由伊就被上訴人之THE「CUCCO」brand皮包商品,為打樣及開板模具等工作,伊已交付7,173件貨品(下稱系爭貨品),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217,338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00萬元,尚欠貨款2,217,338元。又生產系爭貨品之原料等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其於96年7月5日匯款之200萬元,其中245,448元係其欲給付訴外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開發布料之訂金,實際匯入伊帳戶者僅1,754,552元,且該款項係支付伊代墊之下游生產工廠開發布料或購置原物料及配件等產品款項之用;其於96年10月15日所匯之583,443元係用以支付伊代其向訴外人樺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櫳公司)訂購布料之款項,與系爭貨品無涉,均非給付系爭貨款。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品部分有瑕疵,且給付遲延云云。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係請求整數,萬以下不計),及自96年1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有嚴重瑕疵及給付遲延,伊依法解除瑕疵貨物部分之契約,縱認未達解約之程度,亦請求減少價金。況伊已於96年7月5日、10月15日及11月15日,分別以「預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583,443元及100萬元,計3,583,443元,自未積欠上訴人貨款。上訴人自行於前開款項上標示名目或其將伊給付之款項作為他用,均與伊無涉。且企劃書第貳點約定,上訴人負責所有商品之開發、物料、包裝、運費等費用,報價應已將上揭費用包含在內,伊無庸負擔原料成本等費用。又上訴人自行向樺櫳公司訂購布料後無力支付價金,始商請伊預付部分系爭貨款支應,故伊匯款583,443元。況前開布料迄今均置於上訴人之工廠,未交付予伊,其亦有不當得利,伊得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一第24、25、64、71、144、236頁):

㈠兩造於96年2月15日訂立企劃書,約定由上訴人就負責被上訴人所擁有之THE「CUCCO」brand皮包商品另打樣及開板模具等生產工作,上訴人已陸續交付系爭貨品共7,173件予被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曾於96年7月5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預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583,443元及100萬元,共計為3,583,443元,其中100萬元為清償系爭貨款。96年11月15日所付826,539元,非為系爭貨品所付。

㈢系爭貨款原始之報價資料為上證4。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定企劃書,就其交付之7,173件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22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企劃書第貳點所載:「豪客公司承接莎麗公司The『CUCCO』brand皮包商品委外開發及生產,因為打樣與生產單位都在大陸,豪客公司為執行任務時必然會產生模具費用,(開板模具費用,由莎麗公司自行吸收、達成規定量時沖銷之。)其餘費用都會含在商品報價中,商品報價方式必須由雙方擬定的格式表格行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朱韻珊證稱:「豪客報價的時候,就用一個包包來報價,因為我們希望一個包包所需要所有的材料價格都含在裡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依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寄送被上訴人關於公事包報價之電子郵件,亦記載:「以上報價包括皮、裏布、輔助物料,以及客人要求的包裝時放防塵套和GUCCO拷貝紙」、「以上報價為點對點--door to door」(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柏誼於96年10月30日回復予朱韻珊之電子郵件中,亦載明「豪客與貴司的合作方式是採購成品方式,所以有關成品的附加費用我們也會一併納入報價考量--這部分我方必須言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之1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貨品約定合作方式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成品」之方式進行,除未達定量之開板模具費用外,有關貨品之開發、物料、包裝、運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並包含於上訴人所報價格之內。上訴人主張除其報價外,被上訴人應另負擔其給付給上游廠商之相關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於原審請求之貨款3,217,338元如上證一所示,係未包括皮料等費用,該皮料等費用被上訴人係於96年7月5日以預付款200萬元支付,兩造原始報價如上證四所示,已註明價格不含主要材料、內襯及不織布袋,且是只運到深圳之報價,因被上訴人要求直接運送至台灣,故兩造約定上開成本費用之報價,乘以1.3倍,做為運費及關費,上訴人並加計皮料費用,製作上證九予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亦回覆如上證十,是就上證一、上證四、上證九、上證九互核以觀,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查證人朱韻珊到場證稱:「我們希望豪客用台幣報價,剛開始豪客有部分用台幣報價,但是後來他沒有辦法提供所以就用工廠的報價乘以1.3作為報價」、「(向弘裕公司訂購皮料之款項,應由何人負責支出?)是莎麗支付的。因為報價已經包含材料價格,所以弘裕的部分是先預付款,之後再把應該給豪客的皮包款中扣除弘裕的皮料款」、「上證四之報價單是否為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報價資料?)豪客是說,是工廠給他的資料,他先給我們看,因為他來不及報台幣的價格,所以用工廠給他的資料,他要我們趕快下訂單,所以蔡先生在左下角有簽名。我剛剛提到報價用工廠的價格的1.3倍就是指這份報價單。就是中間那一欄的美金報價乘以1.3,裡面如果是用台幣報價就不用乘以1.3」、「〔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提出之報價資料(上證四),是否均已明確載明報價不含主料、內襯及不織布袋等費用?〕這是豪客跟工廠談的,我們和豪客的約定確定就是報價含全部的東西,所以才會約定用工廠的報價乘以1.3」、「(上證四報價是否均已載明係『「FOB」』報價?)前面的部分記載美金跟『「FOB」』是因為豪客來不及報價拿工廠的報價,後面有用台幣報價及記載DOOR TO DOOR,才是豪客向莎麗報價合作的方式,因為莎麗是要求工廠端的部分全部由豪客負責」、「(上證十六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表示所有工廠實際發生的購買物料及五金等費用,都是被上訴人必須先支付的?)這不是莎麗應該先付的,合作的時候就已經約定物料及五金等費用含在皮包的價格。我會回答關於請款的細項,金額不是問題,意思是說豪客給我們這麼細的項目對我們沒有什麼用,當初約定價格就含在裡面」、「(依照兩造合作企畫的約定,上證二十四所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依照兩造合作企畫的約定,上證二十四所示之費用,莎麗不需要知道也不應該從預付款中扣除」、「(上訴人員工陳素雲即Judy是否曾於96年11月21日交付如上證九所示之兩造往來帳資料予被上訴人?)有給我們上證九的資料」、「針對上開往來帳資料,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7年1月8日交付如上證十所示之兩造往來帳資料予上訴人?)是我們收到貨以後,品檢之後寄給上訴人的」、「(依照上證十記載臺灣部分乘以1.3,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這份是莎麗給上訴人表示不良品的內容,至於上面寫的依照我的認知這是FOB乘以1.3。我們是利用上訴人的表格填上要退貨的數量,那時候是針對瑕疵品並沒有注意到後面的價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時針對他有無告訴你工廠報的費用含不含主料、配料、五金、拉鍊、包裝、運輸的費用,為何會說有一些含,有一些不含?)因為工廠都是豪客去接洽的,這是豪客告訴我們他們配合的方式」、「(除了弘裕的布料款用預付的方式,有其他的部分是用預付款的?)蔡先生前後付了300多萬元,都是屬於預付款,這些款項都是之後要從商品的款項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3頁)。顯示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以臺幣報價,且報價含物料及五金等費用,上訴人於上證四非以臺幣報價部分,才以工廠報價乘以1.3作為報價,被上訴人之預付款,應由上訴人報價之商品款項中扣除,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證十,係依據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交付之上證九往來帳計算瑕疵品數量,與系爭貨品之貨款無涉。上訴人主張上證四之報價乘以1.3倍,只包括運費及關費,須另加計皮料等費用,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所付200萬元即皮料款,並非系爭貨品之貨款,被上訴人亦回覆上證十以同意上訴人上證九之報價云云,均不足採。

㈢兩造既約定上證四以新臺幣報價者,即含物料及五金等費用之報價,毋庸再乘以1.3倍,則該部分之貨款依上訴人所計,為1,509,280元如附表八上證四欄所示。另上訴四非以臺幣報價者,上訴人同意以上證一、上證九、上證十之數量最低者為準(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該部分之貨款依上訴人所計,為1,806,682元如附表七上證一欄所示。即便加計上訴人主張之鑰匙圈99,764元,系爭貨品貨款計3,415,726元(1,509,280+1,806,682+99,764=3,415,726),而被上訴人曾於96年7月5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預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583,443元及100萬元,合計3,583,443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辯稱已清償系爭貨品之貨款完畢,自屬可取。至上訴人主張之模具費68,800元及打樣費166,328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品未達規定量而無法沖銷,且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證十,係依據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交付之上證九往來帳計算瑕疵品數量,非為確認系爭貨品之貨款,已如前述。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費68,800元及打樣費166,328元,自屬無據。況上訴人自承兩造於97年4月7日確認系爭貨品有104件屬於無法修繕之貨品(見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並執此主張減免價金,被上訴人辯稱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自為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所付200萬元,係支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及代墊之各類款項用,96年10月15日所付583,443元,係被上訴人付予給樺隴公司之提花布料款,均非系爭貨品之貨款云云。惟就上開200萬元、583,443元及100萬元之匯款單、發票觀之,均記載匯款品名為預收款(見原審卷第128-132頁)。而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報價含物料及五金等費用,且被上訴人之預付款,應由上訴人報價之商品款項中扣除,已如前述。證人朱韻珊並證稱:「(上證十五電子郵件,有關要向樺櫳公司訂購布料之價格及顏色,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只是代為聯繫而已?)是樺櫳打樣經莎麗確認花樣及顏色以後,並且決定數量後,由豪客去聯繫樺櫳開始生產,價格豪客有告訴我們,我們基本上不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證人即樺隴公司業務經理曾瑞明亦到場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皮料之價金如何支付?)蔡先生和陳小姐跟我們洽談訂布在上面印商標之後,我打樣送給豪客,豪客公司就通知蔡先生確認打樣無誤,豪客就email給我訂購單,我做好以後就通知豪客,豪客就通知蔡先生到我工廠驗貨,驗完貨就出貨到香港,我出貨到香港之後豪客就匯款給我」、「(該筆購買皮料之價金,樺隴公司是向何人請款?)我是跟豪客公司請款,金額是583,443元」、「(你提出的email是正式的訂購單?)因為我跟豪客認識很久了,這個email就算是正式的訂購單」、「這email是豪客傳給你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亦顯示樺隴公司之提花布料,係由上訴人與廠商聯繫及負擔費用。則兩造既約定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成品」之方式進行,被上訴人之預付款,應由上訴人報價之商品款項中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所付200萬元及96年10月15日所付583,443元,均係另行指定用途之付款,而非系爭貨品之貨款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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