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50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孫劍履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元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起算部分;㈡駁回上訴人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上訴人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簽訂 「94年夏季制服承攬合約書」(下稱夏季制服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訂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夏季制服,被上訴人於94年8、9月間完成系爭夏季制服契約所約定訂做732套 夏季制服之驗收手續後,因有新進員工而以口頭向上訴人增訂186套 夏季制服。原系爭夏季制服契約約定夏季制服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68,750元,新增訂186套夏季制服之部分則為609,450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所有售後服務, 並已於94年11 月間交付貨款1,988,4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各給付部分貨款194,140元、275,110元,且於員工已穿著制服多時後之94年12月2日, 以上訴人交付之制服尺寸不符、布料與約定不符等理由,拒絕給付剩餘夏季制服貨2,597,850元。
(二)又被上訴人於 94年9月28日向上訴人訂購與系爭夏季制服契約相同之布料、大鈕釦及小鈕釦,並訂有「員工制服布料定購合約書」(下稱夏季制服布料契約),約定貨款為221,000元。 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間依約將布料、大鈕釦及小鈕釦等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所屬之集賢加盟店、風城加盟店及臺北縣三峽鎮加盟店,並經前開加盟店確認,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交付之221,000元 貨款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詎被上訴人於 94年12月2日以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即直接出貨至前開加盟店,所交付之布料品質與系爭夏季制服布料契約所約定者不符等理由,拒絕給付221,000元之貨款。
(三)被上訴人除曾要求就制服之大小、長短進行修改之售後服務外,從未表示過布料易縐、易破損,亦未定相當期限要求更換布料或要求退貨, 反卻曾於94年8月間追加訂購相同之制服與布料, 甚且又於9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布料交給被上訴人三峽鎮店、集賢、風城等被上訴人加盟店自行製作制服,可見所交付之布料早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系爭制服亦具有通常效用及完全符合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至於尺寸不符係屬驗收後售後服務之問題。況布料係被上訴人自己所選定,兩造間並無約定不易皺的布料。被上訴人於員工穿用、洗滌夏季制服長達1至5個月後,始於94年9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25日要求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尺寸修改明細表進行售後服務,已逾發現瑕疵之相當期間,應認被上訴人已接受系爭夏季制服,上訴人給付並無遲延。
(四)被上訴人另於94年10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員工冬季短大衣,共535件,約定每件冬季短大衣售價為1,080元,被上訴人於確認冬季短大衣之款式、布料、樣式、染色、數量及相關事項,並完成試穿與量身工作後,竟一再藉詞拒絕於合約書用印亦不依約給付價款,卻要求上訴人儘快交付所有冬季短大衣,上訴人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大衣,惟被上訴人嗣又藉詞解除契約。96年10月24日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交付大衣,被上訴人亦曾驗收確認大衣之品質、數量無訛,並當庭向法院及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無庸給付,是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貨款及賠償損害544,320元等語, 並聲明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6,650元, 及其中2,818,850元自94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00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經統計後確認所訂購之夏季制服原為733人(男495人、女238人),嗣再追加169人(男100人、女69人),總計902人(男595人、女307人),總貨款為2,509,300元(595×2,850元+307×2,650元=2,509,300元)。伊已支付被上訴人194,140元、275,110元, 應僅有2,040,050元之夏季制服貨款未付。另上訴人所交付之夏季制服,除有尺寸不合外,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伊所需之布料乃兩造於契約「布料確認稿」中所確認之不易皺布料,惟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之制服明顯有容易縮皺及透明等瑕疵,不符伊所需,上訴人就該瑕疵自應負擔保責任。 伊除於94年12月2日發函主張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暫停給付尾款外,亦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0%即1,526,440元(3,052,880元×50%=1,526,440元)。 另上訴人分批交付之夏季制服有尺寸不符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逾期1,693天始完成修從, 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依遲延之天數按日扣罰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4,248,245元。
(二)上訴人於94年11月底分別將布料13.8碼、大鈕釦18個、及小鈕釦34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蘆洲集賢、新竹風城、三峽北大等3家加盟店, 總計布料貨款應為12,420元、大小鈕釦貨款應為834元。另依系爭夏季制服布料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伊所訂購之布料、釦子到貨後, 上訴人應即通知伊驗收,驗收通過後,始得向伊請領全額貨款。上訴人於伊訂購之布料、釦子到貨後,並未通知伊驗收,即出貨至伊加盟店,且所交付之布料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其請款條件自未成就;伊業於94年12月2日發函主張在所購布料未經伊驗收通過前,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伊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給付外,亦得請求減少價金50%即110,500元。
(三)94年9月間,因伊擬新增皮短大衣為制服, 供員工冬季穿著,上訴人亦表達願承攬製作之意願,伊乃將所需之短大衣樣式照片提供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提出樣衣,再試作成品,經伊審查核可無誤後,始正式簽約,然上訴人試作之成品有內裡過長、魔鬼粘黏貼時會露出、黏貼不平整、拉鍊位置不符等瑕疵, 伊即於94年12月2日函知於上訴人未修正前不予用印。上訴人收受該存函後,即指派代理人即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周雪卿商議解決方式,雙方就短大衣之單價、交貨期限及其他相關條款達成合意後,於94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12月12日中午前完成交貨。上訴人屆期未能依約履行,伊已於催告後解除契約。又甲○○乃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並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其「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自生效力,且兩造間之制服製作及布料訂購等合約亦係由甲○○代表上訴人公司議定、被上訴人指派代理人甲○○與周雪卿商議解決方式,雙方達成合意後均代表公司簽名於上,可見甲○○確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否則依此授權外觀,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1,050元,其中2,040,050元自94年12月24日起, 其餘221,000元自94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3,970元及自 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 「94年夏季制服承攬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製夏季制服,嗣又於同年8、9月間以口頭方式加訂夏季制服。
2、被上訴人原訂購之夏季制服, 上訴人已自94年7月15日迄同年10月5日,分次陸續交貨完畢, 被上訴人並已支付部分夏季制服貨款兩筆金額分別為194,140元、及275,110元。被上訴人追加訂購之夏季制服,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間,分次陸續交付完畢。
3、被上訴人於94年9月與上訴人訂立 「員工制服布料訂購合約書」, 向上訴人訂購布料700碼、及大小紐扣各1000個,約定總價是新台幣221,000元。 上訴人於94年11月底分別將布料13.8碼、大扣18個及小扣34個,送至被上訴人蘆洲集賢、新竹風成、三峽北大等三家加盟店。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夏季制服數量及貨款金額為何?
2、上訴人交付之夏季制服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五十?
3、上訴人修改夏季制服有無遲延?被上訴人可否按遲延天數扣罰違約金及其數額?
4、上訴人交付之夏季制服布料有無不符約定品質及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可否以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可否以布料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五十?
5、兩造是否已於 94年12月7日就冬季大衣採購合約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夏季制服數量及貨款金額為何?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向其訂製915名 員工之夏季制服,被上訴人原訂購數量為731名員工制服, 其中男性員工494名、女性員工237名, 嗣又追加訂購184名員工夏季制服,其中男性員工110名,女性員工74名, 上訴人已全數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人員簽收之出貨單84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4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僅向上訴人訂製902名員工之夏季制服, 並提出夏季制服出貨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3至85頁),惟該夏季制服統計表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既未佐以相關單據,又未經上訴人簽認,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遽採。而上訴人所提出貨單,雖僅載人名而未載商品明細內容及數量,惟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製其員工之夏季制服,有被上訴人公司94年夏季制服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而上訴人為經營服飾製作銷售之公司,被上訴人則為從事房屋仲介之公司,除了訂製銷售員工制服相關事宜外,雙方並無其他業務往來,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出貨單上所載人名為其公司員工之姓名,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出貨統計表可資比對,再參諸被上訴人訂製之員工制服,並無統一之尺寸,上訴人需一一量取被上訴人各個員工之身材尺寸,並依量得之尺寸逐一製作,則上訴人於交貨時,自亦需標明所交付者為何名員工之制服,以利被上訴人點收,在被上訴人為每位員工定製制服之內容已約明之情形下,上訴人於其出貨單上雖未記出貨之商品內容及數量,只記載被上訴人員工之姓名,亦已足以表徵其所交付者,為被上訴人為該名員工所訂製之制服。則上訴人據其被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主張其共交付被上訴人915名員工之夏季制服,其中男性員工604名,女性員工311名,應為可取。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訂製男性員工之制服為每人一件上衣二件長褲,女性員工為每人一件上衣一件長褲,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簽訂之94年夏季制服承攬合約書亦未明定每位員工訂製制服之數量,惟「(問:被上訴人每位男性及女性員工訂購之夏季制服各為何?)男性員工西裝上衣1件、西褲2件。女性員工是上衣1件、長褲1件」、「(問:何時約定男性員工每人是『一上衣、二長褲』?)簽約時就定好了」、「(問:男性員工1件上衣、長褲2件契約有無約定?)口頭上約定。(被上訴人)售後服務明細表後面有記載男性員工X2、女性員工X1。我們送去的制服也是男生是2件西褲」等情 ,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上訴人交付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改之送修單上,修改長褲部分男性員工確記載「*2」,女性則載「*1」或無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8頁),被上訴人所提「永慶房屋夏季制服制作修改統計表」亦同此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送修單及修改統計表上 「*2」之記載與男性長褲之數量無關云云, 惟未能說明「*2」所指為何,所辯已難信採。參諸被上訴人嗣亦陳稱男性制服一套為3,7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相當於一件西服二件長褲之總價(2,000+850x2=3,70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訂製男性員工之制服為每人一件上衣二件長褲,女性員工為每人一件上衣一件長褲,應為可取。
3、又兩造契約約定制服之單價, 男性員工西服2,000元、長褲為850元;女性員工西服為1,800元、長褲為850元, 有契約所附單價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被上訴人訂購915名員工之夏季制服,其中男性員工604名,女性員工311名, 男性員工之制服為每人一件上衣二件長褲,女性員工為每人一件上衣一件長褲,已如前述,準此,每位員工之制服價款男性員工為3,700元,女性員工為2,650元,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夏季制服之貨款共計3,058,950元(3,700x604+2,650x311=3,058,950)。被上訴人已給付469,250元,尚有2,589,700元未為給付。
(二)上訴人交付之夏季制服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五十?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夏季制服之品質不符合契約之約定,並有瑕疵,其可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五十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選定承商之流程係先由承辦人馬曉蘭匯整上訴人之 94年4月16日估價單及其他各家廠商資料做成比較表,陳報主管陳秋燕決定與議價,故雙方契約合意之布料之材質應為如上開 94年4月16日估價單所載, 即「原廠:英、法、義大利涼爽羊毛 ;T/W:55/45%;紗支:雙股80支;經緯:95X92;碼重:260~270g/m;抗起球、堅勞度3級以上」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4年4月16日估價單, 及新式制服廠商比較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280頁)。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簽定夏季制服契約之前,曾陸續提供多紙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之94年4月16日估價單僅為其中之一, 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六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9頁),而上開94年4月16日估價單, 並未列為兩造夏季制服契約之一部分,且契約所附員工制服單價表上之各式制服之單價,又與系爭94年4月16日估價單上所載不符 (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279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開94年4月16日估價單上所載布料材質為夏季制服之材質,已難信採。
2、被上訴人雖引證人即其承辦人陳秋燕之證詞,主張其係基於系爭 94年4月16日估價單所載材質與上訴人議價云云,證人陳秋燕雖亦證稱:「(問:跟原告公司間之簽約過程與選定布料過程?)我們是負責的單位,有統一承辦窗口,我們有先列出廠商,再由承辦窗口去接觸,我是主管,承辦人員會跟我做回報。承辦人員是馬曉蘭,我會審核是否符合公司需求,後來選定原告公司,但他們的報價是最貴的,但是提供的品質是最好的, 被證9是原告提供的,我們會再加問一些問題,比如說布料是否透氣、吸汗或易清洗,這些問題是承辦人問原告的,後由承辦人做成比較表回報給我,布是廠商給我們的,我們再一起選定,我有在場選布,選布時原告公司未在場,是原告提供建議布料給我們,再由我們選擇,建議的布料我們只看的出花紋差別」、「(問:估價單是否原告唯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上的單價是否被告購買的成交價?)是否唯一一張,我不記得了。不是,後來有議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惟選布時既係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之布料中為選擇,已難認上訴人各次估價單所載均為相同材質之布料。且「(問:合約中所附布料是何人所選?)是被告所選,當初是被告叫我們提供一些布料讓他們選擇,被告選定布料後有詢問成分,再請我們去做染色」、「(問:證人如何跟被告解釋夏季制服布料之成分?)我們是依照毛料或是再造纖維給被告選擇,跟被告說這是毛料、這是再造纖維讓被告選擇」、「(問:(提示97年11月5日答辯三狀被證9估價單)估價單上的蓋章及簽名,是否原告公司的?其上的布料及細節,是否原告公司的?)是,這張是我寫的沒錯,但是我們給被告公司的不只是這一張。大概有10張左右」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參諸上訴人於94年4月16日之後陸續再於94年4月某日、94年4月25日、94年5月10日、94年5月11日提出單價不同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9頁),而嗣兩造於94年5月30日簽訂契約時, 契約所附員工制服單價表上所載之單價, 核與上訴人94年5月11日估價單所載單價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16、299頁),且94年5月10日估價單之單價,較94年5月11日估價單之單價為低(見原審卷一第298、299頁), 顯然94年5月10日及11日兩份估價單所表彰布料之材質不同,且94年4月16日以後各次之估價單所載單價,亦非雙方就同一布料議價而逐次降低單價之結果,否則被上訴人當無捨94年5月10日較低單價,而選擇其後94年5月11日較高之單價之理。被上訴人以證人陳秋燕之證言, 主張94年4月16日以後之估價單,係布料確定後,上訴人因雙方議價,而逐次降低單價之結果,應非可採。況兩造已將被上訴人選定之布料之樣品,黏貼於系爭夏季制服承約書中(見原審卷一第15頁),則兩造約定夏季制服布料之材質,自應以黏貼於契約書中之布料為準。
3、又查兩造夏季制服契約所附布料樣本經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研究所鑑定結果,雖因該布料太小,無法進行試驗分析,惟經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夏季制服外套二件、褲子一件進行試驗分析結果,男、女上衣及長褲布料所含羊毛之比例分別為49.1%、48.8%、49%,高於上訴人94年5月11日估價單所載之45%, 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研究所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又兩造契約所附員工制服單價表上所載之單價, 與上訴人94年5月11日估價單所載單價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6、299頁), 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關於夏季制服最終以上訴人 94年5月11日之估價單所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上訴人製作夏季制服布料之毛料成分既高於 94年5月11日估價單約定之45%, 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夏季制服之品質符合契約之約定,尚非無據。又兩造約定夏季制服布料之材質既係以契約所附之布料樣品, 即94年5月11日估價單所載之品質為準, 而94年5月11日估價單上並無布料經緯線密度之約定, 則被上訴人據94年4月16日估價單上所載布料材質,主張上訴人所交付夏季制服之布料有經線與緯線之密度不足等與約定不符之瑕疵云云,自無可取。
4、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夏季制服過於透明且易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夏季制服缺乏制服之通常效用,而有瑕疵云云。惟查,制服所採用衣料之厚實或輕薄及其透明度、經緯線密度等如何,本依定購人之需求及契約之約定而有不同,並無一定之標準,被上訴人抗辯制服不能有透明度為制服應有之通常效用,已無可取。而上訴人作成之夏季制服,並無不能穿著使用之情形,且上訴人係依契約約定即以被上訴人選定之布料製作夏季制服,本無所謂缺乏制服通常效用之可言。況夏季制服係被上訴人於選定布料後,要求上訴人將布料原坯染為上衣之土黃色與長褲之灰色,再將染好的布料附於契約書內作為樣布,並用以制作夏季制服,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9), 且「(問:夏季制服之款示如何確定?)在簽訂合約之前,被告公司有要求我們去量一個男生及一個女生各做一件完整的衣服給她們試穿試洗」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樂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秋燕亦證稱上訴人於夏季制服在製作之前有先試作一套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背面), 上訴人既已先以被上訴人選定之布料製作一套制服供被上訴人試用,於被上訴人無異議後始進行生產製作,顯見該布料之厚薄、透明度、抗皺力等均為被上訴人所認同,被上訴人嗣再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夏季制服,缺乏制服之通常效用,併主張減少報酬百分之五十,顯無足取。
5、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交付之夏季制服,有尺寸不符、領子不對稱、沒有釦子、勾子等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五十云云。查上訴人交付之夏季制服,部分有褲子太長或太短、腰圍太大或太小、沒有釦子、沒有勾子等瑕疵,固有制服制作修改統計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惟經被上訴人送修後,上訴人已全數修改完成,有被上訴人制作之上訴人逾期完成修復天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上訴人既已將瑕疵全部修復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減少報酬百分之五十。
(三)上訴人修改夏季制服有無遲延?被上訴人可否按遲延天數扣罰違約金及其數額?
1、查兩造夏季制服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交付之衣服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後七日工作天內完成驗收,若有瑕疵情形,甲方應於收到衣服後30日內分批通知乙方收回送修,修復時間自甲方通知日起算,不得超過貳周,否則依違約罰則規定方式扣款,且未完成前,甲方得暫停支付尾款」、「乙方延遲交貨者,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修改夏季制服遲延,其得按遲延天數扣罰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提出「逾期完成修復天數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惟上訴人否認該「逾期完成修復天數統計表」之真正,而上開「逾期完成修復天數統計表」為上訴人自行制作,既未檢附被上訴人送修及上訴人修復完成之相關資料佐證,復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既經上訴人否認,本難以之遽認上訴人修改夏季制服遲延。依被上訴人傳真要求被上訴人之修改之清單,雖可認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20日、 94年12月2日及94 年12月16日要求上訴人修改制服(見原審卷一第146、151 、152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依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於收到衣服後30日內送請上訴人修改,,則依約其能否再主張瑕疵請求修改,並以上訴人逾期修復為由扣罰違約金,已非無疑。況依94年12月22日出貨單註記「售後服務完成後交貨簽收單。有些已離職或前往收衣服時未帶來或外出不在,所以名單有缺少幾人(但這些人已說不用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4年12月22日完成全部修改工作,尚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之「逾期完成修復天數統計表」所載之實際修復日期則有多數為94年12月23日及95年1月25日,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該部分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始完成修復之證據,以供查證,則被上訴人所提「逾期完成修復天數統計表」上所載之實際修復日期,是否真實無誤,即有可疑,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修改遲延。被上訴人既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逾期修復之情事,則其抗辯上訴人逾期修復,其得依夏季制服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約定,按遲延天數扣罰違約金云云, 即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夏季制服價款餘額2,589,700元,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交付之夏季制服布料有無不符約定品質及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可否以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可否以布料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五十?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94年9月28日向其訂購與系爭夏季制服契約相同之布料、大鈕釦及小鈕釦,約定貨款共221,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員工制服布料定購合約書及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應為可取。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其所訂購之布料、鈕釦到貨後,並未通知其驗收,即出貨至其加盟店,該布料既未經驗收通過,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且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百分之五十云云。查兩造員工制服布料定購合約書 (以下稱布料訂購合約)第4條約定:「一、訂金: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書面確認顏色與布料規格,式樣,數量及相關事宜後,壹週內給付總價款壹成之現金票予乙方(即上訴人)。二、㈠甲方訂購之布料及釦子到貨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㈡甲方驗收通過後,乙方依甲方請款程序向甲方辦理申請全額貨款。甲方開立月結30天票期支票予乙方壹次付清...」,第5條約定:「㈠雙方約定,甲方驗收通過的布料及釦子,由乙方依善良管理人責任進行保管。並依甲方之需要,分批交貨。㈡甲方傳真需求布料人數予乙方後,乙方應於五天內按甲方需求布料之分割、包裝(含釦子),並運送至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有該布料訂購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準此布料、釦子固需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惟系爭夏季制服布料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訂購之布料、釦子於經驗收通過後,即交由上訴人保管,嗣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送往指定地點,則被上訴人若已將布料、釦子交由上訴人保管,應即可認該上訴人保管之布料、釦子業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
3、查被上訴人訂購之布料及釦子業經被上訴人簽具「夏季永慶不動產制服物料控管庫存表」,並請上訴人於每月25日前將庫存表E-mail給被上訴人總務課核對數量以利控管,有上開庫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且嗣被上訴人並傳真通知上訴人將一定數量之布料、鈕釦送往指定之加盟店(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上訴人並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布料、鈕釦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加盟店簽收(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之布料、鈕釦業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應屬非虛。被上訴人訂購之布料、鈕釦既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條件即已成就,則上訴人依系爭布料訂購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貨款, 即非無據。
4、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布料訂購合約之訂購單與庫存表之日期為同一日,主張庫存表係其承辦人用以確認訂購布料及釦子數量,非驗收完成後進行庫存保管之庫存表云云,惟上訴人訂購之布料及釦子之數量,依其列為契約附件之訂購單已可得確認,並無再以庫存表確認之必要,且庫存數量與訂購數量本係二事,庫存表通常亦非用以確認訂購數量之用,被上訴人此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而難信取。又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訂購夏季制服後,始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制服布料訂購契約,購買與夏季制服所使用相同之布料及鈕釦,是上訴人本已備有被上訴人夏季制服所使用之布料及鈕釦,則上訴人以其存有之布料及釦子供被上訴人當場驗收,並由被上訴人簽具庫存表逕交上訴人保管,核與交易之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以簽訂契約及其出具庫存表之日期相同,抗辯系爭布料及鈕釦未經其驗收通過,應無可取。
5、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布料有瑕疵,主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百分之五十云云,惟查布料之質感、透明度等如何,於驗收時已可發現,系爭布料既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並指示上訴人送往其指定之加盟店,已難認其不合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有瑕疵。況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訂購系爭布料及釦子,遲至94年12月2日始主張瑕疵, 亦逾合理之檢查期間,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布料及鈕釦有瑕疵,其得請求減價金百分之五十,應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221,000 元,則為可取。
(五)兩造是否已於 94年12月7日就冬季大衣採購合約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
1、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間之冬季員工風衣制服訂購合約書(以下稱冬季制服合約書)雖未經兩造於其上簽名用印,惟「當初他們用E-MAIL方式傳給我們照片,要我們按照照片製作一件樣品給他們,做好後他們作小部分的調整後,經他們確認後要我們開始製作,當初他們說書面契約要用他們的契約,要我們先用印,用完印後寄給他們用印,他們用印完才寄還給我們。在用印的同時,要我們到指定的地點去套量,因為製作時間很短,在套量、製作的同時,我們跟他催合約書,他們說蓋章的主管出國,無法蓋章給我們。我們催了二、三次,因為已經在製作了,且他們說時間很趕,我們說如果合約沒有下來,我們也無法交貨,永慶說請我們放心,他們一定會把合約蓋章給我們」、「(問:冬季短大衣合約,永慶有無說要經過公司用印?)他們時間很趕,要我們趕快作,合約用印等主管出國回來才蓋給我們,我們有要求出貨之前,合約一定要用印回來」、「我們拿樣品給他們看,他們有一些主管來看,看過後就說可以作,然後就給我們量身表格,要我們去各點套量」等語,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背面),證人甲○○亦證稱「他們有給我們一份量身表格,布料、款式都是按照我們送去的樣品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而被上訴人確曾於94年9月12日傳真冬季制服照片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嗣復於94年10月26日傳真「離職&留停取消冬季短大衣製作名單」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 又於94年11月14日傳真冬季短大衣制服製作名單及尺寸明細表及「離職人員短大衣請送到總公司」名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8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冬季制服合約書後,雖未簽名交付被上訴人,惟其既已交付量身表格供上訴人量身、傳真冬季短制服訂製名單及尺寸,員工離職時又傳真取消關於離職員工之制服訂製,並要求上訴人開始製作,且一再承諾會於契約書上簽名交付上訴人,應認兩造就系爭冬季制服訂購合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參諸冬季制服訂購合約之格式與各條款基本上與夏季制服訂購契約及夏季制服布料訂購契約相同, 其第7條、14條對於上訴人售後服務遲延及遲延交貨均訂有罰則,第11條並約定完成之作品智慧財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及提出,應為可取,而上訴人就其約定內容既無不同意,則應認兩造已依系爭冬季制服契約之內容成立契約。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於 94年12月7日始就冬季大衣採購合約達成協議,嗣並因上訴人未依約交貨,經其解除契約在案,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 94年12月7日已協議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以前完成交貨,並提出經上訴人公司甲○○簽名之被證6協議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9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在原來約定的交貨日期之後,那天永慶打電話找我去拿協議書,要我們按照協議書的內容交貨,要我帶回公司商量。永慶說如果我們同意的話,會再把交貨地點、各交貨地點的數量、時間傳一份完整給我們」、「沒有同意12月12日中午12點以前交貨,在協議上簽名是代表我有拿到協議書。後來永慶房屋並沒有依照協議書提供送貨相關資料,但有提供原證19新的協議書」、「協議的內容是他們單方面的意思,沒有跟我們商量,我們也沒有同意。 永慶房屋也沒有在12月7日提供各送貨地點、應送之名單、尺寸、數量及簽收人資料」、「我簽收的時候,永慶房屋應完成事項的第一點, 手寫的12月7日還沒有寫上去」、「12月7日只有拿協議書時, 並沒有同時取回各送貨地點、應送之名單、尺寸、數量及簽收人資料」等情, 已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比對原審被證6及原證19兩紙協議, 被證6協議關於永慶房屋應完成部分第一點「1.12/7提供佢儷各送貨地點應送之名單……」中之「12/7」為手寫,原證19永慶房屋應完成第一點則為「12/7已提供佢儷各送貨地點應送之名單……」中之「12/7」則為印刷字體,又原證19關於佢儷應完成部分所載 「佢儷須於94/12/8前提供各送貨地點到達時間」文字,為被證6協議所無,且被證6佢儷應完成部分原載「2.佢儷最遲於永慶提供送貨相關資料後三日內(含假日)完成送貨」嗣將「三日內(含假日)」劃去,以手寫記載「(12/12週一中午12:00前)」,原證19協議則以印刷體記載「佢儷須依永慶房屋送貨規定(指定地點及各名單尺寸數量等,如附件)完成送貨,且最遲於94/12/12中午12:00前完成」 (見原審卷第93、198頁),足見原證19協議之制作應晚於被證6。 被上訴人既請甲○○於被證6協議上簽名後, 又再傳真原證19協議予上訴人,則甲○○有無就被證6協議所載內容, 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即非無疑。
3、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於 94年12月7日將各送貨地點應送之名單、尺寸、數量及簽收人資料交付證人甲○○,惟為上訴人及證人甲○○所否認, 證人李藥榮並證稱被證6協議上手寫之「12/7」於其簽收時尚未記載,當日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各送貨地點應送之名單、尺寸、數量及簽收人資料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有於 94年12月7日交付各送貨地點應送之名單、尺寸、數量及簽收人資料予甲○○之證據,且原證19協議書雖載「12/7已提供佢儷各送貨地點應送之名單、尺寸、數量及簽收人資料」,但亦載「佢儷須依永慶房屋送貨規定(指定地點及各名單尺寸數量等,如附件)……」, 則如相關送貨資料確已於94年12月7日交付甲○○取回,何須再列為原證19之附件?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各送貨地點應送之名單、尺寸、數量及簽收人資料,製表人吳佳雯於94年12月6日已製作完成, 且表格末尾並註記「共計22件,以上名單改送到總公司,請簽名確認回傳」(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9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4年12月7日交付甲○○上開資料, 卻未請甲○○於其上簽名,顯違常情, 證人甲○○稱其簽收被證6協議時,其上手寫之「12/7」尚未記載,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各送貨地點應送之名單、尺寸、數量及簽收人資料,應屬非虛。
4、證人甲○○於被證6協議上簽名時, 被上訴人既未同時交付各送貨地點應送之名單、尺寸、數量及簽收人資料,則證人甲○○證稱「那天永慶打電話找我去拿協議書,要我們按照協議書的內容交貨,要我帶回公司商量。永慶說如果我們同意的話,會再把交貨地點、各交貨地點的數量、時間傳一份完整給我們」,應非虛妄。參諸被上訴人嗣又傳真原證19之協議予上訴人,增加要求上訴人須於94年12月8日前提供各送貨地點到達時間,上訴人主張被證6之協議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要求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之文件,兩造並未就被證6之內容達成協議,應為可取。
5、被上訴人雖抗辯若被證6僅係兩造協議之草稿, 其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交付上訴人即可, 被證6協議業經被上訴人之周雪卿及上訴人之甲○○簽名,兩造應受其拘束云云,查證人甲○○親赴上訴人公司, 於被證6協議上簽名取回該協議,固可認被上訴人有與甲○○洽談冬季制服之相關事宜,惟兩造是否已就被證6協議之內容達成合意, 則應視相關事證及甲○○有無代表上訴人修改契約內容及簽約之權限而定。查被上訴人於將被證6 協議交由甲○○取回後,嗣再傳真原證19協議予上訴人,二者內容並有部分不同,兩造應未就被證6之內容達成協議, 已如前述,且查甲○○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售後服務、量身交貨之工作,已證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則其有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之權限,已非無疑。被上訴人雖抗辯甲○○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並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有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云云,查甲○○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固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80頁),惟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僅為董事會成員之一,僅有參與董事會作成董事會決議之職權,未經董事會授權或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而兩造夏季制服訂購合約及夏季制服布料訂購,亦均非由甲○○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此觀上開兩份契約上訴人均由乙○○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4、25頁),且被證6協議之內容除交貨、驗收、請款等事宜外, 尚涉及冬季大衣價格之變動,被上訴人未據舉證甲○○業經授權,以甲○○有於被證6協議上簽名,抗辯兩造已就被證6協議之內容,達成協議,應無可取。
6、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已於94年12月26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冬季大衣,因上訴人逾期未為交付,其已依法解除契約而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 查兩造並未就被證6之內容達成協議,已如前述,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原證19之內容達成協議,則兩造關於冬季制服之相關事宜,即應依系爭冬季制服契約書所載之規定為準。而兩造冬季制服訂購合約書雖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94年11月15日完成交貨(見原審卷一第64頁),惟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14日因未收到被上訴人完成用印之契約書,通知被上訴人交付合約書,以便按合約程序交貨, 有上訴人交貨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7日以後始傳真各送貨地點應送之名單、尺寸、數量及簽收人資料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貨,則上訴人未於94年11月15日交付冬季大衣並不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通知後,雖應即給付,且被上訴人固亦已於94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交貨(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完成用印之契約書, 亦未依約給付契約第4條約定於確認款式、布料樣式等相關事項後給付總價款一成之價金,則上訴人尚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查上訴人已於收受被上訴人94年12月26日催告函後,於94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永慶公司……拒付所有貨款,拒絕交付冬季短大衣之合約書正本予本公司……竟又以解除契約之手段相脅,強要本公司出貨及刪減貨款,永慶公司此等一連串刁難、違約之行為顯係出於賴帳之意圖,本公司難以接受,故特委請大律師函請永慶仲介公司於文到五日內:……通知本公司冬季短大衣之交貨地點,並請永慶仲介公司依該大衣之單價即1080元給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可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有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上訴H既為同時履行抗辯後, 即已不負遲延責任, 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主張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即難認為合法。
7、兩造冬季制服訂購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 查冬季制服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⑴訂金:雙方於書面確認款式、布料、樣式、染色、數量及相關事項後,壹週內乙方(即上訴人)應開立發票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款,甲方應給付總價款壹成之現金支票予乙方。⑵……乙方交貨並完成驗貨手續後(到貨七月內,不含例假日),乙方依甲方請款程序向甲方辦理日貳成貨款,甲方開立月結30天票期支票予乙方。乙方交付之制服有未通過驗收情形時,甲方暫停付款。⑶尾款:乙方俟完成售後服務後,依甲方請款程序向甲方請領30天期支票。」(見原審卷一第63頁)。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間通知上訴人交貨,足見兩造就冬季制服之款式、布料、樣式、染色、數量及相關事項等,均已有確認,依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可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總價一成之訂金,惟上訴人未據舉證其已開具總價一成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其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已非可取。另上訴人迄未交付冬季制服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契約第4條第2、3款約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之條件亦未成就,則上訴人依系爭冬季制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冬季制服貨款,並無可取。
8、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96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冬季制服不用交」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冬季制服全部之貨款云云,惟查,兩造於原審曾試談和解,嗣上訴人陳報兩造未能達成共識,顯無和解之可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於原審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皮短大衣只有五百多件,被告公司員工目前有壹仟多人,夏季制服我們希望用六折來計算。我們公司授權給我用180萬元和解,冬季大衣不用交」等語, 有上訴人陳報狀及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9頁),足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所陳,僅係陳述被上訴人授權之和解條件,即就兩造夏季制服、夏季制服布料及冬季制服之爭議, 以180萬元和解,且上訴人無庸交付冬季制服。兩造既未成立和解,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無需交付冬季制服,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冬季制服之價款。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冬季制服全部之價款,應無可取。又兩造冬季制服契約既仍存在,上訴人仍可依契約約定之程序向被上訴人請領各期約定之貨款,其貨款請求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全部貨款之損害544,320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夏季制服訂購契約未付價款2,589,700元、 夏季制服布料訂購價款221,000元,合計2,810,700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命令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夏季制服訂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雙方確認布料、式樣後付價款一成之訂金、交貨驗收完成付及完成售後服務後,經上訴人聲請開立30天期支票分別支付二成價款及尾款;夏季制服布料訂購契約約定於確認布料顏色規格等後付總價款一成之訂金,驗收通過後,經上訴人請款開立30天期支票給付餘款(見原審卷一第11、63、23頁),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計付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於超逾2,261,050元即549,650元(2,810,700-2,261,050= 549,650)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逾自95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於2,261,050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