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地號、同所十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包括同所五0地號面積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及同所十八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同所十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同所十八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同所五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庚鑫」。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3小段50地號、同所18地號(下稱系爭50、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包括同所系爭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同所系爭18地號面積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系爭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1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系爭5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庚鑫」(見本院卷83頁背面)。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審應送達於上訴人之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分別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之「台北市○○區○○街21巷10號 2樓」(見原審卷26、94、96頁)及其營業所之「台北市○○區○○路 534號」(見原審卷95、97頁及本院卷15頁),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開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處所之信箱,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94至97頁),並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查復屬實,有該局99年3 月10日北三投字第0990800017號函足按(見本院卷26頁),是該寄存送達自屬合法。雖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 年3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0948800號函所示,上訴人並未前往領取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29頁),惟於上開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準此,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原審因而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原審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伊等,竟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殊不足取,其據此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7,463,並與訴外人王庚鑫分別共有該筆土地;又於97年1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下將50、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得伊及共有人王庚鑫之同意,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其中系爭50地號面積為8.63平方公尺,系爭18地號面積為 1平方公尺)、 B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雨遮、看板部分,全係系爭18地號土地所占用),供作搭建建物開設高雄黑輪大王小吃店之基地使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系爭18地號土地部分),或返還予伊及共有人王庚鑫(系爭50地號土地部分)。又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自97年11月15日起,至彼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0,270元等情,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包括系爭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系爭18地號面積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系爭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1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系爭5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庚鑫;㈡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萬0,27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築作為攤販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強度不高,獲利亦不佳,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云云;上訴人乙○○並另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當時即為伊所占用,伊曾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表達申購或承租系爭土地之意願,詎國有財產局未先通知伊,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應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7,463,並與訴外人王庚鑫分別共有該筆土地;又於97年1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又上訴人共同占用系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9.63平方公尺(包括系爭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系爭18地號面積 1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又共同占用系爭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雨遮、看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7至9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60、61、67頁及本院卷),復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補充標示面積明確(見本院卷75、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 821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及系爭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庚鑫之同意,占有系爭50、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乙○○抗辯系爭土地前登記為國有時,即為伊所占有,並曾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表達申購或承租意願,國有財產局未先通知伊,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既自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51頁背面),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彼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包括系爭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系爭18地號面積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系爭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1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系爭5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庚鑫,應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7,463,及於97年1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時,系爭土地已遭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0、18地號土地遭占有之面積依序為8.63平方公尺、3.7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計算式為:1平方公尺+2.76平方公尺= 3.76平方公尺),上訴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7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與大直街交岔路口,面對大直國小,臨近大直捷運站第 2出口處,而北安路上商店林立,交通便捷,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店等情,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60頁),並有現場照片足按(見原審卷第9頁及本院卷55至61頁)。又系爭土地96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申報地價為8萬0,700元、99年 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7萬0,48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93至96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商業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準此,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之金額應為 8萬2,318元(其計算式為:80,700元×8.6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7,463/10,000×10%×1年=51,975元─系爭50地號部分; 80,700元×3.76平方公尺×10%×1年= 30,343元─系爭18地 號部分。51,975元+30,343元=82,318元),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8萬0,270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得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之金額為7萬1,893元(其計算式為:70,480元×8.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463/10,000×10%×1 年=45,393元─系爭50地號部分;70,480元×3.76平方公尺 ×10%×1年=26,500元─系爭18地號部分。45,393元+26,500 元=71,89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7萬1,893元部分,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但書及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50 、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包括系爭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系爭18地號面積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系爭1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1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系爭5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庚鑫;㈡上訴人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8萬0,27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萬1,893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