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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5號

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秀英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追加田西漢、游世昌、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寬頻公司)、郭阿美、吳正一、游自樂為被告,請求彼等與被上訴人陳信豪、潘信宜、游秀英連帶負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追加被告寬頻公司雖具狀聲明請求駁回追加之訴,惟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實體方面不作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280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伊就所主張之事實,自無需負舉證責任,則追加被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6日以判決主文第三項駁回在案,駁回理由則詳見該判決第七項得心證理由欄之㈡、㈢、㈣、㈤部分,自無漏未判決之情形。至聲請人上開所云,僅為判決理由是否允當之問題,尚與裁判脫漏無涉。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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