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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
    黃富雄

  • 上訴人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盧丞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雄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被上訴人  盧丞彥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經營西藥品醫療器材批發零售及進出口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伊係上訴人公司股東暨擔任上訴人於臺中、高雄、屏東及臺東縣市地區之業務員兼管理屏東分公司。上訴人並未給付伊固定月薪,而係與伊約定按伊推銷綠色藥局有機聯盟貨品或奶粉之成果給付一定比例佣金作為報酬。嗣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8日發函與各藥局謂其發生財務危機,請預付款尚有餘額之客戶儘速出貨,以免喪失權益等語,復於97年1月29日及97年3月10日以電子郵件央請伊代墊屏東分公司之費用。伊因此為上訴人處理前揭事項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3萬5059元 ,包括:㈠與藥局總結之代墊款289萬0211元;㈡屏東分公 司保全費2萬2052元、水電費7萬8118元;㈢屏東分公司人員薪資及資遣費96萬4678元;㈣屏東分公司辦公室租金18萬元。加之,上訴人尚未給付伊96年及97年間推銷產品佣金72萬3934元,總計為485萬8993元。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及兩造就業務員抽佣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5萬89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藥局出貨之代墊款9萬 3490元、屏東分公司保全費2萬2052元及水電費7萬8118元、代墊員工薪資及資遣費96萬4678元、辦公室租金18萬元、佣金72萬3934元,合計206萬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佣金部分請求減縮為53萬8333元,故就原審判給部分之起訴請求減縮為187萬6671元。其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佣金53萬8333元,另就被上訴人代墊藥局出貨款9萬3490元、屏東分公司保全費2萬 2052元及水電費7萬8118元不爭執,惟此三項費用已列入信 安藥局對帳單而與被上訴人結算完畢。又被上訴人因所簽發票期96年8月31日,面額10萬之支票2紙退票而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且其所簽發96年3月31日至97年11月30日面額各10 萬之支票18紙亦均退票,其負債達200萬元以上,焉有財產 代墊員工薪資及資遣費96萬4678元。另屏東市○○路101之 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兩造 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欠缺支付租金之證據,亦未通知伊有代墊租金事宜。且伊屏東分公司僅使用系爭房屋2 樓約5坪面積,月租卻達2萬元,顯屬過高,以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42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4560元)八成為申報地價,並以該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月租應為6057元,始符公允。再者,伊屏東分公司自97年1月起即已搬離該二樓辦公室,未再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代 墊97年1月至97年7月租金,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應負賠償之責,請准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以經營西藥品醫療器材批發零售及進出口為主要業務,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股份9500股,並擔任上訴人臺中、高雄、屏東及臺東縣市地區之業務員兼管理上訴人屏東分公司,被上訴人無固定月薪,但可按銷售成果領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被上訴人計尚有53萬8333元之佣金未為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兼管理上訴人屏東分公司,尚有53萬8333元之佣金未為領取,並為上訴人代墊藥局出貨款9萬3490元、屏東分公司保全費2萬2052元及水電費7萬 8118元、員工薪資及資遣費96萬4678元、辦公室租金18萬元,合計為187萬6671元,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及兩造就業務員抽佣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7萬667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佣金數額計為53萬833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當庭陳明同意如數支付(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 ㈡上訴人於96年7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並於96年7月16日及同年8 月28日發函與各藥局稱伊發生財務危機,請預付款尚有餘額之客戶儘速出貨,免喪失權益等語,有通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富雄復於97年1月29日 委請公司會計黃美蓮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彥仔(即被上訴人),個人已無力再墊付公司之各項開支,自2月份起,將再繼續歸零.…㈡屏東部分之費用,盼你以三大股東之責支援 之⑴與藥局客戶之總結,⑵倉庫之清理,退租.⑶人員之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證人黃美蓮並到庭證稱:黃富雄在97年1月有叫我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因為公司狀況不佳 ,希望公司三大股東分別去處理自己負責的業務,因為屏東地區是被上訴人在負責與藥局比較熟悉,所以請他去對帳,另外結算倉庫租金、人事費用、辦公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 )。而上訴人負責人黃富雄繼於同年3月10日委請黃美蓮再次 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表示:「黃先生說,請參考97/1/29e-mail的說明,自97年02月起-黃先生支付台北員工的薪資;盧先生支付屏東員工的薪資.至於是否要資遣員工,請盧先生決定」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中因財務困難而委任伊代為向藥局出貨、代墊保全費、水電費、倉庫清理、員工薪資及資遣費、辦公室租金等事務乙節屬實。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屏東分公司與屏東地區客戶藥局出貨、保全費及電費、員工薪資及資遣費、辦公室租金,則被上訴人因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應予償還。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項目,分述如下: 1.代墊藥局出貨款9萬349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訴人對各藥局之預收款出貨事宜,因信安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伊前妻蔡妙姈、董事為伊母親盧陳秀霞,股東為伊長子盧盈傑、盧盈任,伊乃情商信安公司以該公司鳳梨標藥品或健康食品先行出貨與東華藥局、進德藥局等藥局,並由伊支付信安公司貨款,計自96年8月起 迄今,伊以鳳梨標商品代上訴人出貨與東華藥局、進德藥局,扣除退貨額後分別有5萬0380元、4萬3110元,共計9萬3490元 。並提出信安公司同意支援之說明書、貨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2、308至311頁)。上訴人對上開金額復無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14頁)。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9萬3490元貨款已與信安公司結算抵帳完畢云 云,並舉對帳單為佐。惟觀諸卷附信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民國97年7月16日,七懋公司曾向各藥師通知該公司『遭 遇突發事件』之財務危機,為此,盧丞彥藥劑師即與本公司負責人口頭協議,必要時,請本公司隨時協助盧丞彥藥劑師將本公司所有鳳梨標藥品或健康食品交付予其所指定之⑴東華、⑵進德、⑶服安、⑷博林、⑸全佑、⑹健人、⑺吉村、⑻三鐵等8家藥局,本公司於出貨後再直接向盧丞彥藥劑師收取貨款無 誤。」(見原審卷第232頁),顯見系爭9萬3490元之貨物乃被上訴人向信安公司所購買,故由被上訴人負擔貨款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從與信安公司為結算抵帳。證人即上訴人屏東分公司會計吳敏玉亦證稱因藥局客戶希望出的貨是鳳梨標產品,上訴人就請被上訴人向信安負責人蔡妙姈調,由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但上訴人後來並沒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足證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 。 ⑶至證人吳敏玉於製作對帳單時雖將被上訴人之墊款列入信安藥局之對帳單,惟依前述,鳳梨標之貨品乃被上訴人向信安公司購買再出貨予東華、進德等藥局,且信安公司之貨款亦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被上訴人付款予信安公司之貨款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08至309頁)。證人吳敏玉將上開貨款列入信安藥局之對帳單,顯屬錯誤。而證人吳敏玉於本院證稱伊將被上訴人墊款做在信安藥局的對帳單上,係因為之前信安藥局的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故伊延續以前作帳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然查,信安藥局早於96年5月1日其負責人即為蔡 妙姈(被上訴人之前妻),且其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另信安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蔡妙姈;此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頁、原審卷第234、235頁)。是信安藥局、信安公司均為法人,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法律權利義務主體,由此益見吳敏玉逕將被上訴人之墊款列入信安藥局之對帳單,應屬錯誤。況證人吳敏玉於本院結證稱伊只是延續前任會計作法製作前開對帳單,作好後伊一直放在屏東分公司辦公室,作為自己的資料,從未拿出來與上訴人進行實際之對帳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2頁)。證人即上訴人臺北總公司之會計黃美蓮亦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並未就系爭9萬3490元貨款與被上訴人或 信安藥局進行抵充或實際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2頁)。可證上訴人確尚未支付系爭9萬3490元貨款,其執錯誤之對 帳單辯稱該貨款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完畢云云,自無可採。 2.代墊保全費2萬2052元及水電費7萬8118元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保全費2萬2052元及水電費7萬8118元,業據提出收據、收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額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 、14頁)。上訴人會計黃美蓮亦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先行墊付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雖辯稱因信安公司設於系爭房屋1樓,其存貨有保全必 要,故前開保全及水電費均屬信安公司僱請及使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屏東分公司係使用系爭房屋2樓作 為辦公室,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保全費及水電費均為系爭房屋保全費及水電費之1/2,即1、2樓各均攤負半數,觀諸黃美蓮 所製作之代付款明細,原即列有保全費、電費項目(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證該保全費、水電費(均為帳單之1/2)係屬上訴人屏東分公司之費用,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辯,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復辯稱前開費用已列入信安藥局對帳單,結算完畢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而承前開1.⑶理由所述,信安藥局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墊款與其對信安藥局之債權相互抵銷。且依證人吳敏玉及黃美蓮證言,前開對帳單乃吳敏玉延續前任會計作法而製作,始終存放於屏東分公司辦公室,未曾拿出來與上訴人進行實際之對帳結算,上訴人亦未據此與被上訴人或信安藥局實際進行抵充或付款(見本院卷三第21、22頁),足證上訴人迄仍未支付系爭保全費2萬2052元及水電費7萬8118元。 ⑷上訴人另辯稱伊屏東分公司占用系爭房屋面積甚少,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伊之水電費負擔云云。惟上訴人屏東分公司之承租範圍始終為系爭房屋2樓(詳見後述4.理由),並無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代墊屏東分公司人員薪資及資遣費96萬4678元部分(屏東分公司員工邱金蘭、李雲如、廖一平、陳靜芬、王雯玲、吳敏玉等人薪資及資遣費86萬2678元及被上訴人本人清理倉庫工資10萬2000元): ⑴查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上訴人屏東分公司員工邱金蘭、李雲如、廖一平、陳靜芬、王雯玲、吳敏玉等人薪資及資遣費計86 萬 2678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清冊(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為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即有退票情形,並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負債達200萬元,焉有財力代墊近百萬元 之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實際支付前開薪資及資遣費予邱金蘭、李雲如、廖一平、陳靜芬、王雯玲、吳敏玉,而邱金蘭等人確有領取薪資及資遣費86萬2678元,業如前述,證人即上訴人屏東分公司會計吳敏玉復到庭證述卷附薪資及資遣費明細是我在97年3月製作的,上面的員工 就是在這時候被資遣,資遣費是被上訴人代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款由其代墊乙節,堪予信實 。至被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或向他人調借以支應,核與系爭代墊事實之認定無涉。故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前開費用已列入信安藥局對帳單,結算完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承前開1.⑶理由所述,信安藥局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尚不得逕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墊款與其對信安藥局之債權相互抵銷。況證人吳敏玉及黃美蓮業於本院證述前開對帳單乃吳敏玉延續前任會計作法而製作,始終存放於屏東分公司辦公室,並未拿來與上訴人進行實際之對帳結算,上訴人亦未據此與被上訴人或信安藥局實際進行抵充或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22頁)。是上訴人此節所辯,洵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2年2月至5月間花費51天清理上訴人位於屏東市○○路174號「大湖倉庫」,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 應領取工資10萬2000元(計算式:2000×51=102000)云云。 但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兼業務員,暨負責管理屏東分公司辦公室,僅有業務佣金,並無月薪之約定,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而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係囑請 被上訴人以股東之責支援倉庫之清理(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股東身分處理系爭大湖倉庫之清理事宜,並非受僱人,依社會一般習慣及其事務性質,亦非定須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有報酬之約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51天工資10萬2000元,即嫌無據。 4.代墊上訴人屏東分公司辦公室租金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母親承租屏東市○○路101-3號房屋 做為屏東分公司辦公室,每月租金2萬元,伊已代上訴人支付 96年11月至97年7月之租金18萬元(2萬元×9月=18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房屋租金明細表、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2、197至199頁)。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屏東分公司僅使用該屋2樓約5坪面積,月租卻達2萬元,顯屬過高云云。然查,證人黃美蓮證稱:上訴人屏 東分公司確使用系爭房屋2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富雄口頭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這是黃富雄告訴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即上訴人屏東分公司會計吳敏玉亦 證稱上訴人屏東分公司從設立開始迄至97年8月搬到1樓為止前,屏東分公司辦公室都是使用系爭房屋2樓前半部,每月租金 一直都是2萬元,租金是上訴人要付屏東分公司職員薪資時, 一併撥款到分公司帳戶。但到96年底,上訴人臺北總公司沒有撥租金給屏東分公司,所以96年11月至97年7月之租金就由被 上訴人代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285頁、本院卷三第21頁)。參以黃美蓮所製作之代付款明細、往來帳明細及吳敏玉所製作之租金代墊明細,所列租金數額均為2萬元(見原審卷第149、150至155、82頁)。顯見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屏東分公司辦公室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且由被上訴人代墊96年11月至97年7月之租金計18萬元。 ⑶上訴人復辯稱:伊屏東分公司自97年1月起即已搬離該二樓辦 公室,被上訴人無從主張代墊租金云云。但查,證人吳敏玉及黃美蓮均結證稱:上訴人屏東分公司係於97年8月始自2樓搬到1樓(見原審卷第191頁)。黃美蓮並證稱上訴人租金僅付到96年10月,自96年11月起即沒有付。足證上訴人屏東分公司辦公室確係租用至97年7月,且自96年1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代墊96年11月至97年7月之租金計18萬元,即非 虛言。上訴人此節所辯,核非事實,要無可取。 5.綜上,被上訴人計代墊藥局出貨款9萬3490元、代墊員工薪資 及遣散費86萬2678元、保全費2萬2052元及水電費7萬8118元、辦公室租金18萬元,共計123萬6338元(計算式:93490+862678+22052+78118+180000=0000000),另被上訴人可得之佣金 計為53萬8333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清理大湖倉庫工資10萬2000元,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佣金成數約定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佣金53萬8333元及償還代墊款123萬6338元,合 計177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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