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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人 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美,嗣於民國98年12月2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9頁),茲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9月2日向訴外人潘國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第93-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於88年9月2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88年初,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潘俊榮,以廣三集團將入主被上訴人為由,遊說伊先以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上訴人再以較高之價格向伊買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均分。惟伊因資金不足,乃邀請訴外人林俊一共同出資,並於88年2月2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林 俊一出資6千萬元、伊出資9千萬元,並由伊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伊先於88年3月25日以3筆各2千 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僑大安分行帳戶)、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寶島松山分行帳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 中國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內;又於同年4月21日匯款9千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一銀八德分行帳戶),詎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遂於96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履行,逾期則以該信函為伊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另為通知,惟仍未獲置理,故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1億5千萬元。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1億5千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伊1億5千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就其中之3百萬元為 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百 萬元,及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9月2日以總價8億元向訴外人潘國 聲買受系爭土地,約定於88年9月2日前須完成過戶,並依約給付訂金3億元。嗣於88年初,經簽證會計師查核伊財務報 表後,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伊,須於查核報告上簽註保留意見。時任伊負責人之潘俊榮,為免影響公司聲譽,並迴避關係人交易,乃商借上訴人之名義,以上訴人應給付伊讓渡權利金1千萬元及償還伊已支付潘國聲之訂金3億元為條件,於88年3月25日與伊及潘國聲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轉讓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承受伊對系爭土地之承購權,惟實質上係由潘俊榮概括承受。潘俊榮並於當日以上訴人名義,自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以下稱合庫復旦分行)各匯2千萬元至伊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及農民銀行營業 部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同日另向上訴人借用6千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自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下稱一銀西門分行)各匯2千萬元至伊華僑大安分行、寶島松山分行及 中國商銀天母分行等3帳戶內。復於同年4月20日委請潘俊榮擔任負責人之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工信公司)職員李淑絮、高美惠、祝偉國及司機林金成等4人至第一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以上訴人名義將5千萬元存入伊於該分行帳 戶內,及至該銀行中崙分行,再以上訴人名義將7千萬元存 入伊於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末於同年月21日再委 請前開李淑絮等4人至一銀八德分行,以上訴人名義將9千萬元存入伊一銀八德分行帳戶。而潘俊榮上開於88年3月25日 向上訴人借用之6千萬元,業於同年4月3日在工信公司辦公 室內返還上訴人,並請工信公司職員李淑絮、高美惠陪同上訴人及其胞弟嚴德祿至合庫復旦分行,由上訴人自行將其中5百萬元存入其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另5,500萬元則以嚴德祿之名義匯至林俊一於一銀西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是伊已於88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概括讓與潘俊榮,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存有價金1億5千萬元之買賣契約,伊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 億5千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日向訴外人潘國聲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於88年9月2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於88年3 月25日自其一銀西門分行帳戶各匯2千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僑 大安分行、寶島松山分行及中國商銀天母分行等3帳戶,復 於88年4月21日將9千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一銀八德分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存入憑條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俊一共同出資,以1億5千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由伊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共匯前開1億5千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伊催告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1億5千萬元。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1億5千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稱,其於88年3月25日匯6千萬元、於同年4月21日匯9千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1億5千萬元,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匯款單4紙為證。然資誠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黃銘祐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初潘俊榮以裕豐公司董事長身分委託潘國聲去收購內湖區○○段土地…裕豐公司支付了3億元的預付土地款給潘國聲,於 88年2月間我們查帳時,因為要評估這筆土地款兌現的可能 性…我們會出具保留意見,但因裕豐是上市公司,我們若出具保留意見,就可能停止交易…後來據我瞭解,潘國聲、裕豐公司及乙○○於88年3月25日簽訂了一份不動產買賣讓渡 契約,契約內容是說明,將購買土地的權利以原本的3億元 加上1千萬元的讓渡權利金,轉讓給乙○○…」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卷第385頁),並有兩造與訴外人潘國聲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7頁),上訴人雖否認 該協議書伊簽章之真正,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將上開簽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讓渡協議書上之印文,與乙○○送鑑印章所蓋印文特徵相符,而乙○○之署押部分亦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嗣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定:「附件A5(即88年3月2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上『乙○○』簽名筆跡與附件A1(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戶印鑑卡上客戶簽章欄)及A2(玉山銀行85年12月9日存戶印鑑卡)文件上『乙○○』簽名筆 跡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0910059136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 23日刑鑑字第095011287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0-202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伊購 買系爭土地後,因潘國聲收購該等土地未完成,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經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帳冊後表示,對上開土地預付款之兌現性存疑,將於查核報告書上簽註保留意見,而潘俊榮為免伊聲譽受影響及如由其自行出資承購該地亦會遭簽證會計師列為關係人交易,遂於88年3月25日由兩造 及潘國聲另行訂定系爭協議書,由伊將土地承購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堪可採信。 ㈡工信公司職員李淑絮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88年4月 份潘俊榮有無委託你以乙○○名義匯款到裕豐公司?)有,從88年3月25日到同年4月21日,共匯了三次,總共匯了3億 1千萬元。(前開匯款金額何來?)是從工信公司拿出來的 ,都是現金,從金庫拿出來的。」、「(到何行庫匯錢?)第一次是88年3月25日在我們公司樓下合庫復旦分行,當時 從金庫拿出4千萬元,另外向乙○○借6千萬元,當天就在前開支庫匯給裕豐公司,在場有我、乙○○、高美惠及乙○○弟弟嚴德祿,匯款單是乙○○寫的。88年4月20日從金庫提 出1億2千萬元現金,由司機開車,高美惠、祝偉國、乙○○及我到一銀八德及中崙分行裕豐公司帳戶名存入5千萬元及7千萬元,第三次是4月21日,也是從金庫提9千萬元現金,由我、林金成、高美惠、祝偉國及乙○○到一銀八德分行存入裕豐公司帳戶,前開二次存款條均是乙○○寫的。88年4月3日又從金庫拿6千萬元現金,…在合庫復旦支庫,乙○○將5千5百萬元匯給林俊一,其他500萬元存到他復旦支庫的帳戶,匯款單也是乙○○寫的。」等語,核與工信公司會計高美惠證述:「(88年4月間有無以乙○○名義匯款到裕豐公司 帳戶?)有,共三次,時間是88年4月份…有乙○○、李淑 絮、林金成、高美惠、祝偉國及乙○○有個弟弟陪她…(錢從哪裡來的?)李淑絮拿來的。」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並有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臺北地檢署94年偵續二字第4號卷第 341頁),參以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供稱:「(89年4月3日潘俊榮有無還你六千萬元,你匯五千五百萬元入林俊一 戶內,另五百萬元入你戶頭?)有,我去買股票超過六千萬元,我借用林俊一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堪 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帳戶於88年3月25日6千萬元匯款,及於同年4月21日以其名義存入9千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潘俊榮向上訴人借用名義以支付受讓系爭土地承購權之價金,該6千萬元並已返還上訴人,另9千萬元則係潘俊榮指示李淑絮自工信公司金庫提出現金,以上訴人名義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節,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稱,上開9千萬元係因伊於87年間受潘俊榮邀約出 資投資被上訴人股票受有損失,潘俊榮同意償還9千萬元, 並以該賠償金作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惟依其所舉證人林俊一於原審證稱:「(潘俊榮是否曾於87年間與原告〈即上訴人〉等8人約定,投資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股票 ,如有損失由其負責賠償,嗣原告等人投資發生損失2億2千多萬要賠償原告9千萬元,潘俊榮為此同意賠償原告9千萬元?)有這件事。當初是原告介紹郭春淮向我借錢,郭春淮有拿支票向我借6百萬去買被告的股票,後來都虧掉了,潘俊 榮同意賠償原告9千萬元,這是原告告訴我的。」等語,是 證人僅係由上訴人告知始知悉此事,並未實際見聞,其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造成我及友人損失約計9千萬元(包括我本人替渠墊款1千餘萬元),雖經我力爭潘俊榮必須賠償該款項後,潘俊榮曾數度委託國大代表龔興生、工信工程公司吳經理出面協調,但均無結果。因此,我決定將前述林俊一投資6千萬元土地款及我和友人墊 款跟單損失9千萬元,一併要求潘俊榮賠償損失1億5千萬元 ,當初因前述『內湖基河段工業區』土地款中,9千萬元現 金實際係由潘俊榮本人出資,但為規避外界查核其利益輸送情事,遂以我名義匯款給裕豐公司,所以我便決定將前述我及林俊一等人遭潘俊榮詐騙共計1億5千萬元損失(土地款6 千萬元加上炒股損失9千萬元),以我本人曾支付土地款1億5千萬元名義,藉此迫使潘俊榮出面解決此債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3月25日、4月 21日支付6千萬元及9千萬元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尚不足採。況以上訴人所述,伊已支付1億5千萬元價金如屬實情,豈有無法提出書面買賣契約之理,是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經催告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未果後,已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億5千萬元一節,自屬無據。 ㈣至林俊一雖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跟我說要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購買內湖的土地,說被告在一年後就會用更高的價格購回系爭土地,原告邀請我一起投資,我同意出資6千萬元,我就將6千萬元匯給原告,原告就將6千萬元分 成3批,每批2千萬元,在當天匯到被告帳戶。…」、「(是否於88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是。我就 是簽了這張契約書之後匯了6千萬元給原告。」、「(在6千萬投資的過程中,有無與潘俊榮接洽或聯絡?如何知道並確認原告確實要向被告購買土地?)當天是我與原告一起去銀行,匯6千萬給原告及分三次2千萬匯給被告是在同一天,都是我填寫的。我想已經匯進被告戶頭,應該就沒有問題。所以我都沒有與被告接觸。」等語,惟其是否與上訴人合夥購地,乃其2人間之法律關係,尚不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 關係,至林俊一證述其填寫6千萬元匯款單一節,顯與上訴 人前自述,其認為遭潘俊榮詐騙1億5千萬元損失,乃以曾支付土地款1億5千萬元名義,迫使潘俊榮出面解決等語不符,亦與李淑絮、高美惠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不符,自不可採。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由上訴人帳戶匯予被上訴人之6千萬元乃 潘俊榮為給付系爭協議書之價金而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且已於88年4月3日返還;另9千萬元亦係潘俊榮指示李淑絮自 工信公司金庫取出現金9千萬元後,偕同上訴人以其名義將 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失,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 項,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如依被上訴人所稱,潘俊榮以伊名義匯7千萬元、5千萬元、4千萬元予被上訴人,連 同前開1億5千萬元,所有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伊名義,被上訴人亦應將匯入款3億1千萬元返還伊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該7千萬元、5千萬元及4千萬元均為潘俊榮以其名義所 匯,則其並未實際出資,亦無損害可言,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其未受有1億5千萬元或3億1千萬元之損害,是其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3百萬元及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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