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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彭耀華
被上訴人
陳信豪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潘幸宜
被上訴人
游秀英(即馮學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 被告 田西漢
複代理人
游世昌
複代理人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告 游自樂
法定代理人
吳正一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游秀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秀英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馮學圳與潘幸宜、陳信豪之被繼承人陳建民間,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均無效。⒉被上訴人潘幸宜、陳信豪(下簡稱潘幸宜、陳信豪)應塗銷前項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⒈馮學圳與潘幸宜、陳信豪之被繼承人陳建民間,於97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潘幸宜、陳信豪應塗銷前項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主張系爭土地已移轉記為陳信豪、潘幸宜所有,馮學圳對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且馮學圳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追加被告田西漢(下簡稱田西漢),田西漢贈與追加被告游世昌(下簡稱游世昌),游世昌再售與陳建明,游世昌為追加被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寬頻公司)之副總,田西漢、游世昌、寬頻公司、陳建民(繼承人為潘幸宜、陳信豪)為系爭土地共同關連之人,而追加被告游自樂、吳正一(下簡稱游自樂、吳正一)為寬頻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3、226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乃先追加田西漢、游世昌、寬頻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田西漢、游世昌、寬頻公司應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497萬8,333元,並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嗣又追加郭阿美、游自樂及吳正一為被告,並追加及擴張聲明請求:游秀英、田西漢、游世昌、寬頻公司、郭阿美、潘幸宜、陳信豪、游自樂及吳正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3萬1,667元,並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為清償,併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附表二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二)第156頁)。經核合於首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馮學圳已於100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游秀英,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56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㈡卷第141至144頁),上開繼承人游秀英已於101年5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147頁)。

三、陳信豪、潘幸宜、田西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本院變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81年11月8日,與訴外人馮文秀達成土地補充買賣協議,約定馮文秀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詎馮文秀遲未履行上開義務,並於92年6月17日死亡,上訴人遂於92年12月17日,訴請馮文秀之繼承人履行上開義務,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馮文秀之繼承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乃馮文秀之繼承人竟於95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馮學圳(已死亡,由游秀英承受訴訟)所有,而馮學圳再於97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建明所有,嗣陳建民於97年4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潘幸宜、陳信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馮學圳與陳建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田西漢是真正向馮學圳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其買受系爭土地並持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應過戶未過戶於伊本人名下,明知馮學圳應將系爭土地依本院判決移轉予上訴人事實,仍於97年3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3月10日將土地移轉等證明文件出售並交付文件予游世昌,足證田西漢向馮學圳買地,成立買賣關係。田西漢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持有土地移轉證明文件,得令系爭土地移轉自己名下,但不作為,田西漢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利,應負連帶責任。又游世昌向田西漢買受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後不過戶自己名下,出售予寬頻公司,寬頻公司亦未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游世昌、寬頻公司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民法第185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馮學圳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郭阿美為寬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寬頻公司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陳信豪、潘幸宜則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陳建民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應負民法第179條、182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系爭土地抵稅致不能返還,係明知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而逃避法院確定判決,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而本件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發生日期為97年3月26日,而於損害之日後發生土地價格上漲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按10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金額為663萬1,66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131,000元x145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3=6,331,667元)。

㈣又游自樂與吳正一為寬頻公司之董事,則依公司法第23條及第226條之規定,應對寬頻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聲明:⒈潘幸宜、陳信豪、游秀英與追加被告田西漢、游世昌、寬頻公司、郭阿美、游自樂、吳正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3萬1,667元,並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為清償,併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附表二為清償。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游秀英則以:馮學圳係將系爭土地售予田西漢,不知田西漢將系爭土地過戶何人;未見過陳建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陳信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否認陳建民與馮學圳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陳建民確以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潘幸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游世昌、郭阿美、寬頻公司、吳正一及游自樂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因聲請傳訊之證人游世昌證詞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竟將證人改列被告,且遲至99年7月19日方追加3位被告,嚴重防礙追加被告之攻擊防禦。

㈡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對事實方面不為回應。

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田西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則以:伊僅係單純介紹馮學圳給寬頻公司,有核對馮學圳身分證、戶口名簿、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等,確定是為本人後,才介紹的。不認識其他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且其買賣為合法,並無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游秀英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11月8日,與馮文秀達成土地補充買賣協議,約定馮文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馮文秀於92年6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游秀英、馮美女、馮學源、馮美鳳、馮鈺琄、馮伊萍、馮依嵐、馮美足、馮學圳共同繼承。嗣於95年2月9日,彼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馮學圳單獨所有。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訴請馮文秀之繼承人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馮文秀之繼承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33頁,下簡稱上開確定判決),應認為真正。

⒊馮學圳應依上開確定判決,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查馮學圳於97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民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顯屬可歸責於馮學圳之事由而致無法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揆諸前開規定,馮學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游秀英為馮學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馮學圳之上開財產上之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9日為訴之變更,由原請求塗銷及移轉登記變更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故應以99年之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101年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云云,即屬無據。而查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乘以系爭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3 )為512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游秀英賠償金額在512萬3,33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游秀英、陳信豪、潘幸宜、田西漢、游世昌、寬頻公司、郭阿美、游自樂賠償部分: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馮學圳就系爭土地與田西漢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成立假買賣契約,田西漢並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關權利文件交付游世昌及寬頻公司,游世昌及寬頻公司再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與陳建民成立假買賣關係,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建民所有,故馮學圳、田西漢、游世昌、寬頻公司及陳建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游秀英為馮學圳之繼承人,潘幸宜、陳信豪為陳建民之繼承人應繼受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郭阿美、游自樂、吳正一為寬頻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為游秀英、田西漢、陳信豪所否認。經查:⒈上訴人雖主張田西漢協助馮學圳逃避法院強制執行,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假買賣,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田西漢稱伊需要道路用地,係從地籍圖上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為馮學圳所有,請馮學圳將系爭土地賣給伊,但因米數不足,台北市政府不要,無法抵稅,就把系爭土地賣予游世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第54頁);游世昌則稱因田西漢要賣系爭土地,故將馮學圳之原始資料給伊,伊再與陳建民之代理人李台山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70頁);證人李台山亦證稱陳建民不認識游世昌,陳建明要買道路用地節稅,透過很多人,這件係伊介紹的,買賣價金交予游世昌等語(見本院卷(一)72頁),並有田西漢與馮學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馮學圳之印鑑證明、身分證、陳信豪提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111、112、136至145頁),可知田西漢原欲買地抵稅,透過地籍圖查知而與馮學圳接觸,已難認田西漢係為協助馮學圳逃避法院強制執行,而向馮學圳買地。且馮學圳若係與田西漢通謀虛偽而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馮學圳當無可能將其移轉登記之重要資料即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予田西漢。是馮學圳與田西漢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屬真正。又嗣因田西漢無法以系爭土地抵稅,乃將馮學圳上開資料交予游世昌處理,適有陳建民欲買地節稅,乃由游世昌與陳建明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移轉登記為陳建民所有,是以馮學圳與田西漢、田西漢與游世昌間雖無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然游世昌既經田西漢取得馮學圳之移轉登記文件(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已如前述,陳建民復係透過代書李台山介紹而向游世昌買地抵稅之事實,亦經證人李台山證述屬實,則在節省登記費用考量下,而逕由馮學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建民所有,亦符合常情,自不得僅因馮學圳與田西漢、田西漢與游世昌間無移轉登記行為,即認馮學圳與田西漢、陳建民與游世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又查馮學圳與田西漢間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14條係記載「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按:指田西漢)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可見田西漢與馮學圳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後,由何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由田西漢決定,馮學圳無權過問,況查馮學圳嗣後亦有出具授權書予田西漢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為馮學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是田西漢將馮學圳之移轉文件資料交由游世昌處理,最後移轉登記予陳建民,應屬合法,田西漢並非無權處分,當無法以田西漢未以自己或指定第三人為名義登記,即認馮學圳與田西漢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或認游世昌與寬頻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寬頻公司與陳建民間係就系爭土地為假買賣云云,惟查,證人即寬頻公司會計李婕瑩於本院證稱,游世昌與陳建民之買賣契約後所附之支票有替游世昌存入帳戶,收到支票判斷係私人或公司,看抬頭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證人即代理游世昌與陳建民簽訂買賣契約之李秀鑾於本院證稱,上開買賣契約後所附之支票中97年3月11日之100萬元、97年3月14日之165萬元、97年3月20日之200萬元為買賣契約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而審之上開買賣契約後所附支票之抬頭有關買賣價金之支票抬頭均為游世昌(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可見係由游世昌向陳建民購買系爭土地,而陳建民確有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游世昌。雖上訴人主張陳建民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中於97年3月11日取款憑條2181萬5,000元、97年3月14日取款憑條3734萬8,000元、97年3月20日取款憑條3198萬元,與其居住條件不成比例,不可能有如此大資金調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惟上訴人既已自承寬頻公司副總經理陳俊隆告訴伊,「有一、二億元係陳建民名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見陳建民確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陳建民以支付買賣價金上開支票係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經理陳淑芬為發票人之支票(俗稱銀支)等情,有上開支票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李秀鑾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若陳建民買受系爭土地係虛偽不實或實際未支付款項,則又何必大費周章,由銀行開立銀支支票,再由游世昌兌現領取?至上開買賣契約末一行雖記載有「3/26游世昌歸還1,488,704元」文字(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然查證人李秀鑾於本院證稱,因代書李台山與游世昌、公司有很多生意往來,所以這些款項應係交易過程中多的款項還給李台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顯然與陳建民無關,是以上訴人以上開文字記載即認游世昌與陳建民間不存在買賣對立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馮學圳與田西漢間、游世昌與陳建民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均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寬頻公司則非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主張馮學圳、田西漢、游世昌、陳建民、寬頻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其進而主張游秀英為馮學圳之繼承人,陳信豪、潘幸宜為陳建民之繼承人,郭阿美、游自樂、吳正一為寬頻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依民法第114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26條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游秀英、陳信豪、潘幸宜、田西漢、游世昌、寬頻公司、郭阿美、吳正一、游自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陳建民將系爭土地抵稅致伊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明知應移轉該土地予上訴人,而故意逃避法院確定判決之不法,並受有既判力之追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土地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79、182條規定返還其利益云云,惟查:上開確定判決僅認定馮學圳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是除該判決之被告即馮學圳之繼承人游秀英外,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游秀英應繼承馮學圳對上訴人所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馮學圳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出售系爭土地,追加被告及陳建民則本於買賣契約取得價金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請求陳信豪、潘幸宜、游秀英、田西漢、游世昌、寬頻公司、郭阿美、吳正一、游自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游世昌、寬頻公司、郭阿美、游自樂、吳正一於言詞辯論時係因主張本件追加被告不合法而拒絕辯論、陳述,顯非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無視同自認可言,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不作答辯,應視同自認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游秀英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僅得請求自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起變更之訴後,變更之訴之訴狀(民事補充理由書狀(四))繕本送達馮學圳(斯時尚未死亡)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應加計十日始生效),至上訴人其餘超過上開範圍即自馮學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建民之97年3月26日之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本院變更起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游秀英給付為512萬3,333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追加、變更之訴在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上訴人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屬無據,惟該部分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故無駁回之必要。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及上訴人聲請調查陳建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金額實際上係寬頻公司所有乙節,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陳建民名下復以抵繳稅款之名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登記資料,欲證明該移轉登記係委任寬頻公司辦理,陳建民與寬頻公司、游世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惟查上訴人已陳明不再主張陳建民與游世昌、寬頻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故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附加利息=1,357,405元+(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數)5%÷3656,331,66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遲延利息計算遲延利息=1,078,118元+(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日數)5%÷3656,331,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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