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甲○○為夫妻,與其均為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分別擔任技術員、生產加工課長與品保工程師。甲○○所管生產加工產品,多次出現瑕疵,遭其退回重製,受到上級要求檢討,以致對其誤會懷恨在心。民國97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甲○○急於出貨而要求其驗貨,其因直屬長官未有交代,恐貿然出貨將影響公司商譽,而不敢答應,要求甲○○電詢其直屬長官,甲○○誤認其藉故刁難,遂與其口角爭執,其一時情急失言責罵甲○○,但無惡意,詎丙○○竟自後方偷襲踹打致其倒地,其爬起後續遭上訴人共同扭打,致撞到工作台再次倒地,下半身痛楚不堪無法起身,上訴人見狀仍不顧其生命危險,任其躺在現場近3個鐘頭,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大拇指挫傷等傷 勢,並致終身輕度殘障,身心痛苦,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671元、看護費用296,000元、工作損失39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66,364元及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上訴人連帶給付6,77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8,671元、看護費用163,000元、工作損 失39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66,364元及慰撫金15萬元,計2,794,035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㈠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共148日),扣除住院15日,所餘133日雖需他人照顧,然無聘請專人進 行半日看護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住院之出院日為97年11月lO日,然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迄至97年12月18日止,被上訴人仍須他人照顧,明顯與事實不符;㈡工作損失: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5月止,被上訴人除住院之15日外,其餘期間僅喪失30%之勞動能力而非全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396,000元,實乏所據;㈢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雖被診斷迄至98年5月左右係喪失30%之勞動能力,然以被上訴人身為品保工程師之專門技能觀之,縱左腿股骨曾經受傷,於置換人工關節後肢體已可正常行動,僅不能承載太大角度之活動及搬運重物,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及收入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傷害而實質減少其勞動能力或收入。其次,本件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先以穢語辱罵甲○○,繼而動手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始出手拉扯、推擠以保自身安全,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乃屬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金額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遭上訴人拉扯、推擠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傷害案件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8頁 、原審重訴字卷第30-36頁)。 ㈡被上訴人係58年8月23日出生,至123年8月23日時屆滿65歲 退休之齡,傷害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36,00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醫療費用18,671元、97年6月 15日至同年月18日(計4日)、97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計3日)、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計8日)之住院期間15 日看護費用3萬元及工作損失1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 元。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遭上訴人拉扯、推擠致左股骨頸骨折、左大拇指挫傷,上訴人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為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18,671元,住院15日之看護費用3萬元、非財產上 損害15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准許。 ㈡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33,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扣除 住院15日所餘之133日期間,因本件事故而致行動不便,需 專人照顧,乃由家人負責看護,以半日之看護費用1,000元 計算,請求133日之看護費133,000元,提出98年12月1日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6、47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縱需他人照顧,亦無聘請專人進行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載「病人因骨折共進行叁次手術,97年6月15日到97年11月30日第三次手術為止,術後到97年12 月18日止都需他人照顧,共186天…」,上訴人雖質疑被上 訴人於97年11月30日出院,診斷證明書卻認其至同年12月18日均需受照顧,然醫院以其專業知識就被上訴人受傷及癒後情形,判斷照護期間,核無不可,且以被上訴人乃左股骨頸骨折並經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腿部行動確實受到影響,則其主張於前述期間內實需人照料乙節,應為可採,何況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縱由親屬照顧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既經醫院認定須人照顧,則其請求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前述133日之看護費用133,000元(計算式 :1,000×133=133,000),尚稱公允。 ㈢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失共計2,462,364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5月止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請求97年7月起 至98年5月止共11個月之薪資損害396,000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36,000元,任職之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僅給薪至97年6月23日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 訴人至98年5月間,除住院15日完全無法工作外,其餘時間 僅喪失30%之勞動能力云云。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98年1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意外骨折97年6月15日來院入院鋼釘固定手術,6月18日出院,因骨折不癒合,97年8月7日入院拔鋼釘手術,8月9日出院,因骨頭持續壞死,11月3日入院人工髖關節置換,11月10日出院……勞 動能力在此三段入院期間全部喪失,到98年5月左右才能回 復約百分之七十」(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7頁、重訴字卷第17-18頁),參以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5日起即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公司僅給付薪資至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其間三度住院接受手術,直至98年5月始趨於穩定,勞動能力方部分 回復,則被上訴人請求97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共11個月薪資損害396,000元,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另請求自98年6月1日起至123年8月23日屆滿65歲退休時止,因減少30%勞動能力,受有損害2,066,364元,上訴人就該金額之計算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任職品保工程師,縱左腿股骨受傷,於置換人工關節後肢體已可正常行動,僅不能承載太大角度之活動及搬運重物,對工作及收入並無影響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稱其專長為品管工作,必須到處走動,至今猶在找工作等語。查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8年11月3日出具之病情說明表單載明「杜先生的股骨頸 骨折,已因為壞死的股骨頭而置換人工半髖關節…此人工關節造成其勞動力損失,到98年5月時約3成,當時症狀已穩定,人工關節終究不是自己的關節,勞動力的喪失為終生現象…約30%左右」,被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造成永久之肢能障 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23、43頁) ,上訴人就所稱置換人工關節後對工作無影響云云,復未能舉證實其說,僅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及減少之損害共計2,462,364元(計算式:396,000+2,066,364=2,462,364)。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8,671元、看護費用163,000元、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失2,462,36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2,794,035元,應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故乃肇因於 被上訴人先以穢語辱罵甲○○,繼而動手傷害其等,其等方出手以保自身安全,被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縱認本件傷害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不當言行,亦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9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