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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51號

給付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上訴人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蔚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就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所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亦為同法第40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0萬4,571元本息並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72萬4,542元本息(含遲延違約金410萬4,800元及貸款利息95萬5,03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貸款利息33萬5,290元,尚欠472萬4,542元),並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即110萬4,571元本息)為抵銷。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而於民國99年1月27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4,571元本息。上訴人就該不利於己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有既判力。則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之反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6,942元本息(含遲延違約金518萬7,200元及貸款利息61萬9,742元〈即原應給付之95萬5,032元-已支付之33萬5,290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前已主張抵銷之請求110萬4,571元本息部分,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即有既判力,此部分上訴人所為擴張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裁定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110萬4,571元本息部分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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